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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制度评价
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
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
种倾销应该受
到谴责”
。我国在《反倾销条例》的第
3
条对
倾销下了定义,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
低
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
(二)反倾销法的产生和发展
反倾销是对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行为在法律层
面上的纠正。反倾销法
,则是指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
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
发生的
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反倾销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国外产品低价
倾销的损害,针对倾销行为
采取的,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
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反倾销法的产生与发展同国际
贸
易的发展密切相关。倾销在
17
世纪
盛行重商主义经济政策
时期,
就己经存在于国际贸易中。
在当时的国际经济环境下,
各国通过提高关税的方式就可以控制这种倾
销行为,因而不
存在专门设立反倾销法的必要性。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生产力
的提高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各国为了抢占市场占有份额,以
低价倾销的方式推
销本国的产品,进而获取更多的垄断利
润。这种带有掠夺性的倾销行为使得国际贸易市场
上的竞争
愈演愈烈,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摧毁了进口国的相
关产业。各国意识到倾销行为对本国经济利益和国内产业的
危害性,因此纷纷采取立
法的手段来打击外国出口商针对本
国实施的倾销行为。
历史上澳大利亚最先在
1901
年《产业保护
法》中,以
国内立法的方式表明其对外国产品对本国进行倾销的反对
态度。而世界上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则是
1904
年加拿大的《海关关税法》
。该法有两大特色
:
一是只
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存在差价销售,就构成倾
销。二是认定倾销后即可征收特别关税,而不需要证明对本
国的产业造
成损害,即它是“自动适用”的。此后,一些国
家纷纷效仿加拿大的做法,也通过制定国
内立法的方式对外
国商人向本国倾销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如美国于
1961
年
制定了《
1916
p>
年关税法》
;欧盟于
1968
年颁布了《欧洲经
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产品<
/p>
倾销和补贴条例》等。
(三)反倾销法的作用和意义
一部完
备的反倾销法能够维护国内的正常贸易秩序和
竞争秩序,指引国内生产商规范出口行为。
并且,在我国国
内生产商受到国外倾销商品行为的侵害时,能够为国内生产
商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能够预防国外生产
商对我国实施倾销
行为,对其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近几年,虽然我国对外贸易
取得了巨大的进展,出口额
不断增加,但同时我国也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p>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针对我过提起的反倾销调查
不下百
起。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除欧盟、美国等发
达国家外,新兴的发展国家如印度,
也加入了对我国提起反
倾销调查的队伍。这给我国对外贸易和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
带来了巨大的阻碍。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倾销
法对于维护
正常贸易环境,保障国内产品的顺利出口和构建
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具有重要的
意义。
二、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现状及其问题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立法
层级低,针对外国商品对我国实
施倾销行为的情况没有一部
完整且统一的法律可以适用。通过阐述我国当前反倾销法的<
/p>
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
方面的
法律规定与欧盟、美国、印度等国反倾销法律规定的
异同,总结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存在
的缺陷和不足,对于我
国未来反倾销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
于反倾销的立法较晚,
最早始于
1994
年
5
月
12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30
条对反倾销
p>
的明确规定。该法的出台,为我国今后的反倾销立法工作提
供了法律
基础。在我国真正具有反倾销意义上的法律是国务
院
1997<
/p>
年
3
月
25
p>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
补贴条例》
< br>(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
。该条例遵循了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之后,为了适应加入
世贸组织以
后的新形式和基于我国反倾销工作的实际需要,
国务院在
200
1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
< br>并于
2004
年对
《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
进行了修改。
基于
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反倾销法
的主要由《反倾销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
《反倾销和反补
贴条例》条例组成。此外还包括国家有关行
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为了配合《反倾销条例》的
实行而颁布的
各项政策法规。
(二)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实体规则
1
、关于倾销的认定
倾销的定义规定在我国
2004
年新修订的
《反倾销条例》
第
3
条<
/p>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
价值的出口价
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从定义中我们
可以发现,关于倾
销的认定的问题,我国同
WTO
以及世界
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通过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
格,以及对二者之间进行比较
来认定倾销的。
(
1
)正常价值
我国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同欧美等发达国
家相比有所
不同。欧美等发达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分为对市场经济国
< br>家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
确定。我国反倾销法没有
做此种分类,我国政府认为这种确
定标准是不公平的,带有严重的歧视性。根据我国反倾
销法
的规定,正常价值是指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在其本国
市场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
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问
题,
根据我国
《反倾销条例》
第
4
条的规定,
“确定正常价值的方式包括
p>
:
出口产品的国内
销售价格、第三国价格和
结构价格”
。
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
是指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
口国
(
地区
)
或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
可比价格。通过上文对美国、欧盟以及印度反倾销法中关于
出口国国内市
场价格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美国将具有可
比性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分为销售价格和合
