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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16 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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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6日发(作者:一饱眼福)


贯彻罪行法定化原则,反对刑事定罪政策化



赵某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 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


并指派黄东律师


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 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


辩护


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


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

< p>
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法庭的调查,


查清事实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明


确告知实际可以取得款项、


返款数额和时间,

< br>明确显示双方对于取得


款项、


返款数额和时间借款达成一 致,


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所以起诉书中错误的认为,


几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


诱使当事


人签订合同属于诈骗行为,


同时指控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人产生

< br>认识错误,并且有罪证据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陈述。


< br>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


2019

< p>


6



20


日,


《人民法院报》刊登了《


<

办理“套路贷”刑事案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的理解与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

< p>
民间借


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


借贷双方都 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


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


出借人通常希望 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


在民


间借贷中,


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


收“砍头费”


的 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


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


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


后续亦不会实施故 意制造违约、


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


因此,

区分


“套


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 判,不能只关注某


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


2019



10



10


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


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


似,


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


A


两 次向公司分别贷


款人民币


7000


元、


8000


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


1 4000


元、


16000


元的虚高借款 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


义向


A


事前分别收取


1865


元(


A


实际得款


5135


元)、

< p>
2280


元费


用(


A


实际得款


5720


元)。甲事前明确告知< /p>


A


,如果未违约按期


偿还,虚高的金额无 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


金、催收费要求


A< /p>


支付。后


A


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 打电


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

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但是 ,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


A


对所有事实与后果 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


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 骗罪。即使这种情形


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也不能认定为诈 骗罪。


另一方面,


甲、


乙等人通过上述 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


他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 部金懿在


2019


年第


2


期《犯


罪研究》中发表《


“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 诈骗罪》阐述了在司法


实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 成


要件不符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


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计算,案


发之前已经归还 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


题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应当


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


大”; 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


较大”;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


500< /p>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 br>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案发前已归还的

< br>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

中介费、


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


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


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



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


电话答复》中,在具体 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


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 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


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


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


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对于


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 等,或者


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

< p>
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利用经济合


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 诈骗的,


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 br>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


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房屋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被告四人间没有合意(三人与赵秀平的关系应割裂)



“砍头息 ”不属


于虚增债务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中普遍情况。



结合本案赵某某的具体行为,在该案中赵某某的参与情况来看,


所有 的被害人并不认识赵某某,对于收取相应的“砍头息”


、平台费


和信息费等情节及合同的签订、


资金的来源以及款项的催收包括田某

某一的被起诉,


现在均无证据证明与赵某某有关,


其只是每 个月收取


利息


0.75%


月息的工作人 员,辩护人必须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赵


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共谋和犯意联络。



被害人都是上海本地人,


有良好的教育背 景,


并且签合同的时候


有父母陪伴,不可能被欺诈,不知道违约 金条款、合同条款,排除不


了在借款当时没有能力,没有诚意,恶意占用借款本金的目的 。



一、



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



1


、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


。把案件的决定看

作是按照三段论法的规则得出的结论,对于彻底确立法制原则


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制 的实质就在于使所有主体的行为符合法


律规范的要求。而在法的适用方面,只有当适用法 的机关准确


地和正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具体情况,即按照三段论


法的规则决定法律案件时,才能出现这种相符合的情况。符合


刑法规定的具体犯 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不符合的就不是犯


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工作 人员不能直接或


者变相地用另一种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

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因此,从刑


法角度定义


“套路贷”


对认定犯罪并没有任何意义;


“套路贷”


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 。


其一,


在认定具体犯罪时,


不应当先 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


“套


路贷”,然后直接得出该行为是否构 成某种犯罪的结论。


因为


这种判断方法完全用“套路贷”概念取 代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


成,因而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二, 在认定具体犯罪时,


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就不能借助


“套


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


因为这种做法不是根据刑法规定


认定犯罪,而是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外寻 找定罪的根据,


但这一根据不可能是


“法律”

< br>根据,


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在认定具体犯罪 时,也不应当先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


“套路贷”,再根据刑法规定判断该行为构成什么 犯罪。



刑法中的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概念,任何一 个


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前提,即使属于“套路


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套路贷”概念或


者说刑法本身没有将“套路 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将


“套路贷”作为适用大前提的中间概念,以及将案件事 实归纳


为“套路贷”,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


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 或者继


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

< br>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个行为


是否成立诈骗罪, 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判断案件事


实是否具备上述要素;如果具备了上述要素 ,就进一步判断行为


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


人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


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其自己所得费


用是很少的,


关于房产中介赵秀平的收取的金额,


系和 借款人田某某


自由协商的结果,赵某某不知情,也是公安讯问赵某某时,告知的。



赵某某没有诈骗的具体行为,


与被害人办理 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的


事宜,赵某某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亦不知情。



50


万借款金额以及支付的中介费和利息是赵秀平和田某某 协商


的结果,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因为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无法办理抵押,


合同主体由陈怡琪和田某某签订,


借款人田某某对此也心知肚明,



于意志自由状态,


借款人田某某整个过程中没有任 何错误认识,


同时


整个放款行为产生的原因力上,赵某某并未参 与。



根据陈怡琪在


2019



7



23

< p>
日,第


2


卷第


46


页询问笔录中提


到:


“问:你们是否向客户 阐明合同条款内容或将买卖合同供客户仔


细阅读?答:不会,我们一般都会和客户说这个 是统一的,走个流程


走个形式,让出资人放心有个保障,一本十几页的合同,客户也不会


仔细看然后就签名了。


”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常的逻辑是客户 看到


还本付息条款再去履行还款义务。



3



“套路贷”的概念、手法与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


公安部、

< br>司法部


2019



4

< p>


9



《关于办理


“套路贷”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 简称


《意见》



规定了


“套路贷”


的概念,描述了“套路贷”的手法与步骤。




1




《意见》指出:



‘套路贷’


,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 ’或变相‘借


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

< p>
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


借助诉讼、 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


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 概括性称谓。




显然,



意见》


并没有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 的概括性称谓”


,而是


表述为


“相关违 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言下之意,


一部分


“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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