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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运行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执行难是我国法院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政治、经济、文化诸多因素
相互
交织所产生的复杂社会问题,
它不是法院本身所能解决的,
必须
依靠社会众
多力量进行多方面的合作,
党委领导、
人大监督、
政府支持、
社会各界协作配合,
才能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机制。
近年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解
决执行
难问题上取得显著成效,
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运行中仍
存在一些问题,
影响了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功能的最大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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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执行难
联动威慑
长效机制
一、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内容
在我国
,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督管理
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
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率仅占
40%
左右,另外
60%
以上的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法院强制执行。
而在执行实践中,
某些债务人更是明明
有履行能力,却能拖则
拖,能躲则躲,采取一切手段躲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
亵渎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而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
诚信社会环境的营造。
为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了
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
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
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
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这一规定为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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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民
事诉讼法》只是对执行联动威慑机
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
可操作性差,
在运
行中出现的新问题、
新情况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处理
依
据。
20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与中央
19
个部门联合会签的法发
(
< br>2010
)
15
号
《关
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意见》
)
,
《意见》中明<
/p>
确了执行联动组织机构、
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以及启动和运行的程
序。
自
《意见》
实施以来,通过执行联
动威慑机制,将消极、被动、单一的协助执行机制转变为
积极、
主动、
多元的执行联动机制;
将法院单打独斗的执行模式转变为
以法院为
主、
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模式;
将单纯依靠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转变为强制执
行与联动威慑并举的工作模式。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br>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破解执行难的治本之策,
能够有力推动
执行难的解决,
有助于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养
成法律秩序,
实现社会法治进程的
自然演进,
< br>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抓手。
近些年该机制建设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
时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较弱
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中
最基本的法律
依据散布于民事诉讼法中,
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不够具体,
可
操作性差。
《意见》虽然对执行联动
威慑机制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不够完
善、系统。
《意见》
规范效力层次较低,难以体现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
度的重要性,
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权威性,
并有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之嫌。
同时
《意见》
主要是在人民法院及专业的法律工作
者
(
如律师
)
中流通,
其影响的
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更为严重的是,
《意见》与法律规
定之间,
地方性法规、
法院工作细则及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
以及不
同的地方性
法规,
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规则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
现象,
这已几乎成为我国现
阶段立法的通病了,严重影响了民事
强制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二、缺乏信息对接的衔接机制
执行联
动威慑机制下仍未能很好地解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的问
题。
< br>在执行工作中,
执行员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是通
过申请人提供的线索,
然后分别到不同的机构查询,
< br>执行员花费大量的精力到处
查找财产,却仍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管理公
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身
份及财产信息的部门有公安、工商、银行、房管处、国土局等部
门,各个机构各
自为政,
受地方保护、
部门利益等深层次原因的影响,
要与各单位全面建立信息
对接难
度较大
;
加上各个机构信息不通,
许
多机构还未实现跨地区数据联网,
不
能实现跨地区联动查询。<
/p>
就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来说,
就需要执行人员跑数家银行,
而查询结果可能仍不能真正反映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而冻结、
扣划外地存款时
更是需要远赴外地执行,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往往延
误了最佳执行时机。
(三)执行联动处分机制过于谦和,业务单位配合打折
业务单位协作的随意性大,执行联动效果往往受个人关系好坏的影响,因涉
及业务单位或个人利益,
法院执行人员在请求协助执行时,
时常遇到协助单位的
“软钉子”
,给法院执行人员设臵程序障碍
,利用时间差转移执行财产。如果没
有严格的处分机制
,
那么联动执行措施的有效性便大大折扣
,
联动
单位不履行联
动规定的义务成本过低
,
势必影响执行联动机制的贯彻落实。根据《意见》的相
关规定
,
不履行职责的单位
,
人民法院可以有三
种解决方案
,
即人民法院可以向监
察机
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
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
调解决,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采取制裁措施,但有协助
义务的单位一般属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法院需要经常请求其协作,
罚与不
罚都为难,且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存在具体认定拒绝协助,
往往因操作性较
差,而很难得以真正执行。
(四)组织机构不明确
《意见》第二
十二条规定中央成立联动执行领导小组,各单位确定一名联络
员,
各地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但执行联动领导小组职权范围不
明确,各级机构的设臵不能落实,小组成员对联动执行机制设立的意义不认可,
导致联动执行工作不能真正落到实处。
(五)遗漏了执行联动救济
《意见》
提及执行救助制度
,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但却忽略了联动执行过程中
的救济制度。
联动
执行措施在根本上是国家公权力对被执行人私
权利的一种限制,
如果没有执行联
动的救济措施,
则法院执行人员、
协助单位工作人员,
可能会罔顾法
律法规的规
定开展执行行为,
公民、
法
人、
其他组织的合法私权益被侵犯时不能得到合法救
济。
三、联动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与拓展
(一)加快民事执行立法、完善执行法律体系
加快民事执行立法。
依靠司法解释
来指导民事执行工作是我国现阶段无单行的民事执
行法的必然要采取的补救模式
,
民事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及最高法院的
司法解释
,
但其规定得很笼统
,
且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
因此
,
需要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
即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