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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陪审团的一致裁决原则:历史与当下
关键词
:
美国,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
内容提要
:
陪审团的一致裁决原则起
源于
14
世纪的英国,作为一项普
通法
的传统,
它在美国确立后经历了一个联邦强制适用与各州选择适用
并存这一局面被明确和强化的过程。虽然饱受质疑,但是从一致裁决原
则对陪审团司法
工具价值和政治民主价值的发挥及对审判成本控制的
影响这三个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其在
一定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
你为什么会认为他无罪?
”
“
虽然你们
11
个都认为他有罪,但我想先和你们好好谈谈,
否则我很难说服自己举手认同你们
的观点,送这个男孩去死。
”[1]
作为美国司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陪审团制度曾为其赢得了广泛
的赞
[2]
。陪审团审理案件时,在就相关情况进行充分的
“
秘密评议<
/p>
”[3]
后,无论要做出有罪还是无罪裁决,均需首先在其内部达
成一致意见,
否则会导致无效审判(
mistrial
)的出现(此时陪审团相应地被称作
“
悬
置陪审团
”
(
hun
g ju-ry
)
—
这就是美国陪审团
的一致裁决原则
[4]
。
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作为普通法
的传统为美国所接受后,长期以
来被视为一项
“
神圣不可侵犯的
”[5]
、
“
统治性的规则
”[
6]
,
并作为陪审团
制度的
“
p>
基石
”[7]
、
裁
决规则的
“
底线
”[8]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
统被严格遵行。
然而
,
随着一系列具有争议的陪审团裁决的出现
[9]
,
美
国民众对陪审团审判
“
不准确、不公正
”
的印象日益滋生,对
其进行根本
性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10]
< br>。在这种整体性的不满之中,指向一致裁
决原则的自然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有学
者认为这是一个
“
过时的传
统
”[11]
,甚至认为它所带来的危害正是现在陪审团面临的
“
最严重的问
题之一
”[
12]
。与民众的呼声和学界的议论相伴,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
原
则也已有所松动。虽然在联邦层面,依然继续严格要求使用一致裁决,
但是在各州,情况则发生了变化。就刑事案件而言,路易斯安那州和俄
勒冈州已
经在州宪法中明确规定,
除死刑案件外,
其他案件允许非一致<
/p>
裁决。
俄克拉荷马州和德克萨斯州也已经在轻罪案件中接受了非一
致裁
决
[13]
。就民事案件而言,半
数以上的州接受了非一致裁决
[14]
。
对美国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的
起源、
发展、有关存废的争议等问题
进行考察,
不但有助于我们增进对美国现行陪审团制度的理解及对其可
能走向的把握,
p>
而且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美国司法理念及宪法精神的认
识。鉴于国内
学者对此尚无专题研究,笔者不吝浅薄,拟参考国外已有
成果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的述评
,
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制度
(特别是审判
规则)改革可能提供一些可资思考的方向。
一、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的起源
最早的关于陪审团一致裁决的记录
可以追溯至
1367
年的英国。在
一起
案件的审判中,
11
名陪审员认为被告有罪,
< br>1
人认为无罪。由于这
唯一的异议者声称自己宁愿死在监
狱里也不放弃自己的立场,
所以说服
他从而达成一致裁决已无可
能。但即使这样,
法院也拒绝接受不一致的
裁决。此案之后,英
国的法院采取了许多惩罚性措施以确保此要求的达
成,比如在陪审员达成一致裁决前拒绝
为他们提供饮食、火和蜡烛,甚
至将其关在马车里随着法官在各地巡回审判
[15]
。最终,这一要求从
14
< br>世纪后半叶起成为了英国所有刑事审判都必须遵守的原则
[16]
。
在上述关于这一原则在英国最初出现及早期发展过程的简略而含
混的描述后,
我们无法回避一个棘手的问题,
即如何对它的起源做出合
理的解释。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曾就此对相关理论进行过较为全面
的梳理:
p>
第一种理论认为,
一致裁决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当时缺少有效的<
/p>
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来保障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缺憾。第二种理论认
