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金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0-01-07
?
浏览:
3
514
次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
9
)京
01
刑终
628
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余金平,
男,
37
岁
(
1982
年
3
月
6
日出生)
,汉族,
出生地江西省黎川县,
大学文化,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
员,
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9
年
6
月
6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
局刑事拘留,
6
月
18
日被逮捕;同年
7
月
23
p>
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9
月
11
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
法院
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余
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2019
年
9
月
11
日作出(
2019
)京
0109
刑初
138
号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
抗诉,原审被告人余金
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1
0
月
24
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通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阅案卷。
北京市人民
检察院第一分院于
11
月
21
日阅卷完毕,
并向本院移送支持抗诉意见书。<
/p>
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p>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
潘雪晴及代理检察员邱爽出
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余金平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到庭参
加诉讼。经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9
年
6
月
5
日
21
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
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
车
(车牌号为×××)
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
1
公里处时,<
/p>
车辆
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
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
经北京民生物证科
学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
p>
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
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
且驾车逃逸,
负事故全部责任。
p>
2019
年
6
月<
/p>
6
日
5
时许,被
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
自己的罪行。
20
19
年
6
月
1
7
日,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
各项经济损
失共计人民币
160
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
案发
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
交通肇
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
2019
年
6
月
p>
6
日
5
时
30
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
8.6
毫克
/100
毫<
/p>
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
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金平的供述,
证人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言,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
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酒精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调
查报告,司法鉴定意
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受案登记
表,
“
122
”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道路交
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
频资料,工作说
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门
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
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依法惩处。被告人
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
本应严格要求
自己,
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
但仍酒后
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
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特别
是逃逸后擦拭车
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
较大,
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
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
量刑建议,
该院不予采
纳。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
法减轻处罚;
其系初犯,
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得到被害
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余
< br>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北京市门头沟
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
原判量刑错误。
主要理由如下:<
/p>
1.
本案不属于法定改判情形,一审法
院改判属程序违法
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
签署具结书,同意该院提出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且其犯罪情节较轻、
认罪悔罪态度好,没
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
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符合缓刑的适用
条件,
因而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
不属于量刑畸轻畸重影响公正
审判的情形。
一审法院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予以改判,
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属于程序违
法。
2.
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
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一审法院以余金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
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
据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
余金平担任该公司总部高级经理,
在
纪检部门的办公室工作
,负责撰写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筹备会议等事宜,不参
与纪检案件的办理,
不属于纪检干部,
且余金平是否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与其交通
肇事犯罪行为无关,
该主体身份并非法律、
司法解释规
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
情节。
第二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已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的犯罪
情节予以评价,
p>
在量刑时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
p>
评价。
余金平酒后驾车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全部责任的主要理由;
本案并无证
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
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应认
定其是在将
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
之后擦拭血迹并回现场
观望,
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该逃逸行
为属于加重情节,已适用升格法定刑。
<
/p>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并不准确。本案属过失犯罪,主
< br>观恶性本就比一般的故意犯罪更低,
且余金平在案发次日凌晨主动投案自首,
p>
到
案后始终如实供述,
真诚认罪悔罪,
p>
并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母亲各项经济
损失人民币
160
万元,获得被害人母亲谅解,以上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小。
3.
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院提出的
量刑建议适当
第一,余金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
金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
后逃逸,
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但其具有自首、
积极赔偿并取得
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
减轻处罚情节,<
/p>
因而可能被判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p>
第二,余金平犯罪情节较轻。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在肇
< br>事后逃逸但又在数小时后投案自首,
投案自首时间距离案发时间短,
主观恶性较
小,犯罪情节较轻。
< br>第三,余金平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
区没有重
大不良影响。余金平系偶犯、初犯、过失犯,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并在家属的协助下
积极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
160
万元,
获得被害人
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
一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
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被
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
案件,全国各地均有适用缓刑的判例。
2018
年
12
月,一审
法院曾对一件与本案
案情相似、
量刑情节相同、
案发时间相近的率某交通肇事案适用了缓刑,
而对本
案
却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
持抗诉意见是: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北京
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正确,
应予支持,
建议本院予以改判。
主要理由
如下:
1.
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p>
余金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余金
平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余
金平
认罪悔罪态度好,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
有重大不良
影响。
2.
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无
法定理
由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证明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
、充分,经审
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一致,
不符合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列
举的前四种情形,
门头沟区人民检
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
也不属
于量刑畸轻畸重影
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3.
一审法院曾
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全国
多地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认罪认罚
被判处缓刑的判例。
2018
年
12
月,一审法院对一件相似案件作出过缓刑判决。
本案与该案案情相似、量刑情节相同、
案发时间相近,一审法院作出一例实刑、
一例缓刑的判决属同案不同判,应予纠正。
p>
4.
