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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发展史一览表
名称
国
际<
/p>
私
法
的
萌
罗
马
法
时
代
种
古代至公元
476
年
历史时期
代表人物
主要内容
随着罗马的扩张和同其它民族交往的增加,
< br>在
公元前
242
年前后设立了外
事裁判官,处理涉及
非公民的诉讼。外事裁判官可以不受程序上的形
式主义以及严格的本地法的限制,在市民法以外
创立了“万民法”
< br>(Jus
gentium)
,即调整罗马市
民与非罗马市民间、以及非罗马市民相互之间的
民事关系。万民法属于罗马
国内实体法,不是法
律适用规则。这种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是:由法
官根据当事人的血统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这常
被人们视为国际私法的萌芽。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大陆各民族迁徙频
< br>繁而产生了种族法,即法律只支配本民族,不以
领土来法律效力范围。不同种族的
人之间发生法
律行为时受各族法的支配。后世学者称该时期为
“
种族法时代”
(period of racial laws)
或者
“属人
法时代”
(period
of personal laws)
。
由于每一民族
的人,无论居住在何地,永远受其民族固有法律
和习惯的支配,故可称为
“极端属人法时代”
。
评析
有学
者认为国际私法肇始
于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由外事法
官对所涉国
家的法律而设计出的
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采
用这种方法
追求的乃是“实质正
义”
,
“冲突正义
”的观念还未出
现。只是这种方法在罗马帝国崩
溃前就已消失。
而当罗马法在欧
洲复兴时,这种方法并未随之复
兴,而是冲突法
产生了。
这种极端属人法与现代国际
私法上的属人法截然不同,它不
是在法律冲突情况下选择当事人
的属人法。
尽管种族法不是国际私法的
雏形,但其中的某些规则在形式
上与后世的冲突规范相类似,对
国际私法的产生有一定的影响。
芽
族
法
p>
时
代
公元
476
年
后
400<
/p>
余年
1 <
/p>
属
地
法
时
代
法
则
区
别
说
时
意
大
利
的
法
则
13
世纪
至
16
世纪
10
世纪至
13
世纪
自
10
世纪后,
封建制的生产方式在西欧建立,
形
成割据局面,建立了许多封建王朝。属人主义逐
渐被属地主义所代替,在一
国居住的任何民族都
必须服从当地的法律和习惯。这种极端的属地法
时代也可称为“领土法”时代。
这种极
端的属地法时代,是
封建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必
然要求。<
/p>
这种属地法严格限制了外国
人的法律
权利,阻碍了各国人民
之间的往来,影响了通商贸易的
发展。国
际私法正是在限制法则
的属地性斗争中产生的。
巴托鲁斯
(
Bartolus,1314
-
1357
年)
巴尔多
(Baldus,
1327-1400
年
)
代
区
别
p>
巴托鲁斯主张从法则本身的性质入手,把所
有的“法则”分为“物的
法则”
(statuta
realia)
、
“人的法则”
(statute
personalia)
和“混合法则”
(statuta <
/p>
mixta)
。
“物的法则”是属地的,
其适用
只能而且必须及于制定者领土之内的物;
“
人的法
则”是属人的,它不但应适用于制定者领土内的
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领土
内时,
也应适
用;
“混合法则”
是涉及行为的法则,
适用于在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
及人又涉及物的。他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许
多重要
的冲突法规则,
诸如:
1
、
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问题,依属人法;
2
、按照当时的情况,能产生
效力的契
约,
则依契约地法;
3
、
关于法律行为的
方式,依行为地法;
4
、关于行为的限制,依法院
地法,但已指定履行者,依履行地法;
5
、关于继
承的冲突,可分为两种情况:
(
1
)无遗嘱的继承
一
般认为国际私法乃肇始于
意大利
13
世
纪前后出现的“法则
区别说”
。
p>
巴托鲁斯完全借助于法则的
语法结构来划分“人法”和“物
法”而决定法则的适用,是不科
学的。
意义:第一,这个学说纠正
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抓住了
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
