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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人法
《法学阶梯》的结构——人法、物法、诉讼
< br>在罗马法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这样的技术特点,而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人(因此
< br>奴隶也是人)
;无完善的法人制度,没有创造抽象的“人”的概念的必要性。
p>
第一章
人格
§
1
概述
一、罗马法上的人
1
.
“人”
:
A
仅指自然人;
B
并非所有自
然人都有权利能力:
a)
有些自由人具有人格;
b)
原
则上奴隶从来都不具有人格。
< br>
2
。罗马人实际上也承认一定组织可以作为权利义务的
中心,但是缺乏一般的、独立的人格
的概念。
二、出生和死亡
< br>1-
出生、死亡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影响;
对继承法的影响。
2-
出生以活体为限且为已足;
p>
仅在决定遗腹子的继承等问题时,胎儿才被视为已出生。从
奥古斯都
时起,开始有出生登记制度,但是仅起证据作用。
3-
死亡。推定的问题:在有相反的证据出现之前,如果父母与孩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若
孩子是未成年人;则推定孩子先死亡;若孩子是成年人,则推定父母先死亡。
§
2
、权利能力:自由权
一、权利能力的构成
1-
由身份组成权利能力——
status libertatis,
status civitatis, status familiae. Status
表明一个人的
法律地位:自由身份与自由民所组成的社会相关;市民身份与市民社会
(罗马国家)有
关;与家庭相关的是家族身份。
中文习惯将此处的
status
翻译成“权”
。
2-
原则上,只
有具备全部三种身份(自由人、市民、家父或不处于他人权力之下)
,才具有
完整的能力——被称为“自权人”
(
sui iu
ris
)
,
相对应的是“他权人”
p>
(处于他人权力之下,
如
dominium
, mancipium, patria potestas
,manus
)
。
< br>二、自由身份
:自由人与奴隶。奴隶身份的原因
1-
自由身份是在罗马具有权利能力的首要条件。
2-
自由身份
A-
基于出身而取得:自由的母亲所生之子为自由人
—
生
来自由人;
B-
奴隶因被
解放而成为自由人
—
解放自由人。
3-
奴隶制是罗马古老的制度,至迟在十二铜表法时
期就已建立,随着罗马的征服,奴隶数
量大幅增加。
4-
奴隶制是市民法的制度。
奴隶是“市民法所有权”的客体
—
要式物。<
/p>
奴隶制同时也是万
民法上的制度,但不
是自然法的制度(人人生而自由)
。
5-
奴隶身份
A-
基于出身:女奴所生
之子为奴隶
B-
被俘(复境权的规定
:罗马市民被俘后重
新回到罗马)
。
三、奴隶的法律地位
1-
奴隶不具有权利能力。
例如:奴隶之间的结合不构成婚姻;奴隶与其子女间尽管具有血
缘关系,
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
2-
奴隶属
于他权人,受其主人的“市民法上的所有权”的约束
—
主人能对
其行使绝对权
(包括生杀予夺的权力)
3-
奴隶尽管被剥夺权利能力,但法律承认奴隶的某种行为能力(原则上奴隶的活动只
能改
善而非恶化其主人的财产状况)
。奴隶可有效地完成要式买
卖、让渡(作为接受人)
、要式
口约(受承诺人)
,只是取得所有权、债权等,并非奴隶而是其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
事人
。
4-
奴隶因私犯对他人造成损害时
,受害人能够占有该奴隶并直接对其进行报复。如果主人
想避免这一结果,可以向受害人
支付一笔金钱。
5-
奴隶的处分行为
及承担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效力。
6-
奴隶特有产
*1-
最初可那能仅仅是奴隶通过自己的劳动或者在一些小的商业机会中赚取的
p>
钱,后来也包含了其他财产,包括其他奴隶,甚至不动产;
*2-
特有产的所有权仍保留在
主人手中,但
是奴隶能够以负义务的形式移转特有产的占有(如果为非要式物,还可移转
其所有权)<
/p>
*3-
主人可随时撤销特有产;
p>
*4-
因此,拥有特有产的奴隶可以与第三人进行交
易,对奴隶转让的特有产,主人不得向受让人要求返还。
*5-
奴隶能够因法律行为而承担
债务,但是该类型的债为
自然之债,而非市民法之债(债权人不得主张“对人之诉”
)
*6-
随着罗马经济的发展,在商业中经营中大量使用奴隶,这