同价格。欧盟则
将具有可比性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分为转售价格和市场消
费价格。印度将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为产品的特定销售价
格。而我国反倾销条
例对于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表述为“在
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
,但就何为可比价格以及什么是正
常贸易没有做详细的规定。
第三国价格,即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
(
< br>地区
)
的可
比价格。关于此种方
法的适用条件,我国规定的标准同其他
国家是一致的,即都是在出口国
< br>(
地区
)
或原产地国国内市场<
/p>
的正常交易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该销售没有
适当的
可比性时而采用。关于第三国价格的选定,欧盟和美
国都有自己独特的规定。上文均有介
绍,此处不在赘述。我
国反倾销条例在第三国价格的选定上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
实践中对于采用第三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很难再实
际中操作,这
也是我国反倾销法的一个重大疏漏。
结构价格,是指该同类产
品在原产地国
(
地区
)
的成本加
合理费用、利润的总和。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 br>4
条的
规定,
“采用结构价格确
定正常价值的条件与采用第三国价
格的条件相同,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
销售
或者该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与美国反倾销
法相比,在采用结构价格的适用条件上,美国反倾销法有关
于在
低于成本销售时,采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规定。
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在这方面没有涉
及。并且,我国反倾销条
例对“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构成以及计算方法也没有明确的
p>
规定。
由于我国不赞同在确定产品正常价
值时分为市场经济
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因此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中没有“替代国价格”的规定。这是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体
系中的一大漏洞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许多非市
场经济国家意识到我国市场潜在的巨大经济利
益,针对我国
倾销产品的情况也在逐年增加。可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法
律救济制度,给我国国内产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冲
击。因此,应结合我
国的实际情况增加有关“替代国价格”
的法律规定。
(
2
)出口价格
p>
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没有对出口价格下定义。参照
各国有关出口
价格的规定,将出口价格表述为,指进口商为
购买销售至我国的产品而实际支付或应当支
付的产品价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 br>5
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确定
出口价格的方法
:
“第一,
如果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格或者
应当支付价格的,则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第二,如果进口
产品没有出
口价格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出口价格不可
靠时,则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任一独
立购买人的价格
为出口价格。第三,如果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
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则以商务部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
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
。即我国在认定出口价格上采取的是实
际支付价格、首次转售
价格和推定价格。
从我国出口价格的相关法律规定上来看,<
/p>
《反倾销条例》
的内容与
WTO
《反倾销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同欧美
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反倾
销条例在确定出口价格方面还
存在许多的漏洞。如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没有出口价格”<
/p>
,
在何种情况下出口价格不具有可靠性,以及独立购买人的认
p>
定问题,我国反倾销条例均没有确切的规定。此外,反倾销
当局在使
用推定价格确定出口价格时也没有具体的推定标
准和规则作为依据。欧美对于这些方面均
有详细的规定,值
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
(
3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2004
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改的
《反
倾销条例》
,
此次修
改对正常价值和出
口价格的比较做了规定。根据我国《反倾
销条例》第
6
条规定,
“比较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
性
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对于何为影响
价格的
因素,
2002
年《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中有相
应的补充规定。根据该《暂行条例》的规定,在进行比较时
我国考虑的因
素包括产品的销售条件、销售数量、税收状况
以及产品的物理特征和贸易水平等。虽然该
条规定在一定程
度上填补了比较因素的缺失,也给公平比较提供了依据,但
是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在比较因素的范围上还是涉及的
不够全面。实践中
容易导致不公平的比较结果。
2
、关于损害的认定
(
1
)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的认定<
/p>
同类产品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12
条规定,
“同类产品,
是指与倾
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
;
没有相同产品
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
从
我国的法律规定可见,对于同类产品的定义与
WTO
规定
的内容基本相同。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应考虑的因素,商务部
颁布的《反
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11
条规定
:
“在确定
同类产品时,
可以考虑以下
因素
:
产品的物理特征、
化学性能、<
/p>
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
产者的
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我国以不完全列举的方
式,提出了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值得我们注
意的是,该条款不是强制性规定,在认定
同类产品时调查机
构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考虑其他的因素。我国反倾销
法律制度关于同类产品的认定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标准。但
是对于侧重考虑
哪一因素没有相关的规定。
国内产业的认定。我国国内产业的
概念规定在《反倾销
条例》的第
11
条
中,即
: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
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
生产者”
。我国《反倾销条例》没
有对什么是“主要部分”做出
规定。实际上依据的是《反倾
销条例》第
17
< br>条有关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的条款。其实我
国适用该条例来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是
不合理的。因为确定
国内产业的目的在于调查该产业是否受到了倾销的损害,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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