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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侯宇
郑州大学法学院
美国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物
制度,
但是其公共财产制度却
与大陆法系的公物制度类似。
p>
美国的公共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公共信托
(public
trust)
理论之上,并随着该理论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一、信托理论的起源
公共信托制度脱胎于信托
(trus
t)
制度。而信托起源于英国,被
法律史学家梅特兰
(Mait-land)
称为英国人对法学领域作出的最大贡
献,
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
它是普通
法皇冠上的宝石。
[1]
所谓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
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
受托人,
由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
者特定
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
信托最早可以追溯至公
元前的古埃及,
古埃及人以遗嘱将自
己的财产传给继承人或将财产之
一部分让给继承人以外之子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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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制度均导源于英国或由英
国演化而来的美国制度。
“从
历史的角度说,英国的信托概念来
源于‘受益权’概念,后者从
12
世纪起在整个欧洲为人们所熟
知和使用,
而在英格兰,
它是由大法官
法院在
14
和
15
世纪发展起来的。”
[4]英国的信托制度则起源于中
世
纪的“用益设计
(U
se)” [5]
而英国的“用益设计”源自何处,
学者存在分歧:
[6]
一是认为
p>
发端于罗马法上的
FideiCommissum, [7]
另一则主张是仿效日耳曼法
上的
salman
的结果
[8]
其实,从历史角度而言
,由于英国曾先后受
到罗马人和日耳曼人的长期统治,
英国的法
律制度无不浸润着罗马法
的精髓和日耳曼法的灵魂。
因此,
p>
无论是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
(Fidei
Commissum)
,
还是日耳曼法上的“受托人”(sal
man)必定都对英国信
托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
自
13<
/p>
世纪起,用益设计开始流行于英国民间,其意谓“对委托
他人管理
的财产的收益权”,
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
土地
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
当时的英国,
宗教信仰
十分普遍,
教徒死后往往把土地等财产遗赠给教会,
而当时的法律规
定对教会不能征税,这种遗赠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收益。
p>
13
世纪,英
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
(Statute of Mortmain)
,规定谁要把<
/p>
土地遗赠给教会,须经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为了摆
脱该法的限制,
土地所有人发明了用益设计,
即把土地委托给
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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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并将经营土地的收益转交给教会。
这种做法逐渐发展到对其他财<
/p>
产的委托。
[9]
由于用益设计规避法律的特性,
在<
/p>
13
世纪至
15
世纪的
200
年间,
它并不为普通法院
所承认。
因为根据普通法,
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
有人的地位,
他完全可以其个人意愿处分该财产,
即
如果受托人不顾
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对于他的所有权
p>
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他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良心,
应当像好当家人那样管理财产。” [10]考虑到这种道德上的权利义
务无法得到有效
的法律保障,极大地损害了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后
来衡平法院通过介入对此予以矫正,
于是乎逐步认可了用益设计,
从
而使规
避法律的习惯合法化。
于是,
采邑领主由此丧失了土地上的各<
/p>
种附带权益,国王也因之而失去许多收入。可以说,用益设计的合法
化使国王与诸侯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
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亨利八世于
15
35
年颁布了一项新法案,名
之曰“用益法”(
Statute ofUses),目的就在于取消现实中盛行的
用益设计。
其具体做法是,
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
< br>的所有权,从而剥夺受托人对于受让财产的任何权利。换言之,用益
设计下的受益
人将如同直接转让时一样,
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
根
据用益法,
双层用益
(Use
Upon
AUse)
被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11]
然而,
在
1634
年
n
一案中,
大法官开始
确认第二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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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
并允许受托人赋予实际所有人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
p>
这
样,就成功地规避了用益法的适用。为区别起见,衡平法将双层用
益
的“第二层用益”称为
Trust
即
“信托”。
[12]
此后又将所有不适
用“用益法”的“用益设计”统称为
Trust
,而适用“用
益法”的
“用益设计”仍被称为
Uses
。
p>
1893
年,英国政府颁布的《受托人法》更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
/p>
了信托制度。
[13]
1925
p>
年,
英国以“财产法”
(The
Law
of
Property <
/p>
Act)
废除了“用益法”,
从此所有的
信托都可以“用益法”颁行前设
立
Use
的方法予以设立,
Use
与
Trus
t
的区别遂不复存在而完全统一
于
Trust
的概念之中。于是,现代信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14]
由于信托制度的独特的
