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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例)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13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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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2月13日发(作者:verify是什么意思)


交通肇事罪




1


、案情: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


1998

< p>


2



13



19


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


载着张某、


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


车时,将在机动 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


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 。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


被告人张某、


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 ,


有人前来追车,


即对肖某说:


“有< /p>


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


将郑某拖拉


500


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 腹重度复


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

< p>
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



2


、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男,


36


岁, 系本案被


害人周小平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东,男,


31


岁,

< br>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


刘慧玲,


女,


33


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女。



被告人:李冬 玄,男,


36


岁,


汉族,湖南省桂阳县 人,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


54


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男,


40


岁,汉族, 湖南省蓝山县太


平乡农民。



因为客 车发车晚点10分钟,


乘客和售票员发生了争执,


售票员在车< /p>


辆行驶中将本案被害人共三人推下车,导致一死两伤。



3


、案情:


2003



3



16

< br>日下午


5


时许,司机李某驾驶一辆长

安面包车行驶在某县公路时,


见前面行人张某急欲横穿公路并已至公


路中间,


便减速让张某顺利通过,


但张某因听见从李某 对面开来一辆


货车鸣喇叭,就随之退回公路中间,李某见张某急忙退回,为避免不


撞至张某,一时情急,当即踩刹车,忙打方向盘,因落雨路滑,致使


车 飞出翻至公路外田里,张某当即被撞死,李某本人受重伤,同车乘


客王某也抛出车外死亡 。


事故发生后,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速度过

< br>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


、案情:


2003



9



1



14


时许,王云酒后驾驶“帕萨特”车


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违反禁行规定,


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


汽车


左后视镜将与其 相向正常骑车行进的俞某刮倒,


后未停车继续驾车向


西行驶至东 四六条西口附近,


将同向行走的陈某撞后摔倒在地,


将常


某挤撞在停放路边的“桑??



5



案情:


北京市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保安员薄 录彬在公司院内


偷开他人轿车时,与其它轿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


2


万余元。


2004



6



27



2


时许,薄录彬在丰台区六里桥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


院内,


偷开被害人李娜停放在该公司待修理的威姿牌轿车,


与被 害人


李锐及中汽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停放在院内的羚羊、


波罗、< /p>


奥拓三辆轿


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


2


万余元。法院认为,薄录彬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 较大,应予惩处。



6


、案情:二


00


四年七月十七日十一点左右,卢胜贵驾驶一辆长


安面包车在重庆忠县忠州镇香山路九十七号房屋处,突然驶入人行


道,


将停在人行道上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


又将行人黄某、

< br>周某撞倒,


致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


卢胜贵在有能力的 情况下,未履行保存现


场的义务。




2000



11


15


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


地理解刑法


133


条及其司法解释,


对 于维护法制统一,


维护法制权威


具有重大意义。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



3


年以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构成要件:



1


.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


全, 及人民的生命安全。



2


.主体,为从 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


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


,


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


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


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 的行人和车辆,


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


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 辆有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


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 惩戒,


而不是凡是危及安


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自行车、人 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


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 仍可以以


过失致人死亡罪,


加以评价。


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


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重大公 私财产遭受损失,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


方面加以分析:




1



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即规范违反性,


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


水上交通 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 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


例》、


《内河避撞条例》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

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


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


)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 p>
产遭受重大损失,


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


司法解


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


)行为的违规 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


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


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


罪轻罪重


的直接相 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


2000


年出台的司法解释< /p>


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


故应慎之又慎。


现实中即 有多起


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


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


警部门秉 公执法,铁面无私。



在理论和实践上,对非机动交通工具引发 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本


罪的调整范围,


交通事故的时空条件的限 制和要求等问题的认识还不


统一,


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 探索,


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


大意义。


根据刑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


方 面的内容。



一是本罪的前提条件,即行为具有违章性;


< br>二是空间条件


——


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



三是交通肇事罪的工具条件,


即何种交通工具引发 的交通事故,


能够


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


即必须发生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要求 的造


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


五是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


——


最高人民法院对承担刑事责 任的事


故责任程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



六是交通肇事罪的因果条件


——


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 之间必须有因


果关系。




一、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


行为的违章 性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 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构成交


