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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作者:高考题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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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1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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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1日发(作者:z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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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侯宇



郑州大学法学院






美国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物 制度,


但是其公共财产制度却


与大陆法系的公物制度类似。


美国的公共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公共信托


(public trust)


理论之上,并随着该理论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一、信托理论的起源





公共信托制度脱胎于信托


(trus t)


制度。而信托起源于英国,被


法律史学家梅特兰

< p>
(Mait-land)


称为英国人对法学领域作出的最大贡


献,


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


它是普通 法皇冠上的宝石。



[1]




所谓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 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


受托人,


由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


者特定 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

信托最早可以追溯至公


元前的古埃及,


古埃及人以遗嘱将自 己的财产传给继承人或将财产之


一部分让给继承人以外之子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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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制度均导源于英国或由英 国演化而来的美国制度。


“从


历史的角度说,英国的信托概念来 源于‘受益权’概念,后者从


12


世纪起在整个欧洲为人们所熟 知和使用,


而在英格兰,


它是由大法官


法院在


14



15

世纪发展起来的。”


[4]英国的信托制度则起源于中


世 纪的“用益设计


(U


se)” [5]





而英国的“用益设计”源自何处,


学者存在分歧:


[6]


一是认为


发端于罗马法上的


FideiCommissum, [7]


另一则主张是仿效日耳曼法


上的


salman


的结果


[8]


其实,从历史角度而言 ,由于英国曾先后受


到罗马人和日耳曼人的长期统治,


英国的法 律制度无不浸润着罗马法


的精髓和日耳曼法的灵魂。


因此,


无论是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


(Fidei


Commissum)



还是日耳曼法上的“受托人”(sal man)必定都对英国信


托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






13< /p>


世纪起,用益设计开始流行于英国民间,其意谓“对委托


他人管理 的财产的收益权”,


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


土地 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


当时的英国,


宗教信仰


十分普遍,


教徒死后往往把土地等财产遗赠给教会,

< p>
而当时的法律规


定对教会不能征税,这种遗赠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收益。


13


世纪,英


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


(Statute of Mortmain)


,规定谁要把< /p>


土地遗赠给教会,须经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为了摆


脱该法的限制,


土地所有人发明了用益设计,


即把土地委托给 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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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并将经营土地的收益转交给教会。


这种做法逐渐发展到对其他财< /p>


产的委托。


[9]




由于用益设计规避法律的特性,


在< /p>


13


世纪至


15


世纪的


200


年间,


它并不为普通法院 所承认。


因为根据普通法,


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


有人的地位,


他完全可以其个人意愿处分该财产,


即 如果受托人不顾


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对于他的所有权


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他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良心,


应当像好当家人那样管理财产。” [10]考虑到这种道德上的权利义


务无法得到有效 的法律保障,极大地损害了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后


来衡平法院通过介入对此予以矫正,


于是乎逐步认可了用益设计,



而使规 避法律的习惯合法化。


于是,


采邑领主由此丧失了土地上的各< /p>


种附带权益,国王也因之而失去许多收入。可以说,用益设计的合法


化使国王与诸侯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





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亨利八世于


15 35


年颁布了一项新法案,名


之曰“用益法”( Statute ofUses),目的就在于取消现实中盛行的


用益设计。

< p>
其具体做法是,


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

< br>的所有权,从而剥夺受托人对于受让财产的任何权利。换言之,用益


设计下的受益 人将如同直接转让时一样,


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



据用益法,


双层用益


(Use


Upon


AUse)


被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11]


然而,



1634

< p>


n


一案中,


大法官开始 确认第二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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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


并允许受托人赋予实际所有人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



样,就成功地规避了用益法的适用。为区别起见,衡平法将双层用 益


的“第二层用益”称为


Trust


即 “信托”。


[12]


此后又将所有不适


用“用益法”的“用益设计”统称为


Trust


,而适用“用 益法”的


“用益设计”仍被称为


Uses






1893


年,英国政府颁布的《受托人法》更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 /p>


了信托制度。


[13]


1925


年,


英国以“财产法”


(The


Law


of


Property < /p>


Act)


废除了“用益法”,


从此所有的 信托都可以“用益法”颁行前设



Use


的方法予以设立,


Use



Trus t


的区别遂不复存在而完全统一



Trust


的概念之中。于是,现代信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14]




