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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机能概说
刑法
的机能
,也称刑法的功能,即刑法以其结构和运作所能发生的积极作用。刑法目的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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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机能,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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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有意见认为,虽从文字本身理解,刑法的任务、机能与目
的这些概念间存在区别,机能主要从客观上揭示刑法功能的应然,具有客观性;目的确立刑法<
/p>
追求的价值,具有主观性;刑法任务介于二者之间,是主客观的统一;但三者属于同一层次
的
概念,可以在互相联系中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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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忽略了目的与机能间的区别而过于简单化,必须
说是不妥当的。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机能与刑罚机能的内在联系与区别应如何认识,对犯
罪的
压抑性、预防性的机能,是否可以认为是刑法的本质机能也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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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机能的传统见解
作为现代法
治社会中刑法的机能,行为无价值论者考虑的是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持的机能
及自由保障
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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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结果无价值论者考虑的是规制的机能、
保护的机能、
保障的
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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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
种差别也由来于两种立场对刑法目的认识的不同。本书基本上认同刑法的目的在于
社会规范的
维护,持行为无价值论,以下就前一种见解展开论述:
(一)规范(规制)
规范的机能(
Normierende Funk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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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称规制的机能或社会伦理的机能,就是明确对
犯罪行为的规范
性评价的机能。作为其内容,包含有:通过昭示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
与一定的刑
罚相关联,来表示该行为是法律上无价值的
评价的机能
;以及,
命令行为人作出不
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的
决定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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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又与作为刑法规范的评价规范及决定规范相对
应。
规制机能是刑法的本质机能,对一定的犯罪,预告施加一定的刑罚,由此
来明确国家对该
犯罪的规范性评价。阐明了这种评价,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起着命令
普通国民遵守的作用;
另一方面,刑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来说,作为一种裁判规范,成
为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的指
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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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作为强制性的规范体系,“不仅对个人有约束力,而且
对国家权力本身也有约束
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共同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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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不仅限制个人而且限制国家,这种双重限制<
/p>
的机能是法治社会刑法的根本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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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了国家对犯人的处罚,其
< br>任务
是适正地规制国家与犯人的关系。因而,必须顾及
的
是,一方面要维持国家性公共社会的秩序、服务于其文化的发展,另一方面通过一定限度地
抑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而不至于不
正当地侵害国民的个人自由及其他利益。从前者的需要中产
生的是秩序维持机能,从后者
的要求中产生的是自由保障机能。
(二)秩序维持(保护)
单纯地论及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与其他法律以及道德、社会习惯等规范共同维持着社
会秩序的机
能这一论调,其实是一种当然的解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揭示,刑法是
通过怎
样的路径或者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维持的机能。
秩序维持
机能(
Sicherungsfunktion
)表现在两个方
面:
1.
法益保护
法益保护(Rechtsg
üterschutz)的机能,所期待的是由刑法的实践保护社会生活上的一定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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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虽然在其他的法领域,也用种种形式进行着法益的保护,
但是刑
法以刑罚为手段,以期保护得更彻底。所以,只有在通过其他的法律不能进行充分的保
护
时,才应认可刑法作为
最后的手段
而适用的利益保护。把基于这
种关系的性质,称为刑法的
第二次性质
(sekund?re
Natur)或者补充性质(komplement?re Natur)。但是,这并不意味
< br>着相对于其他的法律而言刑法处于从属的地位。在想用刑罚这种强力手段保护一定的法益这一
点上,刑法具有独自的存在意义。
也有意见认为,
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手段与其他法律所具备的保护手段无所差异,而否定刑
法的补充性原则
。然而,刑罚或者保安处分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比拟的法律效果,此处问题
在于非犯罪
化(
Entkriminalisierung
)的要求,这表
示将刑法的机能限制在社会性功能的保护
上。
2.
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
预防犯罪机能,
也称为抑制犯罪的机能,表现为一般预防的机能及特别预防的机能。一般
预防的机能,是
指使社会的一般人远离犯罪的机能;特别预防的机能,是指对特定的犯人发生
的使其将来
不犯同样的罪的机能。
要实现法益保护的机能,需要充分发挥
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在任何国家,盗窃罪的法定
刑都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益受侵
害的程度来看是一样的,并不是因为前者的违法性程度
高,而是因为其一般预防的的必要
性大。“通过制定刑事法规进行犯罪化本身也是以实现抑制
犯罪的预防效果为目的的,因
此,不容置疑,刑事立法是犯罪预防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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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形式的犯
罪化都能实现理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诚然,任何犯罪都不可能因
刑法的犯罪化而完全消
灭,但犯罪化的结果应当是将该犯罪的发生率抑制在大体可以容忍的限
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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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由保障
自由保障机能(
garantierende Funktio
n
),是指刑法必须通过明确表示一定的行为是犯
罪、对其科以
一定的刑罚,来限制国家性刑罚权的发动,在保障善良国民的自由的同时保障犯
人自身的
自由。具体而言,即对于一般社会,应保障凡是没有违反刑法规范的社会个体都不应
受国
家刑罚权的干涉;对于特定的犯罪人,也保障其不受到超过法律范围的处罚,也就是保证
国家绝不设置违反人道或者蔑视人格尊严的残虐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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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保障机能,是近代刑法的最大特色,是战胜了残酷
和恣意运用刑罚权这一历史事实
之后才得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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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着自由与人权在刑法中的彻底
确立。
据此,
李斯特
称刑法是
“犯
人的大宪章”(
die magna
charta des Verbrechers
)。
(四)刑法机能间的联系
刑法规制机
能中的评价机能,与刑法的保障机能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刑法规制机
能中的意志
决定机能,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之间也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前所述,规
制机能
是通过刑法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共同实现的,而规制机能为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
障
机能提供了客观基础。
由于作为适用刑法的国家和被适用刑法
的国民两方对刑法的机能存在着不同的期待,也就
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存在了一种
悖论的关系,也被日本学者称为二律背反关系。二者的
矛盾
在于
,重视人权的保障就会招致犯罪的增加,而无法对法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相反,强化
法益
保护而轻视保障人权,也会使国民对法秩序失去信赖,导致难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结果。因
此,只有调和二者的作用,刑法才能充分发挥其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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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刑法具有的秩序维持机能和自由保
障机能,处于密切的互为表里的关系,又难免相
互矛盾、相互克制。对二者的调和,也从
来没有绝对的、明确的标准。关于重视其中的哪个,
各个时代、各个社会以及各个学者都
表现出细微的不同,但是,本来是不允许偏向于哪一方,
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具体
如何适正地使两者相调和,应该说正是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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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社会与刑法机能的变迁
科学
技术发展带来的网络通信发达与高度信息化,全面地改造了现代社会的结构,这种改
造不
仅体现在工作与生活方式,甚至渗透到了人们的伦理价值观念与人格发展层面。可以说,
现代社会已是危险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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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代社会中的危险
现代社会中
所包含的危险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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