通肇事罪的前提,


也是确 定行为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


根据。如果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没有违反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


使造成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刑法上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范围




这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那些旨在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


各种规章制度,


包括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交通规则、


操作 规程、


劳动纪律等。


有的学者认为规章制度是指一切与保障交通 运输的正常


运行和安全直接有关的规章制度


< br>。笔者认为,刑法讨论的交通运输


法规应限于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规定,


也就是违章行为能够造成交通


事故,和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交通法规条款 不在本罪讨论的范围之


内,


如关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


罪,应先确定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 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事实上,


交通法规中安全条款和 保障交通运输正常运行的条款是紧密


结合的,


往往有的条款既是 保障运输正常通行的条款,


同时又是安全


条款。例如,对于要求 行人和车辆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规定,一方


面具有维护交通正常通行,防止交通拥挤、 堵塞的功能,同时也是安


全条款,


行为人违反信号灯指示要求造 成事故的要承担责任。


保障正


常交通运行秩序的条款和安全条款 之间的联系还表现在,有些条件


下,秩序条款成为安全条款存在的基础。具体的说,因为 秩序条款的


存在,


而使人们在交通活动中产生相互遵守交通秩序 的信赖,


而违反


秩序的行为即是对这种信赖的破坏,

< p>
则可能造成交通事故,


必然要求


此种秩序条款具有 安全条款的性质。


如,


车辆按照指定车道靠右侧通


行的规定,


违反规定不靠车道右侧通行的车辆则对其他信赖其会按规


定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形成安全的威胁,


因此该条款在保证交通的顺畅


的基础上产生了安全保障要求,


具有了安全条款的性质。

< p>
但交通肇事


罪的客体是交通安全,


只对因发生安全 事故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


整,


因而在这里的法律法规只能是 和保障安全有关的条款。


对于上述


具有保障安全、


保障正常运行等多重功能的交通法规条款的适用,



本罪的适用上是从保障安全功能的角度判断行为人的违章性,


继而据

之分析违章行为和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具有安


全性质的条款,则谈不上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了。可见,对交


通法规性质 的分析以及行为违章性质的分析,


即行为违章是基于安全


层面, 还是其他方面,对于分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具有


重要意义。




(二)交通惯例是否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 交通法规以及对道路


交通管理一般性条款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不 能绝对地


以交通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因为事实上,


交通法规大多只规定了


从事交通运输所必须特别遵守的规章制度,


对那些人们习以为常、



然遵守的交通惯例,


有的则可能未予明文规定。


这些交通惯例虽未为


交通法规所特别明文规定,


仍可视为交通运输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

< p>
的必要组成部分。违反交通惯例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可


以交通 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举例,汽车司机按照规定车速行车,


遇有行人穿行,本应减速或 者刹车避让,但由于慌张反而误踏油门,


以致将行人撞死




论者认为,


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具 体条文,


但违反了



安全、避让



的交通惯例,可以认定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


此案中行为人面对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


应当采取恰当的措施,


以避


免事故的发生,否则其具有过失的犯罪心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


种观点是正确的。


但并不能如前述论者所认为的,


将 行为人避免危害


结果的义务归结于交通惯例,


而认定交通肇事罪 ,


这是不符合罪刑法


定原则的。


根据刑 法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要求的是行为违反交通法规,


行为违反了 交通惯例不能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


款规定: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 、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


的原则下通行。



笔者认为这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其规


定了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主体在交通运 输活动中具有确认交通运输活


动安全的一般性注意义务。


对道路 交通管理规定中一般性条款的分析


认识,


将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此一般性条款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要求


的违反交通规章的规章范 畴;


二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


是否可以产生

这样的结论:


即所有因过失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行为人没 有违反具


体的交通管理法规,


但违反了上述条款中关于在确保安 全的情况下通


行的规定,即达到交通肇事罪对行为违章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上述


条款没有规定具体的违章行为,是对《条例》的补充,属于交通管理


法 规的原则性规定,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应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是一切交通运输行为应 遵守的原则,


