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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
适用围
< br>1.
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执行法律、行
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部规,仅限公安机关部适用,不
得在任
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
应当遵守本细
则规定。
1-03.
基本要求
1.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
平和、
文明、
规执法,
做到秉公执法,
办事公道
;
模遵守社会公德
;
p>
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
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
习惯。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
佩
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
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
基本要求:
(1)
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 <
/p>
(2)
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围规定
;
(3)
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
分
;
(4)
< br>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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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
(6)
法律文书规、完备,案卷装订规。
3.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
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p>
;
(2)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
罪嫌疑人
;
(3)
非法剥夺、限制他
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
所或者场所
;
(4)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
(5)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
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p>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
提醒、劝导或者训诫
;
情节较重或者屡
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
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
法追究相
应法律责任。
1-05.
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
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第
20
条、第
< br>22
条、第
23
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2001<
/p>
年
10
月
10<
/p>
日公安部令
第
60
号
)
第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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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
管辖
2-01.
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
/p>
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
民
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
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
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
p>
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 br>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
的犯罪案件
,
包括非法拘禁案
(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
条
)
,
非法搜查案
(
刑
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
,
刑讯逼供案
(
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条
)
,
暴力取证案
(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
,虐待被监管人案
(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
,报
复陷害案
(
刑第二百五十四条
)
,破坏选举案
(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
。
(2)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
(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
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
刑法第二<
/p>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
,虐待案
(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
,侵占案
(
刑
法第二百七十条
p>
);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
被害人
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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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伤害案
(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
,
非法侵入住宅案
(
刑法第二
百
四十五条
)
,侵犯通信自由案
(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
,重婚案
(
刑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
/p>
)
,遗弃案
(
刑
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案
(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
外
)
,侵犯知识产权案
(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
,对被
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
案件,
因证
据不足驳回自诉,
可以由公
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
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
国
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
间谍案<
/p>
)
。
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
(
市
)
,间谍案由公安机关
管辖。
(4)
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
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部发生
的刑事案件。
(5)
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犯罪的案件。
< br>
2-02.
地域管辖
1.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
地,
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
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
2.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
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
3.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
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
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
理的先后顺序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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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p>
4.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
案
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
< br>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
公安机关处理
。
2-03.
级别管辖
1.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的刑事案件。
2.
地
(
市<
/p>
)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
p>
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重大涉外
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
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
下级
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
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
机关侦查。
4.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
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
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p>
2-04.
专门管辖
1.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列车、铁路建设施工工地
发生
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
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
案件,
以及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
生的刑事案件。
p>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
p>
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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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
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 br>
2.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
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轮船发生的
p>
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
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
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
以
及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
机关工作区域,
民航飞机发
生的刑事案件以及部职工在交
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
野生动物和
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
;
大面
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其他刑
事案件的侦查。
未建立
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
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
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国海关关境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发生在
海关监管区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
/p>
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
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
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海关其
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
(
包括公
安边防部门
)
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
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
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
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
上级公安机关
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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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r>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
确定管辖,协商
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
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
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予以答复。
2-06.
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
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
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
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
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
院配合。
(
3)
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
机关配合。
2.
与军队互涉的:
(1)
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
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
预备
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
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p>
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
消
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
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的现役警官、
文职干部、
士兵及具有
军
籍的学员
;
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
终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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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
;
其中犯
罪嫌疑人不
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
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
安机关共同组织
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
p>
疑人后,根据本款第
1
项规定确定管辖。<
/p>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
件,
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
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发生在地
方管理区域的,
按照在营区外
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管理区域划分不
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
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
、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
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
位、
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
/p>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
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
军
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
提供证据材料,
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
移交地方公
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
发
现其在服役期涉嫌犯罪的,
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
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
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
< br>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
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
特殊的案
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
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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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
措施,
二十四小时通知军队有关部门,
及时移
< br>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
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
者有重大犯
罪嫌疑的,
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
/p>
二十四小时移交地
方公安机关处理。
<
/p>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
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
窃、抢夺军队公文
、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的文件、
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
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
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
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移交地
方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
军
p>
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
应
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
)
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
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
;
地方公安机关办理
案件,
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 br>
(7)
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
应当将有关证据
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
军队保卫部门和地
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
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
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
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
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
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
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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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几种案件的管辖
1.
伤害案件。
(1)
轻伤
(
含
< br>)
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
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
情鉴定后,按本款第
1
< br>项、第
2
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
(
轻伤
)
案件,
< br>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
求公安机关处理的,
公安机关应当
受理。
(5)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
(
轻伤
)
案件,
因证据不足,
移送公安
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p>
2.