突的根本点,首先站在双边的立
场上研究法律的适用问题,使国
际私法后来能真正具有国际性。
第二,这个学说在当时有利于对
外贸易的发展,符合当时历史发
展的需要,促进了处于萌芽状态
2
说
依物之所在地法;
(
2
)关于遗嘱执行的方式,依
行为地法;
6
、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7
、
关于诉讼程序,依诉讼地法。
巴尔多主张取得权利和为法律行为的能力,
应当受当事人
的住所地法支配,而不应适用他的
出生地法
(lex orig
inis)
;
对于继承问题,
趋向于认
为关于继承的法则都是物的,并且应该重视死者
的意图。
法
16
世纪
国
杜摩兰
(Charles
杜氏也主张把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行为法
Dumoulin,1500
-1566
三类,但他认为只有在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
年<
/p>
)
意思而直接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时,才有必要作
这种区分。
他也承认
“物法”
从物,
“人法”
从人,
的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具有进
步意义。第三,它所创立的一些
基本冲突规范,对于后来国际私
法的
形成与发展<
/p>
产生了重
大影
响,有的规则至今仍为世界
各国
采纳。例如,法则区别说最早把
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区别,
并主
张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决定,而
实体问题,如契约依契约订
立地
法决定,从而使“场所支配行为”
原则最早得以确立。因此
,不少
别西方学者把巴托鲁斯称为“国
际私法之父”
。
尽管巴托鲁斯的语言分析方
< br>法应该彻底否定,但区法律性质
以决定法律的选择是现代不可否
< br>定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例如:
凡在涉外案件中,涉及到的行政
< br>法、税法、金融法、海关法等公
法一
般不考虑适
用外国法
的问
题。对于涉及到直接适用的法的<
/p>
调整范围,也不能适用外国法。
杜摩兰
的学说代表了新兴
商人阶级的利益,在客观上有利
于促进贸易的
发展和统一市场的
形成,有利于先进的法国商业中
3
的
法
则<
/p>
区
别
说
达让特莱
(D
’
Argentr
é
,
1519-1590
年
)
荷
兰
的
17
世纪、
18
世纪
巴根多斯
(Burgundus,
1586-1649
年
)
保罗·伏特
(Paul Voet,
1619-1677
年
)
不过,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
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
特别重要的是,杜摩
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
自治”原则
(autonomy of will)
,即在
契约关系中,
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即令当
事
人于契约中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
示的意思,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
案件
事实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所在。
与杜摩兰同时代的学者达让特莱,著有《布
列塔尼习惯法释义》
和
《布列塔尼的历史》
二书,
他反
对契约当事人实行
“意思自治”
,
而极
力推崇
属地原则。
他的主要观点是:
1
、
一切习惯法原则
上都是属地的,仅在
立法者的境内有效,由于主
权是属地的,主权只及于它的境内,法律的效力
也只及于它的境内。根据这个原则,他提出了物
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的
继承依不动产所在
地法。
2
、
在适用属地原则的条件下也有例外,
关
于纯属人
的身份能力的法律,可例外地适用属人
法。
3
< br>、对于兼及人和物两方面的“混合法则”
,
适用属地法。
巴根多斯对达让特莱的学说推崇备至,他主
< br>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主要依属地原则,他还从
新的国家主权观念出发,认为每一
独立主权的国
家必然要排除任何适用外国法的权利,但出于商
业
的需要,只要与本国主权与利益不相悖,出于
一种礼让,
也可以
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约翰?
