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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
,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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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
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民
用航空货物运输。
第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
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
准确、经济地组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
民的宗旨。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
“
承运人
”
是
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
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
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
空承运人。
(二)
“
代理人
”
是
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
“
托运人
”
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
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
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
“
收货人
”
是
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
交付货物的人。
(五)
“
托运书
”
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
空货运单的凭据。<
/p>
(六)
“
航空货运单
”
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
承运人
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四条
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
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
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
其它有效证明时,
托运人也应予提供。
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
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应当认真填写,对托
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
运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货物托运书的基本内容:
1.
货物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
电话、
邮
政编码;
2.货物品名;
3.货物件数、包装方式及标志;
4.货物实际价值;
5.货物声明价值;
6.普货运输或者急件运输;
7.货物特性、储运及其它说明。
(三)
运
输条件不同或者因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
应当分别填写
托运书。
第五条
货物包装应当保证货物在运输
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
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物品。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及重量、
运输环境条件和承运人的要求,
< br>采用适当
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
可倒置
的货物,
必须有相适应的防止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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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使用草袋包装或草绳捆
扎。
货物包
装内不准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
危险品、
贵重物品
、
保
密文件和资料等。
第六条
托
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出发站、到达站和托运人、收货人
的单位、姓名及详细
地址等。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
按国家标
准规定的式样,
在货物外包装上张贴航
空运输指示标贴。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和标贴。
托运人
托运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第七条
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量单
位为公斤。重量不足1公斤的尾数四
舍五入。
每张航空货运单的
货物重量不足1公斤时,
按1公斤计算。
贵重物品按
实际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0.1公斤。
非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
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
体积一般不超
过40
×
60
×
100厘米。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2
50公斤,体积一般
不超过100
×
100
×
140厘米。超过以上重量和体积
的货物,
承运人可
依据机型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
确定可收运
货
物的最大重量和体积。
每件货物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每公斤
货物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
为轻泡货物。
轻泡货物以每
60
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重。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元以上的,可办
理货物声明价值,按规定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
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第三章
货物承运
第一节
货物收运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能力,按
货物的性质和急缓程度,有计划地收运货
物。
批量大
和有特定条件及时间要求的联程货物,
承运人必须事先安排好联程中
转舱位后方可收运。
遇有特殊情况,如政府法令、自然灾害、停航或者货物严重积
压时,承运人
可暂停收运货物。
凡是国家法律、
< br>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物品,
严禁收运。
凡是限制运
输
的物品,应符合规定的手续和条件后,方可收运。
需经主
管部门查验、检疫和办理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不得收运。
第十条
承
运人收运货物时,应当查验托运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凡国家限制运输
的物品,必须查验国
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许运输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应当检查托运人托运货物的
包装,不符合航空运输要求的货物包装,
须经托运人改善包装后方可办理收运。
承运人对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内包装是否符
合要求,不承担检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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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对收运后24小时内装机运输的
货
物,一律实行开箱检查或者通过安检仪器检测。
第十一条
航空货运单
(下称货运单)
应当由托运人填写,
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如承运人依据托运人提供的托运书填写货运单并经托运人
签字,
则该货运单应当
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或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货运单
一式八份,
其中正本三份、
副本五份。
正本三份为:
第一份交承运人,
由托运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份交收货人,
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份
交托运人,
