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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地研究细则全文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12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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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2日发(作者:射线)


实用标准文案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


适用围


< br>1.


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执行法律、行

< p>
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部规,仅限公安机关部适用,不


得在任 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


应当遵守本细


则规定。



1-03.


基本要求



1.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


平和、


文明、


规执法,


做到秉公执法,

办事公道


;


模遵守社会公德


;


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


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


习惯。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


佩 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


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 基本要求:



(1)


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 < /p>


(2)


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围规定


;


(3)


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



;


(4)

< br>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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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


(6)


法律文书规、完备,案卷装订规。



3.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


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


(2)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 罪嫌疑人


;


(3)


非法剥夺、限制他 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


所或者场所


;


(4)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


(5)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


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


提醒、劝导或者训诫


;


情节较重或者屡 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


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 法追究相


应法律责任。



1-05.


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


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第


20


条、第

< br>22


条、第


23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2001< /p>



10



10< /p>


日公安部令



6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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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



管辖



2-01.


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 /p>


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 民


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 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


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


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 br>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


的犯罪案件 ,


包括非法拘禁案


(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 条


)



非法搜查案

(



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



刑讯逼供案


(


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条


)



暴力取证案


(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


,虐待被监管人案


(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


,报


复陷害案


(


刑第二百五十四条


)


,破坏选举案

(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




(2)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


(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


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


刑法第二< /p>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


,虐待案

< p>
(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

,侵占案


(



法第二百七十条


);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


被害人 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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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伤害案


(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



非法侵入住宅案


(


刑法第二 百


四十五条


)


,侵犯通信自由案


(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

,重婚案


(


刑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 /p>


)


,遗弃案


(


刑 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



)


,侵犯知识产权案


(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 ,对被


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 案件,


因证


据不足驳回自诉,


可以由公 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 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


国 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


间谍案< /p>


)



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


(



)


,间谍案由公安机关 管辖。



(4)


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 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部发生


的刑事案件。



(5)


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犯罪的案件。

< br>


2-02.


地域管辖



1.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 地,


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


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



2.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 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



3.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 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


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 理的先后顺序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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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 案


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

< br>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


公安机关处理 。



2-03.


级别管辖



1.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的刑事案件。



2.



(


市< /p>


)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


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重大涉外


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


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


下级 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


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 机关侦查。



4.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 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


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p>



2-04.


专门管辖



1.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列车、铁路建设施工工地


发生 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


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 案件,


以及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


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


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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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


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 br>


2.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 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轮船发生的


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


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


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



及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


区等单位、


机关工作区域,


民航飞机发 生的刑事案件以及部职工在交


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 野生动物和


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


;


大面 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其他刑


事案件的侦查。


未建立 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


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


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国海关关境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发生在


海关监管区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 /p>


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


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


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海关其


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


(


包括公 安边防部门


)


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


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


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


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


上级公安机关 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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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r>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


确定管辖,协商 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


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


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予以答复。



2-06.


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


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


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


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 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


院配合。



( 3)


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

机关配合。



2.


与军队互涉的:



(1)


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


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


预备 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


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


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


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的现役警官、


文职干部、


士兵及具有


军 籍的学员


;


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 终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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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


;


其中犯 罪嫌疑人不


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


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 安机关共同组织


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


疑人后,根据本款第


1


项规定确定管辖。< /p>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 件,


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


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发生在地


方管理区域的,


按照在营区外 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管理区域划分不


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 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 、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


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 位、


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 /p>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


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


军 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


提供证据材料,

< p>
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


移交地方公


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


发 现其在服役期涉嫌犯罪的,


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


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


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

< br>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


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 特殊的案


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


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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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 措施,


二十四小时通知军队有关部门,


及时移

< br>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


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 者有重大犯


罪嫌疑的,


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 /p>


二十四小时移交地


方公安机关处理。


< /p>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


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


窃、抢夺军队公文 、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的文件、


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 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


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

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移交地


方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



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


应 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 )


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


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


;


地方公安机关办理 案件,


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 br>


(7)


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 应当将有关证据


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


军队保卫部门和地 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


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


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 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


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

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


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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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几种案件的管辖



1.


伤害案件。


(1)


轻伤


(


< br>)


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 p>


(3)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 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


情鉴定后,按本款第


1

< br>项、第


2


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

(


轻伤


)


案件,

< br>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 求公安机关处理的,


公安机关应当


受理。



(5)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


(


轻伤


)


案件,

因证据不足,


移送公安


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p>



2.


