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世界贸易组织(
WTO
)
世界贸易组织(
WTO
)
赵维田
自从
1948
年哈瓦那宪章夭折,原要成立的“国际贸易组织”流产后,国际社会和国际贸易
业界要
求改变
CATT
作为国际组织的不正常状态的议论和提议,一直
没有间断。
1955
年对
GATT
p>
条款作大的检修时,就有改换名称,在立“贸易合作组织”
(
OTC
)
,又因美国国会反对而未果。
接着,
1963
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又有成立
国际贸易机构之议,其目的在于有一个能执行“联合
国贸易与发展会议”
(
UNCTAD
)
的建议和联
合国其他机构对贸易决策的机构,
而将
GATT
变成类似
“关税委员会”性质的机关。结果由于贸易大国的反对,仅于
1994
年设立了“联合国贸发会”
(
UNCTAD
)
,而且分工只管国际贸易中司法
方面的事务。鉴于美国国会一贯坚持反对的态度,发
起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埃斯
特角部长宣言”中,在列出的诸多谈判议题中,根本没有成
立国际组织这个项目。一直到
谈判进程过半的
1990
年,加拿大在欧共体的支持下,才提出
一项
内容极简单的成立“多边贸易组织”
(
MTO
)的建议。起初,美国仍坚持怀疑态度,后来态度有所
转变。
这是因为不论从货物贸易,
还是扩大到服务贸易乃至知
识产权协定,
都需要有个强有力的
国际组织机构作依托,
才得以有效执行。
何况,
当时美国坚持将知识
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的
重要理由之一,是因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WIPO
)缺乏执法权力,想依靠
< br>GATT
的有效解决争
端机制。因此,到
1994
年马拉喀什会议上终于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共识。后来,美
国国会在审议并批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时,虽仍存有
WTO
“侵害美国主权”的疑虑,但考虑
到
W
TO
只不过是把
GATT
已有的现状的
合法化认可而已,就没有坚持反对态度。
一、三位一体的功能
和
GATT
基本相同,用外文缩写
WTO
所代表的功能,有三个:国际组织,国际贸易条约群体
(或称“
WTO
体制”
)和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
Negotiation
forum
)
。这里需说明一下,
WTO
作为
一个国际组织本应该有一个“
WTO
宪章”
(和当年“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亦称“哈瓦那宪章”
)一
< br>类名字来称呼规定它的实体法规则的条约
[
群体
]
,
这个条约或协议群的正式名称,
现在叫做
《多
边贸易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最后文件
》
。可是,该“最后文件”所包括的内容毕竟太多太杂,从
最惠
国、
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到对某项条款的具体解释或修补,
等级
或层次参差不齐,
很难适用
⑴
“宪章”
这个概念。我曾设想过称之为“世界贸易法”
,
国内也有学者参照“
GATT
Law
”
(关贸总协定法)的先例,名之为“世界贸易组织法”
,似乎都可
以商榷。
GATT
作为多边贸易谈判(
MTN
)的场所(
forum
)这一功能,曾发挥过十分有益的作用。
它
所主持的贸易谈判,
允许非缔约方自愿参加,
所进行的八个回合
(rounds)
的谈判,
首先在普遍降
低关税水平方面,
成果丰硕;
p>
在限制非关税措施方面也有一定成效,
是推动实现贸易自由化的有<
/p>
力杠杆,也为按实际需要和发展而对原有条约不断进行修改、丰富或扩大,提供了契机和手
段。
这个经验很值得总结,供
WTO
参
照。为此,
WTO
协定第三条规定说,
“
WTO
要为各成员方提供按本
协定附
件各协议处理多边贸易关系问题的谈判场所。若部长会议做出决定,
WTO
还可为各成员方
*
*
作者,
对外经济贸易部
WTO
法律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
际法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世贸组织法研
究会副会长,专著《世贸组织(
< br>WTO
)的法律制度》为该领域权威著作。
1
世界贸易组织(
WTO
)
关于多边贸易关系
有关问题提供进一步谈判的场所”
。
二、宏大的法典
乌拉圭回合经历近八年的谈判,最后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
(一般简称“
WTO
协定”
)作正文,而将其余协议、谅解等一律作为它的“附件”合成的。这个
原文(英文本
)长达
634
页的条约群堪称一部宏大的法典。其内容的目录下
: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
附件
1
:
附件
1A
: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
1994
年关贸总协定
△解释
GATT 1994
第
2
条第
1
(
b
)款的谅解
△解释
GATT 1994
第
17
条的谅解
△对
GATT
1994
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
△解释
GATT 1994
第
24
条的谅解
△对
GATT
1994
解除义务规定的谅解
△解释
GATT 1994
第
28
条的谅解
△
