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
(第<
/p>
3
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
的监管,
促进商业银行安
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
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
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
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
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
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 br>核心资本充足率,
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
< br>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
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
资本充足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百分之八,
核心资本充足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一节
原则性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
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
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
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
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
行及被投资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
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
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 br>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
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一)
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
子公司共同拥有被
投资机构
50%
以上
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
构
50%
以下(含)的表决权,
但与被
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
、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
50%
以上的表决
权;
2
p>
、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
、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
、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
权。
(三)
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
机构时,
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
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
可转换公司债券、
当期可执行的认股
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p>
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
对于当期可以
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
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p>
并
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 br>
第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投资占
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的
20
%
(含)<
/p>
以上,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为大额少数股权投资;低于
20<
/p>
%且
不符合的第八条(二)规定的,为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p>
第二节
对商业银行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持有多数股权
和控制权的其它商业银
行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计算
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
商业
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持有多数股
权或拥有控制权的商业银行的
资本投资,若其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商业银行存在
资本缺
口,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
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拥
有大额少数股权股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
本充足率可以不扣除其其它商业银
行的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但
若银监会认定,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相互
持股人为虚增资本,则应
扣除该资本投资。
第三节
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
,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
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但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可以不扣除。
证券公
司和保险公司包括证券公司、
基金公司、
企业年金公司和
保险公司等。
第十四条
若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
控制权的证券公司、保
险公司达不到监管当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还应从资本中
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四节
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
险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
机构的资本投资处理方式如下:
(一)若被投资金融机构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
管,按本
章第二节规定的方法处理。
(二)
若
被投资金融机构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
管,按本章第三节规定的方法处理
。
第五节
对工商企业资本投资的处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
,原则上应从资本中扣
除其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
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向工
商企业资本投资,
以及被动形成的对工商
企业的资本投资
(如实现抵
押权),可不从资本中扣除;但若对
单个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超过银
行核心资本的
15
%或对工商业银行总的资本投资超过银行核心资本
的
60
%,超过部分应从资本中扣除。
第六节
特例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
构
50
%以上表决权,
但
计划在一个会计年度出售、
且被投资金融机构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
险影响,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其的资本投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
构
50
%以上表决权或
拥有被投资金融
机构的控制权,
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
的,可不列
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其的资本投资: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
)
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
资金调度受到
p>
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商业银行虽然未持有多
数股权或控制的被投资
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
,
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列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
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
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
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
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
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
(二)
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
规风险、
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
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
重大影响。
第七节
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风险加权
资产计算方法差异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集团计算并表资本充
足率时,在扣除集团内部
交易之后,
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应统
一采用本指引确定的方法计算
风险加权资产;
在满足下面条件的
前提下,
可以把集团内部不同的商
业银行法人机构按当地监管当
局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直接相加,
计算并表风险加权资产。
(一)
银行集团在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银
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时,并
表层面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
(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
/[
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
权资产+按本指引规定的风
险权重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
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
)不得低于
50
%,并在
3
年内内部评级法
的资产覆盖率达到
80
%;
(二)
银行集团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初期可以组合
采用内部模型法
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
但银行集团内
部同一机构
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
并在
3
年内内部模型法
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
/[<
/p>
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
求+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
]
)应达到
90
%。<
/p>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
算规则(包括纳
入并表的金融机构范围、对各类风险所采用的方法,
纳入并表的各机构分别采用的风险加
权资产计算方法、
集团内部交易
处理方法等),并报经银监会批
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变更并表资本充
足率的计算规则,应经银监会批准。
第三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和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下式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
< br>核心资本充足率=
核心资本-扣除项
?
< br>4
%
RWA
(
< br>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下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总资本-扣除项
?