其当然成为交通管理法规中对交


通安全问题进行规 定的条款之一,


故意违反或者过失违反这一条款的


行为,


显然是违章行为。


同时行为人对可能发生事故具有过失心理的


情况下,则可认定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重大事故,构成


交通 肇事罪。


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维护是交通行政立法的主要宗旨,



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从事交通运输管理活动是一项原则,


是交通管 理法


规在交通安全上的法律原则,


而其他交通安全条款均是对这 一原则的


细化规定。


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

< p>
无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还是民法上的自愿、平等原则,均属于当然适用 的法律条款。因而,


上述一般性条款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范畴,


违反该条款的


行为即为刑法意义上的违章行为。


上述 案例之行为应当属于违反该一


般条款之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空间条件


— —


在交通运输过程中




对于交通肇事罪包含的交通运输活动的形式范围有以下观点。一


种观点 认为本罪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



。还有< /p>


一种观点认为,


本罪所谓的交通肇事,


一 般可以说主要是指发生在航


空、


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 水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责任


事故。一般主体违反注意义务,危害飞行安全,或者铁路 运营安全而


发生的重大事故,也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论者认为,在刑法修订前,交通运输的概 念非常广泛,包括铁


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水上运输。刑法修订后,铁路运输、


空中运输活动中的责任事故犯罪,


刑法第


131


条、



132


条中有专门


规定,因而,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活动已不包含上述两种运输活动。从


立法的沿革上,


铁路运营安全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

< p>
是从交通肇事罪


分离出去的,


其在性质上具有交通 肇事属性,


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构


成上属于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 。因而,刑法修订前,无论是行政法还


是刑法,


均将铁路运输和 航空运输作为交通运输活动来看待。


刑法修


订后,


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订为一般主体,


不再仅限于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


但本罪主体范围的扩充不能认

< p>
为仅仅适用于公路和水路交通,应是对


79


刑法交 通肇事罪所涵盖的


交通活动的总体扩充,


包括对危害铁路交通和 航空安全的行为主体的


扩充。而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二者均为特殊主体 ,


前者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人员,


后者为直接从事铁路运 营及与


保证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 br>,无法涵盖其他主体危害民用


航空飞行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的情况。例如:汽车驾 驶者,违反规定


强行穿越铁路道口,汽车在铁道上熄火,致使列车出轨;再如,采石


工人将巨石从山上盲目滚下,滚入铁道,致使重大事故的发生。前例


以危害道路运输安全认定交通肇事罪显然牵强,


对后一行为,


因 其侵


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


若不把铁路运输作为交通肇事罪 中的交通


活动范畴,


实践中则难以定罪。


因而人为地将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排


除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活动范围之外,


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时为实践中一般主体 危害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犯罪的


认定和处理设置了没有意义的障碍。




交通肇事罪的区域范围要求的交通 活动应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之内。


在实践中,


还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环境条件是否应限定在一定


范围内的问题。


对于发生在厂


(矿)


区、


码 头、


居民小区、


乡间小路、


家庭庭院机 动车造成的伤亡事故能否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继而能否认


定为交 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


这要紧密结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以及有< /p>


关交通管理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别确认。


认定交通肇事案件 应


把握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一的危害交通运输管理安全的具体

客体特征。


首先事故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


这是危害 公共安全


这一类罪的客体要求,


因而在不能构成对公共安全危害 的场所


(如私


人庭院、私人车库等)


, 因交通运输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对责任


人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构成犯罪的只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


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厂(矿)区 、码头、居民小区、乡间道


路等应当属于公共场所,


是能够发生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场所。


对于


在此类场所因车辆、

< p>
船只移动而发生事故的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


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最 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字(


1992



3


号文件


批复:



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


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


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


113



(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


11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规定处理;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