经济犯罪案件。



(1)


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


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 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管辖。


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 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


年以上的地方。


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 疑人居住地,


还包括其临时居


住地。



(2)


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 运输假


币的途经地。



3.


毒品案件。


(1)


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


地,


运输途经地,


毒品生产地,

毒资、


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


转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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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


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


的,

< br>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

< br>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


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


及临 时居住地。



2-08.


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


派出所办理辖区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


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


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

< p>
(2)


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


(3)


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


(4)


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


(5)


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p>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


发 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


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p>



2.


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的下列刑 事案件:



(1)


故意杀人案


;


(2)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


(3)


强奸案


;


(4)


抢劫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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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绑架案


;


(6)


贩卖毒品案


;


(7)


放火案


;


(8)


爆炸案


;


(9)


投放危险物质案


;

< p>
(10)


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 /p>


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


(11)


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


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

< p>
应当依照本细则



3 01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


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 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


条、第

< br>170


条、第


22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


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 p>
委员会



公通字〔


199 8



7



)< /p>



1-4


条、第


6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


法 院



法释〔


1998

< br>〕


23



)


1


条、第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


1999



1


号< /p>


)



8


条、第< /p>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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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


(1998



5



14


日公安部令第


3 5



)



14 -23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 件的若干规定》


(


公安部


< p>
公通字〔


2005



10 1



)



1- 5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


公安部



公 通字〔


2005



98



)



4-9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


(


国务院国函


2002



1


< br>)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 p>
林安发〔


2001



15 6



)



1< /p>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 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


问题的通知》


(

< br>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海关总署


署侦〔


1998



742



)



1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 涉刑事案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



2009



11< /p>



)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





公通字〔


2007



84



)



1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


(


最高人民法院


< p>
法〔


2008



324< /p>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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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 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


公安部

< br>


公通字〔


2005



100



)



1




《关于受害人居 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


批复》


(


公安部



公复字〔


2000



10


)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


辖分工问题的批复》


(


公安部



公信安〔


2002



502



)


《关于旅客列 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


2001



70



)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


2009


< p>
45



)


《公安机关办 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公安




公通字〔


2004



12



)


第三章



立案



3-01.


接受案件



1.


接受案件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 案件都应当立即


接受:



(1)


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


(2)110


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 < /p>


(3)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


接受案件的程序。



(1)


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


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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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容:



①告 知控告、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不得诬告、


陷害,


以及诬告、


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 br>



;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 /p>


包括案件发生、


发现的时间、


地点、


原因、


经过、


后果


;


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


;


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


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


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

< br>应当问明犯罪嫌


疑人、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 器


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

< br>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


;


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 、动机、目


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


④被害人、


证人的详细情况。


对知悉被害人情况 的,


应当问明被害人、


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 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


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


;


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性别、


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 、联系方式等


;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 品、工具的,应当问明


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 、


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 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


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 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 应当为他保守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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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 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报案的,还要记


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 问明以上容,并及时调查


核实。



(2 )


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


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


应当将有关证据材 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 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


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


(


盖章


)


、捺指印,一份


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


《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


清单》制作。



(3)


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


刑事案件登记表 》,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 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


②报 案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


情况等

< br>;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

< p>
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 /p>


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


制 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


份备查


;


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

< br>精彩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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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以及相关,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


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 罪案件,


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


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 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


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 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


执上签收。



( 5)


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


110


报警服务台指


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 断处置。处


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


③救助伤员


;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


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

< p>
还应当立即请求


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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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 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


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 /p>


对不能带回的物品,


依照有


关规定查封或 者妥善看管。



3-02.


立案审查



1.


审查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容:

< p>


(1)


是否有犯罪事实


;


(2)


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


(3)


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除审查以上容 外,


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


移送了以下材料:


(1)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


(2)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


(3)


涉案物品清单


;


(4)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


(5)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 /p>


2.


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 门负


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


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


产权利的措 施。



3.


审查期限。


(1)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依法审查


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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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


日进行审查,并 决定是否立案


;


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 p>
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


特 别重大、复杂线索,


经地


(



)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


日。



(3)


对危害国家安 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


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 定执行。



(4)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 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立


案侦查。



(5)


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p>


报案、


控告、


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 立案情况的,


应当及时回复。



3-03.


决定是否立案



1.


