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0
年版
)
总
则
第
1
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
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
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
、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
2
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
-40
~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
1.0
< br>~
30Mpa
(表
压,下同)<
/p>
、公称容积为
0.4
~
< br>3000L
、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
瓶(
“
特种气瓶
”
p>
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
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
0.2MPa
)
。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
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
3
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
充装、运输、储存、经
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
督检查。
第
4
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
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
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
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
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
5
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
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
< br>3
《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
,由国家
p>
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
评定
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
试用期满后,
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
6
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
办法》和《进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
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章
一般规定
第
7
条
瓶装气体的分类按
GB
16163
《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p>
1.
临界温度小于
-10
℃的为永久气体;
2.
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
-10
℃,且小于
或等于
70
℃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
临界温度大于
70
℃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
8
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
1
规定。
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
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
的
1.5
倍;
特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
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
1
(
MPa
)
压力类别
公称工作压力
水太试验压力
高压
30 20 15
12.5 8
45 30 22.5 18.8
12
低压
5 3 2 1
7.5 4.5 3 1.5
第
9
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对于盛装永久
气体的气瓶,
系指在基准温度时
(一般为
20
℃)
,
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
力;
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
系指温度为
60
℃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
其
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
8MPa
。
盛装
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
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
公称工作压力如表
2
规定。
表
2
气体类别
永久气体
公称工作
压力
MPa
30
20
15
20
15
液化气体
高压液化
气体
~10
℃≤
12.5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氪、甲烷、煤气、天然气、
氟等
空气、氧、氢、氮、氩、
、氦、氖、甲烷、煤气、三氟化硼
、
四氟甲烷(
R-14
)
、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氘(重氢)
、氪等
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
、乙烷、乙烯、硅烷、磷
烷、乙硼烷等
氙、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
/p>
、六氟化硫、氯化氢、乙烷、乙
烯、
三氟
氯甲烷
(
R-13
)
< br>、
三氟甲烷
(
R-23
)
、
六氟乙烷
(
R-116
)
、
1.
1
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
(
R-11
32a
)
、氟乙烯(
R-1141
p>
)
、
三氟溴甲烷(
R-13B1
)等
8
六氟化
硫、三氟氯甲烷(
R-13
)
、
1.1
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
(
R-1132a
)
、六氟乙烷(
< br>R-116
)
、氟乙烯(
R-1
141
)
、三氟溴
甲烷(
R-13B1
)等
常用气体
T
c
<
-10
℃
T
c
-1
0
℃
≥
T<
/p>
c
≤
70
℃
p>
气体类别
公称工作
压力
MPa
5
3
2
常用气体
溴化氢、硫化氢、碳酰二氯(光气)
、硫酰氟等
氨、二氟氯甲烷(
R-22
)
、
1.1.1
三氟乙烷(
R-143a
)等
氯、
二氧化硫、
环丙烷、
六氟丙烯、
二氟二氯甲烷
(
R-12
)
、
1.1
二氟乙烷(
R-152a
)
、氯甲烷、二甲醚、二氧化氮、<
/p>
三氟氯乙烯(
R-1113
)
、溴甲烷、氟化氢、五氟氯乙烷
(
R-115
p>
)等
低压液化
气体
T
c
>
7
0
℃
1
<
/p>
正丁烷、异丁烷、异丁烯、
1-
丁烯、<
/p>
1.3
丁二烯、一氟二
氯甲烷(
R-21
)
、四氟二氯乙烷(
< br>R-114
)
、二氟氯乙烷
(<
/p>
R-142b
)
、二氟溴氯甲烷(
R-12B1
)
、氯乙烷、氯乙烯、
溴乙烯、甲胺、二甲胺、三甲胺、乙胺、乙烯基甲醚、环
氧乙烷、八氟环
丁烷(
R-C318
)
、
(顺)
2-
丁烯、
(反)<
/p>
2-
丁烯、三氯化硼(氯化硼)
、甲硫醇
(硫氢甲烷)
、三氟氯
乙烷(
R-13
3a
)等
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
2
的其他气体
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或参照本规程第
5
条办理。
第
10
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一般情况下,
12
升(含
12
升)以下
为小容积,
12
升以上至<
/p>
100
升(含
100
升)为中容积,
100
升以上为大容积。
< br>
第
11
条
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熔合金
塞、爆破片及其他泄
压装臵。
第
12
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整,以永久标记的
p>
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臵和内容,应
符合
本规程附录
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
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
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
国家标准的规定。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臵上打钢印的,必须按锅炉压力
器安全监察局核
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第
13
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的色环,必须符合
GB7144
《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并在
瓶体上以
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
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
14
条
气瓶警示标签的字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
GB
16804
《气瓶警示标签》的规定。
第
15
条
<
/p>
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
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
废
为止。
< br>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
16
条
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
新投入使用
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
已投入使用
的气瓶的产权
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
充装
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
17
条
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
改装使用。
第
18
条
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
涉及气瓶安全质量的关
键项目,如: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无损检测、水
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
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气瓶产
品,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要
求检验。
第
19
条