GATT
1994
马拉喀什议定书
农产品协议
实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议
执行<
/p>
1994
年
GATT
第
6
条的协议
< br>执行
1994
年
GATT
第
7
条的协议
装船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证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
< br>1B
: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
/p>
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
2
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
3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
4
复边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奶制品国际协议
△牛肉国际协议
对这个宏大法典,<
/p>
本书将在以后章节中分别做出较详尽的阐述,
这里仅就有关的几个
问题作
点说明。
2
世界贸易组织(
WTO
)
(一)对
GATT<
/p>
规则的全面继承
作为
< br>WTO
协定“附件
1
、
2
、
3
的协议”及附属
法律文件(以下简称作“多边贸易协议”
)是
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
2
条第
2
款)
。不难看出,在附件
1
中除新拟
定的附件
1B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和附件
1C
“知识产权协定”外,附件
1A
的
内容是对原
GATT
规则的全面继承和修补。
< br>
在附件
1A
中,使用了“
p>
GATT
1947
”和“
GATT
1994
”两个含义不尽相同的概念术语。按
WT
O
协定第
2
条第
4
款,
“
GATT 1947
”是指“
1947
年
10
月
30
日订立的,作为联合国贸易
就业会议
第二次筹备委员会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附件,后经校订、修改或修订的关税与
贸易总协定”
。
而“
GATT
1994
”
,则除包括“
GATT 1
947
”外,还包括“在
WTO
协定生
效以前,依
GATT 1947
生
效的
下列法律文件的规定”
:
①关于关税减让的议定书或证书。
②
加入议定书(但不包括(
a
)临时适用和退出临时适用的规定,
(
b
)
GAT
T 1947
第二部分
应在最大限度地与订立议定书之日现有立
法不相抵触的条件下临时适用的规定。
③按
GATT 1947
第
25
条批准的免除义务的决定,凡在
WTO
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者。
④
GATT
1947
的缔约方全体做出的其他决定。
⑤
GATT 1994
关于解释第
p>
2
(
1b
)条、<
/p>
17
条、
24
条
、
28
条以及国际收支、免除义务等谅解
和马拉喀什议定书(即前列附件)
A
所有带“△”的文件)<
/p>
。
据统计,列入要并入
GATT 1994
的以上文件达
200
多件。
那么,为什么要“弯弯绕”地使用“
GATT
1947
”和“
GATT
1994
”这两个法律术语呢?理由
并不复杂:为
避开国际法里条约修订的特别法律障碍。要想把
GATT
1947
做出满足
GATT 1994
所需的修改,则必须按
GATT
第
30
条规定进行。该条第
1
款规定说:
p>
“对本协定第一部分规定或
者第
29
条或者本条的修订,需经所有缔约方都接受后,始可生效。对本协定的其他修订,需经
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后,对接受缔约各方生效”
。国际条约法上的这种“只
对接受的缔约方生效”
的规则,
对许多国际公约的修改造成了困
难,
因为在接受修订后条约的一方,
与不接受修订的另
一方之间,
仍只适用修订前原条约,
从而大大降
低了修订的价值。
这种规则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
“一揽子”
p>
协议,
即成员方只许全都接受的标准是格格不入的。
而做出另一种选择,
把现在
GATT
1994
所含的
200
多个原
GATT
文件并入
GATT 1947
,全盘重新写成一个统一文件,其法律工程难
度之大,马拉喀什
会议期限之短,都是不现实。所以只能用“
GATT
1994
”来概括称呼。
此外,
p>
WTO
协定第
16
条第
1
款还规定说,
“除本协定或各多
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者外,
WTO
要受到
GATT
1947
的缔约方全体以及
GATT
1947
框架内各机构所循决议、
程序
及习惯做法的指导”
。
这就显示出,除个别不适合
WTO
而被“另有规定”取代外,
WTO
全部继承了
GATT
的衣钵。
(二)
“复边”贸易协议
p>
WTO
协定附件
4
中,列有“复边贸易协议”的项目。所谓“复边”
(
pluri
lateral
)
,指并
⑵
非
WTO
全部成员都参加的“小多边”协议而言<
/p>
。究其来源,还要从
1979
年东京回合
制定的
9
个“守则”
(
code
)说起。
东京回合
谈判限制若干非关税措施的谈判中,美国从解决大国在
GATT
决策过程中特殊地位
的角度提议,单独制定若干“守则”
,供各
缔约方自愿选择参加的体制。因为预计到这些守则的
签约方大都是贸易大国,从而带来这
些大国在
GATT
决策中的重要或特殊的地位,由此形成
GATT
的准大国一致原则。
在这种设想下,
东京回合制定的、
正式名称叫
“协议”
的
9
项协议,
例如