对余金平宣告缓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
则,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余金平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
受和体验到痛苦和煎熬,对其宣告缓刑能
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
,在余金平被羁押后,其妻子既
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
家庭
生活存在巨大困难,
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
会效果。
上诉人余金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主要理
由如
下:
1.
原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
2.
原判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
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其行为属过失犯
罪,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且其在犯罪后投案自
首、积极赔偿
160
万元并取得
被害人
家属谅解、
自愿认罪认罚,
没有再犯罪危险,
< br>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
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的
量刑请求均是适用缓刑。
3.
发生事
故时其没有意识到撞人,只是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震了一下。
当时惊慌失措,离开事故
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较重,请求改判两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如下:
1.
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
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
事发当时,余金平没有
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余金平在地下车库发现车
上存在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
p>
因而其不确知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
不
属于肇事后逃逸;余金平投案自首,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
余金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p>
余金平没有逃逸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性质不严重;余金平确有悔罪
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3.
一审判决不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以余金平身份为纪检干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意图逃避法律追
究、主观恶性较大为由,对其不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余金平系中
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
2019
年
p>
6
月
5
日
18
时许,余金平与朋友王某、何某、孙某一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五棵<
/p>
松附近池记串吧聚餐,期间喝了四两左右
42
度汾酒。
20
时
30
分左右聚餐结束,
余金平步行离开。
21
时
02
分
39
秒,
余金平步行到达单位。
21
时
04
分
35
秒,
余金平驾驶自
己所有的车
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单位内部停车场。
21
时
28
分
37
秒,
余金平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
1<
/p>
公里处,
在
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
人行道,
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
致宋某身
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
后再次腾空并向右前方连续翻滚直至
落
地,
终致宋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
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并驶
离现场。
21
时
33
分
30
秒,
< br>余金平驾车进入其居住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
二路中国铁建梧桐苑
7
号院
2
号楼地下车
库。
21
时
33
分
53
秒,余金平停车熄
火并绕车查
看车身,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
21
时
34
分
27
秒,余金平返回驾驶室,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血迹。
21
时<
/p>
35
分
25
秒,
余金平擦拭车身完毕,
携带毛巾走出地下车库,
并将毛巾抛弃至地库出口通道右
侧墙上。
21
时
36
分
50
秒,余金平离开小区步行前往现场。
6
月
6
日
0
时
55
分
40
秒,余金平进
入北京大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的足疗店,
4
时
59
分离开该足
疗店。
5
p>
时左右,余金平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投案。
5
p>
时
30
分,余金平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血
液酒精浓度为
8.6
毫克
/100
p>
毫升。
6
时
12<
/p>
分,余金平接受血液酒精检验,但未检出酒精。
6
月
5
日
21
时
39
分,路人杨某发现该事
故后电话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
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前往现场,
并于
22
时
30
< br>分开始勘查现场,
确定肇事车
辆系车牌号为×××的白色
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
场。
现场道路
东侧人行道台阶处留有轮胎撞击后形成的挫印,
被害人倒在前方道
路护墙之上的人行便道且已死亡。
被害人头部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的
挫划痕迹起点约
26.2
米,留有被害人血迹
的灯杆距离肇事车辆右前轮在地面形
成的挫划痕迹起点约
15<
/p>
米,
灯杆上布满血迹且血迹最高点距地面
3.49
米。
此外,
现场还遗有肇事车
辆的前标志牌及右前大灯罩碎片。
6
月
6
日
1
时<
/p>
25
分,
民警在余金平居住地的地下车库
查获×××的白色丰
田牌小型普通客车,
并勘查现场提取物证。
该车右前机器盖大面积凹陷,
右侧前
挡
风玻璃大面积粉碎性裂痕、
右前轮胎及轮毂有撞击痕迹,
右侧车
身有多处血迹
(部分血迹已被擦除)、车标脱落。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
行
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
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
生有因果关系,
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余金平发
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
因其驾
车逃逸,
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
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
< br>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
据此确定,
余金
平为全部责任,
宋某无
责任。
6
月
17
日,