灵活性,
极为适宜鼓励交易和促进商品流
转,所以信托制度很快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从遗产继承、
宗教事业,推广到个人理财、社会公益等许
多方面。信托财产也从开
始仅限于土地而延伸到一切不动产、动产、货币、证券等等。<
/p>
19
世
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
方各国纷纷效仿英国,信托制度逐
渐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
因此
,
英国人自认为信托制度是他们的独创,
并以其为“衡平法对法
理的最为重要的贡献”而自豪。
[15]
目前,
信托业较发达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和日本。
二、信托理论的承继—公共信托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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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信托财产”的概念,一开始就被表述为:
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
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
但却
并不享有
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
而只是
负有
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设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
来支配它的义务
;
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
享受之权利,而只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
务。
[16]
于是,英美
学者通常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
(fiduciary
re
lationship)
,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
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
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
法上所有权。
基于信托历史沿革上的法理,
英
美学者认为信托的实质
在于分割财产权。
即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
一分为二,
受托人为了他人
的利益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
权
(legal title)
,受益人享有
< br>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 equitable title )
。换言之,受托人
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
(l
egal owner) )
,受益人是信托财产衡
平法上的所
有人
(equitable owner)
,受托人和受益人都
享有信托财
产所有权。
[17]
但“
更正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
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
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
益。”
[18]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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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纯粹的收益权利。
[19]
这种双
重所有权说,真实反映了信托的本
质。
这种“双重所有权”制度源于英美
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并行的
法律传统,
普通法承认受托人法律上
的所有权,
而受益人的权利则通
过衡平法加以确认。
除了法的历史传统原因产生了这种区分普通法上
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的
“双重所有权制度”,
在英美法系,
没有
绝对、
单一的所有权概念,
财产所有权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可
以灵活
组合和分解。
[20]
这种英
美法系特有的财产权理念也使得这种制度
得以顺利运行。
信托理论主要仰赖以下理念维系:
[21]
(1)
信
托只是为了完成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权宜性地交付给受
托人管理而已。
为了实现这种由受托人管理、
处分信托财产而由受益
人
享有利益的制度构造,
英美法系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区分为“名义
上的所有权”(
legal
title,即普通法上的所
有权
)
与“实质上的所
有权”(
equitable ownership,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equitable
title)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
有权人,并
不能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而必须依信托的设
立意图为受益人
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
相对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
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享有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却不能行使管理处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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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财产的权能。
[22]
所有权与利
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
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
度的根本特
质。
(2)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
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
人、
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中分离出来,
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
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p>
从委托人角度观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
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