由于信托制度的独特的 灵活性,


极为适宜鼓励交易和促进商品流


转,所以信托制度很快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从遗产继承、


宗教事业,推广到个人理财、社会公益等许 多方面。信托财产也从开


始仅限于土地而延伸到一切不动产、动产、货币、证券等等。< /p>


19



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 方各国纷纷效仿英国,信托制度逐


渐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


因此 ,


英国人自认为信托制度是他们的独创,


并以其为“衡平法对法 理的最为重要的贡献”而自豪。


[15]


目前,


信托业较发达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和日本。





二、信托理论的承继—公共信托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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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信托财产”的概念,一开始就被表述为:





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


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


但却


并不享有 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


而只是


负有 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设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


来支配它的义务

< p>
;


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


享受之权利,而只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


务。


[16]




于是,英美 学者通常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


(fiduciary


re lationship)


,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

< p>
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


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


法上所有权。


基于信托历史沿革上的法理,


英 美学者认为信托的实质


在于分割财产权。


即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 一分为二,


受托人为了他人


的利益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 权


(legal title)


,受益人享有

< br>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 equitable title )

< p>
。换言之,受托人


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


(l egal owner) )


,受益人是信托财产衡


平法上的所 有人


(equitable owner)


,受托人和受益人都 享有信托财


产所有权。


[17]


但“ 更正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


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 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


益。” [18]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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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纯粹的收益权利。


[19]


这种双 重所有权说,真实反映了信托的本


质。





这种“双重所有权”制度源于英美 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并行的


法律传统,


普通法承认受托人法律上 的所有权,


而受益人的权利则通


过衡平法加以确认。

< p>
除了法的历史传统原因产生了这种区分普通法上


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的 “双重所有权制度”,


在英美法系,


没有


绝对、


单一的所有权概念,


财产所有权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可 以灵活


组合和分解。


[20]


这种英 美法系特有的财产权理念也使得这种制度


得以顺利运行。





信托理论主要仰赖以下理念维系:


[21]




(1)


信 托只是为了完成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权宜性地交付给受


托人管理而已。


为了实现这种由受托人管理、


处分信托财产而由受益


人 享有利益的制度构造,


英美法系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区分为“名义


上的所有权”(


legal


title,即普通法上的所 有权


)


与“实质上的所


有权”( equitable ownership,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equitable


title)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 有权人,并


不能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而必须依信托的设 立意图为受益人


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

< p>
相对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


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享有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却不能行使管理处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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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财产的权能。


[22]


所有权与利 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


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 度的根本特


质。





(2)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 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


人、


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中分离出来,


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


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p>


从委托人角度观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


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 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


人角度观之,


受托人 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但这仅仅是一种形


式上的、


名义上的所有权,


因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这一所有权所带来

< p>
的利益一一信托利益。


因此,


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 不属于受托人的自


有财产。再从受益人的角度观之,受益人固然享有所有权,但这主要< /p>


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


在信托存续期间,

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


即使信托终了后,


委托人也可透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


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


所以,


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


产 。


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有的学者形象地将之称为信托的“ 闭


锁效应”


-


一“信托一旦设立,信托 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23]




(3)


有 限责任。有限责任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中的有


限责任是全面的,


既体现在信托内部关系中,


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


系 中。就内部关系而言,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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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相应权限外,


即退出信托关系之外,


信托的 内部关系仅表现为受托


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托人 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


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


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


事务并支付应得的信托利益的权 利。


但是,


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


益 人所负的债务


(


即支付信托利益


)



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


责任。就 外部关系而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实质上对因信托事


务所发生的债务


(


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


)


都 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


责任,这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上之所以作出这些安排 ,是


为了使受托人不因其履行职责而受到无谓损害,


从而使信托 的社会机


能得到充分彻底的发挥。


[24]




(4)


信 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


管理制度,这根源于信托管理的 连续性。在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中,信


托管理的连续性表现为三个方面:

< br>第一,


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


响其成立。

< p>
英美衡平法上有句格言:


“法院不会因欠缺受托人而宣告

< br>信托无效


(The court will not allow a trust to fall for want of


a trustee)




