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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
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
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
,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
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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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
依然不能作
为裁判的基础。
尽管英国人、美国人没有象法国人、德国人那样,把民事诉讼中的原则、
制度、作法充分地理论化,概括
为某种主义,但体现
当事人主义实质的辩论主义的基本内容在英美法系民事诉
讼运行中同样得到贯彻实行。不
过,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相比,英美法系民诉讼体制的当
事人主义更为明
显和彻底。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
的当事人主义除了集中体现在证据收集和提出的程序和制度以外,与大陆法系
相异的审判方式也突出地反映了
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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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结构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英美法系民
< br>事诉讼可以大致分为事实审理前
的程序和事实审理程序
。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即“证据开示程序”(
Discovery
)
〔
9
〕虽然也是诉讼程序,但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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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审理程序。这种程序的目的是“发现”案件事实,法官或法院
并不认定事
实,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控制这
< br>种程序的运作。例如,哪些事实是可以被要求在程序中提出的,而哪些事实可
以不
提出。即所谓“非证据开示
特权”。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完全
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各种方法发现和明确与
案件有关的事实,对第三人(例
如,证人)的询问也都是由双方相互进行的,程序主导者是当事人而不是法
官。与此不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
中
,不存在这种单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而设置的非审理程序。在诉讼程序开始
后,法官从始
至终都要参与案件
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
,更强调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和控
制。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
9
条的规定,
裁判长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案重要的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
有关事实的陈述
不充分时,法官
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声明其证据。裁
判长为了达到此目的,在必要的
限度内,与当事人就事实及争执
的关系进行讨论,并且向当事人发问。即所谓释明制度。“释明”既是法官的
一项职权,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
。〔
10
〕同样,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释明制度。该法第
< br>8
条规定,法官可
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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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所必要的说明。该法第
13
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
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
对法律
根据的说明。〔
11
〕所以,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与英美
法系是有所不
同的。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这种差异的形成,与法国、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