为,它与早期审判所采取的
“
宣誓
”
(
compurgation
,或称<
/p>
wager of law
)
这一形式有
关。
在中世纪,
被告在面临指控时,
可
以发誓自己没有犯罪,
如果他的这一誓言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陪审员同样以宣誓的方式表
示
认可,他就可以被宣告无罪。此后,虽然
“
< br>宣誓
”
的形式已不再被采用,
并
且陪审员的身份也从证人转为了裁判者,
但是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需
要获得全部
12
名陪审员的同意这一规则却延续了下来。第
三种理论认
为,在中世纪的观念当中,就某一特定事实来讲,与之相关的意见只可
能有一个是正确的。陪审员们担心因本人意见与他人不一致而遭致惩
罚
,因此慢慢地倾向于采取一致裁决的形式作出判断。最后,陪审团一
致裁决原则的出现和
发展可能与中世纪时
“consent”
这一观念的盛行有
p>
关,这一观念在当时包含着
“
调和
”
、
“
一致
”
的意思,比如直到
14
世纪
时的英国议会也认为仅仅多数人投票同意的结果并不能对群体和个人
产生足够的法律约束力
[17]
。
然而,不难看出,上述四种
解释都缺乏足够的说明力,对此联邦最
高法院也予以承认
[18
]
。学者们更是认为,一致裁决原则的最初出现不
是历史发展的
必然,也非源于人们自觉的制度设计,而只是一个
“
历史
上的偶然
”
(
his
torical accident
)
[19]
。
二、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的确立与发展
与其他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一
样,
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被接受
也经历了一个过程。最起码在<
/p>
17
世纪时,还有康涅狄格州、宾夕法尼
亚州以及南北卡罗拉纳州
4
个州在宪法中规定可以接受多数裁决
。
之后,
源于当时的法律学者对一致裁决原则的认可与推动以及
美国民众对英
国普通法细节的了解和接受度渐次提高,一致裁决原则最终于
18
世纪
在美国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并得以确立起来
[20]
。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在当时,这种认
可与确立更多的表现为在具体
的司法实践中自愿接受一致裁决原则作为普通法的传统与惯
例的约束,
而非通过立法程序将其明确地写入法律文本。
最明显
的例证就是,
当时
除了北卡罗来纳州、
宾夕法尼亚州、佛蒙特州和维吉尼亚州等
4
个州之
外,其他州都未在自己的宪法中明确此要求,而
1791
年通过的作为联
邦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权利方案》中对此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陪审团
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的后续发展,
可以概括为联邦强制适用
与各
州选择适用并存这一局面被明确和强化的过程。
(一)联邦层面
1
.联邦
最高法院相关判决对此原则的确认
就联邦层面来讲,
相关规定在联邦宪法法律文本中的缺失并没有
妨
碍最高法院从普通法的传统出发,
认定第六修正案
(关于刑事审判中的
陪审团)和第七修正案(关于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中
隐含了一致裁决
的要求。这一立场在一系列的案件中被反复阐明:
1897
年美国出版公司诉费舍尔案的判决指出:
“
在联邦法院系统
依
据宪法第七修正案进行的民事审判中必须遵循一致裁决原则,
因为它是
普通法传统中陪审团审判所独有的、不可或缺的特征之一。
不需要其他
任何权威再对此作出说明或规定。
”[21]<
/p>
1898
年汤普森诉犹他州案的判决指出:
“
非
经
12
人组成的陪审团的
一致裁决,被
告人所享有的宪法上的自由权利不得被剥夺。
”[22]
1930
年的巴顿诉美利坚合众国案的判决指出,
对宪法第六修正案中
“
陪审团审判
”
的理解必须遵从普通法的
传统,
而在这种传统中就包含了
一致裁决的要求
[23]
。
1948
年的安德雷斯诉美利坚合众
国案的判决指出:
“
当适用联邦宪
法第
六、
第七修正案进行陪审团审判时,
陪审员内部必须意见一致方
可
做出裁决。
”[24]
2
.成文法对此原则的强化
除了通过判例宣告对一致裁决原则
的强制适用外,
美国联邦最高法
院还分别在
1938
年颁布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
1946
年颁布的《联
邦刑事诉讼规则》
中首次以成文
法的形式对此原则在联邦民事、刑事案
件中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联邦民事诉
讼规则》第
48
条
b
< br>款规定:
“
除非当事人间有其他约定,裁决必须由
6
人以上的陪审团以
一致的形式方可做出。<
/p>
”[25]
《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第
31
条
a
款规定:
“
裁
决必须以
一致的形式方可做出。
”[26]
至此,
此原则在联邦法院系统陪审团
审判中的适用得到了进一步的
明确和强化。
(二)各州层面
1.
