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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简称温海公司)。
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热联公司)。
被告: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荣信公司)。
2014
年
< br>9
月份,热联公司与案外人杭州热联(香港)有限公司(简称热联香港公司)签订
三份销售
合同,由热联香港公司作为买方购买热轧钢卷
3150
吨,后热联公司实际出口报关数量为
3105.64
吨。
2014
年
9
月
26
日,温海公司通过船舶经纪人华林公司
与
Hong Glory Overseas Shipping Co.
,
Limited
(宏达海外航运有限公司,简称宏
达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协议,约定将“浙海
169
”轮航次期<
/p>
租宏达公司,受载期
2014
年
9
月
28
日至
10
月
2
日,承运货物
为钢铁制品和设备,另约定船长应授
权承租人的代理人代表其签发提单。
2014
年
9
月
28
日,宏达公
司通过邮件向“浙海
169
”轮船上邮箱发送
< br>1460
航次指令,告知承运
货物、航行线路等事宜,并
告知其签单代理为荣信公司。同年
10
月
19
日,荣信公司签发了编号
ZH1460XGGMUD02
、
ZH1460XGGMUD03
、<
/p>
ZH1460XGGMUD04
三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
/p>
为热联公司、目的港为印度孟买、收货人分别为凭“
UBS AG
,
GENEVA
,
SWITZERLAND
”、
“
O
RIENTAL BANK OF COMMERCE M-1
,
2
,
3
”指示,通知人地址均为
p>
RKG
公司,载货量合计
3105.64
吨,但提单签发后并未流转。
2015
年
2
月
11
日,孟买高等法院依据
RKG<
/p>
公司申请作出扣船裁定,依法扣押停泊在孟买港的
“浙海
526
”轮,
RKG
公
司主张其因“浙海
169
”轮倒签提单遭受损失并据此起诉。为
处理“浙海
526
”轮解扣事宜,浙江省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简
称浙海公司)对外支付印度法律费用人民币
25444.04
元
、解除扣船担保金
751629
美元、通代费用
466
美元、代理费用
80000
美元。
本院另查明,<
/p>
2010
年
8
月
27
日,温海公司与交银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
20100053-1
号融资
租赁合同,约定交银
公司根据温海公司对船舶建造厂及标的船的选择,购进经温海公司选定并确认的标
的船,
出租给温海公司并向其收取租金。
2011
年
< br>9
月
9
日,双方依据该融资租赁
合同在上海海事局办
理了光船租赁登记,载明船名“浙海
169
”轮、租期
9
年。
2012
年
3
月
< br>31
日,浙海公司、交银公司
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
p>
20120065
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银公司根据浙海公司对船
舶建造厂及标的船
的选择,购进经浙海公司选定并确认的标的船,出租给浙海公司并向其
收取租金。
2013
年
4
月
18
日,双方依据该融资租赁合同在上海海事局办
理了光船租赁登记,载明船名“浙海
526
”轮、租期
10
年。
<
/p>
2015
年
11
月
3
日,温海公司、浙海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明确因“浙海
p>
526
”轮在印度孟买被扣押
完全是由于“
浙海
169
”轮所涉纠纷引起,故温海公司赔偿浙海公司解扣担
保
751629
美元、扣押期间
船期、
燃油损失
967111.96
美元、代理费用
< br>80000
美元、法律费用人民币
25444.04
p>
元。同年
12
月
1
1
日,温海公司向浙海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
11558791
.2
元。
2015
年
< br>12
月
12
日,浙海公司向温<
/p>
海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温海公司和解款
1798
740.96
美元、人民币
25444.04
< br>元,并
转让因“浙海
526
”轮
被扣押所遭受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和解款)的相关索赔权益。
2016
年
6
月
30
日,温海公司、浙海公司、交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浙海
526<
/p>
”轮被扣押系因“浙海
169
”轮涉嫌倒
签提单引起,因浙海公司、温海公司系关联公司,故经三方协商,由浙海公司出面协调
并
直接向印度高等法院支付释放船舶的担保金,并由温海公司、浙海公司协商因扣船产生损失的赔偿事
宜,并约定交银公司同意将其因“浙海
526
”轮被
扣押事宜产生的索赔权益转让温海公司行使。同日,
交银公司向温海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确认关于“浙海
169
”轮
1460
航次倒签提单所引起的“浙海
526
”
轮在印度孟买被扣押以及相关索赔事宜,其将一切索赔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浙海
526
”轮被扣
押所产生损失),转让温海公司行使。
温海公司起诉称:
2014
年
9
月
26
日,温海公司与案外人宏达公司签订关于“浙海
169<
/p>
”轮的航次
租船合同,约定将该轮航次期租给宏达公司承运钢铁制
品或设备,同时约定,该船船长应书面授权宏达
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同年<
/p>
9
月
28
日,宏
达公司向温海公司发送“浙海
169
”第
1460
航
次的航次指令,要求“浙海
169
”轮驶往鲅鱼圈港和天津港装载钢材制品,并明确告知天津港的代理为
荣信公司。同年
10
月
19
日,“浙海
169
”轮在天津新港
装载热联公司托运的热轧钢卷,荣信公司于
当日签发了编号为
Z
H1460XGGMUD02
、
ZH1460XGGMUD03
、
ZH1460XGGMUD04
三套
正本提
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热联公司,目的港为印度孟买。同年
11
月
12
日,宏达公司通过租船
经纪人
向温海公司发送请求无单放货的保函以及相应的上述
3<
/p>
套提单复印件。在确认收到宏达公司的保函和提
单后,温海公司指
示船长向宏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
2015
年
2
月
11
日,涉案提
单项下的
收货人
R.K.G International
Pvt. Ltd.