心巴黎习惯法适用于法国全境而
实现法国法律的统一。促进了当
时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他提出
的“意思自治”原则已发展成为
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确定契约准据
法的首要原则。
达让特莱的思想反映
了当
时封建势力的要求,他极力推崇
具有封建割据性质的地方自
治,
主张一切法律附着于制定者的领
土。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几
乎又
回到
了过去的绝
对属地主
义立
场,显然阻碍了国际私法的发展。
p>
胡伯继承和发展了达让特莱
的学说,虽然都主张属地原则,
但有实质不同,胡伯的学说代表
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有一定
的进步意义。
国际礼让说把国家主权思想
4
p>
法
则
区
别
说
约翰·伏特
(John Voet,
1647-1714
年
)
优利克·胡伯
(Ulicus Huber,
1636-1694
年
)
伏特也认为主权概念本身意味着排除外国法的适
用,至于事实上有时适用外
国法,那只是例外情
况。
全面奠
定国际礼让说的是胡伯,
在其专著
《论
罗马法与现行法》的第二编“论法律冲突”中,
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
< br>1
、
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
在其
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
但在境外无效;
2
< br>、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
可视为
主权者的臣民;
3
、
每一国家的法律已
在其
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
也应让它在
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
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前两条讲
p>
的是属地原则,它是根据主权者管辖权的划分建
立起来的国际公法上
的原则;第三条讲的是适用
外国法的根据和条件,
这是国际私法
原则。
因此,
人们常把荷兰的法则区别说称为“国际礼让说”<
/p>
(Comitas Gentium)
。
引入法则区别说,把适用外国法
的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
的基础上来考察,这是国际私法
理论的进步。它对国际私法的发
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的学者
甚至认为它奠定了现代国际私法
的基础。后来,美国学者斯托雷
继承了荷兰的礼让说,英国学者
戴赛接受了其中的主权观念而抛
弃了“礼让说”
,并发展成为保护
既得权的思想。
p>
但是,这种学说自身包含着
不可克服的矛盾。它一方面要求
保护自己的主权;另一方面又主
张根据国际商业的要求,借国际
礼让这一原则,使在本国能有效
行使的权利,在别的国家也能得
到承认。
意、法、荷法则区别说对同
时期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了
重大影响。
在
欧洲,
1756
年的
《巴
伐利亚法典》
、
1794
年
的
《普鲁士
法典》
、
< br>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
和
1811
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均
受到了法则区别说的较大影响
。
特别是《法国民法典》不仅在法
5
近
代
国
际
p>
私
法
德
国
19
世纪
谢夫纳、萨维尼
(Savigny)
和巴尔等<
/p>
人
学
派
萨维尼
1849
年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
中提出了
“法律关系本座说”
。
他从
一种普遍主义
的观点出发,认为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
外
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
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外域内效力问题,主
张平
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可以实现判决结果一
致性,即不
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
一个法律,得到一致判决。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
p>
一个
“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
,
并且
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则。这是因为法律
关系依其性质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他把
涉外关系分为“人”
p>
、
“物”
、
“债”
、
“行为”
、
“程
序”等几大类,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
物之所在地
应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债的履行
地为债权关系的本座,
行为
方式以行为地为本座,
程序问题以法院地为本座等。
国为整个
19
世纪的法院实践奠定
了基础,在国际上也产生了深远
的影响。它标志着国际私法由学
说法进入到制定法阶段,也宣告
国际私法从此告别了法则区别说
时代而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萨维尼
的学说开创了一条解
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
路子。有西
方学者甚至把萨维尼
的理论誉为国际私法的“哥白尼
革命”
p>
。它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
三个方面:
(<
/p>
1
)它在法则区别说
统治国际私法理论数
百年之后,
在国际私法的方法论上实现了根
本性变革;
(
2
)在荷兰国际礼让
说之后,它又在新的基础上回归
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