立案。



(1)


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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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案程序。


< br>①呈批。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


办案部门应当制作


《呈请立案报告书》



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 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


决定 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 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


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


况需要时 ,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


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 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


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 br>


2.


不予立案。


< p>
(1)


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 br>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


②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


刑 事责任情形的。



(2)


不予立案的程序。


< p>
①呈批。


对不予立案的,


办案部门应当制作


《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连同《接受刑事案 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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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


对于有控告人的

< br>案件,


制作


《不予立案通知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


《接


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


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


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


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


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 三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


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


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 br>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


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作 出决定,


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

< p>
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


作出不 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


文件之日起三日作出立案或者 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 不予立案理由的


案件,应当在七日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后,


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 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


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 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决定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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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04.


移送案件



1.


移送条件。


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

< p>
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


但应当由 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


(2)< /p>


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


他 公安机关管辖的。



2.


移送程序。


(1)


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


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


制作


《移送案件通知书》




(3)


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

(


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



)


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


将《移 送案件通知书》


(


交看守所联


)


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


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 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


送达 。将《移送案件通知书》


(


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 /p>



)


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 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 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


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 录》


中记明。



3.

< br>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


后移送主管机关 。


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先采取紧急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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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1)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


(2)


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


(3)


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


(4)


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 br>;


(5)


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


(6)


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5.


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


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 /p>


理:



(1)


尚 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3-03


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 通


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

< br>办理


;


(2)


本单位没有管辖 权的,


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3-04


条规 定,


移送有管


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


(3)


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


26-05


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


行政案件办理。

< p>


3-06.


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


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 者行政案件的,


可以按照办


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 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


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


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


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


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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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后依法处理。



3-07.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 、


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 料复印


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


检察院。



2.


需要立案侦 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


裁定的民事


案件,属 于同一法律事实,


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


案侦 查:



(1)


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 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


定中止审理的


;


(2)


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


裁定的民事


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 查,但不得


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


裁定。



3-08.


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


《办案与监督 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


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 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


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 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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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 法》第


15


条、第


83-87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



7



9


日国务院


令第

< br>310



)


< br>6-9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


(1998



5



14


日公安部令第


35



)



1 4


条第


2


款、第


155-164




《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06



8< /p>



24


日公安部令第

88



)



39


条、第


42


< br>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



2



24

< br>日公安部令第


17



)



4


条、第


6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


(2001



5



23


日公安部令第


58



)



32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0



40



)



1-4





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


(


公安部



公 通字〔


2003



31



)



14-16

< p>
条、第


23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2



13



)



48


条、第


55


条、第


58


条、第


59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5



98



)



11


条、第< /p>


12




《公安 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


公安部

< br>


公通字〔


2005



101



)



6-8


条、第


11-13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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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


1998



7



)


《刑警办案须知》


(


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


2006



1114



)



1-20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


(


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


2005



1228



)


第四章



回避



4-01.


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应当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 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


(2)


本人 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


(4)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

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


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02.


提出回避



1.


自行回避。


在案件侦查期间,

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查人员、


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


说明回避的理由


;


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 br>


2.


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要求公安机关


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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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并说明理由。口头 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


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员具有应当 回避的情形之一,


本人没有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4-03.


决定回避



1.


决定机关。


(1)


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决定。



(2)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决定。

< br>


2.


决定程序。


< p>
(1)


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


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查人员、


鉴定人、


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


应 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


以前进行


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


;


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


请 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



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 机


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

< br>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


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

< br>书》



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

应当制作


《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3)


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 本


(


附卷联


)


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


(


附卷联< /p>


)


存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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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卷。



3.


申请复议。


(1)


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以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


向原决定 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


复议。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


决 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作出复议决定,


制作


《复< /p>


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4-04.


回避的效力



1.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


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


停 止对案件的侦查,


鉴定人、


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 的


侦查工作。



3.

