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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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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
究,防
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条例》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是指各类煤矿
(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
附属场所)
发
生的
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
由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
事故等级划分,
分别由相应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
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由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煤矿事故
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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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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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
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
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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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
者
1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
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
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重伤人
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
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
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
,
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
,歇工工资;
(二)
善后处理费用,
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
现场抢
救费用,
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
财
产损失价值,
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
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
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
书面报
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
以上
(含省
属)
煤矿企业的,
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
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
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特别重大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
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p>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
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
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
/p>
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
30
日的,应当在
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
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重新
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
按照
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
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
负责人;
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p>
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p>
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
< br>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
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
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在
2
小时内上
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
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2
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
接到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报告后,
应当在
< br>2
小时内上报国务
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
< br>应当在
2
小时内报告本级
人民政
府、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p>
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p>
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
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
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
事
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
运输、放炮、水害、
火灾、
其他)
;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
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
、
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
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
< br>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
应在查清
后及时续报
。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
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
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
时、
准确、
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
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
关
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
做好应
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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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
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证据。
第
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
故现场状况的,
应当绘制现场简图
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
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
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
险救援报告及有
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
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
根据国务院授权,
由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
较大事故由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
事故中造成人
员死亡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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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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