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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
的会议纪要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258
次会议讨论通过,
2011
年
3
月
4
< br>日发布)
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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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
在如何认
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
各
地掌握标准不一,
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和严肃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我院在深
入调研并征求省公
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
座谈会,
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是指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后,
肇
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
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
根本目的有二:
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
防止事故损
失的扩大;
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
处理事故善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
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
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
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
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
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
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
述法定义务,
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
察。审判实践中,
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
刑
事责任的追究。
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
应当推定为逃
避法律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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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
后逃跑。
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
这里的事故现场
,
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
现场,
还包括
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
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
点等。
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
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
与肇事行为在时空
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
务后逃
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
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
公安机关处理的,
可以不认定为逃逸。
此种情形
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
在,
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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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
具备投
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
应当认定为逃逸。
如果是因为
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
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
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
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
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
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
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
机关投案,
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
且事故损失
没有明显扩大的,
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
肇事者逃逸后
,
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
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
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
可
以
认定为自首。
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
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
应当
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
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
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
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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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
或者逃离事故
现场
后打电话报警的,
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
但因为有报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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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对其酌情从
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
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如果
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
场,
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
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
没有报警并接
受公安机关处理,
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
应当认定为逃
逸,
可以酌情从轻
处罚。
肇事者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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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行为的,
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
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第
(六)
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
由于逃逸已成为构
成犯罪的要件,
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
故对肇事者只能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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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 br>当前,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
以逃避法律追究的
情况多发,
给交通事故
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
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
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
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
有的肇事
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
根本目的就是
< br>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
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
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
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
的行为,妨害
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
更大,
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并从重处罚。
处理这类案件,
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
对肇
事者让
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
/p>
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
“因逃逸致人死亡”
,
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
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
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
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也包括被害
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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