” [25]第二,已成立的信托 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


响其存续。第三,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即当公益信托所定 目


的不能实现或实现已无意义时,


只要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有将 全部财


产运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性意思,


则公益信托并不终止,


法院将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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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财产运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类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之上,


从 而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下去。




< /p>


尽管学者们对公共信托理论的起源存在异议,


但是通说认为,



自英国普通法上的信托理论最终可追溯至罗马法。


[26]


根据罗马法,


“基于自然法,空气、流水、 海洋都是属于所有人的公共财产。”因


此,所有罗马市民都有权利用这些公共财产。后来 ,英国普通法延续


了罗马法的做法。


根据英国普通法,


“国家拥有海洋及其底土和沙滩,


享有航行、商业和捕鱼等公共使用上的 信托。” [27]而国王的财产


也置于公共信托之下。


[2 8]


因此,国家有权将其财产让渡给私人,


而作为公共财产守护 人仅享有公共信托下的一些普通权利。


[29]


< p>
句话说,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公众拥有对海岸的特定权利,而该权利


超越了 与之相冲突的人和私人权利,


甚至包括国王的权利在内。


国王< /p>


只是这些公共权利的受信托人,


他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处分这些 权


利。


[30]




虽然公共信托理


(public trust, jus publicum)


论脱胎于普通法


上 的信托理论,


其基本原理是一致的,


但仍有不少学者对其渊源与 内


涵存在异议。


不同的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有所不同,


如有的学者认为,


公共信托理论无论从其渊源还是其目的都是很含混


; [31]


也有的学


者认为,

< p>
虽然公共信托理论在理论和实务上广为应用,


但是它本身却


是含义不甚明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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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无 可否认的是,


普通法上的财产权根植于自由主义传统之


上,


它强调个人自治,


因此个人完全自由支配其财产,

< br>他人不得干涉。


而这种财产所有人所拥有的排他性权能,恰恰是构成财产权的核心 。


为了保护信托人的利益,


公共信托延续了信托双所有权的理念 ,


即受


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


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


利。所以,公共信托对于有效解决如何使公共财产造 福全体公众,仍


有不可估量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三、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的发展





随着英国在北美建立殖民地,


其普通 法和公共信托理论亦随之输


入美国。


独立战争之后,

< p>
英国国王在北美信托土地上的权利自然被赋


予了美国各州的人民。


[33]


但是,当时各州尚不知晓信托权利究为


何物。





1821


年,


Arnold


v.


Mundy


案是美国第一个关于 公共信托的案件。



[34]


在该案中 ,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可了公共信托理论,


它认为海岸


(


包括领海内的海水和底土


)

< br>属于新泽西州公民的公共财产,



[35]“即使议会也 不能对其享有直接和绝对的权利,


议会不能剥夺全


体公民的这一 公共权利。”[36)于是,州对通航水域享有信托权,从


而避免了私人占有这些财产。 随后,在


1842


年的


Martin v. Waddel



[37]


中, 美国最高法院明确了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


Arno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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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确立的公共信托理论。最高法院认为,至少自大宪章


(Magna Carta)


以来,英国国王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人民信托 的方


式对通航水域下的土地行使权利。


[38

< br>〕而且,自独立战争以后,美


国各州人民已成为主权者,因此他们对所有通航水域 拥有绝对的权


利。


[39]


为了公众 自由和不受限制的形式权利,州有权对公共财产


进行托管


;


而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取决于公众的需要而不是财


产的特殊使 用模式。


[40]



< p>
1876


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


Barney v. Keokukl [41]


案正式认


可了英国普通法中的 公共信托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


在该案中,


法院


认为,各州有权处分其在所有通航水域下的土地。


[42]

< br>尽管如此,


各州议会仍不清楚其对公共信托财产拥有的权利的界限。


于是,


一些


州议会认为他们对公共信托财产拥有绝对 的、


不受限制的所有权,



们可以将其 让渡给私人,然而这却极大地有损于公共利益。


[43]


为< /p>


了解决这一困境,


1892


年,美国最高 法院在其里程碑式的判例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中认为,


[44 ]


立法机


关将位于密执安湖湖床转让给铁路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公 共信托行为,


密执安州对密执安湖湖床享有该州人民赋予的信托权利,

< br>因此州不能


放弃全体州公民利益存在于其上的财产信托。


[45]