《执
3
世界贸易组织(
WTO
)
行
GATT
第
6
条的协议》
(简称
“反倾销守则”
)
《执行
GATT
第
p>
7
条的协议》
(
“
海关估价守则”
)
《政
府采购协议》<
/p>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等,其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从国际条约法上说,它们都是
独立于
GATT
之外的条约,都有各自的“组织
机构”
,如“反倾销委员会”
“海关估价委员会”等,
和“解决争端条款”以及含有其他程序规则的“最后条款”
,即允许
p>
GATT
缔约方也允许非
GATT
缔约方的成员加入作为该守则的
“签约方”
。<
/p>
然而,
这些守则的内容大都是补充或修改
GATT
某个
或几个条款的具体规则的,
因它们的适用必须结合该
GATT
条款来进行。
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
“旁
系”条约。由此带来的各种
“法律迷宫”般麻烦甚多。
由于这些守则是听任
GATT
缔约方以及非缔约方自愿签署的,因此它们的“签约方”的数目
p>
都只有二三十个。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
在对这个守则进行修订或补充的同时,
也有力消除麻烦,
把它们列入
“一揽子交易”
,使
WTO
所有成员方都变成它们的“签约方”
。但谈判
进行得很艰难,最后只有
5
个守则被列入
WTO
协定附件
1A
“多边货物贸易
协定”中,留下
4
个未能进入“多边货物贸易协
议”
,只好仍保持其原有几十个“签约方”
,列为附件
4
,冠以“复边贸易协议”的名目。这
4
个
守则是: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
《政府采购协议》
《奶制品国际协议
》
、
《牛肉国际协议》
。后两
个协议已于不久前满期,而不复存在,现只留下两个(航空器贸易与政府采购)协议了。
“复边贸易协议”在
WTO
< br>体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微妙的:它们原则上只适用于“本”协议的签
约方,
“复边贸易协议对未接受它们的
[WTO]
成员
方不创设义务或权利”
(
WTO
协议第
2
条第
3
款)
。
但是“依复边协议设制的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规定给它们的
职权,并在
WTO
机构框架里运作。
这
些机构应定期就其活动通知给总理事会”
(第
4
条第
8
款)
。
其他诸如协议的修改、
加入、
接受、
< br>生效等均按该复边协议的规定办理。
(三)有强制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WT
O
的成立,
WTO
协定对
GATT
祖父条款的清除,作为附件
2
的《解决争端谅解》明文规定了
司法的强制管辖权,以及附件
3
对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监督机制,凡此等等都一洗
G
ATT
在一定
时期引起的,
“
GATT
规则仅具有组织团体作谴责的规范效力”
“其约束机制从来就不是强制性的”
,
纲纪涣散,有禁不止等
等混乱状态。
《马拉喀什宣言》明确宣告:乌拉圭回合成果“为国际贸易
行为制定了更强有力的、更清晰的法律结构。
”
WTO
协定第
2
条规定:
“包括在附件
1
、
2
、
3
中的
各项协议及附属法
律文件(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议”
)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
具约束力。
”第
16
条又
规定,
“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定附件
中规定的义务。
”从而奠定了
WTO
< br>法律制度或规则优于各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
国际法
,
尤其调整各国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公法,
与国内法有所不同
。
因为它缺乏例如监
狱、
警察乃至军队
等强制性执法手段,
而其规则的遵守或者法律义务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要靠道
义压力和自愿遵守
(要想使别国遵守,
自己也要遵
守)
来维持的。
因而被称作
“弱法”<
/p>
(
Weak
Law
)
。
然而,
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国际法跨入强制国际经济与贸易关系的全新领域时,
传统式
p>
“弱法”
模式,就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面临着新的抉择。
GATT
运行中的大量反面教训告诉人们:要使
国际经济法真正起到调整国家间复杂的经济关系的目的,
不树立法律制度或规则的权威性
和强制
性,
是不行的,
也是无法发挥法
制固定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的优势的。
乌拉圭回合正是沿着这个
思路,努力从各个方面用法律编制全局,为之穿上和国内法相同的甲胄,以求彻底洗去“弱法”
< br>的阴影。其关键似乎在于强化执法或司法机制,同时收紧各种例外,尤其“免除义务”
(
Waivev
)
这个大口子。<
/p>
4
世界贸
易组织(
WTO
)
< br>最能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保障的,
莫过于创制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