自行选择适用的暗示
—
对立法史的考察
对各州来说,虽然一致裁决原则在
1
8
世纪时被广泛接受,但这并
非联邦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各州自
行选择的结果。这一点,可以通过考
察《权利方案》的立法史得到支持。在起草《权利法
案》时,詹姆斯
·
麦
迪逊曾经明确地写
入了
“
只有在陪审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做出有罪
判决
”
,但是因未获得美国国会众议院的支持,在
最终通过的版本中这
一表述已无迹可寻。
对此,一种可能的解释
就是因为当时有四个州认可
多数裁决规则,众议院不愿意通过硬性的统一的要求改变现状
[27]
,而
是希望赋予各州自行选择
适用的权利。
2
.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
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
这一倾向也得到了明确。
1900
年麦克斯<
/p>
维尔诉陶案的判决指出:
“
各州有权自行
通过宪法或法律规定其法院系
统受理的刑事或民事案件所应采取的形式和程序,
比如什么情况下需要
采取
12
< br>人或少于
12
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
< br>以及是否需要采取一致裁
决的形式。这与联邦政府的性质是完全相符的。
”[28]1912
年的乔丹诉
马萨诸塞州案的
判决也表明:
“
由州制定的法律可以规定不采用一致裁
决原则,这并不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
”[29]
3.
修改州宪法的实践
在此之后,
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先后于
1928
年和
1934
年修改
了各自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在刑事审判
中,除死刑案件外,陪审团可以
做出非一致裁决
[30]
。
4
.可能的转向
—
邓肯诉
路易斯安那州案
本来,发展至此,在各州对一致性裁决原则可以选择性适用这一问
题上应该已不
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在
1968
年,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
p>
案
—
一个似乎与此问题无直接关联的案件的
判决却为日后的争议埋下
了伏笔。
在该案判决中,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第
六修正案所规定的刑事诉讼中
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对于整个美国司法体系来说是一项根
本性的权
利,因此应被视为是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必须
的,从而可以通过将其
“
并入
”[31]
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各州
[32]
。
于是,
一个潜在的问题就出现了,
既然第六修正案可以
适用于各州,
而此前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均认为第六修正案内在的要求使
用一致裁决原则,
那么是不是可以得出结论,
认为一致裁决原则应该强
制性的在各州的陪审团审判中适用呢?
对此,邓肯案的判决并没有给出一
个明确的答案,
但是问题既然出
现了,总有需要作出回应的一天
。
5<
/p>
.明确的答案
—
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和阿波达卡诉俄勒冈州
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4
年后,即
1972
年的同一天通过两个判决对
上述问题给出了
“
明确的
”[33]
答案:美国联邦宪法并没有要求在州法院
系统审
理的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做出一致裁决。
(
1
)约翰
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1968
年,弗兰克
·
约
翰逊在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接受审判,被
12
人陪审团以
p>
9:3
裁决有罪。如上文所述,路易斯安那州的宪法允许陪审
团在非死刑案件的审理中,以
9:3
的多数决
的形式进行裁决。但约翰逊
认为这种规定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
款和平
等保护条款,将此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第一个问题上,约翰逊认为,<
/p>
正当程序条款内在的要求在裁决时
适用
“
排除合理怀疑
”
的标准,而为了达到<
/p>
“
排除合理怀疑
”
的要求,在所
有刑事案件中又必须遵守一致裁决的原则
[34
]
。
<
/p>
联邦最高法院将此质疑分为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当法院采纳非一致
裁决时,
因为持多数意见的
9
名陪审员无需取得处于少数方的
3
名陪审
员的支持就可以做出有效的裁决,
那么这
9<
/p>
人对案情进行讨论并做出判
断时,他们是否会自觉遵守排除合理怀
疑的要求?(针对行为);当评
议结束时,如果仍有一名或多名陪审员对多数方的意见不
认可,那这样
达成的裁决结果是否可以认为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
(针对结果)?就第
一个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
9
名认为被告有罪