就产生了更周全地保护第三人利
益的需要;对此,裁判官通过告示予以了介入。这表现为
裁判官创制的被称为“补充诉
讼”的几种诉权:受命之诉(
ac
tio
quod
iussu
)
p>
、航海经营之诉
(action
exer
citoria)
、督导之
诉(
act
io
institoria
)
(主人
须就奴隶所负担的一切债务负责)
、特有产转化之诉等
(
奴隶的主
人因为奴隶与第三人交易所获得的利益
)
以及分配之诉(
actio tributoria,
p>
奴隶被授予特有产进
行商业经营时,主人对其针对特有产的债权没有
优先权,必须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
。
四、奴隶身份的终止
(一)奴隶可以因主人的解放而获得自由。
< br>1
.解放奴隶的方式
(
要式解放
)
有三:执杖解放、登记解放(生前行为)和遗嘱解放(死因<
/p>
行为)
(
1<
/p>
)执杖解放
(manumissio
v
indicta)
:采取类似拟诉弃权的方式。
后来程序简化(仅需要
主人在执法官面前简单地表明自己解放奴隶的意愿)<
/p>
(
2
)登记解
放(
manumissio
censu
)同样是古老的制度:监察官每五年登记一次户口,如
果主人在登记户口时将奴隶登记
为自由人,则可产生解放的效果。
(
3
)遗嘱解放(
manumissio
testamento
)
(
二
)
.略式解放,开始不产生市民法上的效力,
后来大法官赋予被解放的奴隶以抗辩权。
奥古斯都时期,一项法律(
lex
iulia
Norbana
)赋予略式解放人一殖民地拉丁人的地位,称
尤利亚拉丁人,其地位次于一般市民解
放自由人。
(
三
)
.法定解放
沦为外国奴隶的罗马市民依“复境权”恢复自由身份等。
§
3
市民身份
一、概述
1-
类似今天的公民权,包括公权与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权、诉讼权)
2-
罗马法将其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与外国人
< br>
二、市民
1-
市民资格的取得:
(
1
)出
生,采国籍注意,父母为市民的,所生子女为市民;如果父母
身份不同,那
a.
婚生子女身份从父
b.
非婚生子女身份从母。
(
2
)入籍,经法定手续,解
放自由人取得市民籍。
奖赏、恩赐等
2-
< br>罗马人认为自己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
3-
非市民处于无权能状态,但万民法的发展缓解了这种无权能状态。
< br>
三、拉丁人
1-
罗马人很早的时候就把市民法中一些有限的权利给与他们的邻居——拉丁人
2-
类似的权利后来不断的被授予给新建立的殖民地
3-
这种介于市民与非市民之间的身份被称为“
拉丁权”
4-
拉丁权包括三种权利:
贸易权、通婚权、遗嘱权:所有的拉丁人都有贸易权;一部分享
有遗嘱权;少量享有通婚
权。
5-
尤利亚法所创造的“尤利亚
拉丁人”
:不享有通婚权和遗嘱权
6
.后来罗马人逐渐放宽给与市民权的条件,
212
年,几乎所有罗马世界的人口都被赋予了
市民身份,市民与非市民的区别不在
具有意义。
§
4
家族权
一、概念
1-
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
2-
罗马法据此将人分为自权人与他权人
二、自权人
1
.罗马家庭的特点——主权性
p>
2-
家父是唯一的完人,不受制于任何他人的权利
< br>
3-
其子女无论年龄长幼,均处于其权力之下,他们取
得的财产亦归其所有。
4-
一般来说
,一个罗马市民处在最年长的男性长辈的权力之下——“家父”
,该长辈男性死
亡后,其子即成为自权人,并对其卑亲属行使支配权。因此,罗马家庭是以宗亲属关系建
立起来的。
5-
早期
法上,家子和奴隶没有明显的区别。公法方面存在差别。
三、他权人
1-
处在他人权力支配之下的人,这种权力包括:
2-
家长权——家子,家子无权能,特有产制度,军营特有产
3-
夫权,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受丈夫的父权的支配
4-
买主权(
mancipiu
m
)
:家属被家长出卖后处在买主权之下(起雇佣合同的作用)
;家属造
成他人损害后,如家长进行委付投偿,则该家属处于他
人买主权之下。
一、
意义
1
.
享
p>
有完全人格的
人有
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
这些权利的
一部或全部丧失或变
更,
叫做
人格变更
。
二、
人格变更的种类
1
.
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将人格变更分为三种。
2
.
