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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
信息有误采取什
么方式予以纠正
——宋文启与王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2014]
沈中民再终字第
116
号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宋文启
p>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秀芹)
:王秀琴
【基本案情】
2012
年
2
月
28
日早宋文启接到工友辛有志电话给王秀
琴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
卸高粱,按吨给付劳务
费,每吨
10
元
钱,由干活的工人平均分配。到达沈阳市苏家
屯区诚信酿酒厂后,宋文启与辛有志及另外
3
人李风海、姜
士发、吕英贺一同卸高
粱,宋文启站在车箱上,把辛有志递
交的粮袋给下面的人,在卸粮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
受伤。
受伤后宋文启的工友将宋文启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
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
4180
元。
宋文启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
法医司
法鉴定,宋文启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
十级残。
1
【案件焦点】
原审被告王秀琴称不认
识原审原告宋文启,也没有找原
审原告宋文启来卸高粱,在原审被告王秀琴不知情的情况
下,
原审原告宋文启受伤,
原审被告王
秀琴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原审原告宋文启本人也有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为被
告卸高粱,被告给付报酬,双方行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
被告安排的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
医疗费
4180
元,残疾赔偿金
165
9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鉴定费
880
元,合计
26654
p>
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之规定,于
2012
年
10
月
19
日作出
[2012]
苏民一初字第
60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
原告宋文启医疗费
4180
元、残疾赔偿金
16594
元、鉴定费
88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合计人民币
< br>26654
元。
案件受理费<
/p>
50
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秀芹负担。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
2
过程中,王秀琴称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王秀芹不是本<
/p>
人,但是通过查询相关资料,王秀琴与王秀芹是同一个人,
王秀芹
是王秀琴的曾用名。对于采取补正方式下裁定还是通
过再审方式予以解决,经沈阳市苏家
屯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本院于
2014
年
5
月
21
< br>日作出
[2014]
苏立民监字第
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
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
成合议庭,再审此
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
查明:王秀琴系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业
主,王秀琴在办理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
厂工商登记时、
办理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时及办理结婚登记时
使用的名字均是王秀芹,沈阳市劳动局为其办理的沈阳市富
余职工就业优惠证上
的名字还是王秀芹。王秀琴一代身份证
上的名字也是王秀芹。
王
秀芹系王秀琴的曾用名。
上述事实,
有工商档案材料、结婚登记
证、办理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
训合格证、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一代身份证复印
件
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
不当之处,但是应该标明
王秀芹系王秀琴的曾用名,故对此
部分应予以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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