(简称
RKG
公司
)向印度孟买高等法院申请扣押了“浙海
169
”
轮的姊妹船“浙海
526
”轮,声称因“浙海
169
”轮倒签提单遭受损失,
RKG
公司向当地法庭提交了
编号为
ZH1460X
GGMUDMUD02A
、
ZH1460XGGMUDMUD0
2B
、
ZH1460XGGMUDMUD02C
、
ZH1460XGGMUDMUD03
、
ZH1460XGGMUDMUD04A
、
ZH1
460XGGMUDMUD04B
的
6
套提
单,签发日期均为
2014
年
p>
9
月
28
日。温海
公司得知“浙海
526
”轮被扣押和涉案“浙海
169
”轮第
1460
航次可
能存在倒签提单情况后向宏达公司核实,同年
3
月
6
日,宏达公司向温海公司提供热联公
司签发给宏达
公司的倒签提单保函以及相应的大副收据,由此可知,上述
6
套
倒签提单是应热联公司的
要求签发,实际签发人为荣信公司。
“浙海
526
”轮被扣押系因“浙海
169
”轮的上述倒签提单纠纷
所引起,温海公司为此在印度当地
聘请律师进行了抗辩、谈判、与法官和收货人等沟通。
截止目前,已经实际产生了法律费用人民币
25444.04
元
,并为释放“浙海
526
”轮向印度法院提供了
751629
美元的现金担保。“浙海
526
”轮
最终于
2015
年
5
月
10
日离
港,该轮被扣押期间产生代理费用
80000
美元以及船期和燃
油损失
1008110.72
美元、通代费用
< br>466
美元。该笔费用已由温海公司向“浙海
526
p>
”轮的光船承租人浙海公
司实际支付,“浙海
526
”轮被扣押以及
RKG
公司提
出索赔,完全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倒签“浙海
169
”轮
1460
航次提单所致,温海公司因“浙海
52
6
”轮被扣押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完全系两被告的
共同欺诈和侵
权行为导致。另,
RKG
公司基于
10
套倒签提单提出索赔,货物数量共计
5325.369
吨,
其中热联公司托运的货物计
3105.64
吨,故两被告应当对温海公司遭受的上述损失承担
58.32%
的赔偿
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作
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其共同欺诈和侵权行为造
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
、热联公司、荣信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1073207.98
美元、人民币
14838
.97
元(包括“浙海
526
”轮被扣
押期间的船期和燃油损失
1008110.72
美元、担保费用
751629
美元、代理费用等
800
00
美元,通代费用
466
美元,合计
1840205.72
美元的
58.3
2%
即
1073207.98
美元,以
及因释放“浙海
526
”轮所产生的印度法律费用
人民币
25444.04
元的
58.32%
计人民币
14838.97
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浙海
526
”轮解扣
日即
2015
年
5<
/p>
月
10
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人民币
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美
元部分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
、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浙海
526<
/p>
”轮被扣押以及本案律师
费人民币
20<
/p>
万元。
热联公司答辩称:
1
、温海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不享有涉案侵
权之诉的诉权,温海公司所述的侵权行
为以及由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均与原告无关;<
/p>
2
、温海公司所称的倒签提单行为并不存在;
3
、温海公
司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
、温海公司所称倒签提单行为与其所称损害事实并无因果关系。
荣信公司答辩称:
< br>1
、荣信公司作为“浙海
169
”轮船舶代理人,如约签发了提单,不存在违约或侵
权行为,温海公司称荣信公司倒签提
单并收到了热联公司倒签提单保函与事实不符;
2
、温海公司作
为
“浙海
169
”轮光船承租人,并不
具备温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
、印度孟买高等法院受理的“
浙海
526
”轮扣押一案并未审理终结,“浙海
169
”轮被扣押合法性未明确,且船舶所有人损失数额并未确
定,“浙海
169
”轮光船承租人温海公司与“浙海<
/p>
526
”轮光船承租人就未被确认的损失达成和解协
议,系温海公司的自愿行为,荣信公司作为“浙海
169
”轮船舶代理人不应对温海公司的自愿行为承担
任何责任;
4
、温海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并未实际发生。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
p>
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p>
【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海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欺诈和侵权行为造成其相应损失,并
据此要求
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为海运欺诈纠纷。关于温海公司诉讼主体资
格问题,“浙海
169
”
轮、“浙海<
/p>
526
”轮的所有人均为交银公司,“浙海
169
”轮光租人是温海公司、“浙海
526
”轮光租
人是浙海公司,结合温海公司、浙海公司与交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
同,均约定因船舶营运原因引起
的交银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任何索赔或义务、责任,
承租人应承担交银公司为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和损失。在因“浙海
169
”轮可能存在的倒签提单行为致“浙海
526
”轮被扣押的情况下,交银公司也
应对浙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温海
公司、浙海公司、交银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并由温海公司赔付损失
具有法律依据,温海公司
作为扣船事件的最终受损害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属适格原告。
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中被侵权方主张的损失应为确定
的损失,但本案中,印度扣船后续案件尚在
审理过程中,扣船是否正确、诉讼请求是否合
法有理尚未得到定论,故温海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解除扣
船担保金、代理费用等各项损失
并非确定的损失,两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温海公司无法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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