的陪审员在投票时违背了自己内心的
信念或者违反了法官关于采信证
据要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持多数意见的陪审员了解自己
的责任所在,
也明白自己的选择对于被告的自由的重要性,
因此
他们不会简单地拒绝
去听取少数陪审员的意见并轻率的做出结论。
他们只有在确信双方之间
已经做了理性的、详尽的交流后才会停止讨论、开始投票
p>
[35]
。就第二
个方面,
法院承认如果在此案先前的审理中,
12
名陪审员一致
认定被告
有罪,那么判决的结果可能会更有说服力。如果陪审团由
24
人甚或
36
人组成且意见一致则
更是如此。然而,法院认为,在大多数人(
a heavy
m
ajority
)
已经考虑了与己方对立的观点后仍然确信被告
有罪的情况下,
不能仅仅因为陪审团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认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p>
为了说明此点,法院还以联邦法院系统处理刑事诉讼为例:
当陪审
团对
被告有罪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做出无罪判决,案件立即终止;而当陪审
团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
陪审团不能做出任何裁决,法院会宣布审
判无效,
被告有可能面临重审。因此陪审团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不
能直接等同于无法排除对有罪的合理怀疑的
[36]
。
在第二个问题上,约翰逊认为,
路易斯安那州规定在审理重罪案件
时陪审团内部无需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做出裁决,
但在审理死刑案件和轻
罪案件中却又要求陪审团内部必须意见一致,
这会导致被告因自己可能
所犯的罪行轻重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对待,
这显然违反了宪法第
十四修
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
联邦最高法院以各州有权自行根
据犯罪性质及
被告可能遭受的刑罚的差异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与定罪
要求为由驳回了约翰逊的这一质疑。
(
2
)阿波
达卡诉俄勒冈州案
阿波达卡、
库伯和美登三人在俄勒冈州经各自案件中的陪审团审理
均被确认有罪。
在这三个案件中,
陪审团内部的意
见都不一致,
12
人组
成的陪审团的投
票比例依次是
11:1
、
10:2
p>
、
11:1
。三人均提起了上诉,
并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
与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主要以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作
为理由不同,
本案中上诉方的依据既包含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
正案、也
包含了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
上诉方通过援引此前联邦最高法院
在审理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中的判决指出,
既然联邦宪法第六
修正案赋予被告获得陪审团公正审判
的权利已经被并入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
条款中从而适用
于各州,
而第六修正案中关于陪审团审判的规定
内在的要求裁决必须一
致,
因此各州在运用陪审团进行审判时也
必须遵循一致裁决原则。
联邦
最高法院并不否认各州应受第六修
正案的约束,
但是也不认为第六修正
案所提及的接受陪审团审判
的权利中包含了一致裁决的要求。法院认
为,由于对第六修正案的立法史有两种截然相反
的解释
[37]
,所以在此
问题上切实
可行的路径不是考察历史,
而是关照现实,
看看陪审团制度
p>
的现实功能到底是什么。
他们认为,
陪审团
首要的功能在于通过使被告
免遭贪腐的、
丧失谦抑性的检察官的
不当控诉和偏私的、丧失独立性的
法官的不公判决来防止被告受到政府的专制压制,
p>
而一致裁决的要求并
非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须的。
只要保证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与公正性以及
他们在评议时可以免受外界干扰而独立开
展,
则无论是否采取一致裁决
的原则,都无损于陪审团实现上述
功能
[38]
。
上诉方还称,
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关于平等保护的条款要求陪
审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使得来自不同群体的意见都能得到表达。
而这
需要一致裁决原则作为保障。
路易斯安那州的宪法允许非一致裁决的存
< br>在,其实相当于使得少数群体可能会被忽视,这是对宪法精神的违背。
法院认为,
联邦宪法只是保护那些具有可识别特征(比如性别、种族)
的群体不得被整体性排除在陪
审团的候选人之外,
而并不需要
(其实也
不可能)
确保在每一个特定的陪审团中都包含了持所有不同意见的人群
的代表;取消一致裁决原则后,多数方也不会不遵守法官的指示,有意
去忽视少
数方的意见,根据偏见而非证据作出裁决
[39]
。
6
.后续发展
虽然在约翰逊案和阿波达卡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各州
可自行决定是否在陪审团审判中
采用一致裁决原则,但在此之后的
30
多年里,
面对这种自由,
大部分州在法律实践中还是选择了继续遵循着