为此,
乌拉圭回
合着力制定了作为
WTO
附件
2
的《解决争
端谅解》这个重要文件。
这个《谅解》是
GATT
40
余年在实践中创造和发展出来一套司法裁决制度的总结,并作了合
乎时
代潮流和客观需要的突破性发展。
GATT
解决争端的条款一第
23
条,对司法方法规定得相当
含糊,
它仅说,对于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的案件,
“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
“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
约方提出适当建议,
或者在适宜时做
出裁决
(
ruling
)
”
当时的
GATT
的缔约方
全体硬是从条文中
这简单的一句话中,
逐渐发展或演变出由非争
端当事国的第三方国家人士组成
“专家组”
来对争
端做出裁定的做法。后经东京回合文件的总结,形成颇具雏型法庭味道的司法机制。
< br>WTO
《解决
争端谅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这种专家
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录魂”
,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
司法制度,
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
赋予
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做出终审判决。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
“
在
国
际
经
贸<
/p>
关
系
中
已
出
现
了
解
决
争
端
税
不
断
‘
法
制
化
’
(legalizatio
n)
和
‘
司
法
化
’
(judicializatio
n)
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
⑶
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发展的新阶段。
”
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
《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
GATT
第
23
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足以有理由采
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
“准许一个或几个缔约方
对任何一个或
几个
[
不执行专家组裁决的
]
缔约方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其他义务”
)
。<
/p>
WTO
谅解则
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
“交叉报复”
,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
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
例如用
“中止”
服务贸易领域的
“义务”
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
为了保证
WTO
法律规则的强制性,
WTO
协定还收紧了
< br>(原
GATT
规定的)
“解除义
务”
(
Waiver
)
的法网。
GATT
第
25
p>
条“联合行动”第
5
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
,缔约方全体得以三分之二多数
解除某个缔约方某项条约义务,通称“
< br>Waiver
”
。设制这个灵活条款原是给条约实施过程
中某些
难以预料的难以预料的难题以回旋或变通的余地,但
GA
TT
实践表明,这个“灵活”性太大,足
以造成毁坏条约信誉,
成为涣散法纪的祸首。
典型表现之一,
是农产品贸易因准予解除美国在农
产品补贴方面的义务,
导致使
整个农产品贸易游离出
GATT
法纪之外,
形成
GATT
体制中难以弥补
的一
大漏洞。有鉴于此,附件
1A
写了一个“对
GATT 1994
解除义务的谅解”
,规定,
“在
WTO
协
定生效之日
仍有效的解除义务,应予结束”
。
WTO
协定对解除义务问题从严作了规定,收紧了法
网,
这十分有助
于树立并强化
WTO
法律规则的强制性。
该协定第
9
条把解除义务决定批准的表决
票,从原来的三分之二提高到四分之三。
总之,
WTO
体制在法律义务或规则强制性方面的措施,构成了国际经济法区别
于只调整各国
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四)广泛介入国内经济生活
WTO
多边贸易体制不仅对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具体化,
而且还把
管辖面扩大到服务贸易
和知识产权等广泛领域。
这意味着它把触
觉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
方面面。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
WTO
体制所管理的将不限于政府行为,而且也间接地制约到国
内法人和自然人的行为,因为直接进行贸易活动的主要是国内法人,
WTO
许多规则的表述也包含
着对他们行为的约制。
这里自然就提出一个问题:
把原本属于一国
主权范围的事情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框架,
会不会
“侵犯”国家主
权呢?