余金平在妻子李旭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宋某的母亲李某达成和解
协议,<
/p>
李旭代为赔偿并实际支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60
p>
万元,
李某出
具《谅解书》,对余金平的行
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
1.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
122
”报
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杨某
在
2019
年
6
月
5
日
21
时
39
分报警称,在景
观大道永定河处
,
丰田车与行人刮撞,
一人躺在此处浑身是血,
现场有丰田车标
但没有车。
2.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
《道路交通事故现
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现
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
门头沟区河堤路
1
公里处,
系南北走向,
分向式道路,
< br>上下行各设有一条混合道
和一条人行道。
机动车道宽均为
345
厘米,
路肩宽均为
40
厘米。
事发时为夜间,
有路灯照明,现场道路平坦,视线良好。选取现场道路中央分道线为基准线,道
路南侧<
/p>
1
公里公里桩为基准点。现场位于基准线以东,基准点以北。
p>
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事
故发生
后驶离现场。肇事车辆前标志牌脱落,右前大灯罩损坏,前部右侧有撞击痕迹,<
/p>
面积为
262
厘米×
147
厘米,右前轮胎及轮毂损坏。现场地面存有痕迹,肇事车
辆右前轮在地面形成挫划痕迹
L1
,长度为
1714
厘米;起点位于基准线迤东
400
厘米,基准点迤北
1510
厘米;止点位于基准线
迤东
410
厘米,基准点迤北
3210
厘米。人体在地面形成挫划痕迹
L2
,
面积为
258
厘米×
73
厘米;起点位于基准
线迤东
400
< br>厘米,基准点迤北
3780
厘米;止点位于身体下方。人
体头部下方留
有血迹,面积为
103
厘
米×
86
厘米,血迹中心位于基准线迤东
530
厘米,中心
距点
4130
p>
厘米。基准点迤北第二个灯杆上留有血迹,血迹最高点距地面
349
厘
米。
该事故为变动现场;
车辆右前轮胎及轮毂损坏与地面形成挫划痕迹
L1
对应。
3.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
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br>证明:
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
余金平驾驶小型<
/p>
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
与本起道
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是事故发生的全部
原因;
经调查核实,
余金平发
生事故时
系酒后驾车,
因其驾车逃逸,
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
无法查
证;
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
法过错行为。
根据
《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
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
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认定余金平为全部责任,
宋某无责任。
4.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
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酒精检测单》证明:
2019
年
6
月
6
日
5
时
30
分,余金平经呼
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
8.6
毫克
/100
毫升。
5.
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
2019
年
6
月
6
< br>日
6
时
12
分抽取余金平血液,经检验未检出酒精。
6.
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某符
合颅
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7.
法
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
/p>
经鉴定,
送检的×××车辆右后门把手、
前保险杠及右后门上的血迹系宋某所留;
左前门
内侧拉手、手刹
、档把、方向盘喇叭、大灯开关、点火开关按钮及方向盘套上检
出
DNA
,系余金平所留;送检毛巾上检出宋某的
DNA
;事故现场路面提取的白色
片状物与×××小型普通客车前机器盖上提
取的白色漆片的成分相同,
为同种油
漆。
8.
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号
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
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p>
右前转向灯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其
余照明
、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正常。
由于事故现场路面
未见×××号小型普通客车留有制动印迹,该车的制动
情况无法确定,
< br>碰撞过程中能量转换无法量化计算,
且×××号小型普通客车发
< br>生事故时处于视频画面之外,因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9.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勘查现场提取物证
录像证明:
2019
年
6
月
6
日
1
< br>时
25
分,
民警进入北京市门头
沟区永定镇龙兴南二路中国铁
建梧桐苑
7
号院地下车库发现肇事车辆,
随后勘查车辆并提取物证痕迹。
2
时
28
分勘查结束。
10.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调取的现场
监控录像证明:
从余金平
单位停车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余金
平在
6
月
5
日
21
时
02
分
39
秒进入单位
大门,在
21
时
04
分
35
秒驾车离开单位。
从
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
2019
年
6
月
5
日
21
时
28
分
37
秒,肇
事车辆前灯光进入监控画面,显示车辆在行车道内持
续向右偏离。
28
分
39
秒,
肇事车辆进入人行道,
被害人被该车撞击后身体
腾空,
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
中连续向前翻滚。该车随后校正
方向并驶离现场。
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龙兴南二路中国铁
建梧桐苑
7
号院调取的监控录
像显示,
余金平在
2019
年
6
月
5
日
21
< br>时
33
分
30
< br>秒驾车进入地下车库,在
33
分
53
秒停车熄火并绕车查看,
在
34<
/p>
分
27
秒返回驾驶室并取出毛巾、
擦拭车身,
在
35
分
25
秒擦拭完毕并携带毛巾走出地下车库,在
< br>36
分
50
秒步行离开小区。<
/p>
从北京大福汗天堂美容有限公司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余金平在
6
月
6
日
p>
0
时
55
分
40
秒进入该店,在
4
时
59
分离开。
< br>11.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
6
月
5
日晚,
他开车由南向北在景观大道
上行驶,
发现路东侧树坑里躺着一个人,
周围全是血。
发现这个情况后他就停车,
从车上
找到反光三角
牌,
放在那个人南边
100
米的位置,
同时拨打
110
报警电话。
这个
人是一个中年男性,当时头朝东,脚朝西,脸朝上躺在树坑里,右腿是
伸直的,
左腿搭在右腿上。
他没有看见是怎么造成的。
现场有一个丰田的车标和一个透明
的大灯灯罩。马路牙子上还有一个轮胎
印,一双跑步鞋。车标在死者北边
20
米
左右路面上,灯罩在死者南边的路上。
12.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
2019
年
< br>6
月
5
日晚
18
时
30
分,他和余金平、
p>
孙某及何某一起在池记串吧复兴路店吃饭,期间余金平大概喝了四两
42
度的汾
酒。
20
< br>时散场后,余金平步行回单位。从吃饭地方距离余金平单位步行大约
10
分钟。
13.