罪 。



可见此解释对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地点是采取严格限制的观点 ,


即严格限制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笔者认


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


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才是交通运输管


理法规的适用范围,


才能符 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


交通肇事罪的条件。


因 而对于在上述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


所发生事故,


又不 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特征的案件,


行为人主观上


具有过失,构 成犯罪的,因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公共安全,应定


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案例


1


:张某将所驾驶车辆进


入某 居民小区,在转弯过程中视线受到限制,并且车速太快,在发现


路边有人的时候,措手不 及,将居民李某轧死。对此案件,虽然不以


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但对其违反车辆操作规程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的行为对于分析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 心理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的客观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 上,


张某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


义务,


在 视线不好的情况下,


没能放慢速度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致使 事故发生,


行为性质更接近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


危害交通运输


安全的性质。


而因为交通法规对公共交通空间范围的限制,


不能适用


交通肇事罪。因此,调整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工


厂、码头、乡村道路、城市非道路路段以及其他一些可能发生交通事

< p>
故而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公共场所,


应当纳入交通管理法规的


规范之内。




三、交通肇事罪的工具条件


——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工具不 仅


包括机动性交通工具,


还包括非机动性交通工具,

< p>
对违章交通行为是


否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的客体是认定犯罪的关键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 种,其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设立本罪对交通运输安全进行专门的保护,就在于在交通运 输活动


中,大量速度高、质量大、载人多的交通运输工具的介入,使交通运


输安全具有和其他公共安全不同的显著特点。交通运输工具的速度


高、质量大 、载人多的特点,使得交通工具的违章运行对其自身安全


以及其他交通工具、

< p>
人员和财物的安全具有较大的威胁,


同时运用交


通 工具从事交通活动以外的其他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员不遵守


交通规则,


对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行为同样严重威胁着交


通运输活动的安全。


可见,


交通肇事罪危害性的客观因素的核心在于


交通工具的上述特征,


因而,


对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 范围的研究具


有重要的意义。




对本罪的交通工具范围问题,对机动性、大中型的交通运输工具


可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的范畴没有争


议。

< br>而对于使用非机动性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


违反交通

< br>运输管理法规,直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是否可以构成交通


肇事罪,则存 在较大的争议。对此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以


下观点:


肯定说认为,


利用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人


员, 应属于



非交通运输人员


< p>
的范畴,违章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


交通肇事罪处罚


。否定说认为,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自行车)


,不足


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


健康和财产安全,

< br>只有机动性交通工


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场合具体分析,即


若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 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就可以构


成本罪;反之,


该种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则只能以其他


犯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肯定说。




1988



3



9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



3


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


……


非机动车辆是指自行车、三 轮车、


人力车、畜力车


……”


。因而这 些车辆在交通运输活动中都必须遵守


交通规则,


发生事故作为交 通事故处理,


其侵害的客体同样是公共交


通安全,完全可以认定 为交通肇事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这是肯


定说法律上的依据。实践中驾驶非机动交通 工具,如赶畜力车、骑自


行车、三轮车、


驾驶人力船只,在交通 运输过程中是可以造成危害公


共安全的重大交通事故的。


虽然与 机动交通工具相比较,


非机动交通


工具有速度不快、

< p>
质量不大的特点,


但相对于其他非机动交通工具和


行人,甚至对于一些轻型机动交通工具(如摩托车)


,非机动交通工

具的违章驾驶行为,


仍有较大的安全威胁,


而一些载客的人 力船只驾


驶者违规操作,则可能造成翻船的后果,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 p>
即使对于非机动交通工具中质量最小、


载人最少的自行车,


若骑车人


违反交通法规,从陡坡上冲下,其对坡下的其他骑车者、行人的危害< /p>


是极其可怕,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再如,违


章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相撞则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因为摩托车速度较


快,且为两轮支撑, 平衡性较差,没有驾驶舱的保护,危险性较大,


而且这种相撞事件因车辆的惯性而伤及行 人的事故,屡见不鲜。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p>


对自行车、


畜力车等非机动车在车


辆装置 、运载、


行使等方面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


严 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其次,


违章驾驶非机动车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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