5
世界贸易组织(
WTO
)
举例来说,在海、空运输领域,有一种传统上划归国家主权权利的“
Ca
botage
”
(国内运载
权)
。按此权利,一国的沿海两个港口之间(即便因国土散落海洋数处即两个港口之间航运要穿
p>
越公海)的运输权,完全归该国所有,保留给该国运输公司经营。但是,按
< br>WTO
的服务贸易总协
定的原则,
这类运输统统要对外国公司开放。
另一个例子是金融服务,
国
内金融市场要完全对外
国银行和保险公司开放,允许外国银行经营包括进口国的“本国货
币”
(对中国来说,包括人民
币)的存储与信贷服务。就外国保
险公司来说,允许经营包括当地人的人寿保险的所有险种。商
业服务包括零售连锁店在内
,都允许外国公司经营。
现在有一种说法,说
WTO
体制是“不讲国家主权”的“超国家法”
(
p>
Transnational law
)
。
这是很值得讨论或商榷的。
持这种论点的人,
< br>似乎是根据这样一种理论命题:
主权只是调整国家
之间政
法关系的概念或原则,
对经济领域的政府或法人之间的商业行为并不完全适用。
其实不然。
任何国际性贸易行为都是跨越国界的,不可能排除一国根据主
权原则在国境边界采取的政治的、
军事的、经济乃至文化的各种干预、限制措施。而对<
/p>
WTO
的广泛介入本国经济生活,不过是
WTO
各成员方基于共同利益自愿做出的一种承诺。
如该国有一
天认为这种承诺对本国不适合,
得随时
撤回。
< br>WTO
协定对此在第
15
条有明
文规定:
“任何成员方得退出本协定。
此退出既适用于本协定,
也适用于多边贸易协议,并于
WTO
总
干事接到退出通知书的
6
个月后生效。
”
三、国际组织
< br>作为一个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WTO
一洗
GATT
组织不正规的状况,堪与国际货币基金组
织、世界银行并列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享有一般国际组织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 br>
(一)组织机构
WTO
p>
的主要机构是“部长会议”
。该会议由各成员方贸易部长参加,每两
年举行一次会议。
如经成员方要求,
它
“有权依本协定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
对任何多边贸易
协议规定事项做出决定。
”
另一个主要机构是“总理事会”
,是部长会议闭幕期间,履行部长会议职能的常设机构
,可
随时开会,处理日常事务。总理事会由成员方常驻代表组成,其下设有货物贸易理事
会,服务贸
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
分片监督
WTO
协定附件
1A
的货物
贸易多边协定,
附件
1B
的服务贸
p>
易总协定和附件
1C
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执行
。
值得指出的是,
WTO
协定有意识地设计了在总理事会一级的权力分立
(
Separation
of
power
)
模式。总理事会除履行属行政管理的职权以外,还挂上“解决争端机关”
(
DSB
)的牌子,另设主
席,就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部门,管理附件
2
《解决争
端谅解》的运行;挂上“贸易政策审
议机关”
(
TPRB
)的牌子,另设主席,就成了监督机关,管理附件
3
的执行。有人由于未解这种
“分权”的用意,把后两种(
司法、监督)职能说成是总理事“下属附设”的机构,显然是一种
误解。这里,司法相对
独立的意义尤其重要。将“解决争端机关”与总理事会并列的意义在很大
程度上是象征性
的,而真正握有审理案件实权的是由它设立的“专家组”
(相当于法院的“法官
组”
)和上诉机关。这些留待我们在第十六章再作评述。
部长会议下设有“贸易发展委员会”
、