8
%
RWA
(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资本充足率=
第四章
资本定义
第二十五条
核心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投
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
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二)资本公积,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
、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
形成的净利得;
2
、若可供出售金
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
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
净损失的,应加回;
3
、扣除现金流
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
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 br>
4
、扣除将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的部
分。
(三)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指商业银行根据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财
政部令第
42
号)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
、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
虑税收影响);
2
、若使用公允
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
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
p>
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
为净损
失的,考虑
税收影响后应加回。
(六)少数股权: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
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
公司中的少数股权,
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
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
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附属资本包括:
(一)重估储备:商
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
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
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
若银监会认为,
重估作价是审慎的,
p>
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
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
储备的
70%
。
(二)
可供出售的股权类、
债券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
的未实现净利得的
< br>50
%。
(三)
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
变动形成的净利得的
50
%。
(
四)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
(
考虑<
/p>
税收影响后
)
。
(五)超额减值准备,包括两部分:
1
、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
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
险加权资产的
1.25
%;
p>
2
、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
p>
预期损失的部分,
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
权资产的
1.25
%。
(六)优先股: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
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七)可转换债券: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
内依据约定条
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
计入附属资本的
可转换债
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
后,并不以
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
p>
、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
不准赎
回。
(八)
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
资本
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
、债券期
限在
15
年以上(含
15
年),发行之日起
10
年内不
得赎回。
10
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
得到银
监会批准;
若
10
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
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
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2
、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
4
%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
/p>
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
12
< br>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
现金股利,
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
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
率计算利息。
< br>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
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
及
欠息产生的利息。
3
、债券到期时,
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
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
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
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4
、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
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 br>5
、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
< br>前最后
5
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
p>
20
%。
6
p>
、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7
、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
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
(九)
长期次级债务:
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
年以上的次级债务。
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
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
在距到期日前
最后
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
20%
。如一笔十年期
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
100%
,第七年为
80%
,
第八年为
60%
,第九年为
40%
,第十年为
20%
。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
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
项目:
(一)商誉。
(二)净递延税收资产。
(三)减值准备缺口,包括两部分:
1
、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
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2
、针对内部
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
预期损失的部分。
(四)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五)
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
得。
(六)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七)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八)非自用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
应从核心资本中
扣除以下项
目:
(一)商誉。
(二)净递延税收资产。
(三)减值
准备缺口的
50
%。减值准备缺口包括:
1
、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
低于
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2
、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
预期损失
的部分。
(四)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
p>
50
%。
(五)
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
得。<
/p>
(六)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
50
%。
(七)应扣除的对工商企
业的资本投资的
50
%。
(八)非自用房地产的
50
%。
< br>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100%
;
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50%
。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其它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余额不得
超过本行核心资本的
20
%。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附属资本和
长期次级债务工具的数量上
限、
持有其它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数
量上限、
以及对工商企业资本投
资比例上限以核心资本扣除商誉
和净递延税收资产为计量基准。
第五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第一节
主权、金融机构、公司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未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
权资产计算规则。商业银
行应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
(
PD
)
、
违
约损失率
(
LGD
)
< br>、
违约风险暴露(
EAD
)以及
有效期限(
M
)计算主权、银行、公司类
非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具体规则为:
(一)
p>
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相关性
(
R
)
和期限调整因子
(
B
)
R = 0.12
×
[1
-
EXP(
-
50
×
PD)]/[
1
-
EXP(
-
50)]+0.24
×
{1
-
[1
-
EXP(
-<
/p>
50
×
PD)]/[1
< br>-
EXP(
-
50)]}
B = [0.11852
-
0.05
478
×
ln
(
PD
)
]^2
(二)计算单笔信用
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K
)
K = [LGD
×
N[(1
-
R)^(
-
0.5)
×
G
(
PD<
/p>
)
+
(
R/(1
-
R))^0.5
×
< br>G(0.999)]
-
PD
×<
/p>
LGD]
×
(1
-
1.5
×
b)^(
< br>-
1)
×
[1+
(
M
-
2.5
)×
b]
(三)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
产(
RWA
)
RWA = K
×
12.5
×
EAD
第三十三条
已违约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K
p>
)和风险加权资产
(
RWA
)计算规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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