经济犯罪案件。
(1)
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
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
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管辖。
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
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
年以上的地方。
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
疑人居住地,
还包括其临时居
住地。
(2)
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
运输假
币的途经地。
3.
毒品案件。
(1)
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
地,
运输途经地,
毒品生产地,
毒资、
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
转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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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p>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
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
的,
< br>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
< br>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
p>
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
及临
时居住地。
2-08.
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
派出所办理辖区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
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
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
(2)
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
(3)
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
(4)
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
(5)
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p>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
发
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
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p>
2.
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的下列刑
事案件:
(1)
故意杀人案
;
(2)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
(3)
强奸案
;
(4)
抢劫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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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绑架案
;
(6)
贩卖毒品案
;
(7)
放火案
;
(8)
爆炸案
;
(9)
投放危险物质案
;
(10)
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
/p>
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
(11)
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
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
应当依照本细则
第
3 01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
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
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
条、第
< br>170
条、第
225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
p>
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委员会
公通字〔
199
8
〕
7
号
)<
/p>
第
1-4
条、第
6
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
法
院
法释〔
1998
< br>〕
23
号
)
第
1
条、第
2
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
p>
1999
〕
1
号<
/p>
)
第
8
条、第<
/p>
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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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
(1998
年
5
月
14
日公安部令第
3
5
号
)
第
14
-23
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
件的若干规定》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5
〕
10
1
号
)
第
1-
5
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
公安部
公
通字〔
2005
〕
98
号
)
第
4-9
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
(
国务院国函
〔
2002
〕
1
号
< br>)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林安发〔
2001
〕
15
6
号
)
第
1<
/p>
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
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
问题的通知》
(
< br>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海关总署
署侦〔
1998
〕
742
号
)
第
1
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
涉刑事案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
〔
2009
〕
11<
/p>
号
)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
部
公通字〔
2007
〕
84
p>
号
)
第
1
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
(
最高人民法院
法〔
2008
〕
324<
/p>
号
)
第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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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
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
公安部
< br>
公通字〔
2005
〕
100
号
)
第
1
条
《关于受害人居
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
批复》
(
p>
公安部
公复字〔
2000
〕
10
号
)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
辖分工问题的批复》
(
公安部
公信安〔
2002
〕
502
号
)
《关于旅客列
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
2001
〕
70
号
p>
)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
2009
〕
45
号
)
《公安机关办
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公安
部
公通字〔
2004
〕
12
号
)
第三章
立案
3-01.
接受案件
1.
接受案件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
案件都应当立即
接受:
(1)
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
(2)110
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 <
/p>
(3)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
接受案件的程序。
(1)
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
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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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容:
①告
知控告、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不得诬告、
陷害,
以及诬告、
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 br>
任
;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
/p>
包括案件发生、
发现的时间、
地点、
p>
原因、
经过、
后果
;
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
;
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
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
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
< br>应当问明犯罪嫌
疑人、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
器
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
< br>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
;
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
、动机、目
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
④被害人、
证人的详细情况。
对知悉被害人情况
的,
应当问明被害人、
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
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
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
;
p>
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性别、
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
、联系方式等
;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
品、工具的,应当问明
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
、
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
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
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
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
应当为他保守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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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
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报案的,还要记
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
问明以上容,并及时调查
核实。
(2
)
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
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
应当将有关证据材
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
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
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
(
盖章
)
、捺指印,一份
p>
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
《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
清单》制作。
(3)
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
刑事案件登记表
》,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
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
②报
案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
情况等
< br>;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
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
/p>
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
制
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
份备查
;
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
< br>精彩文档
实用标准文案
p>
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以及相关,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
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
罪案件,
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
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
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
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
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
执上签收。
(
5)
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
110
报警服务台指
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
断处置。处
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
③救助伤员
;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
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
还应当立即请求
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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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
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
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
/p>
对不能带回的物品,
依照有
关规定查封或
者妥善看管。
3-02.
立案审查
1.
审查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容:
(1)
是否有犯罪事实
;
(2)
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
(3)
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除审查以上容
外,
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
移送了以下材料:
(1)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
(2)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
(3)
涉案物品清单
;
(4)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
(5)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
/p>
2.
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
门负
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
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
产权利的措
施。
3.
审查期限。
(1)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依法审查
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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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
日进行审查,并
决定是否立案
;
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
特
别重大、复杂线索,
经地
(
市
)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
日。
(3)
对危害国家安
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
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
定执行。
(4)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
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立
案侦查。
(5)
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p>
报案、
控告、
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
立案情况的,
应当及时回复。
3-03.
