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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3
〕
10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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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
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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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
< br>、
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
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
企业
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
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
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
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
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
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
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
4%<
/p>
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
除。
3.
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
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
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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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p>
月平均
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p>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
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p>
300%
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个人
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
和。职工
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
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
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
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
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
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
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
全额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
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
个人在本通知实
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
金单位缴
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
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
第三条第
1
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
按本通知实施
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p>
额,
减计后的余额,
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
1
项的规定,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p>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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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
后
,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
取人将一次性领
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
12
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
p>
每月分摊额,
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
1
项和第
2
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p>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
< br>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
所得,
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
1
项和第
2
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
个人领取年金时,
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
缴。
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