(
p>
3
)它
大大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
p>
法的发展。
但是,他说国际社会存在一
种“国际法律共同体”
,只是一种
幻想;他所
说的法律关系的“本
座”把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简单
化,也没有
明确指出解决法律冲
突问题的正确途径。萨维尼的学
说统治德国
四五十年之久,对其
6
意
法
学
派
19
世纪
孟西尼
(Mancini)
1851
年孟西尼发表了著名的
《国籍乃国际法的基
础》
演说,
极力主张每个人都适用本民族的法律。
他的学说可归纳为三个主要原则:
1
、
民族主义
(即
国籍)原则。每个人在其本国有不
可剥夺的个人
自由权,
而每个人都与他所属的民族紧密联系着,
他无论到哪里,这种权利都应保留。同一民族的
人,
无论到哪里,
都只服从其本国的法律。
因此,
p>
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人的身份能力、
亲属关系、
继承关系时,
都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只有这样
,
才是尊重民族和国家的主权。
2
、<
/p>
意思
自治原则,即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合同均
应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适用法律。
3
、
公共秩序
原则。
如果适用外国法
< br>(即当事人本国法)
,
或按
照当
事人意思选择的法律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
就不予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
英
19
世纪
戴赛
(Dicey)
Lord
p>
Mansfield
是英国国际私法早期发展的奠基
人。他在
1775
年审理霍尔曼诉约翰逊案时曾提
p>
出:
“每一诉讼都必须依英国法进行审理,
但就英
它国家的理论也有重要意义。后
来的“法律关系重心说”
、
“最密
切联系说”都受到了“法律关
系
本座说”的影响。
意大
利本来是国
际私法的
发源
地,后来由于欧洲其他国家,特
别是
法国和
荷兰
国际私法
的发
展,意大利的法
则区别说逐渐衰
落。但孟西尼的学说反映了意大
利资产阶级统一
国家和维护民族
主权的愿望,以及保护居住于外
国的本国移民的
思想,他的学说
在
19
世纪的意大利占
了统治地
位,并一度风靡欧洲学术界,比
利时学者罗兰
(Laurent)
和法国学
者魏斯
(Weiss)
都支持这种本国法
理论。同时他的
学说对欧洲其他
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产生了较大影
响,
1865
年
《意大利民法典》
、
1889
年《西班牙民法典》
、
1896
年《德
国民法施行法》和
p>
1898
年《日本
法例》都采用了孟西尼的
国籍原
则,许多公约也采用了这个原则。
戴赛的学说是为了调和适用外国
法和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而设想
出来,但陷入了更大的矛盾。许
7
国
学
派
p>
国法来说,在某种特别情况下,如考虑在外国依
法签订的契约时,应
适用诉因发生地国家的法
律。
”
据此可
以看出,
他不仅完全追随荷兰学派属
地主义路线,
而且还主张适用诉因发生地的法律,
这实际上是一种既得权观点。
对英国国际私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理论是戴赛的
“既得权说”
(Doctrine
of
Vested
Rights)
。他在
1896
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中,虽以法律的严
格属地性为出发点,但又主张为了保护合法法律
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
法有效设定的权利,
应该坚决加以维护。
“既得权说”包括四项
原则:
1
、
凡依他国法律有效取得的任
何权利,
一般都应
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与执行,
< br>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
英国法院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
2
、
如承认与执行
这种依外国法合法取得
的权利与英国成文法的规
定、英国的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以及国家主权
相抵触,作为例外,可不予承认与执行。
3
、判定
p>
某种既得权利的性质,应该依据产生此种权利的
该外国法律。
4
、
“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协议
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
力。这种理论的核心是,法
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
的任务,既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
直接执行外国的判决。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法
官所作的既不是适用外国法,也不是
承认外国法
在内国的效力,只不过是保护当事人根据外国法
或外
国判决已取得的权利。
多学者批评道:
“如果依戴赛所说
的一国政府既然负有通过它的法
院承认并执
行外国法律创设的权
利的义务,实际上也就负有适用
外国法的义
务。
”英国学者戚希尔
原来拥护既得权说,后来对它进
行批判,他曾说这种学说是为了
调和主权原则与适用外国法之间
的矛盾,其结果是把国内法理解
得过于狭窄。
p>
但必须看到,在国际私法理
论的发展史上,既得权说产生过
很大影响。戴赛的学说曾得到许
多国家法学家的拥护。美国的比
尔主持编写的《第一次冲突法重
述》
(
1934
年)
就把这个学说作为
理论基础。他认为:
“当法律产生
一个权利时,这个权
利本身就成
了一个事实,除非它被自己的法
律所改变,它应该在
许多地方得
到承认。
”就是在现在,保护既得
< br>权,维护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
仍然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目的和任
务。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