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
人角度观之,
受托人
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但这仅仅是一种形
式上的、
名义上的所有权,
因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这一所有权所带来
的利益一一信托利益。
因此,
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
不属于受托人的自
有财产。再从受益人的角度观之,受益人固然享有所有权,但这主要<
/p>
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
在信托存续期间,
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
即使信托终了后,
p>
委托人也可透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
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
p>
所以,
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
产
。
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有的学者形象地将之称为信托的“
闭
锁效应”
-
一“信托一旦设立,信托
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23]
(3)
有
限责任。有限责任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中的有
限责任是全面的,
既体现在信托内部关系中,
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
系
中。就内部关系而言,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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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相应权限外,
即退出信托关系之外,
信托的
内部关系仅表现为受托
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托人
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
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
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
事务并支付应得的信托利益的权
利。
但是,
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
益
人所负的债务
(
即支付信托利益
)
p>
,
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
责任。就
外部关系而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实质上对因信托事
务所发生的债务
(
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
)
都
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
责任,这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上之所以作出这些安排
,是
为了使受托人不因其履行职责而受到无谓损害,
从而使信托
的社会机
能得到充分彻底的发挥。
[24]
(4)
信
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
管理制度,这根源于信托管理的
连续性。在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中,信
托管理的连续性表现为三个方面:
< br>第一,
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
响其成立。
英美衡平法上有句格言:
“法院不会因欠缺受托人而宣告
< br>信托无效
(The court will not allow a
trust to fall for want of
a trustee)
。
” [25]第二,已成立的信托
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
响其存续。第三,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即当公益信托所定
目
的不能实现或实现已无意义时,
只要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有将
全部财
产运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性意思,
则公益信托并不终止,
法院将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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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财产运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类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之上,
从
而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下去。
<
/p>
尽管学者们对公共信托理论的起源存在异议,
但是通说认为,
p>
源
自英国普通法上的信托理论最终可追溯至罗马法。
[26]
根据罗马法,
“基于自然法,空气、流水、
海洋都是属于所有人的公共财产。”因
此,所有罗马市民都有权利用这些公共财产。后来
,英国普通法延续
了罗马法的做法。
根据英国普通法,
“国家拥有海洋及其底土和沙滩,
享有航行、商业和捕鱼等公共使用上的
信托。” [27]而国王的财产
也置于公共信托之下。
[2
8]
因此,国家有权将其财产让渡给私人,
而作为公共财产守护
人仅享有公共信托下的一些普通权利。
[29]
换
句话说,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公众拥有对海岸的特定权利,而该权利
超越了
与之相冲突的人和私人权利,
甚至包括国王的权利在内。
国王<
/p>
只是这些公共权利的受信托人,
他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处分这些
权
利。
[30]
虽然公共信托理
(public
trust, jus publicum)
论脱胎于普通法
上
的信托理论,
其基本原理是一致的,
但仍有不少学者对其渊源与
内
涵存在异议。
不同的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有所不同,
如有的学者认为,
公共信托理论无论从其渊源还是其目的都是很含混
p>
; [31]
也有的学
者认为,
虽然公共信托理论在理论和实务上广为应用,
但是它本身却
是含义不甚明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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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无
可否认的是,
普通法上的财产权根植于自由主义传统之
上,
p>
它强调个人自治,
因此个人完全自由支配其财产,
< br>他人不得干涉。
而这种财产所有人所拥有的排他性权能,恰恰是构成财产权的核心
。
为了保护信托人的利益,
公共信托延续了信托双所有权的理念
,
即受
