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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公安部第
129
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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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5
月
1
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
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
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
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
,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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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对消
防技术服务
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
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
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
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
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
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
师资格并在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以及按照有关
规定取得
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
事消
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
质证
书)
,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
第
五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
消防技术
服
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
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
理念,规范执业行
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
康发展。
消防协会、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
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
二级和三级,
消防
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
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
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
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
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
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
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
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设施;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
少
三人;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
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
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
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
少
六人;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
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
申
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
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
业建筑、
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
保养检测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
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
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
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
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
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
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
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
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
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
术支撑条件;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
,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
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六)
申
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
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
防安全评估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
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资质。
同时取得两项以上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资本
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
不得低于五百万元;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
注
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
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
百分之八十,
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
资质条件的人数;
(四)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消防
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
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
条件
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
,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
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
期限届满后,
可以
依照本规定申请
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
。
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执
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
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但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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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
为记
录;
(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
八人,
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
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
拟设
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
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
防技
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
内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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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其中,
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
一级资质的,
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
复核。
第十七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
构资质的,
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
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
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
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
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
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
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
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
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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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拟设立分
支机构地
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证
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名录及
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
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
消防行
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合
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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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支机构的验资证
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
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
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
具不予受
理凭证并载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
应当当
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省级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二十日内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省级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并将延
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
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
公安部
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
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
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对
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专
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
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
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
的,
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
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
程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
行实地核查。
< br>经复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
或者在资
质证书
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第
一款规定行
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
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
表人等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十日内
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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