“限制国际收支委员会”
、
“行政、财务与预算委员
会”
、
“贸易与环境委员会”
。
总干事率领的秘书处是
WTO
的另一重要机构,
它为
WTO
活动包括召开会议提供必不可少的技
术与后勤支持,包括准备各种背景资料。它还专设
有法律部,为解决争端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帮
助“专家组”起草裁决报告。
WTO
总干事不仅是秘书处的行政首长,而且是各成员方集体利益的
6
世界贸易组织(
WTO
)
守护神。在诸多情况下,他
虽非决策人,但却在监督管理条约执行上,举足轻重,像联合国秘书
长对联合国的影响一
样重大。
此外,
与其他姐妹组织比较起来,
WTO
的秘书处要精干得多,
到
1
995
年成立时,秘书处工作人员只有
450
< br>人,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却有
2000
多人,世界银行达
6000
多人,即便比
WTO
成员与规范小得多的
OECD
(经合组织)秘书
处也有
3000
多人。
相对地说,
WTO
的财政预算也是节约型的,
1995
年约为
8400
万美元,
70%
用于工作人员的工
资和管理费用。其会费是由成员方按其占
WTO
总贸易额的百分比分摊的,最低单位为
0
.
12%
,
低于
0
.
12%
者仍按该百分比
计算。
1995
年
WTO
预算的三分之二是由
9
个贸易大国负担的。
(二)决策机制
WTO
p>
的决策机制沿袭了
GATT
的惯例。
GATT
在其近半年世纪的运转中,几乎全都是靠谈判磋
商与达成共识来决策的。这里达到“共识”
(
Con
sensus
)是整个决策过程中的关键因素。
什么叫“共识”
(
Consensus
)?
WTO
协定第
9
条的“注释
1
”中第一次为这种程序规则下了
定义:
“在提交讨论事项的会议上,如果到会的成员没有人对该
拟做出的决定正式地提出反对,
就视为该机关以共识做出了决定。
”这个在
WTO
中已从
GATT
p>
习惯变成正规程序的“共识”
,含有
若干微
妙的东西。
第一,
缺席或未出席会议者不计在内。
第二,
弃权或者不表明态度保持沉默者,
无碍于达成
共识。第三,必须“正式地”
(
formally
)提出反对,私下摇头或不满,均不计入。
这其中玄机,
为美国杰克森教授一语道破,
他在向为批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国会听证会上<
/p>
作证时说:
“达成共识这种办法,包含着对经济实力的某种尊重…
…肯定会给那些在该贸易体制
⑷
中有重要权势的国家的意见,以
较主要的分量。
”
另一位英国学者也评论说,
< br>“共识是确保只有
没有大国反对时才做出决定的有益方式,
因此得以顺利执行。
这点很重要,
因为
WTO
迫使政府不
⑸
情愿地服从其决
定的手段不多。
”
其实,
GATT
最终采取以共识方式作决策,也经历了一段探索过程,像
GATT
和
WTO
这样
重要
的国际机构,在决策中,主要几个大国(贸易大国)取得一致意见是具有决定性的,
即所谓“大
国一致原则”
。众所周知,联合国主要权力机构安理
会中,五个常任理事国有否决权,国际货币
基金组织有“加权表决制”
< br>。而
GATT
实行的确是单一的一国
[
缔约方
]
一票表决制,随着
p>
60
年代
大批在国际贸易中占很小比例的发
展中国的加入,
使这个问题更加突出。
美国认为:
占世界贸易
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美、欧、日、加等大国和许多其贸易额不到<
/p>
0
.
2%
的中、
小发展中国家具有
同样决策权力是很不合理的。
以下是
1993
年统计的前
21
名贸易大国及地区表
1993
年进口额占世界贸
易
< br>
1992
年出口额占本国生
产
总值
1991
年国民生产总值
(百万美元)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