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
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
利。所以,公共信托对于有效解决如何使公共财产造
福全体公众,仍
有不可估量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三、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的发展
随着英国在北美建立殖民地,
其普通
法和公共信托理论亦随之输
入美国。
独立战争之后,
英国国王在北美信托土地上的权利自然被赋
予了美国各州的人民。
[33]
但是,当时各州尚不知晓信托权利究为
何物。
1821
年,
Arnold
v.
Mundy
案是美国第一个关于
公共信托的案件。
[34]
在该案中
,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可了公共信托理论,
它认为海岸
(
包括领海内的海水和底土
)
< br>属于新泽西州公民的公共财产,
[35]“即使议会也
不能对其享有直接和绝对的权利,
议会不能剥夺全
体公民的这一
公共权利。”[36)于是,州对通航水域享有信托权,从
而避免了私人占有这些财产。
随后,在
1842
年的
Martin
v. Waddel
案
[37]
中,
美国最高法院明确了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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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确立的公共信托理论。最高法院认为,至少自大宪章
(Magna Carta)
以来,英国国王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人民信托
的方
式对通航水域下的土地行使权利。
[38
< br>〕而且,自独立战争以后,美
国各州人民已成为主权者,因此他们对所有通航水域
拥有绝对的权
利。
[39]
为了公众
自由和不受限制的形式权利,州有权对公共财产
进行托管
;
p>
而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取决于公众的需要而不是财
产的特殊使
用模式。
[40]
1876
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
Barney
v. Keokukl [41]
案正式认
可了英国普通法中的
公共信托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
在该案中,
法院
认为,各州有权处分其在所有通航水域下的土地。
[42]
< br>尽管如此,
各州议会仍不清楚其对公共信托财产拥有的权利的界限。
于是,
一些
州议会认为他们对公共信托财产拥有绝对
的、
不受限制的所有权,
他
们可以将其
让渡给私人,然而这却极大地有损于公共利益。
[43]
为<
/p>
了解决这一困境,
1892
年,美国最高
法院在其里程碑式的判例
—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中认为,
[44
]
立法机
关将位于密执安湖湖床转让给铁路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公
共信托行为,
密执安州对密执安湖湖床享有该州人民赋予的信托权利,
< br>因此州不能
放弃全体州公民利益存在于其上的财产信托。
[45]
只有出于增进对
水域的利用或者未对存在于土地和水域
上的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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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前提下,各州才能将土地让渡给私人利用。
[46]
于是,公共信托
理论从此在美国全国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适用。
然而,
1938
年最高法院在
Erie R. ns<
/p>
案中确立了
所谓的
Erie
原则,
[47]
推翻了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一案所作出的可在
全国范围适用公共信托理论的努力。由
于法院认为在宪法条文或联邦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公
共信托,
因此否认
了在特殊领域内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认识。
p>
[48]
然而,该案对公共信
托理论的适
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自此法院对公共信托理论的适用变
得小心
谨慎。
1970
年,美国学者萨克斯
(Sax)
在其对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一案的评论文章中
,对公共信托理论的潜在
影响作出了详尽的论述,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
境要
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
;
公民为
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
托给政府,
政府与公民从而建
立起信托关系。
”他还据此提出了环境
权的概念。
[49]
此外,
萨克斯还总结出了管理公共财产的
基本准则:
①信托财产必须以财产本身的性质直接供公众使用,
而不是以抽象的
一般公益供公用;②信托财产,应维持并增进广大的一般民众利用的
p>
便利,不应限定于特定的少数人利用;③即使私人出有适当或较高的
价格,信托财产也不得让渡给私人。
[50]
简而言之,也就是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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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托财产的管理应当符合“以直接供一般民众使用的目的”、
“以
供广大一般民众的使用为目的”以及“不得转让”三个原则。
在
70
年代
环境保护运动的推动下,公共信托理论开始被人们广
为接受。
萨
克斯的观点不仅导致了普通法上旨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
的公共信托理论的复兴,
也推动了各州修改宪法将公共信托理论写人
宪法,或在宪法中确立公民
拥有清新、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51]
于
< br>是,各州立法纷纷确认公共信托原则。目前,公共信托被作为一项宪
法原则写入美
国许多州的宪法和环境法中。如宾西法尼亚、蒙大拿、
阿拉斯加、夏威夷、路易斯安那等
十多个州的宪法中明确指出,州政
府是州公共自然资源的信托受托人,维持和保护自然环
境是其职责。
< br>在
1983
年的莫诺湖一案中,
[52)
法院明确了公共信托理论起源
于普通法。
[53)
面对自
70
年代以
来公共信托理论的盛行,法院开始
从
Erie
< br>案中走出来。在
1988
年的
P
hillipsPetroleumCo. V.
Mississippi
案中,
[54)
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公共信托理论的
有效性提
出质疑,
只是认为该理论的适用范围属于州立法问题。
即使该理论的
适用范围不完全属于州立法问题,迄今没有一个州
试图不承认该理
论,相反,目前至少有一个州法院已宣布其州议会的这种做法无效。
p>
[55]
自此,法院又回到了
1892
年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案确立的原则,开
