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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
[
释义
]
本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
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刑法条文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
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
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
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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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
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
铁路法
)
中刑事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3.10.11
法发
[1993
年
28
号
]
一、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
(
一
p>
)
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
腐蚀等性质,在运输、
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
容易造成人身
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
按
国务院
及
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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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
是指因非
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
燃烧、
泄漏事件,
致人重伤一人以上
;
致人轻伤三人以上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一万元以上
;
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
实施本款规
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
定的“后果特别严
重”,从重处罚。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
/p>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
的,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
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
;
并对直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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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说明
]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
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但在一定情
况下,也可以是任何公民。
主观
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危险物品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表
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
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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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罪名与
1979
年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罪名相同。
因此,
法律依据中有关涉及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一
十五条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仍有参照价值。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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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年颁行的刑法第
132
条即有规
定,
现行刑法第
136
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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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
目前的客观情况是,
不仅存在着一些
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
而且已经研究的问
题,
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
这种
情况的存在,
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
有效地发
挥刑法惩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范围
对于本罪的主体,
通常认为,
是指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
储存、
运输
、
使用活动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上述职工之外的从
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
储存、运输、使用的一般公
民
[1]
。我们认为,对于本罪的主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中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刑法第
13
6
条并未明确规定,那么,从客观上看,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
的职工,还是一般公民,他们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违反法定五种危
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性质是一样的,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
度也大体相当,没有不一同作为犯罪处罚的道理。至于本罪中的企业、
事业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
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
用活动为主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因为,对于这种情况,在刑法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
,客观上,不管是什么样的企业、事业单位,
其职工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
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
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没
有什么区别,有必要以同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含义
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通常认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
制作活动,
< br>也包括为生产进行的实验活动
;
所谓储存,
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
保管活动
;
所谓运输,
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
携带活动
;
所谓使用,
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
/p>
生活目的的活动
[3]
。
一般而言,这种解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从全面、准确认定本罪的范围方面考虑,上述解释
还存在着不足。我们认为,在涉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理解问题时,还
有
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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