决定是否立案
1.
立案。
(1)
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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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案程序。
< br>①呈批。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
办案部门应当制作
《呈请立案报告书》
,
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
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
决定
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
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
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
况需要时
,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
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
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
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 br>
2.
不予立案。
(1)
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 br>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
②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
刑
事责任情形的。
(2)
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
对不予立案的,
办案部门应当制作
《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
连同《接受刑事案
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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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
对于有控告人的
< br>案件,
制作
《不予立案通知书》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
《接
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
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
知书》。
p>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
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
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
三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
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
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 br>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
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作
出决定,
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
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
作出不
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
文件之日起三日作出立案或者
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
不予立案理由的
案件,应当在七日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p>
负责人批准后,
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
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
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
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决定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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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04.
移送案件
1.
移送条件。
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
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
但应当由
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
(2)<
/p>
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
他
公安机关管辖的。
2.
移送程序。
(1)
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
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
制作
《移送案件通知书》
。
(3)
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
(
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
联
)
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
将《移
送案件通知书》
(
交看守所联
)
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
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
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
送达
。将《移送案件通知书》
(
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
/p>
联
)
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
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
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
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
录》
中记明。
3.
< br>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
后移送主管机关
。
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先采取紧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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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1)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
(2)
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
p>
(3)
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
(4)
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 br>;
(5)
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
(6)
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5.
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
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
/p>
理:
(1)
尚
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3-03
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
通
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
< br>办理
;
(2)
本单位没有管辖
权的,
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3-04
条规
定,
移送有管
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
(3)
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26-05
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
行政案件办理。
3-06.
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p>
接受案件时,
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
者行政案件的,
可以按照办
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
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
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
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
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
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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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后依法处理。
3-07.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p>
1.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
、
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
料复印
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
检察院。
2.
需要立案侦
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
裁定的民事
案件,属
于同一法律事实,
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
案侦
查:
(1)
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
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
定中止审理的
;
(2)
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
p>
裁定的民事
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
查,但不得
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
裁定。
3-08.
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
《办案与监督
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
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
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
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
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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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
法》第
15
条、第
83-87
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
令第
< br>310
号
)
第
< br>6-9
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
(1998
年
5
月
14
日公安部令第
35
号
)
第
1
4
条第
2
款、第
155-164
条
《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06
年
8<
/p>
月
24
日公安部令第
88
号
)
第
39
条、第
42
条
< br>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
年
2
月
24
< br>日公安部令第
17
号
)
第
4
条、第
6
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
(2001
年
5
月
23
日公安部令第
58
号
)
第
32
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0
〕
40
号
)
第
1-4
条
《
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
(
公安部
公
通字〔
2003
〕
31
号
)
第
14-16
条、第
23
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2
〕
13
号
)
第
48
条、第
55
条、第
58
条、第
59
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5
〕
98
号
p>
)
第
11
条、第<
/p>
12
条
《公安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
公安部
< br>
公通字〔
2005
〕
101
号
)
第
6-8
条、第
11-13
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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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
1998
〕
7
号
)
《刑警办案须知》
(
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
2006
〕
1114
号
)
第
1-20
条
p>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
(
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
2005
〕
1228
号
)
第四章
回避
4-01.
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应当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
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
(2)
本人
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
(4)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
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
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02.
提出回避
1.
自行回避。
在案件侦查期间,
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查人员、
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
说明回避的理由
;
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 br>
2.
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要求公安机关
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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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请,并说明理由。口头
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
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员具有应当
回避的情形之一,
本人没有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4-03.
决定回避
1.
决定机关。
(1)
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决定。
(2)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决定。
< br>
2.
决定程序。
(1)
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
p>
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查人员、
鉴定人、
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
应
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
以前进行
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
p>
;
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
请
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
,
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
机
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
< br>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
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
< br>书》
。
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
应当制作
《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
(3)
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
本
(
附卷联
)
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
(
附卷联<
/p>
)
存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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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讼卷。
3.
申请复议。
(1)
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以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
向原决定
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
复议。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
决
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作出复议决定,
制作
《复<
/p>
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4-04.
回避的效力
1.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
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
p>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
停
止对案件的侦查,
鉴定人、
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
的
侦查工作。
3.
