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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
治工作中有关法
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6日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
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
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
就打击非
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
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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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
执
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
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
疗活动的;
(四)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
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
承租医疗机构科室
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
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
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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