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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br>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
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细则。
< br>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
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
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实体
;
本
细
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
是指房屋使用人
。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
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
对没
有完成拆迁任务的,
不予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
收。
第六条
对无照房屋,
由规划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认定,并出具
认定报告告之当事人。认定为违法建
筑,一律拆除,不予补偿。
对有证照棚建或搭建的,不适用产
权调换,只适用货币补偿
。对房屋面积
有争议的,
以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
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
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
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应按本细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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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范本。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给予货币补偿的资金,根据拆迁房屋总建
筑面积按
1200
元
/
㎡计算,
将补偿资金
10%
存
储到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
行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
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
证载明面积(对房屋面积有争
议的,以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拆
一还一。
其中:<
/p>
选择多层楼房底层和顶层的
(一层为车库的,
以二层为底层;
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
选择其
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
高不得超过
150
元。
在原面积基础上扩大面积在
5
㎡以
内的,享受成本价格(
1200
元
/<
/p>
㎡),
超出
5
㎡
不足
10
㎡的按(
1800
元
/
㎡),仍需扩大面积的按实际销售价
格交纳房款。在正式拆迁实施前
,
开发企业应将
住宅用房的实际销售价格报
市政府拆迁办审批同意。
(二)
临主或次干道用于经营的房屋
(
以临街第一栋为准
)
原面积部分可按拆
一还一调换至临街商服用房
,
并向开发企业缴纳
600
元
/
㎡
结构差价。也可
按
1
:
1.2
回迁院内住宅。如需扩大面积,可按相应实际销售
价格缴纳扩大
面积款。在正式拆迁实施前
,
< br>开发企业应将商服用房的实际销售价格报市政
府拆迁办审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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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或次干道以规划部门确定为准。
第十一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
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
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
(二)被拆迁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
100
元
/
㎡标准给予补偿;砖仓房
按
180
元
/
㎡,土仓房按
100
元
/
㎡给予补偿;其他按
30
元
/
㎡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
如标高超过
1.5
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
适当补偿。
(三)
被
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
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
币补偿。
(四)
在拆迁区域内的养
殖厂、冷冻厂、孵化厂
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
年以上的
,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
标准后
,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
45
㎡、
55
㎡、
65<
/p>
㎡、
65
㎡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经房产测绘部门确定后,由拆迁人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
未经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不
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
置的,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
600
元标准给
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双倍的搬迁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