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
p>
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
GB
7144
《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三章
材
料
第
20
条
制造气瓶的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
应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准对
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合格证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
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
必须填写齐全,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
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
志。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进气
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明书原
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
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气瓶制造单位应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料及材
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
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
21
条
钢
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胆材料,必须是电炉或氧气转炉冶炼的镇静钢。
制造无
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压力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材料,必须具有
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
2
《寒冷地区的划分》
)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
材料,应具有良好的
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
规定。
第
22
条
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
性能。
第
23
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气
瓶,材料生产企业应按照
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条件供货。气
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
量试制气瓶。
第
24
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
、性能数据和工
艺资料;
2.
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的规定
;
3.
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
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
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p>
第
25
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
化学成份验证分析,
按批号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
倍组织验证检查。
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
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
880 MPa,
实际屈
强比不超过
0.90
。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用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有褶叠、分层、
裂
纹等缺隐陷存在。
第四章
设
计
第
26
条
气瓶的设计,
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
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审核批准。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
< br>全监
察局
审批;液化石油气瓶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
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
瓶体部件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质技监锅局审字第
X X
X
号
年
月
日
第
27
条
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
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
式试验报告。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应给出使用介质、工作温度、工作压力、容积、主要技术要求等;
p>
2.设计图样,应包括设计总图、零部件图、主要技术参数、技术
要求;
3.设计计算书,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
度校核、设计壁厚的确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
计参数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安全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
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p>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以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
28
条
确定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设计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
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经
核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的瓶体设计应采用应力分
析设计方法。
设计时,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
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
屈服强度的设计选用值与抗拉强度的比值,
一般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
特殊情况按相应标准的规定。
表3
结构型式
无缝结构
焊接结构
铝合金
钢质
热处理方式
正火或正火+回火
淬火+回火
固溶处理
正火或退火
屈服强度/抗拉
强度
0.75
0.85
0.85
0.80
第
29
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
30
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
31
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
32
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p>
2.
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园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
厚度值;
3.
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
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园滑过渡.
第
33
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
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
34
条
焊接气瓶瓶体焊缝(包括纵向和环向焊缝)应采
用全焊透对接接头。
第
35
条
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材料内胆(钢质或铝合金)
。缠绕纤维
可选用玻璃纤维、芳纶纤维或碳纤维,可采用环向缠绕或全缠绕。
第
36
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
5
升的气瓶,
应配有固定瓶帽或保护罩;
瓶底不能自行
直立的,
应配有底座(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或集装框架的气瓶除外)
< br>。
第
37
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改变原设计,应重新办理设计审批:
1.
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
改变设计壁厚;
3.
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
造
第
38
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
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项
目和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
第
39
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有关标准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还应符合
本规程附录
3
《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
40
条
符合下列情况
之一者,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
要求》
< br>,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
.<
/p>
改变原设计;
2
.
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
p>
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第
41
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造工艺
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
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
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
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
处理的条件分批。
3.
纤维缠绕气瓶的金属内胆的分批,与本条第1款相同;成品瓶按同一规格、同一设
计、同
一制造工艺,连续生产为条件分批。
< br>4.
低温绝热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同一绝热工艺为
条件分批。
5.
