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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号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1-30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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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30日发(作者:9月23日)


发表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103




日期:


————————————————————————— ——————————————————————————————————————————————————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103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民 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 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 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独立设置的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


以下统称建筑物


)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


(


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改造


)


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



、行业和地方民 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改善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合理利用各种能源,提高建筑物



用能系统的运行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环保、房管、财政、税务、科技、 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 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区域性节能



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 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


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状况,按照技术先进、质量 可靠、经济合理的



原则,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民用 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 结果应当列入



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 朝向、体量等方面综



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





建设 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


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 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



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 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 设计内容。




申报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 复核。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 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


(


包括热工计算 书和节能设计软件


)


进行专项审查


;< /p>


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 查合格报告


;


不符


< br>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


;


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节



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 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节材、



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 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


并按 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



样复检。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实 施监理。工程完成



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 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


施予 以制止


;


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同时报告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供应 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



进入施工现场,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出具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p>
,


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施工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


,


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 收前


,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 /p>


并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


< br>和销售场所公示,同时将有关验收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 当整改,并重



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 规定的


,


或者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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