< br>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


人员,


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


由作出决定

< p>
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28-3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5



14


日公安部令第


35



)



24-34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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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p>
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 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


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


事下列业 务:



(1)


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 人涉嫌的罪名


;


(2)


会见犯罪嫌疑 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


(3)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


( 4)


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


告知。



(1)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 br>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


;


并告知如 果经济困难,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


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


师、申请 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 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 需要保守秘密而


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


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



(2)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


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 明,由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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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名


(


盖章


)


、捺指印。



(3)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 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


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应当 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 的要求,


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 协会或者司法


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


应当在

< br>二十四小时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并通知申请人的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七条 规定的有关证件、


证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


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


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


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


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


批准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

< br>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br>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

< br>不需


要经过批准。


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 作为涉及国家秘


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


应当


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


同时 通知犯罪


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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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


出聘请律师的,


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


《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

< p>


并提出处理意见,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p>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



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


侦查人员应当制作


《涉密案件


聘请律师决定书》



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送 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 间。侦


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第

< br>96




《中华人民国律师法》 第


33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5



14


日公安部令第


35



)



35-43




《关于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p>


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


2005



78


号< /p>


)



4


条第


1


款、第


6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


司法部、


公安部


< /p>


司发通〔


2001


052



)


2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


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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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


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


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 的现场


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


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


安机关及 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 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


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


检查。



2.


指挥人员



(1)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


指挥


;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 门负责人现场


指挥。必要时,


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 现场指挥。现场勘


验、


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


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


的人民警察担任。



(2)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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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组织现场分析


;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


勘验、检查人员。



(1)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


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


查 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


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 ,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


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 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


鞋套等。



( 2)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


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


检查的过 程与所见,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


⑤参与现场分析


;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


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


人。



6-03.


现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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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br>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


做好


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 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


3-01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执行。

< p>


2.


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围,< /p>


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


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


时, 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


应 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 )


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


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


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

< br>续予以保护。



(5)


负责现场 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


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


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 /p>


1.


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 者现


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


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


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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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


(3)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


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


(4)


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


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

< br>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


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


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


源 。



4.


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 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


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 br>


5.


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 性物质、传染性


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


险情,


在保证勘验、


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 提下,


再进行勘验、


检查。



6.


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容的标< /p>


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


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


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 br>(1)


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

< p>
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


定路线 进出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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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


;


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 提取”的原


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


(3)


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


(4)


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 和提取痕迹,物证


;


(5)


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 /p>


6-06.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 p>


1.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



(2)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


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 片、现场录像、现


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 、规,


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 查笔录》应当相互吻


合。



(5)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


检 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


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


制作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


制作


《现


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容:


(1)


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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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

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


(2)


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


分布等 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


量等


;


(3)


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 制图和照相的


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


人,


执行现场勘验、


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 /p>


职务及签名,


见证人签名。


< p>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


制作《 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


绘制现场 图。


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


意图、 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


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


(2)


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围


; < /p>


(3)


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 趟足


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


(4)


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


(5)


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


;


(6)


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 图日期和绘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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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br>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


和细目四种。< /p>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


(2)


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 物


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

< p>
(3)


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


(4)


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


(5)


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


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 /p>


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


《 全


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


人身检查



1.


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 /p>


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 .


批准强制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

< br>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进 行强制检查。


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


检查。


3.


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 行。检查妇女


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


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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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


(2)


通知见证人到场


;

< p>
(3)


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


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


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


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 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


据。


< p>
4.


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


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


医师应当写出诊断 意见


书,


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


《检 查笔录》


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


尸体检查



1.


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 br>


2.


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 在吊挂人体绳索


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 p>
室外的尸体,


尽量保持原始状态,


照射时,


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


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 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


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 失和


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 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


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 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


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 移出火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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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br>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


痕迹、物品进行 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


解剖尸体。


(1)


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


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

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


在《解剖尸体通知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 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


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 ,应当


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 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


领馆有关


官员到场 ,


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


领馆有关官员在


《解


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 、


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


盖章的,< /p>


也可以解


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 不明的外国


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


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 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


盖章的案件,


为确保取得良好的


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 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


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商请人 民检察院派员到场,


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


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 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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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


者受条件限制, 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 /p>


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


时 ,提取血、尿、胃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


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


痕迹和 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 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


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 摄辨认照片。



(6)


制作《尸体检验 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


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 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


诉讼卷。



5.


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

< br>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

< p>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应当


立即通知死 者家属处理。


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p>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应当 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


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 或者所属国驻华使、


领馆的官员拒绝领


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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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br>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


录入无名尸体信 息库。



6-09.


提取与扣押现场痕 迹、物品、文件



1.


提取围。现场勘 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


定、提取。



2.


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 ,统一


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


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


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


应当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提取现场痕迹、


物品,


应当制作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 p>
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3 .


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

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


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 br>文


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

< p>
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扣 押依照本细则第


9-01


条规定执行。



6-10.


现场访问



1.


