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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258
次会议讨论通过,
2011
年
3
p>
月
4
日发布)
近年来,
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
件多发。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
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
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
各地掌握标准不一,
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为了准确适
用法律,
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
< br>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
础上,
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
参加的座谈会,
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
了
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是指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后,
肇事者为了逃
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
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
: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
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
处理事故善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
肇事者发生交
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
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
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
公安机关的处理,
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
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
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
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
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
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
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
这
里的事故现场,
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
还包括与事故发<
/p>
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
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p>
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
场时,
要特别
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
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
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
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
/p>
关处理的,
可以不认定为逃逸。
此种情形
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
才能采信被告
人的辩解。<
/p>
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
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
投案的,
应当
认定为逃逸。
如果是因为
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
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
< br>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
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
起诉
、
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
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
/p>
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
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
< br>大的,
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
肇事者逃逸后,
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
案的,
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
/p>
机关投案,
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
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
时间长短以及是
否具备报案条
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
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
< br>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
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
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
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
不认定
为逃离事故现场。
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
,
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而是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者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
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
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
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对肇事者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
即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
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
而
构成犯罪的,
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不能重复评价为
加重情节,
故对肇事者只
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
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 br>当前,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
以逃避法律追究的
情况多发,
给交通事故责任的
正确认定带来困难,
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
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且严重
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
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
人来现场顶替;
有的肇事者
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
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
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
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
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
的行为,
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社会危害比一
般逃逸更大,
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
处理这类案件,
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
了事故现场。对肇
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
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顶替
者,
构成
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p>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
而逃跑,致使被
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
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
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
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如果发生事故后,
肇
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
故意将被害人隐藏、
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
地段等
积极行为,
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
故死亡的,
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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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
,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
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
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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