只有出于增进对


水域的利用或者未对存在于土地和水域 上的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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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前提下,各州才能将土地让渡给私人利用。


[46]


于是,公共信托


理论从此在美国全国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适用。





然而,


1938


年最高法院在


Erie R. ns< /p>


案中确立了


所谓的


Erie


原则,


[47]


推翻了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一案所作出的可在 全国范围适用公共信托理论的努力。由


于法院认为在宪法条文或联邦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公 共信托,


因此否认


了在特殊领域内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认识。


[48]


然而,该案对公共信


托理论的适 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自此法院对公共信托理论的适用变


得小心 谨慎。





1970


年,美国学者萨克斯


(Sax)


在其对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一案的评论文章中 ,对公共信托理论的潜在


影响作出了详尽的论述,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 境要


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


;


公民为 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


托给政府,


政府与公民从而建 立起信托关系。


”他还据此提出了环境


权的概念。


[49]


此外,


萨克斯还总结出了管理公共财产的 基本准则:


①信托财产必须以财产本身的性质直接供公众使用,


而不是以抽象的


一般公益供公用;②信托财产,应维持并增进广大的一般民众利用的


便利,不应限定于特定的少数人利用;③即使私人出有适当或较高的


价格,信托财产也不得让渡给私人。


[50]


简而言之,也就是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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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托财产的管理应当符合“以直接供一般民众使用的目的”、


“以 供广大一般民众的使用为目的”以及“不得转让”三个原则。






70


年代 环境保护运动的推动下,公共信托理论开始被人们广


为接受。


萨 克斯的观点不仅导致了普通法上旨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


的公共信托理论的复兴,


也推动了各州修改宪法将公共信托理论写人


宪法,或在宪法中确立公民 拥有清新、健康的环境的权利。


[51]


< br>是,各州立法纷纷确认公共信托原则。目前,公共信托被作为一项宪


法原则写入美 国许多州的宪法和环境法中。如宾西法尼亚、蒙大拿、


阿拉斯加、夏威夷、路易斯安那等 十多个州的宪法中明确指出,州政


府是州公共自然资源的信托受托人,维持和保护自然环 境是其职责。




< br>在


1983


年的莫诺湖一案中,


[52)


法院明确了公共信托理论起源


于普通法。


[53)


面对自


70


年代以 来公共信托理论的盛行,法院开始



Erie

< br>案中走出来。在


1988


年的


P hillipsPetroleumCo. V.


Mississippi

< p>
案中,


[54)


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公共信托理论的 有效性提


出质疑,


只是认为该理论的适用范围属于州立法问题。


即使该理论的


适用范围不完全属于州立法问题,迄今没有一个州 试图不承认该理


论,相反,目前至少有一个州法院已宣布其州议会的这种做法无效。



[55]


自此,法院又回到了

< p>
1892



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v.


Illinois


案确立的原则,开 始广泛地适用公共信托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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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


公 共信托理论在美国的适用出现了新的发展,


这主要体现


在以下两 方面:


[56]


首先,


针对可能对公 共资源造成危害的州


(


或国



)


行为


[57](


包 括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在内


)



各法院 不再仅仅依赖


公共信托理论,


而是综合公共信托理论、


州宪法相关条款或州环保法


律来宣布其无效


;< /p>


其次,针对政府通过征收方式对私人财产的开发行


为,

< p>
各法院在考虑综合公共信托理论、


州宪法相关条款或州环保法律

< p>
的基础上予以积极支持。





四、公共信托理论的作用





(



)


有助于公用


(public use)


的发挥





公共信托在本质上属于保守主义,


其 目的是为了保障共同体并使


之发挥一定的作用。


[58]


公共信托理论旨在使公众有权利用公共信


托资源。

< br>最初,


公共的公共利用仅限于水资源领域,


随着时代的发 展,


现已扩展至以所有自然资源为主的领域。





公共信托虽然使国家或州享有管理 权,


而公众仅享有收益权,



是公众的 这种收益权是根植于其所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可以


说,


公 众享有的是一种保留的所有权,


它时刻制约着国家或州的管理


权 。因此,这种双重所有权使得管理效率大为提高,进而有助于公共


信托财产的公用功能的 发挥。而且,由于公共信托理论没有对公用


(public use)