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


人及其亲属、


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


收集 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


情况和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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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r>访问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容:



(1)

< p>
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


护措施,现 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


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p>


;


(2)


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 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


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 线、通讯情况



;


(3)

< p>
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


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


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


问工 作合法、客观、准确


;


(2)


现场访 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


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 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


;

< p>
(3)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


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


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


(4)


现场勘验 、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


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


(5)


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 监护人到场


;


(6)


询问被访问人应 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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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6-11.


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 /p>


1.


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 人的


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


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1)


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


(2)


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


(3)


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 p>
;


(4)


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


(5)


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


(6)


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在现场搜索、


追踪中,

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


物证,


应当予以固定、

< p>
提取。



6-12.


侦查


(


现场


)


实验



1.


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 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


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


(< /p>


现场


)


实验。



侦查


(


现场


)


实验的任务包括:



(1)

< p>
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


(2)


验证在一定时间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


(3)


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 /p>


否吻合


;


(4)


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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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


(6)< /p>


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


(7)


其他需要通过侦查


(


现场


)


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


分析、


判断的情况。



2.


批准实 验。


进行侦查


(


现场

< br>)


实验,


应当制作


《呈请侦查< /p>


(


现场


)


实验报


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br>3.


进行实验。侦查


(


现场


)


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


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


(2)


侦查


(


现场< /p>


)


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


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


(3)


侦查


(


现场


)


实验的时间、


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


环境条件基本相



;


(4)


侦查


(


现场


)


实验使用的工具、


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



;


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 p>
;


(5)


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


(


现场


)


实验应当进行二次 以上


;


(6)


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 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


能出现的误差


;


(7)


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 有


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4.< /p>


制作


《侦查


(


现 场


)


实验笔录》


对侦查


(


现场


)

< br>实验的过程和结果,



当制作


《 侦查


(


现场


)


实验笔录》



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


《 侦查


(


现场


)


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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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


(


现场


)


实验笔录》包括以下 主要容:



(1)


序言部分:包括时间 、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


实验的目的


;


(2)


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 描


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


(3)


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


(




)


实验,可以 照相、录像、录音。



6-13.


现场分析



1.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


现场分析的容包括:



(1)


侵害目标和损失


;


(2)


作案地点、场所


;

< p>
(3)


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 < /p>


(4)


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


(5)


作案人数


;


(6)


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


(7)


作案工具


;


(8)


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


(9)


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


(10)


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


(11)


作案动机和目的


;


(12)


案件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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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是否系列犯罪


;


(14)


侦查方向和围


;

< p>
(15)


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


(16)


处理现场的意见


;


(17)


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 工作记


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6-14.


处理现场



1.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


场。



(1)


对不需要 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


善保护。



2.


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 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

< br>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


6-08


条规定执行。



4.


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 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


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6-15.


复验、复查



1.


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 验、复


查:



(1)


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


(2)


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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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


(4 )


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


(5)


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


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 检


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

< br>院派员参加。



3.


制作《复验 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101-108


< p>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



5



14< /p>


日公安部令第


35


)



193-204


《关于正确 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的批复》


(


公安部



公复字〔


2008


< br>5



)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 场勘验检查规则》


(


公安部



公通字〔


2005



5 4



)


《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 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检


察院




81


〕高检刑函第


137



)

< p>
《关于启用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的通知》< /p>


(


公安部



公刑



2005



1416



)


《刑警办案须知》


(


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


2006



1114

< p>


)



21-62


条、第


299-317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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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检查



7-01.


一般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本章没有


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7-02.


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网络


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必要时,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参加。



7-03.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 /p>


1.


固定和封存的目的。


固定和封存电子 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


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


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


存。



2.


封 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1)


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


被封存 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2)

< br>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


存电子证据清单》 ,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


清晰反映封口或贴封条处的状况。



3.


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 据包括以下方式:



(1)


完整性校验 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


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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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备份方式。


是指复制、


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


并依照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 媒介


;


(3)


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 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


形,


应当依照本条第< /p>


2


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并在


《现场


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 理由。



7-04.


现场勘验检查


< p>
1.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


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1)


保护现场


;


(2)


收集证据


;


(3)


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


(4)


在线分析


;


(5)


提取、固定证物。


< p>
2.


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


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3.


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


表》。



4.


制作《固定电子 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


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

< br>


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

< p>
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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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更新与2021-02-12 22:59,由作者提供,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jmy2z.cn/gaokao/646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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