证人孙
某的证言证明:
2019
年
6
月
5
日晚
6
点半左右,他和余金平、
王某、何某在万寿路池记串吧吃饭,余金平是步行
过去的。吃饭期间,四人都喝
了
42
度
的汾酒,
其中余金平喝了两杯左右,
大约四两。
晚
8
点
15
< br>分左右大家离
开饭馆,余金平说单位有事,要先回单位,就自己步行离开了。
p>
14.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
2019
年
6
月
5
日晚,他和余金平在一起吃饭,
喝的是
42
度的汾酒,余金平当时喝酒了。他去的时候是
18
时
30
分,离开的时
候是
19
时
40
分,
期间还在外边打了半个多小时电话。
余金
平怎么离开的,
他不
知道。
15.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姜在义、
< br>岳文龙出具的
《到案经
过》证明:余金平在
2019
年
6
月
6
日
5
时许到公安机关投
案。
16.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
交通支队调取的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
凭证》《入账汇款
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
2019
年
p>
6
月
17
日,余金
平之妻李旭代余金平与被害人宋某之母李某签署和解协议书,余金
平自愿赔偿并一次性支
付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
160
万元,
李某对余金平的行
为表示谅解。
当日,
李旭向李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
160
万元,
< br>李某出具书面谅解
书。
17.
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助中心出具的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p>
及
《居民
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死亡
情况。
18.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
局交通支队调取的
《车辆信息查询单》
《机动车
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的所有权人系余金平,
且余金平具有驾驶资格。
19.
北京
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调取的
《户籍证明》
及黑龙江省安
达
市公安局安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余金平及宋某的身份自然情况。
20.
被告人余金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
/p>
2019
年
6
月
5
日
18
时左
右,他
与王某、
孙某、
何某一起在海淀
区池记串吧吃饭。
期间他喝了四两
42
度的汾酒。
20
时
30
分左右吃完饭,后他自己走了
15
分钟回到单位,驾车
上莲石路,到门
头沟区时走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
当开了一段距
离后,
突然右前轮咯噔一下,
他
就感觉
车右前方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看见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
向右方划了出去
。因为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他害怕法律惩罚,没下车查看,
就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
,
回到所住小区的地下车库中。
停车后他发现车头右前
部撞得比较重,
车右前门附近还有斑状血迹。
他
就把血迹擦了,
知道自己撞到人
了,
但
是不知道对方伤到什么程度,
就想赶紧回到现场看一看。
然后他
就将车停
在地下车库,
向东走到河堤路上。
因为害怕被民警发现,
他就走在河堤路西侧人
行道的西侧树
林里。
在现场附近
100
米左右时,<
/p>
他看到
120
救护车和警察、
警车。
他害怕被法律处罚,
就在那看着警察处理。
大约半小时后,
他就沿着西苑路向北
走
,后转上了滨河路。大概
23
时左右,他看到一个足疗店就躲进
去了。期间其
妻子李旭给他打电话他也没敢接,
并直接关机。<
/p>
6
日早上
5
时左
右,
他打开手机,
接到李旭的电话。
李
旭在电话里告诉他昨天夜里警察来家里找他,
说他撞死一个
人。
李旭劝他自首,他本身感觉自己也跑不掉了,于是前来自首。案发当晚他虽
然喝酒但意识
清醒,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身体。
对于上述证据,检察员、上诉
人及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重
复宣读或出示,并表示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
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合议
庭经评议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
余金平当庭供述:
他是在
p>
2018
年
8
月份
调到单位纪委综合
室工作,
负责日常协调与撰写材料。
案发当天他喝了四两酒,
平时喝七八两没有
问题
。
案发当时他意识恍惚,
没有意识到撞人,
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
感觉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
但没有下车看。
他把车开进地下车库后,
看到车上有
-
-
-
-
-
-
-
-
-
上一篇:交通肇事罪悔过书
下一篇:电影《阿甘正传》全套原版英文剧本及台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