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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第四版 何家弘主编 21课22课翻译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0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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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日发(作者:火锅用英语怎么说)


21




第一部分抗辩制度




发展与理论。英美法系是一个抗辩制度。换句话说,这是一个通过以下方式作出


决定的制度:



1


)让争端的每一方提 供最佳案例


;



2

)然后允许中立决策者根据以下情


况确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双方的相反的介绍。在刑 事案件中,对方是国家,代表受害


者和公众,以及被告。他们的法律代表是检察官和辩护 律师。事实的中立者通常是陪


审团,法律的中立者是法官,虽然当陪审团被免职时法官也 将作为事实调查员。



抗辩制度是伴随着英国从农村到更城市化 的社会发展而发展的。当陪审团制度最


初在十一世纪英国成立时,陪审员是可能知道争端 事实的人,他们被指示根据他们的


第一手知识来决定争议。随着英国社会变得更加城市化 ,不可能再假设陪审员本身将


了解案件。必须制定一种向陪审团提供事实的方法。敌对制 度是作为满足这种需要的


一种手段而建立的,每一方都有证人为其作证。逐渐地,试验的 结构改变,直到抗辩


制度占主导地位。对事实的第一手知识使陪审员不能出任陪审员,而 陪审员只被指望


只考虑抗辩提出的证据。


抗辩制度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即由两个对立方进行的党派倡导将最有助于确定真


理, 并最好地促进社区对决策进程的信心。每一方都在法庭上获得一天的机会,展示


其故事的 一面。反对党构成事实问题,寻找可能的证据,选择他们将提出的证据,并


推进对他们最 有利的法律的解释。决策者,法官和陪审团是中立的被动参与者。他们


没有责任出去发展 案件。相反,他们坐下来,在很大程度上与他们被给予的工作。假


设对方提出的材料将充 分发展相关事实和法律,从而使决策者能够得到公正和合理的


结论。


抗辩与审问制度。虽然抗辩制度从一开始就是美国的系统,但它不是唯一确定有< /p>


罪或无罪的合理系统。例如,欧洲国家利用所谓的审判制度。虽然抗辩理论认为,真


理最好在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中被发现,但是审问制度是基于这样的前提:真理最好通

< p>
过裁判官进行无私的调查来发现。因此,欧洲治安法官作为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员,


关心证据的发现,


而不是被动公断人。


裁判官而不是当 事人的职能是传唤证人和专家,


并确保所有有关证据都能出示。双方有义务在这方面协助 法院,提供地方法官所期望


的证据,包括被告自己的证词(由于不能自证其罪的特权,不 能在美国系统中作证)




1



审问制度大大减少了律师的责任以及他们在提交案件时采取主 动行动的机会。证


人在审判前没有受到律师的面谈,部分原因是他们不被视为双方的证人 ,而是作为代


表法院出庭的证人。同样,证人在不间断的叙述中作证,最初由地方法官质 疑(虽然


今天的欧洲律师有权交叉抗辩,抗辩制度是共同的)




哪个是最好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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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还是审问?有理性的人显然可能在这个问题上不能一致 。


赞成抗辩制度的人声称,审问制度将过多的权力放在裁判官手中,并且从被告人手中< /p>


夺取了他对自己命运的太大控制权。此外,有人认为,系统似乎赞成国家。即使可以


假定裁判官实际上是公平和公正的。该制度的结构并没有传达中立的事实调查的积极

< p>
意义,这使得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信心。抗辩制度及其支持者的声明,正是这


种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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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在这个国家 使用。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自己的法律倡导者提出其


案例。


关于有罪或无罪的最终判决不是由法官判决,


而是由陪审团代表的社会。


此外,


为维持公众对诉讼程序的公平性的信心,提供证据,宣布判决及判处刑 罚,均属公开


程序。



法律保障。抗辩 式进程的前提是每一方都有能力充分提出它的情况。对这一进程


的主要批评是,这种假定 的能力平等不存在。有人认为,国家有这么多的资源,它可


以简单的压倒防御。抗辩式过 程的制定者几乎从一开始就对这种批评非常敏感。抗辩


式过程长期以来受到各种法律保障 ,旨在确保国家不会只因为它有更多的钱,更多的


律师,


以及政 府的优越的调查权力而赢得一个案件。


特别是,


国家需要承担举 证责任,


并在合理怀疑之外建立证据。事实上,正如该国所制定的那样,刑事司法程序包 括一


系列审查手段,要求国家逐步提高证据标准,从而确保除非国家有充分证据,否则任


何案件都不得受审。此外,被告受到各种宪法权利的保护,旨在确保起诉公正行事,


尊重个人的尊严。像抗辩式决策本身的概念一样,这些法律保障也属于刑事司法程序


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控告式制度




证明的责任。英美法律制度是由一个控告式的证明程序以及一个抗辩式的决策制


度所塑造的。指控证明过程的关键是,指控不法行为的一方承担证明指控是真实的责


任 。在刑事案件中,告发书、起诉书或控告书被视为只不过是控告者相信的陈述。它


2



声称存在某些事实,但这些指控本身没有任何内容,也没有对 其准确性作任何假设。


陪审员不能仅仅因为指控者代表国家而认为他的指称是真实的。检 察官作为指控者,


必须只参考在其面前产生的证据来说服陪审员。指控文件中的指控是准 确的。说服陪


审团的这种责任在法律上被描述为“举证责任”




