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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4
年
2
月
11
日市人
民政府第
1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
OO
四年
三月八日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
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房专
项维修资金管理,
根据国务
院
《物业管理条例》
,
结合成都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
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
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
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
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
所称共用部位,
是指一幢房屋内部,
由整幢房屋的业主、
使用人共用
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
上、功能上为整幢建
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
所称共用设施设备,
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
由业主
、
使
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
全监控设施设备、公
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
用设施设备
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
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
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
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
筹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
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
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
< br>区
(市)
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
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
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
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3
.5%
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3%
缴存;所缴存
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
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p>
(二)购房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2.5
%
缴存,
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p>
2%
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
购房业主所有
。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
房
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
按本办法
第八条第
(一)
项的规定,
将该商品
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按本办法第
八条第(二)
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三)
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
/p>
大会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对配备电梯的
房屋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分别按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2
.5%
和
2%
,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
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
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
列规定提取和缴存:
(一)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住房
按售房款的
30%
提取,对未配备电梯的住
房按售房款的
20%
提取,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售房款的<
/p>
2%
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单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
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
30
日内缴存至
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
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
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申
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次专项维
修资金全额交款
凭证。
第十三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
30%
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
员会拟订,
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
由业主
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的,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
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业主所得收
益
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
帐。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
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p>
原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
< br>房屋所有权转让时,
原业主未缴
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
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
由转让当
事人协商
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
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
同,
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
缴存、
使用、
结算等手续,
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
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
以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为单位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
况。<
/p>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
< br>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
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
专户之日起,
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
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专
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代
为监管。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
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
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设立后的帐目管理,
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也可委托物业管
理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
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