< br>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
人员,
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
由作出决定
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28-31
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p>
年
5
月
14
日公安部令第
35
号
)
第
24-34
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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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
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
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
事下列业
务:
(1)
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
人涉嫌的罪名
;
(2)
会见犯罪嫌疑
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
(3)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
(
4)
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
告知。
(1)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 br>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
;
并告知如
果经济困难,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
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
师、申请
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
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
需要保守秘密而
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
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p>
(1)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
(2)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
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
明,由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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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人签名
(
盖章
)
、捺指印。
(3)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
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
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应当
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
的要求,
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
协会或者司法
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
应当在
< br>二十四小时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并通知申请人的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七条
规定的有关证件、
证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
p>
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
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
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
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
批准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
< br>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br>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
< br>不需
要经过批准。
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
作为涉及国家秘
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
应当
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
同时
通知犯罪
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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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
出聘请律师的,
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
《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
,
并提出处理意见,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p>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
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
侦查人员应当制作
《涉密案件
p>
聘请律师决定书》
,
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送
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
间。侦
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第
< br>96
条
《中华人民国律师法》
第
33
条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年
5
月
14
日公安部令第
35
号
)
第
35-43
条
《关于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p>
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
2005
〕
78
号<
/p>
)
第
4
条第
p>
1
款、第
6
条
p>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
司法部、
公安部
<
/p>
司发通〔
2001
〕
052
号
)
第
2
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
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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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
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
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
的现场
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
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
安机关及
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
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
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
检查。
2.
指挥人员
(1)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
指挥
;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
门负责人现场
指挥。必要时,
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
现场指挥。现场勘
验、
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
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
的人民警察担任。
(2)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p>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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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组织现场分析
;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
勘验、检查人员。
(1)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
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
查
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
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
,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
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
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
鞋套等。
(
2)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
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
检查的过
程与所见,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
⑤参与现场分析
;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
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
人。
6-03.
现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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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br>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
做好
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
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
3-01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执行。
2.
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围,<
/p>
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
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
时,
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
p>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
应
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
)
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
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
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
< br>续予以保护。
(5)
负责现场
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
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
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
/p>
1.
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
者现
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
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
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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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
(3)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
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
(4)
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
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
< br>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
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
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
源
。
4.
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
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
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 br>
5.
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
性物质、传染性
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
p>
险情,
在保证勘验、
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
提下,
再进行勘验、
检查。
6.
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容的标<
/p>
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
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
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 br>(1)
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
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
定路线
进出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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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
;
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
提取”的原
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
p>
(3)
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
(4)
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
和提取痕迹,物证
;
(5)
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
/p>
6-06.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
(2)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
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
片、现场录像、现
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
、规,
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
查笔录》应当相互吻
合。
(5)
p>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
检
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
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
制作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
p>
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
制作
《现
p>
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容:
(1)
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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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
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
(2)
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
分布等
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
量等
;
(3)
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
制图和照相的
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
人,
执行现场勘验、
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
/p>
职务及签名,
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
制作《
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
绘制现场
图。
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
意图、
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
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
(2)
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围
; <
/p>
(3)
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
趟足
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
(4)
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
(5)
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
;
(6)
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
图日期和绘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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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br>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
和细目四种。<
/p>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
p>
(2)
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
物
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
(3)
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
(4)
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
(5)
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
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
/p>
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
全
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
人身检查
1.
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
/p>
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
.
批准强制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
< br>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进
行强制检查。
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
检查。
3.
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
行。检查妇女
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
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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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1)
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
(2)
通知见证人到场
;
(3)
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
p>
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
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
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
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
据。
4.
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
p>
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
医师应当写出诊断
意见
书,
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
《检
查笔录》
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
尸体检查
1.
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 br>
2.
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
在吊挂人体绳索
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
尽量保持原始状态,
照射时,
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
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
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
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
失和
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
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
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
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
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
移出火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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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3.
< br>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
痕迹、物品进行
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
解剖尸体。
(1)
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
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
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
在《解剖尸体通知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
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
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
,应当
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
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
领馆有关
官员到场
,
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
领馆有关官员在
《解
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
、
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
盖章的,<
/p>
也可以解
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
不明的外国
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
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
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
盖章的案件,
为确保取得良好的
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
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
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商请人
民检察院派员到场,
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
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
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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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3)
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
者受条件限制,
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
/p>
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
时
,提取血、尿、胃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
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
痕迹和
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
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
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
摄辨认照片。
(6)
制作《尸体检验
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
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
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
诉讼卷。
5.
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
< br>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应当
立即通知死
者家属处理。
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
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应当
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
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
或者所属国驻华使、
领馆的官员拒绝领
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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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6.
< br>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
录入无名尸体信
息库。
6-09.
提取与扣押现场痕
迹、物品、文件
1.
提取围。现场勘
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
定、提取。
2.