将举证责任放置在控方上意味着被告人不需要确定他的无罪< /p>


;


是检察官必须确定其


罪责。被告可以简 单地坐下来,不出示任何证据。并确保他无罪,因为检察官没有提


供足够的证据来说服陪 审团说被告犯下了罪行。此外,检察官的证据必须如此令人信


服,以满足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一个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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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确定有罪的 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使


国家的举证责任特别重。



为什么国家有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这只是因为国家是发起方。在抗辩式制


度中,有人必须承担说服的责任,将这种责任分配给要求法院采取行动的人是合乎逻


辑 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是原告,启动诉讼的人,要求赔偿或其他一些救济,他


们负有 满足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说服的责任。但刑事案件中国家的举证责任也反映了其


他更基本的 价值观。正如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这是一个“我们的制度的根本价值


决定,认定一个 无辜的人,而不是让一个有罪的人是自由的。


”确实,在形成“宪法”

< br>起草人的观点方面非常有影响力的,早期的英国作家布莱克斯通,曾经指出“十个有


罪的人比一个无辜的受害者逃脱更好”


。一个将无辜者的保护视为其最高目标的制度,


总是导致将举证责任置于国家。虽然一个人是无辜的,他可能难以提供证据,清楚地


证明他的清白,如果他被迫承担举证责任,所有不确定性的证据都将产生对他不利的


结果。如陪审员不确定他是否有罪或无罪,他们将被要求认罪。一项有罪的裁决不是


基于控方的证据确定有罪,而是基于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清白”


。错误地判定 无罪的可


能性在这种制度下比在我们的制度下要大得多


;


将控罪责任放在控方上,只有在控方肯


定地相信被控人有罪的情况下, 我们才允许判罪。



先行举证责任。虽然他们经常结合在一起, 但最初提出证据的责任与举证责任完


全分开。这两个责任不应该混淆。因为他们与指控过 程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产生证


据的责任仅指最初提出在陪审团之前将某一特定问题置于 争端中的证据的义务。通常,


这种责任与举证责任一起分配。因此,控方有义务最初提出 关于犯罪的每一要素的证


据,并说服陪审团确认这些要素。例如,如果涉及的罪行是价值 超过


100


美元的财产


被盗,检方必须 首先提出证据表明被窃物品的价值超过


100


美元。控方不能坐 下来,


3



声称由于辩方没有介绍任 何证据显示该项目价值低于


100


元,显然价值必须高于


100


元。但是,有些事项是控方不应在其证据中考虑,除非有证据证 明该项存在于案子。


例如,


控方不应自动提出证据,

< p>
证明被告人并非精神错乱或没有被捕。


在这些问题上,

大部分在被告的特殊知识范围内,辩方通常承担着提出证据的责任。一旦被告人的证


据提出问题,责任便转移回控方,提出反证据,并说服陪审团不存在抗辩。


< p>
与举证责任的地位不同,先行举证责任的地位对保护无辜者并不重要。这主要关

系到双方谁首先提供证据。任何被告想要提出特定的抗辩,可以很容易地提出足够的


证据表明在案件中可能存在抗辩。关键是检察官承担最终的说服责任


;

< br>他必须说服陪审


团,抗辩不存在。保留了基本的指控结构,除非辩方首先提出至少 一些证据,否则起


诉方的责任不会发生。


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地位密切相关。事实上,这项推定其实只是提


供一 个额外的方法来强调举证责任在于检控。因此,典型的陪审团对推定性说明:



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


犯罪行为的被告被推定是无罪的

< br>...


这一推定使国家有责任在


合理怀疑之外证明其有罪 。



无罪推定不是律师所称的“证据推定”

。这并不是因为事实推论,统计上支持的,


被告人实际上更有可能是无罪而不是有罪 ,它只是反映了一个明显的主张,即控方负


有证明有罪的责任,个人必须被视为无辜直到 满足这一责任。它向陪审团强调,他们


必须接受指控制度的基本前提——他们必须放弃任 何可能由国家提出刑事指控而自然


产生的怀疑,并仅仅根据在其面前产生的证据作出结论 。




第三部分证据标准




刑事司法程序作为一个筛子,连续筛选减少通过每个后续阶段的案件数量。这种


“筛选效应”在某种程度上是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目标的产物,以避免对无辜者施加


不必 要的限制。因此,这一进程的目的不仅是避免对无辜者作出定罪,而且要尽量减


少无辜者 遭受审判程序,甚至限制逮捕。为了确保实现这一目标,该进程规定了一系


列逐步提高的 举证标准,必须在对嫌疑犯施加进一步限制时予以满足。因此,当个人


从嫌疑人,被逮捕 人,被告人,最后被定罪人的状态转移时,控方必须承担越来越高


的举证责任,最终达到 合理怀疑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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