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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通网:贝利八方
诚通天下
网络贷款涉及到的九大司法诉讼问题
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两千多家
P2P
平台,交易规模累计达三千亿元。
P2P
网络贷款,即点对点信
贷,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
网络平台实现借贷。
P2P
网络贷款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
很多问题,
导致投资人
(
出借人
)
无法收回本息,从而引发诉讼。本文针对
P
2P
网络贷款在诉讼领域涉及的问题进行分
析。
一、债权转让
P2P
的实质是民间借贷,但其与传
统的民间借贷不同。传统的民间借贷由出借人和借款人直接达成借
款协议,中间通常没有
第三方的参与。
P2P
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中间网络平台达成
借款协议。出借人和
借款人是借贷法律关系
;
< br>平台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
是居间法律关系。
如果出借人
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时,
平台也作为一方主体参加进来,明确写明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
清偿债务,平台偿付出借人的本息,债权转
让给平台。那么此时,相当于在借款合同中嵌
入了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正常履行时,不发生债权
转让的后果。当借款人到期不
能清偿债务时,债权转让合同才开始进入履行程序。因此,借款合同和债权
转让合同虽然
同时签订,但是后一合同的履行以前一合同的履行不能为前提,相当于附条件生效的情况。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的情况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
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出借人可以依法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很多平台
也都推出了协助借款人债
权转让的服务功能,以促进资本流通。此时,第三人作为新的借
贷协议的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平台本身作为债权受
让人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虽然平台作为广义的第三
人可以成为债权受让人,但有专
家认为,从监管的角度平台不宜成为债权受让人,不应成为借贷协议的一
方主体,应仅作
居间人与双方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因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
相当于平台对债权人进行隐性担保,不利于风险隔离。若平台受让的债权出现严重的债务违约,造成平台
破产,会形成系统性风险,影响平台整体投资人的权益。
二、风险备用金
实践中,除了上述借贷合同中嵌入债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外,还
有的平台与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
按期未履行还款,平台以风险备用金
(
有的平台称为风险储备金
)
偿付债权人的本息。风险备用金来源于平
台向债务人所收取的服务费。此种偿付受有限
偿付和按比例偿付规则等限制,未必完全足额本息偿付,根
据情况而不同。
在同期备付金余额账户充足的情况下,
可能足额偿付
;
在同期备付金余额账户不充足的情况
下,可能只是有限偿付。
这与一般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同,平台并不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只是相对程
度的风险
补偿。平台上的风险备用金属于平台支配,是平台依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管理费,平台为实际的
< br>所有权人。其以风险备用金向债权人清偿后,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此时平台即成为< /p>
案件的原告。这里涉及风险备用金的监管问题。风险备用金带有一定程度的担保性质,是否
应该设成独立
账户,由有关部门进行运行监管和第三方资金托管,以使资金使用更透明和
规范。
三、平台担保
平台在性质上一般都登记为“金融咨询”和“信息服务”公司
,
并不具有担保公司的法定资质。
因此,
平台不能按法律赋予担保公司的相关权限行使担保权利。平台一般引入担保公司,由其与借贷双方签订协
议,
进行担保。
如果平台本身同时具有担保公
司的资质,
对债务进行担保,
代为清偿后,
也可以成为原告,
但与平台因债权转让协议成为债权受让人后的原告并不相同。平台
提供担保,是平台作为担保人,其对出
借人履行的是担保责任,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其
向出借人代债务人清偿,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