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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海安全【
2011
】
716
号
各直属
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
事局,各航运企业单位
、船员派出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提高水上交通肇
事逃逸案
件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有效预防和遏制肇事逃逸事故的发生,
严
厉打击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了
《水上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
现印发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
处理规定》,自
2012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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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
日起施行;《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
理
程序》(安监字〔
1998
〕
234
号)同时废止。
二
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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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有效遏
制水
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效率,
加大水上交通肇事逃
逸行为打击力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
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
用于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发生水
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
/p>
为
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
< br>
第三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的调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为主,
指定
管辖为辅。
(一)
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
逸案件,
由事故发生
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
(二)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案件的管辖不明或
发生争议的,
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
机构,
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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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管辖。
第四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
处理的权限范围与水上交通事
故调查处理相同。
第五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
后,
受害方或其他相关方应立即
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除按事故报告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信息:
(一)肇事船船名、船籍港及船舶特征(如:船体颜色
、船舶尺度、
驾驶台位置、船艏艉形状、船舶照片、烟囱标志、吊杆、号灯号型、装载<
/p>
及干舷高度等);
(二)肇事船舶航向、航速及始发、目的港;
(三)残留在被碰撞船舶或肇事船舶上的油漆或其他证据情况等;
(四)附近其他航经船舶、目击证人等;
(五)报告方的具体信息。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获知水上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信息后,
应按
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要求,<
/p>
逐级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当事船舶
第一到达港是国外港口的,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至中国海事局。
第七条
接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报告后,
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
机构应立即追查肇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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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直属
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查找涉嫌肇事船舶的需
要,可以通过发布《水上交通肇事逃
逸案件协查书》(附件
1
)通报相关
海
事管理机构进行协查;也可以发函请公安、渔政等部门协查。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收到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后,<
/p>
应在本
辖区内展开涉嫌肇事船舶的核查,
一经发现涉嫌肇事船舶应立即向发出协
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肇事船舶一经确定,
要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各有关海
事管
理机构发出《解除协查通知书》(附件
2
< br>),以便停止协查工作。
第九条
因所获得的肇事逃逸嫌疑船
舶的信息原因而无法发出
《水上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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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不发
《水上交
通
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但仍需继续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条
对涉嫌肇事船舶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对船体外壳进行勘查,
检查是否有新的撞击
、
擦碰痕迹或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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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木屑、油漆和油污等,并进行拍照、记录和物证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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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看船上的原始记录,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航向记录、海
图、
VDR
等,核实船舶事发时是否驶经事发水域。
(三)
对事故发生时段值班船员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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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了解船舶在事故发生时
段的动态以及船员在航行中听到、看到或感
觉到的各种可疑情况。
(四)
对于
出现的各种异常现象,
如第一款所述的各种情形、
刷新漆
或新漆覆盖旧漆现象、
原始记录被涂改、
被查
询人员的回避、
掩饰行为等,
应要求有关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调查取证需要,
还可对航经事发
水域的其他船舶、
现场目击证人、
VTS
和
CCTV
监控部门等相关人员进行查询,以获取更多的信息
。
第十一条
对有重大肇事嫌疑的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可要求该船舶在
指
定地点接受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完毕,
肇事证据充分确凿的,
可以直接认定肇事
船舶。
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出肇
事船舶的认定,
并出具
《水
上交通肇事
船舶认定书》(附件
3
)。
认定肇事船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嫌肇事船舶当事人承认肇事事实;
< br>(二)涉嫌肇事船舶特征(如船名,船体颜色,船舶种类等)与现场
目击者提供的
证据吻合;
(三)
涉嫌肇事船舶船体
外壳留有新的碰撞痕迹,
且船长对新的碰撞
痕迹无法解释或解释
不合理;
(四)
涉及涉嫌肇事船舶的
VTS
、
AIS
、
VDR
等记录的信息与事故报告
的
时间、地点等信息吻合,并有航行异常操作;
(五)
从涉嫌肇事船舶船体外壳的碰撞痕迹上取下的外来油漆与被碰
撞船舶的油
漆,经化验对比鉴定理化指标基本吻合;
(六)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肇事船舶,除依
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
例》或《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外
,还应对是否
属于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调查。
< br>在调查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时,
应综合考虑事发时的通航环境、
船
员的良好船艺及船舶技术参数等要素,同时全面分析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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