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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通
知
海安全【
2011
】
716
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海事局,
各航运企业单位、船员派出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提高水上交通肇事逃
逸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效率,有效预防和遏制肇事逃逸
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水
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了《水上
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
现
印发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
(安监字〔
1998
< br>〕
234
号)同时废止。
二
〇
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工
作,
有效遏制水
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
提高水上交通肇事
逃逸案件调查效
率,
加大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打击力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
查处理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及内河通航水
- 1 -
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
< br>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
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
,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
第三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
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
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 br>(一)
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由
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
(二)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管
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
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
由
上级
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
处理的权限范围与水
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同。
第五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
后,
受害方或其他相关
方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除按事故报告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外,
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信息:
(一
)肇事船船名、船籍港及船舶特征(如:船体颜色、船
舶尺度、
驾驶台位置、
船艏艉形状、
船舶照片、
烟囱标志、
吊杆、
号灯号型、装载及干舷高度等);
(二)肇事船舶航向、航速及始发、目的港;
(三)
残留在被碰撞船舶或肇事船舶上的油漆或其他证据情
p>
况等;
- 2
-
(四)附近其他航经船舶、目击证人等;
(五)报告方的具体信息。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获知水上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信
息后,
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要求,<
/p>
逐级向上一级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
当事船
舶第一到达港是国外港口的,
应尽快将相关信
息报至中国海事局
。
第七条
接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报告后,
具有管辖权的
海事管理机
构应立即追查肇事船舶。
第八条
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查找涉嫌肇事
船舶的需要,<
/p>
可以通过发布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 br>(附
件
1
)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
构进行协查;也可以发函请公安、渔
政等部门协查。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收到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后,
应在本辖区内展开涉嫌肇事船舶的核查,
一经发现
涉嫌肇事船舶
应立即向发出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肇事船舶一经确定,
要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各有
关海事管理机构发出《解除协查通知书》(附件
2
),以便停止
协查工作。
第九条
因所获得的肇事逃逸嫌疑船
舶的信息原因而无法
发出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p>
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
构可不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查书》
,
但仍需继续开展证
据收集工作。
- 3 -
第十条
对涉嫌肇事船舶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船体外壳进行勘查,
检查是否有新的撞击、
擦碰痕
迹或残留的木屑、
油漆和油污等,
并进行拍照、
记录和物证采集。
(二)查看船上的原始记录,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航向
记录、海图、
VDR
等,核实船舶事发时是否驶经事发水域。
p>
(三)
对事故发生时段值班船员进行查询,
以了解船舶在事
故发生时段的动态以及船员在航行中听到、
看到
或感觉到的各种
可疑情况。
(四)
对于出现的各种异常现象,
如第一款所述的各种情形、
刷新漆或新漆覆盖旧漆现象、
原始记录被涂改、
被查询人员的回
避、掩饰行为等,应要求有关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调查取证需要,
还可对航经事发水域的其他船舶、<
/p>
现场
目击证人、
VTS
< br>和
CCTV
监控部门等相关人员进行查询,以获取
更多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有重大肇事嫌疑的船舶
,
海事管理机构可要求
该船舶在指定地点接受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
取证完毕,
肇事证据充分确凿的,
可以直接
认定肇事船舶。
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出肇事船舶的
认定,并出具《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附件
3
)。<
/p>
认定肇事船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嫌肇事船舶当事人承认肇事事实;
< br>(二)
涉嫌肇事船舶特征
(如船名,
船体颜色,
船舶种类等)
- 4
-
与现场目击者提供的证据吻合;
(三)
涉嫌肇事船舶船体外壳留有新的碰撞痕迹,
且船长对
p>
新的碰撞痕迹无法解释或解释不合理;
(
四)涉及涉嫌肇事船舶的
VTS
、
AI
S
、
VDR
等记录的信息与
事故报告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吻合,并有航行异常操作;
(五)
从涉嫌肇事船舶船体外壳的碰撞痕迹上取下的外来油
漆与被碰撞船舶的油漆,经化验对比鉴定理化指标基本吻合;
(六)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肇事船舶,除依
照《海上交通事故调
查处理条例》或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
定》
查明事故发生原
因外,还应对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调
查。
在调查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时,
应综合考虑事发时的通航
环境、
船员的良好船艺及船舶技术参
数等要素,
同时全面分析以
下证据:
(一)船舶法定记录无故被篡改或毁灭;
(二)肇事船舶船长、
值班驾驶员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
证据或销毁证据;
(三)
肇事船舶无
正当理由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的停航指令或
到指定水域接受调查的指令;
< br>
(四)
肇事船舶船员证明船长或当班驾驶人员明知发生
碰撞
事故而仍然驶离事故现场;
(五)肇事船舶当事人承认肇事逃逸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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