始广泛地适用公共信托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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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
公
共信托理论在美国的适用出现了新的发展,
这主要体现
在以下两
方面:
[56]
首先,
针对可能对公
共资源造成危害的州
(
或国
家
)
行为
[57](
包
括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在内
)
,
各法院
不再仅仅依赖
公共信托理论,
而是综合公共信托理论、
州宪法相关条款或州环保法
律来宣布其无效
;<
/p>
其次,针对政府通过征收方式对私人财产的开发行
为,
各法院在考虑综合公共信托理论、
州宪法相关条款或州环保法律
的基础上予以积极支持。
四、公共信托理论的作用
(
一
p>
)
有助于公用
(public
use)
的发挥
公共信托在本质上属于保守主义,
其
目的是为了保障共同体并使
之发挥一定的作用。
[58]
p>
公共信托理论旨在使公众有权利用公共信
托资源。
< br>最初,
公共的公共利用仅限于水资源领域,
随着时代的发
展,
现已扩展至以所有自然资源为主的领域。
公共信托虽然使国家或州享有管理
权,
而公众仅享有收益权,
但
是公众的
这种收益权是根植于其所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可以
说,
公
众享有的是一种保留的所有权,
它时刻制约着国家或州的管理
权
。因此,这种双重所有权使得管理效率大为提高,进而有助于公共
信托财产的公用功能的
发挥。而且,由于公共信托理论没有对公用
(public
use)
提出僵化、苛刻的要求,
[59]
于是,公共信托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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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
使公众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
/p>
足。
p>
在哈定
(Hardin)
提出所谓的“公地
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后,
[60]
人们
开始对公共财产的有效利用提出质疑。
在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的倡导下,
提出私有化是有效利用公
共资源的佳径。然而,正如诺斯教授指出的那
样:“从罗马法到英国
普通法再到美国现代判例法都表明:
对水
域和湿地等公共资源的私有
化并不能提高利用效率。”
[61
]因此,私有化只是一厢情愿的做法,
它忽略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区别,
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
简单叠加,
私人总是
出于“经济人”的动机行事,
而这必然极大地损
害公共利益的实
现。
虽
然公共信托理论可以避免私有化高论出现的弊端,
但该理论也
并
非无懈可击,
始终要严加防范公权力对公共信托财产的侵蚀。
因
此,
如何制约公权力、
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信托财产是公共信托
理论的核
心。
(
二
)
p>
支持政府维护公共福祉的行为
由于在公共信托法律关系中,
政府是
公共信托财产的管理人,
他
是为了受益人
(
即信托人、
实际的财产所有人
)<
/p>
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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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此,公共信托理论从根本上是支持政府维护公共福祉的行为,
只
是该政府不得有损害受益人的情形发生。
如在
1986
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
Unite
Water
Resources Control Bd.(
又称
Delt
a
水纠纷案
)
案中,法院支
持州资源控制委员会为了健康而作出的制定新的水质标准的行为,
认
为该委员会的职责不是保护水权不受侵犯而是为水的健康、
有益使用<
/p>
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
[62]
又如在
2005
年,
路易斯安那州上诉法院<
/p>
在
Lake
Bistineau
Preservation
Soc’y
v.
Wildlifeand
Fisheries
Comm’n
一
案中指出,州政府降低湖面水位以减少有机物质、改善湖
体生态的措施是符合公共信托的
要求。
[63]
北卡来罗那州上诉法院
在
Parker v. New Hanover County
一案中指出,政府有权针对出于
防止侵蚀海岸和其他保护目的而对私人开发行为征税
。
政府此举为了
防止当地居民及财产免受飓风及其它风暴的袭击
造成的破坏性损失,
不仅符合公共信托的要求,也符合州宪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
[64]
同样,
2006
< br>年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在
Palmer ia
一案中认<
/p>
为,
州海洋资源委员会拒绝私人在沿河码头上建仓储设施的请求符
合
公共信托的要求。
不仅如此,
州海洋
资源委员会的行为也是符合州宪
法的,
因为弗吉尼亚州宪法也明
确规定:
“为了全体人民的福祉和幸
福,不得污染、损害或破坏
州的空气、陆地和水流。” [65]
(
三
)
p>
对抗征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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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托可以对抗征收请求最早可
追溯至
1892
年的
Illinois
Central R. is
案。
[
66]
在该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伊利
诺伊州政府是否有权将密执
安湖湖床转让给铁路公司开发,
而一旦转
让后政府若要收回该土
地,
就必须通过征收的方式作出。
于是法院权
< br>衡再三,认为湖床属于公共信托财产,州政府无权作出转让,这就避
免了日后可能
面临的征收困境。
[67]
<
/p>
基于同样的理由,
公共信托还可作为从财产权赖以存在的背景来<
/p>
严格限制
(backgroundlimitation)
对私人财产权利益利用的标准。
因
为政府对私
人财产的开发行为无疑构成征收,
随之而来的则是必须对
被征收
人予以公正的补偿,
而这必然会对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于<
/p>
是,
求助于公共信托理论,
可以否认对私
人财产的不必要利用或开发
行为。如
1972
< br>年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在
Just V. Marinette County<
/p>
一案中指出,
由于原告对湿地这一公共信托财产不享有绝对的、<
/p>
不受
限制的权利,因此政府有权对他回填湿地的行为不予补偿。<
/p>
[68]
又
如,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
1983
年的莫诺湖一案中指出,对私人开
发公共信托资源作出限制而对私人受到的损害不予补偿,
因为私人在
公共信托财产上不享有既得
(vested)
权利。<
/p>
[69]
(
四
)
遏制州
(
或国家
)
行为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