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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13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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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3日发(作者:服务技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 的会议纪要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 p>
2258


次会议讨论通过,


2011



3



4

< br>日发布)




近年来,< /p>


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


在如何认


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


各 地掌握标准不一,


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和严肃性。

< p>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我院在深 入调研并征求省公


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 座谈会,


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 p>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是指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后,



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 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


根本目的有二:


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


防止事故损


失的扩大;


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


处理事故善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 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


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 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 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


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 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


述法定义务,

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


察。审判实践中, 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


刑 事责任的追究。


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


应当推定为逃


避法律追究。



< /p>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


后逃跑。


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


这里的事故现场 ,


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


现场,


还包括 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


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


点等。


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


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 与肇事行为在时空


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 务后逃


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


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


公安机关处理的,


可以不认定为逃逸。


此种情形 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


在,


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 /p>


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


具备投


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


应当认定为逃逸。


如果是因为 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


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 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 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


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


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 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 机关投案,


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


且事故损失


没有明显扩大的,


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


肇事者逃逸后 ,


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


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


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


可 以


认定为自首。


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


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


应当


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 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


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 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 /p>


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


或者逃离事故


现场 后打电话报警的,


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


但因为有报警行为,< /p>


可对其酌情从


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


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如果 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


场,


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


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


没有报警并接


受公安机关处理,


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


应当认定为逃 逸,


可以酌情从轻


处罚。


< p>
肇事者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


逃逸行为的,


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 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第


(六)


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


由于逃逸已成为构

成犯罪的要件,


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


故对肇事者只能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p>




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 br>当前,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


以逃避法律追究的 情况多发,


给交通事故


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


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


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


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


有的肇事 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


根本目的就是

< br>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


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 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


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 的行为,妨害


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 更大,


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并从重处罚。

处理这类案件,


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


对肇 事者让


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 /p>


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


“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


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 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


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也包括被害

< p>
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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