提出僵化、苛刻的要求,


[59]


于是,公共信托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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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


使公众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 /p>


足。





在哈定


(Hardin)


提出所谓的“公地 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后,


[60]


人们 开始对公共财产的有效利用提出质疑。


在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的倡导下,


提出私有化是有效利用公


共资源的佳径。然而,正如诺斯教授指出的那 样:“从罗马法到英国


普通法再到美国现代判例法都表明:


对水 域和湿地等公共资源的私有


化并不能提高利用效率。”


[61 ]因此,私有化只是一厢情愿的做法,


它忽略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区别,


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


简单叠加,


私人总是 出于“经济人”的动机行事,


而这必然极大地损


害公共利益的实 现。





虽 然公共信托理论可以避免私有化高论出现的弊端,


但该理论也


并 非无懈可击,


始终要严加防范公权力对公共信托财产的侵蚀。


因 此,


如何制约公权力、


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信托财产是公共信托 理论的核


心。





(



)


支持政府维护公共福祉的行为





由于在公共信托法律关系中,


政府是 公共信托财产的管理人,



是为了受益人


(


即信托人、


实际的财产所有人


)< /p>


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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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此,公共信托理论从根本上是支持政府维护公共福祉的行为,


只 是该政府不得有损害受益人的情形发生。





如在


1986


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


Unite


Water Resources Control Bd.(


又称


Delt a


水纠纷案


)


案中,法院支

< p>
持州资源控制委员会为了健康而作出的制定新的水质标准的行为,



为该委员会的职责不是保护水权不受侵犯而是为水的健康、


有益使用< /p>


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


[62]


又如在


2005


年,


路易斯安那州上诉法院< /p>



Lake


Bistineau


Preservation


Soc’y


v.


Wildlifeand


Fisheries


Comm’n


一 案中指出,州政府降低湖面水位以减少有机物质、改善湖


体生态的措施是符合公共信托的 要求。


[63]


北卡来罗那州上诉法院



Parker v. New Hanover County

一案中指出,政府有权针对出于


防止侵蚀海岸和其他保护目的而对私人开发行为征税 。


政府此举为了


防止当地居民及财产免受飓风及其它风暴的袭击 造成的破坏性损失,


不仅符合公共信托的要求,也符合州宪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


[64]


同样,


2006

< br>年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在


Palmer ia


一案中认< /p>


为,


州海洋资源委员会拒绝私人在沿河码头上建仓储设施的请求符 合


公共信托的要求。


不仅如此,


州海洋 资源委员会的行为也是符合州宪


法的,


因为弗吉尼亚州宪法也明 确规定:


“为了全体人民的福祉和幸


福,不得污染、损害或破坏 州的空气、陆地和水流。” [65]





(



)


对抗征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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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托可以对抗征收请求最早可 追溯至


1892


年的


Illinois


Central R. is


案。


[ 66]


在该案中,涉及的问题是伊利


诺伊州政府是否有权将密执 安湖湖床转让给铁路公司开发,


而一旦转


让后政府若要收回该土 地,


就必须通过征收的方式作出。


于是法院权

< br>衡再三,认为湖床属于公共信托财产,州政府无权作出转让,这就避


免了日后可能 面临的征收困境。


[67]



< /p>


基于同样的理由,


公共信托还可作为从财产权赖以存在的背景来< /p>


严格限制


(backgroundlimitation)


对私人财产权利益利用的标准。



为政府对私 人财产的开发行为无疑构成征收,


随之而来的则是必须对


被征收 人予以公正的补偿,


而这必然会对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于< /p>


是,


求助于公共信托理论,


可以否认对私 人财产的不必要利用或开发


行为。如


1972

< br>年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在


Just V. Marinette County< /p>


一案中指出,


由于原告对湿地这一公共信托财产不享有绝对的、< /p>


不受


限制的权利,因此政府有权对他回填湿地的行为不予补偿。< /p>


[68]



如,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


1983


年的莫诺湖一案中指出,对私人开

发公共信托资源作出限制而对私人受到的损害不予补偿,


因为私人在


公共信托财产上不享有既得


(vested)


权利。< /p>


[69]




(



)


遏制州


(


或国家


)


行为的滥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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