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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
914
号:张文明故意杀人案-
如何运用间接
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
< br>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最高法
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
914
号,
<
/p>
《刑事审判参
考》总第
94
集
整理资料来自刑事辩护大律师网
<
/p>
张文明故意杀人案
[
第
< br>914
号
]
——如何运用间接证
据认定交
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
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
否成立
刘静坤王宏昭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张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张文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
p>
异议,
但辩解其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协商,
赔偿被害人
600
元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
,之后再来接被
害人,
但其夜里回来发现被害人已不在现场。<
/p>
其辩护人提出,
张文明是经被害人同意后才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
肇事逃
逸。
p>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
年
5
月
29
日
11
时
40
分许,张
p>
文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娄子水
村西公路路
段行驶,当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信月驾驶的
电动三轮车时,撞到该三轮车后部,致黄
信月摔伤。后张文
明将黄信月驾驶的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东
6
0
米的一废品
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受伤后不能讲话和行走的
黄信月抬
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因该车无法启动,张文明遂将黄信
月从车内搬至路边。当日
13
时许,张文明将黄信月带离事
故现场并遗弃,后雇车将肇事客车牵引至一修理站进行维
修。次
日
10
时许,黄信月的尸体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
2
米、
以南
22.1
米的墙根下被发现。
经鉴定,
黄信月系被钝性物
体
(如机动车)
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 br>经交管部门认定,
张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
6
月
4
日,张文明向公安机关
< br>投案。
法院认
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
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信月受
伤后,将被害人遗弃,
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罪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但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张文明在
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执行完毕以
前又犯新罪,依
照《刑法》第
71
条的
规定,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
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刑法》第
232
条、第
55
条第
一款、第
56
条第一款、第
71
条、第
36
条第一款以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法院判决如下:张文明犯故意
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
罪
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
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p>
一审宣判后,
张文明提出上诉,
理由是:<
/p>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能够讲话,二人进行了
协商,其给被
害人留下联
系方式后去
修车,
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
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其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
实不清,
证据不足,
且张文明有自首情节,
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
审理认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
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
新月受伤,后张文明将
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张文明所提“一审认定事
实有误”<
/p>
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
张文明将身受重伤的被害人遗弃,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及
时救助而死亡,主
观上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
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张文明虽然在
案
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
能认定为自首。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
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
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
(
< br>1996
年)第
189
条第一项
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p>
1
.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
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
2
.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
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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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张文明在交通肇事
后为逃避
法律追究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
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
。
对此,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
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
证据
能够证明张文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
的行为,且张文明辩称其与被害人
达成口头的赔偿协议,并
当场支付赔偿金后离开现场,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
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
于在案的间
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文明在交通肇事后确有移
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
应完全依照被告
人的辩解进行定罪量刑,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br>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对于被告人
始终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
接证据的案件,应当重视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
p>
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其辩解是
否成立。
(一)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
<
/p>
2010
年,最高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p>
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
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间接
证据定案的规则。
2013
年,
最高法院出台的
《关于适用
(刑
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br>)第
105
条吸收了这
一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
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案件,应当适用《解
释》第
105
条确立的
定案规则。具体
而言,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
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认定被告
人有罪:
(1)
间接证据
。已经查证属实;
(2)
间接证据之间相互
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
全
案证
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
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
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
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
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基于上
述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
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在证据分析和推理
p>
过程中,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
< br>本案中,张文明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
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
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
罪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上
述事
实。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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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交通
事故认定
结论,可以证实张文明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1)
被害人
亲属黄某证实,
被害人于
2009
年<
/p>
5
月
29
日去房
山
区周张路黄山店附近卖小鸡一直未归,其家人驾车沿途寻
找,
后在路边一墙根下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
(2)
公安人员于
p>
5
月
30
日接到报
案后赶到现场,
经勘查,
案发现场有刹车印
和碎玻璃片,结合被害人在现场附近已经死亡的情况以及被
害人的身体损伤,可以认
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3)
公安人员沿途调查走访
,
一汽车修理店老板向警方提供了
涉案车辆的车型和车号。经电
话询问该车车主张某,张某称
张文明于
5
月
29
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修好。
公安人员通知张文明将肇事车辆开到交通队进行勘验,张文
明的妻子于
p>
6
月
1
日将该车开
到交通队。
6
月
4
日,张文明
迫于压力来到交通队投案。
(4)
证人张某
(房山交通支
队民警)证实,张文明带来的车前保险杠能够
形成被害人三轮车上的撞击痕迹,张文明驾
驶的车辆是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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