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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判决其已超出其
职权范围而应
予撤销
窗体顶端徐国才诉淮安市淮安区人
民政府强制拆除决
定案案例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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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
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
门
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而非直接强制执行权,
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地方政府作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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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判决其已超出其职权范围而应予撤销。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
(原江苏省淮阴市中
级人民法院)
/ 2012.06.19 /
一审
案
例正文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
年
4
月
19
日,
淮安区人民政
府
作出淮强拆决字
[
2012
]
第
1
号
《行政强制拆除
决定书》
,
认定徐国才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的规定,决定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措施。原告<
/p>
不服,诉至法院。
2.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
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
××村××组××号的房屋为合法建筑;被告淮安区政府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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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拆违主体资格,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
该《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
政强制法》
,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请求依法撤销被
告于
2012
年
4
月
19
日作出的淮强拆决字
[
p>
2012
]第
1
号
《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
3.
被告辩
称原告
房屋为违法建筑,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
简称淮安区城管局)依法作出限其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已生效;
< br>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及
《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具有行政
执法主体资格;被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程序
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
审理查明:
2011
年
6
月
12
日,淮安区城管局作出楚城执罚字
0000260
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
,认定:自
2004
年
6
月至
2008
年
5
月,原告
徐国才在××村××组××号,四次建五处房屋,
面积为
158.92m2
,上述建设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
/p>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四十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其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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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拆除违法建设。对此,原告徐国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2011
年
8
月
3
p>
日,淮安市城管局作出淮城复字[
2011
]第
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
淮安区城管局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
。
2012
年
4
月
10
日,淮安区城管局向原告徐国才
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
书》
,要求其二日内依法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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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4
月<
/p>
15
日,淮安区城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
定,向被告淮安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淮
安区政府发
出淮强拆公字[
2012
]
第
00002
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
,
要求原告徐国才五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逾期将依据《中
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对
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同时,
告知收到该公告三日内到区
政府法制办进行陈述和申辩。
201
2
年
4
月
19
日,被告淮安
区政府作出淮强拆决字[
2012
]第
1
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书》
,
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淮安区城管局楚城执罚字
0000260
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
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房屋经过查明系违章建筑。
2.
淮
安区城管局楚城执罚字
00
00260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
回证及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
3.<
/p>
淮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淮城复字(
2011
< br>)第
2
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
/p>
,证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了
复议被维持。
4.
淮安区城管局的
《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
证
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该局依法
向原告履行催告义务。
5.
淮安区城管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送达回证及照片,证
明催告书依法向原告送达。
6.
淮安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申
请书,证明经催告后,该局向淮安区政府提
出行政强制拆除
申请。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作出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
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
以责成有关部门采
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据
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行使责成
权,而非直
接强制执行权,被责成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本
< br>案被告淮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执
行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
履行义
务相同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规
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
的
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
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据此,从
该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
条,行为主体均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故本案被告作<
/p>
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