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
,统一
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
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
染。
p>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
应当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
物品,
应当制作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
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
.
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
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
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 br>文
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
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
押依照本细则第
9-01
条规定执行。
6-10.
现场访问
1.
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
人及其亲属、
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
收集
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
情况和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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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r>访问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容:
(1)
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
护措施,现
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
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p>
;
(2)
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
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
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
线、通讯情况
等
;
(3)
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
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
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
问工
作合法、客观、准确
;
(2)
现场访
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
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
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
;
(3)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
p>
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
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
(4)
现场勘验
、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
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
(5)
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
监护人到场
;
(6)
询问被访问人应
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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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
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
/p>
1.
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
人的
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
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
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
(2)
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
(3)
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
(4)
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
(5)
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
(6)
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
追踪中,
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
物证,
应当予以固定、
提取。
6-12.
侦查
(
现场
)
实验
1.
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
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
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
(<
/p>
现场
)
实验。
侦查
(
现场
)
实验的任务包括:
(1)
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
(2)
验证在一定时间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
(3)
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
/p>
否吻合
;
(4)
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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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5)
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
(6)<
/p>
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
(7)
其他需要通过侦查
(
现场
)
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
分析、
判断的情况。
2.
批准实
验。
进行侦查
(
现场
< br>)
实验,
应当制作
《呈请侦查<
/p>
(
现场
)
实验报
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br>3.
进行实验。侦查
(
现场
p>
)
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
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
(2)
侦查
(
现场<
/p>
)
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
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
(3)
侦查
(
现场
)
实验的时间、
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
环境条件基本相
同
;
(4)
侦查
(
现场
)
实验使用的工具、
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
致
;
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
(5)
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
(
现场
)
实验应当进行二次
以上
;
(6)
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
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
能出现的误差
;
p>
(7)
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
有
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
/p>
制作
《侦查
(
现
场
)
实验笔录》
。
对侦查
(
现场
)
< br>实验的过程和结果,
应
当制作
《
侦查
(
现场
)
实验笔录》
,
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
《
侦查
(
现场
)
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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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侦查
(
现场
)
实验笔录》包括以下
主要容:
(1)
序言部分:包括时间
、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
实验的目的
;
p>
(2)
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
描
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
(3)
p>
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
(
p>
现
场
)
实验,可以
照相、录像、录音。
6-13.
现场分析
1.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
现场分析的容包括:
(1)
侵害目标和损失
;
(2)
作案地点、场所
;
(3)
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 <
/p>
(4)
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
(5)
作案人数
;
(6)
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
(7)
作案工具
;
(8)
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
(9)
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
(10)
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
(11)
作案动机和目的
;
(12)
案件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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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是否系列犯罪
;
(14)
侦查方向和围
;
(15)
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
(16)
处理现场的意见
;
(17)
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
工作记
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
处理现场
1.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
场。
(1)
对不需要
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
善保护。
2.
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
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
< br>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
6-08
条规定执行。
4.
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
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
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
复验、复查
1.
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
验、复
查:
(1)
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
(2)
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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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
(4
)
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
(5)
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p>
2.
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
检
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
< br>院派员参加。
3.
制作《复验
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101-108
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年
5
月
14<
/p>
日公安部令第
35
号
)
第
193-204
《关于正确
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的批复》
(
公安部
公复字〔
2008
〕
< br>5
号
)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
场勘验检查规则》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5
〕
5
4
号
)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
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检
察院
〔
81
〕高检刑函第
137
号
)
《关于启用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的通知》<
/p>
(
公安部
公刑
〔
2005
〕
1416
号
)
《刑警办案须知》
p>
(
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
2006
〕
1114
号
)
第
21-62
条、第
299-317
条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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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检查
7-01.
一般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本章没有
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7-02.
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网络
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必要时,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参加。
7-03.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
/p>
1.
固定和封存的目的。
固定和封存电子
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
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p>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
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
存。
2.
封
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1)
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
被封存
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2)
< br>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
存电子证据清单》
,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
清晰反映封口或贴封条处的状况。
p>
3.
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
据包括以下方式:
(1)
完整性校验
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
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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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备份方式。
是指复制、
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
p>
并依照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
媒介
;
(3)
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
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
形,
应当依照本条第<
/p>
2
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并在
《现场
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
理由。
7-04.
现场勘验检查
1.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
p>
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1)
保护现场
;
(2)
收集证据
;
(3)
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
(4)
在线分析
;
(5)
提取、固定证物。
2.
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
p>
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3.
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
表》。
4.
制作《固定电子
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
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
< br>
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
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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