< br>普通法关于一致裁决的传统:
虽然在影响和争议相对较小的民事案件的
陪审团审判中,已经有超过半数的州开始接受非一致裁决,
但在刑事重
p>
罪案件中,除路易斯安那和俄勒冈外,其他州依然恪守一致裁决原则
[40]
。
三、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在美国的存废之争
虽然如上文所述,
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一直在美国联邦和州两级法
院的司法实践中占据统治地位,
但是质疑并要求废除这一原则的声音从
上世纪末以来也从未停止
过。
早
在
1995
年和
1996
年,
加利福尼利州就有至少
3
项提案建议修改
州宪法以明确除死刑案件外陪审团可以在内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作<
/p>
出裁决。这些提案虽然得到了民众运动的支持,但最终未获通过
[
41]
。
在
2007
< br>年和
2008
年,
乔治亚州的两
项提案更进一步提出在包括死刑在
内的所有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中都应允许非一致裁决,<
/p>
最后也遭到了拒绝
[42]
。对于这种现
实中的存废之争,学术界也给予了相应的关注。学者
们的意见分歧颇多,要求维持
[43]
和呼吁废止
[44]
这一原则的均不乏其
人。并且,同为要求废止的学者,其提出的替代性方案也各
不相同:
就刑事案件而言,替代性方案包括:
1
.不区分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也
不区分案件性质,一律使用简
单多数决原则
[45]
;
2
.不区分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也不区分案件性质,一律使用绝
对多数决原则
(在
12
名陪
审员组成的陪审团中,
允许
1
~
2
人对裁决结
果存有异议)
< br>[46]
。
3
.不区分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一
律使用绝对多数决原则,但是
要根据案件性质确定
“
绝对多数
”
的具体标准(对于由
< br>12
名陪审员组成
的陪审团,在死刑案件中,允许
1
人有异议,在重刑案件中,最多允许
2
p>
人有异议,在其他刑事案件,最多允许
3
人
有异议。)
[47]
;
4
.区分
无罪裁决和有罪裁决,但不区分案件性质,在有罪裁决中
适用绝对多数原则
(不确定绝对多数的具体标准,
认为需要经过民主的
程序决定),在无罪裁决中适用简单多数原则
[48]
。
就民事案件而
言,学者提出的替代性方案为绝对多数决原则
[49]
。
(一)考察的角度
由于某项原则作为法律传统被长期遵循的历史本身并不能为其
现
在存在的合理性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提供充足的理由
[50]
,所以我们在
面对一致裁决原则的存废问题时不必也不应纠缠于
其本就含混的起源
和后续几百年的适用,
而应将考察的角度集中
于其可能带来的现实影响
上。
即综合考虑利弊,何种选择更有利
于陪审团制度价值的发挥与成本
的控制。
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包括司法工具价
值和政治民主价值,
前者主要体
现在纠纷解决的结果上,
包括案件事实可以被更准确的认定,
裁决结果
更容易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因而获得公众的认可与接受等;
后者集中实
< br>现于参与评议的过程中,包括政治参与、民主制衡、公民教育等方面的
价值。陪审
团审判的成本主要表现在其直接或间接消耗地经济、人力和
其他社会资源上。
接下来,
笔者就针对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的存废对上述两项价值的
发挥与审判成本
控制的影响进行粗略的分析。
1
.对陪审团司法工具价值发挥的影响
(
1
p>
)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与接受过专门训练、
熟谙法律规则的
专业人士相比,陪审团在准确
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这种优势表现在,
p>
意见来源的广泛
代表性以及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不同意见通过平等、<
/p>
有效的表达与交流产
生一个相对最优的结果。
前者由陪审员来源的代表性来保证,
后者则正
是得益于一致
裁决原则的要求。
支持一致裁决原则者认为,这一要求可以使陪审员更加持久、
深入
地对案件进行评议,更加认真的考虑异议者的观点
[51]
,在反复的讨论
中,在说服与被说服的过程中,案情得以清晰地呈现,而这显然
有利于
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52]
。而
不要求一致裁决时,陪审员们往往在评议开
始还不到
10
分钟时就进行了首轮的正式投票
[53]
,<
/p>
如果此时已经有一种
意见达到了法定的多数或绝对多数的要求,评
议很快就会停上
[54]
。因
为在约束
机制缺失的情况下,
持多数意见者会认为此时陪审团的任务已
经
完成,没必要再去听取、理解持少数意见者的观点,持少数意见者也
容易因为自觉无望而
放弃对自己观点的表达和对自己立场的坚持。
而当
充分的讨论不
再存在时,因深入而获得的准确的判断自然也随之而去
了。
例如,
洛
杉矶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进行过一项调查
[55]
,
有
12
起案件
在一审中
p>
11
名陪审员认为被告有罪、
1
名陪审员认为被告无罪。
如果采
用的是非一致裁决
原则,则这
12
名被告均会被判有罪。而在现实中,
由于一致裁决原则的适用,案件得以被重新审理,
陪审团在其中
5
起案
件中转而一致裁决被告无罪
[56]
。从此项调查中我们不难看出一致裁决