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
得大于
202
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
< br>502
只;大容积气瓶批量
不得大于50只。特殊情况按
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
42
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
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模压
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投入使用前的工艺验证、定期
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
43
条
焊接气瓶瓶体的纵、环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瓶阀阀座与瓶体的焊接,应尽量
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且应符合相
应标准的规定。
第
44
条
焊接气瓶的施
焊焊工,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
格,取得相应的焊接资格
。
第
45
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
90%
,温度不低于
0
℃的室内进行。
第
46
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经整体热处
理的焊接气瓶,不得再进行焊
接工作,如再施焊,必须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
47
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及要求,应符
合相应的国家标或经评审备案的企
业标准的规定。水压爆破试验宜采用自动记录装臵,绘
制出压力一进水量曲线。
第
48
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锅
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
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栓测
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
致。
第
49
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
,
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
品合格证
和批量检验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
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臵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
第六章
气
瓶
附
件
第
50
条
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
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防
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臵等。根据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公布的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
安全附件需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
制造许可证,未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除瓶
帽和防震圈外,需在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
51
条
气瓶附件制造企业应保证其产品至少安全使
用到下一个检验日期。
第
52
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
.
瓶阀材料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所用材料既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
反应,也不影响
气体的质量。
2
p>
.
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
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
的结构,应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
.
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
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的阻燃材料。
4.
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
p>
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公称爆破压力应为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
6
.
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
允差不超过5%。
7
.
非重复充装瓶阀必须采用不可拆卸方式与非重复充装气瓶装配。
8
.
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
第
53
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
p>
.
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p>
2
.
易熔合金的
流动温度准确。
3
.
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
54
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
.
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
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
无特殊要求的,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
式瓶帽,重量允差不
超过5%。
第
55
条
防震圈的重量允差应不超过5%。
第七章
充
装
第
56
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
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机
构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要
求由省级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情况确定。
p>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瓶充装单位应向原注册单位提出办<
/p>
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从事气瓶充装。办理和换发注
册登记
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辖区气瓶充装单位
注
册登记情况,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 br>
第
57
条
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
严格执行气瓶
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
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
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
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p>
第
58
条
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
监察机构应每年对
气瓶充装站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时,应对充装站充装工作的质量进行综
合评价。对年审不合格的充
装站应警告或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
对整顿不合格的,报请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部门取消充装资格。充装站换发注册登记以
年审为依据,对每年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
免予检查直接换证。
第
59
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
气
瓶充装单位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
不得为
任何其他单位和
个人充装气瓶
(车用气瓶除外)
。
气瓶
充装前,
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
装前的检查,确认
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
可的进口
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
第
60
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粘帖符合国家标准
GB 1
6804
《气瓶警示标签》
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
61
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
.
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2
.
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
.
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
.
超过检验期限的;
5
.
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6
.
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7
.
易
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臵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第
62
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装臵,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和
防止不相容气体的错
装。充气后在
20
℃时的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
63
条
<
/p>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度,宜
设臵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臵。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
< br>0.5%
(体积比)时,
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p>
第
64
条
液化气体的允装系数,必须分
别符合表
4
或表
5
的规定。
表
4
高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序
号
气体名称
化学式
气瓶在不同公称工作压力
(MPa)
下的充装系数
公斤
/
升
不大于
20.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氙
二氧化碳
一氧化二氮
(
笑气
)
六氟化硫
氯化氢
乙烷
乙烯
三氟氯甲烷
[R-13]
三氟甲烷
[R-23]
六氟乙烷
[R-116]
1.1
二氟乙烯
[R-1132a]
氟乙烯
(
乙烯基氟
)
[R-1141]
13
三氟溴甲烷
(
乙烯基氟
)
< br>(
R-13B1
)
14
15
16
硅烷
磷烷
乙硼烷
SiH
4
PH
3
B<
/p>
2
H
6
0.3
0.2
0.035
15.0
0.60
0.62
0.34
0.28
12.5
1.23
0.52
1.33
0.57
0.31
0.24
0.94
0.76
1.06
0.66
0.54
1.45
8.0
1.17
0.73
0.83
0.46
0.47
1.33
Xe
CO
2
N
2
O
SF
6
HC
l
C<
/p>
2
H
6
[CH<
/p>
3
CH
3
]
p>
C
2
H
4
[CH
2
=CH
p>
2
]
CF
3
Cl
CHF
3
C
2
F
6
[CF
3
CF
3
]<
/p>
C
2
H
2
F
2
[CH
2
=CF
2
]
C
2
H
3
F[CH
2
=XHF]
CF
3
Br
0.74
0.37
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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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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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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