人格大
变更: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人格的消灭或法律上的死亡)
。
原因:
1
)
因
犯罪被剥夺自由权;
2
)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外国为奴;
3
)降服外国人违反
禁令的。
3
.
人格中变更:罗马市民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
<
/p>
因为家族权以市民权
为前提,丧失市民权就当然丧失家族权。
p>
原因:
1
p>
)受刑事宣告而被剥夺市民身
份;
2
)罗马市民加入外国籍;
4
.
人格小
变更:丧失原有的家族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自由权与市民权不变。包
括:
1
)自权人变成他权人:
A-
自权人收养;
B-
自权女子缔结有夫权婚姻;
p>
C-
非
婚生子女被生父认养;
2
)他权人变为他权人:
A-
他权人被他人收养;
B-
他权女子
缔结有夫权婚姻;
C-
他权人被家长出卖后处于买主权之下。
§
5
p>
人格的变更
第二章
罗马家庭
§
1
家父权
一、罗马家庭的实质
1
.
罗马家
庭:单纯由权力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在这一团体中,一人对其他人行使权
力,以实现
比维护家秩序更高的宗旨——作为政治组织。
2
.
家庭—
—家族(氏族)——部落——城邦(权力的层次性)
,后来城邦倾向于强化家庭
的力量,而打击氏族与部落的力量。
3
.
家长对
于家庭内部事务的自主权:在真正的罗马法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的
法。
二、家父权的构成
1
.
对财产的权利
2
.
对人的
权利,包括:
1
)
“夫权”
(对作为家庭成员隶属于家父的妇女的权利)
;
2
)家父
权(对家子行使的权利)
;
p>
3
)对奴隶行使的权利(包括对解放自由人行使的庇主权)
;
4
)买主权(对出
卖给家父或因赎罪而转让给家父的他人“家子”的权利)
3
.
“家父
”
、
“家子”都不是亲属意义上的术语,
“父”同其原始含义“君主”有关:
“家
子”可以是父亲或丈
夫,
“家父”则可能根本没有妻子和子女(独立的自权人)
。<
/p>
§
2
父权
一、意义
家父对于家子的权利
二、父权的产生(罗马家庭对家子的接纳)
1
.
取得某
一罗马家庭的“家子”地位,是通过遵从家长的家庭主权而实现的,其方式类
似于在某一
国家取得公民身份。
2
.
原因有
二:
1
)该家庭的男性个人在合法婚姻中生育(在罗马——希腊
时代开始实行的
对非婚生子的认领具有同样的效力)——相当于基于父母的国籍而取得某
国的公民
籍;
2
)
“家父”的接纳——收养(包括自权人收养和纯正的收养)
*******
纯正的收养(
adoptio
)
5
.
某人从
一个父权之下转移到另一个父权之下——对“家子”的收养,脱离旧的父
权,遵从新的父
权。
6
.
尤士丁尼前收养须采取极其复杂的程序:先前的家父必须首先使用要式买卖的方
法三次出卖家子,从而放弃其权利(三次出卖家子,两次解放,后者将获得自
由)
;然后父权通过“拟诉弃权”转移到新家父手中(新家父来到执法官面前,假<
/p>
装向先前的家父要求父权)
。
7
.
尤士丁
尼时期,收养的程序大大简化:只需收养人、先前的家父以及家子一同来
到执法官面前,
由后者记录下三方协商一致的声明。
*******
自权人收养
8
.
自权人被他人收养,从而成为他人的家子。
9
.
在早期
要求必须在罗马当着由大祭司主持的库里亚民众会议进行:大祭司在进行
调查之后,询问
收养人、被收养人及民众是否同意。不允许对妇女或未适婚人进
行收养。
10
.
< br>在帝国时代,安东尼·比乌允许通过皇帝的批复在行省进行自权人收养,
而且可以
对未适婚人和妇女进行自权人收养。
*********
收养的后果
11
.
系。
12
.
13
.
收养关系同自然亲属关系一样,构成婚姻关系的障碍。
在自权人收养中,自权人的财产归其养父,处于被收养人父权之下的子女
使被收养人在所有的法律意义上均取得收养人子女的地位——宗亲属关
转归养父的父权
之下。
*********8
尤士丁
尼所作的改革——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
14
.
15
.
完全
收养:由尊亲属进行的收养(产生前述收养的效力)
;
不完全收养:由家外人进行的收养。不使被收养人脱离其家庭,被收养人
只是获得收养人的继承权。
三、
父权的终止
1
.
收养或自权人收养、死亡、丧失自由权或市民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