原则在
对事实的认定中所起的重要作形
[57]
。
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支持一致裁决者还需回应三项可能的质疑。
首先,反对一致裁决者经常援引相
关研究结果指出,决策规则对最
终结果的影响并不显著
[58]
。无论采取何种规则,在
90
%的情况
下,最
终的裁决结果与评议开始时多数人的意见是相同的
[59
]
。如果把结果比
喻成相片的话,评议开始时陪审员脑中业已存
在的意见就是底片,
而评
议的过程无非就是照片冲洗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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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既然这样的话,考虑到与因一
致
裁决原则导致的重审相伴的各种资源的消耗,
多数决或绝对多数决原
则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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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认为,虽然
10
%的比例与上例
中的
42
%(
5/12
)相比
要低了很多,
但即使是
10
%的可能错案率恐怕也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所
不能容忍的。
其次,
反对一致裁决者会认为,这一要求非但不能更好的认定案件
事实,
反而有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
因为,
在陪审员来源广泛的情况
下,
存在不同意见是正常的。
实践中在这种硬性要求下达成的一
致裁决只是
一种表象而已,
它的出现或许因为持少数意见者面对
充满敌意与不耐烦
情绪的多数方的退却与妥协,
或者源自持多数
意见者受到少数方以使陪
审团陷入僵局导致重审为威胁而被迫做出的让步
[61]
。但无论是那种情
况,这种意见的表达已经无
关真实与客观,而只是一种无奈或要挟,因
此最终的结果可能偏离所有人的初衷
[62]
。
相关论者提出的这种可能性当然存在,
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能提
供相关实证研究的支撑。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反对一
致裁决者会提出,从上述角度考
察,一致裁决的要求可以更好的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减少
错判的发生,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
它反过来也可能导致实际有
罪之人逃脱法律的惩
罚
—
而这也正是陪
审团一致裁决原则遭受质疑
[63]
并进而引发公众对整
个司法制度公正性不满的最主要的原因。因为,在此要求下,哪怕只有
1
名陪审员
—
无论是出于偏执的性格、
内心理性的确认还是因为被操控
[64]
—
坚持宣称认为被告无罪,陪审团就无法做出有罪裁决,而只能导
致无效审判。
虽然无效审判在法律效力上与无罪裁决不同,
但是考虑到
再审的成本问题,一个案件被宣告无效审判后实际再审率只有
1/3[65]
,
因此二者在实际效果上非常接近
[6
6]
。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已有统计数字推断,质疑者所担心的
这种因一致裁决原则导致的实际有罪之人逃脱法律惩罚的概率应远低
于上述
10
%的可能错案率
[67]
。其次,放弃一致裁决原则所可能导致的
错判中,既包括本应有罪被判无罪的,也包
括本应无罪被判有罪的,而
坚持一致裁决原则导致的可能只是本应有罪之人暂时逃脱法律
惩处,
从
对
“
无罪推定
”
原则的尊重出发,也应选择维护一致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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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对陪审团裁决结果的认可度的影响
从形式正当性的角度来说,
一致同意的裁决结果与内部存有不同意
见的裁决结果相比,显然更为<
/p>
“
优越
”
,也更
容易为大众所信服与接受。
如果一群年龄、性别不同,职业、性格各异但又同是在社区中
生活的普
通人都对某一问题持相同意见,则此时不论这种意见本身究竟如何,这
种外在的形式已经赋予了它一定的正当性。
对此,有学者就指出,
“
陪审团必须以一种声音说话才能让裁决的
结果显得更具权威性与终局力。意
见的表达越倾向于一致,
当事人和公
众就越容易接受最终的结果
。
”[68]
在上述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法院也承认了
“
如果
……12
名
陪审员一致认定被告有罪,那么判决的结果可能会更有说服力。如果陪
审团由
24
人甚或
36
人组成且意见一致则更是如此
”[69]
。
2
.对陪审团政治民主价值发挥的影响
陪审团制度长期以来被视为美国民
主体系的标志之一
[70]
,作为一
个
典型的民主评议机构,陪审团的运作集中体现了
“
参与式民主<
/p>
”
(
participatory de
mocracy
)的理念。通过参加陪审团审判,公民与权力
之
间的疏远感被部分化解,参与政治生活的意愿得以满足,
对公共问题
的关注得以提高,政治责任感得以加强。在美国,每年有超过
100
万人
参加陪审团服务,
有
29
%的美国人在一生中曾担任过陪审员,
而对这其
中的大多数人来说,
这也是除参加选举之外参与民主实践的最重要的机
会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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