由承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
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承运人可根据需
要增加副本。
货运单的承运人联应当自填开货运单次日起保存两年。
货运单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填单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地址;
(四)托运人的名称、地址;
(五)收货人的名称、地址;
(六)货物品名、性质;
(七)货物的包装方式、件数;
(八)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尺寸;
(九)计费项目及付款方式;
(十)运输说明事项;
(十一)托运人的声明。
第二节
货物运送
第十二条
需办理急件运输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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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应当在货运单上注明发运日期和航班,
承运人应当按指定的
日期和航班运出。
需办理联程急件货物,
承运人必须征得联
p>
程站同意后方可办理。
限定时间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与
承运人约定运抵日期并在货运单上注明。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承运人应当按本章第十三条的发运顺序尽快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第十三条
根据货物的性质,承运人应当按下列顺序发运:
(一)抢险、救灾、急救、外交信袋和政府指定急运的物品;
(二)指定日期、航班和按急件收运的货物;
(三)有时限、贵重和零星小件物品;
(四)国际和国内中转联程货物;
(五)一般货物按照收运的先后顺序发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舱位控制制度,
根据每天可利用的空运舱位合理配载,
< br>避免舱位浪费或者货物积压。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理或经济的原则
选择运输路线,避免货物的迂回运输。
承运人运送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第十五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严格按照货
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
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
承运人应当按装机单、卸机单准确装卸货物,保证飞行安全。
承运人
应当建立健全监装、
监卸制度。
货物装卸应当有专职人员对作业
现场
实施监督检查。
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无
法续运时,
承运人应当做好运输记录,
通
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征求处理意见。
托运人托运的特种货物、
超限货物,
承运人装卸有困难时,
可商托运人或
收
货人提供必要的装卸设备和人力。
第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进出港货物
运输量及货物特性,分别建立普通货物及
贵重物品、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货物仓库。<
/p>
货物仓库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交接手续;库内货物应当合理码放、
定期清仓;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水、防冻等工作,保证进出库货物准确完
整。
第十七条
货物托运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可在出发地或目的地向承运人或其代理
人查询货物的运输情况,
查询时应当出示货运单或提供货运单号码、
出发地、
目
的地、货物名称、件数、重量、托运日期等
内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查询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节
货物到达和交付
第十八条
货物运至到达站后,除另有
约定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收
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通
知包括电话和书面两种形式。
急件货物的到货通知应当在
货物到
达后两小时内发出,普通货物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
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
货物免费保管3日。
逾期提取,
承运人或其代
理
人按规定核收保管费。
货物被检查机关扣留或因违章等待
处理存放在承运人仓库内,
由收货人或托
运人承担保管费和其它
有关费用。
动物、
鲜活易腐物品及其它指定日期
和航班运输的货物,
托运人应当负责通
知收货人在到达站机场等
候提取。
第十九条
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单和本人
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委
托他人提货时,
凭到货
通知单和货运单指定的收货人及提货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
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
时,收货人应予
提供。
承运人应当按货运单列明的货物件数清点后交付收货人。
发现货
物短缺、
损
坏时,
应当会同收货人当场
查验,
必要时填写货物运输事故记录,
并由双方签字
或盖章。
收货人提货时,
对货物外包装状态或
重量如有异议,
应当场提出查验或者重
新过秤核对。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并在货运单上签收而未提出异议,
则视为货物已经完好交
p>
付。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与货运单
上所列品名不符或在货物中夹带政府禁止
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物品时,承运人应
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出发站停止发运,通知托运人提取,运费不退。
(二)
在中转站停止运送,通知托运人,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的货件,
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
核收运费。
(三)在到达站,对品名不符的货件,另核收全程运费。
第二十一条
货物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14日无人提取,到达站应当通知始
发站,
征求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理意见;
满60日无人提取又未收到托运人的处理
p>
意见时,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当做好清点、登记和保管工作。
凡属国
家禁止和限制运输物品、
贵重物品及珍贵文史资料等货物应当无价移
交国家主管部门处理;
凡属一般的生产、
生活资料应当作价
移交有关物资部门或
商业部门;
凡属鲜活、
易腐或保管有困难的物品可由承运人酌情处理。
如作毁弃
处
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经作价处理的货款,
应当及时交承运
人财务部门保管。
从处理之日起90日
内,
如有托运人或收货人认领,
扣除该货的保管费和处理费后的余款退给认领人;
如90日后仍无人认领,应当将货款上交国库。
对于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结果,应当通过始发站通知托运人。
第四节
货物运输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对已办妥运输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应当提供原托运人出
具的书面要求、个
人有效证件和货运单托运人联。
要求变更运输的货物,应是一张货运单填写的全部货物。
运输变
更应当符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否则承运人有权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及时处理托运
人的变更要求,根据变更要求,更改或重
开货运单,重新核收运费。如果不能按照要求办
理时,应当迅速通知托运人。
在运送货物前取消托运,承运人可以收取退运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特殊任务或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货物运输受到
影响,需要变更运输
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运输费用:
(一)在出发站退运货物,退还全部运费。
(二)
在中途站变更到达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
到达站的运费。
p>
(三)在中途站将货物运至原出发站,退还全部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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