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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
2009
年
4
月
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4
年
5
月
17
日公
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
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
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
两
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
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
(包括集团公司、
总公司和上市公司,
下同)
< br>及其下属的跨省
(
自治区、
直辖
市
)
运营的石油天然气
管道储运分(子
)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 br>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
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p>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
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
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
业。
金
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
位:
1.
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
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
/p>
3.
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
< br>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
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
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
不包括核工
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
库。
地质勘探单位,
是指采用钻探工程、
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
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
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
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
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
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安全检查制度、
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安全教育培训制<
/p>
度、
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重大危险源
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
设备安全管
理制度、
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
制定作业安全
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
安
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
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资格证
书;
(
五)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
操作资格
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
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
制
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
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p>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
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
,
配
备必要的应急
救援器材、
设备;
生产规
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职
的应急救
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运营的石
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
(子)
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
安全生
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
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向企
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资
料
: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
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
足
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
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
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
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
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
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
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需要提交本实施
办法第八条第(三)、(八
)、(九)、(十)、(十一)、(十二)、
(
十三)
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
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
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
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
资质证书
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
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从事爆破作业的,
还
应当提交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需要提交本实
施办法第八条第(三)、
(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
然气管道储运单
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
(三)
项规定的文件、
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
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
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检测检
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
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
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
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
/p>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
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 br>
(三)
< br>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p>
个工作日内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即为受理
;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或者全部补正材料
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
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
应当到
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
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
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
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
对
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
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
可证;
(二)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
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
统分别颁发安
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
,
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
证;
(三)
对
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
司、
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
开发生产、
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
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设有分公司、
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
向企业
p>
总部及其分公司、
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向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
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
下一
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
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
产许可证;
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
向具有法人
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
可证;
(五)
对地质勘探单位,
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
,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
要延期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
矿库,
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
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
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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