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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法笔记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11 00:31
ta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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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1日发(作者:衣食住行)


本笔记是东吴大学法学院杨桢教授所著


《英美契约法论》


(北大出版社


2000


年修订版)

的大


纲梳理。杨桢教授是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前院长,研究英美契约法约三十年,< /p>


“本书阐释英


美契约法的理念,分析基本概念,建立理论体系,对


consideration



Est oppel


的论述,特为


深入,有其独特见解,奠定了我们研究 英美法的基础——王泽鉴序”







第一章




概论






第一节



契约之意义




二次合同法重述



< br>一般指:


两个以上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



binding agreement




或由一个以上当事


人所为一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允诺。




允诺:


一方当事人 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担行为或不行为之义务之表示。



允许人与受领允诺人




待履行允诺(


executory exchanges of promises




棉花诉讼案




并非所有当事人之间之协议均具有法律效果之契约,也不是每一个契约均为协议。




契约指二人以上,以发生、变化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为目的而 达成之协议。




契约之要件:




一、须以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




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指在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须有协议之存在




所谓协议为一方之允诺或要约与对方承诺之表示而达成者,有 时叫合意




三、允诺必须具有约因(


consideration


)或以盖印契约(


Contract under Seal


)替代




四、须协议无瑕疵存在





即双方间之意思表示无错误(


mistake


)虚伪意思表示(


misr epresentation


)胁迫(


duress

< p>
)或


受有不正当影响(


undue influence






五、须契约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即当事人已成年或无禁治产情况发生,具有法律上认为有效之 意思能力。




六、须契约之标的






第二节



契约之类别




第一款



非要式契约与要式契约(


Informal and formal Contract





第一目



非要式契约




当事人间不须按一定形式做成之要约,也称简单契约(


simple contract





在禁反言原则(


estoppel


)可适当之情形下 ,双方当事人之间之约定,即使无约因存在,其


约定仍为有效。




一、口头契约(


by word of mouth





二、书面形成之契约(


in writing





三、以行为形成之契约(


by conduct




如自动售货机、无人售票公共汽车




四、部分书面与部分口头形式之契约(


partly written and partly verbal





第二目



要式契约




一、裁判上之契约(


contract of record





是因法院审判而使当事人负担债务或义务之契约。




二、盖印契约(


contract under seal





即各契据



deeds or spe cialties



之形式,


必须以书 面做成,


且须遵守相关之法律手续及程序,


由当事人签字,加盖 正式印章。




盖印契约无须约因,双方均受拘束。




五项条件:须以面为之,须有签名(


signature



,须填写日期,须有封印或印章,盖过印之


契约须交付




英国法规定公司组织单 程,


英国船舶转让以及超过三年以上之土地租赁契约均须以盖印契约

形式订立,否则无效。




第二款



双方契约与单方契约(


bilateral contract and unilateral contract





Davis v. Jacoby



第三款



无效契约、得撤销契约及不能履行契约(


void,


voidable


and


unenforceable


contracts





无效契约



是这种契约仅有契约形式,因缺乏生效因素,在法律上不产生契约之效力,对双


方缺乏约 束力。以不合法契约、根本上错误(


fundamental


mistake


)之契约或违反特别法规


定之契约为典型




得撤销契约


< /p>


契约本身并非无法律上之效力,只因该契约具有瑕疵,有撤销权之一方得拒绝


已订定之契约而主张撤销之。




不能强制履行之契约



是因在契约缔结 过程中未依法律规定形式订立之赠与契约或契约罹于


时效而无法实行契约上之权利,


以致法院拒绝强制他方履行契约上义务。


亦称无诉讼权之契


约(


no actionable contract







第三节



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发信主义(


effective on dispatch rule


或称


postal rule


)如于


1818


年之


Adams v. Lindell


案。




英美法与台湾民法于要约之生效、


撤回及拒绝均采到达主义。


对于承诺之生效,


英美法采发


信主义,台湾采到达主义 。






第四节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对契约法之影响






第五节



契约法在

< br>20


世纪之现状






第二章



要约与承诺(


offer and acceptance







第一节



要约




第一款



要约之意义及性质




合意英文为


meeting of mind or mutual. Sho-Pro of Indiana, Inc. v. Brown

指出两者不可混为一


谈。


前者指双方对契约标的及其他条款 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定契约;



后者指双方 对于标的及其他在客观上趋于一致而缔结契约,


当事人间对于标的或其他条款在


主观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意见或不明了(


minor


misunderstandings


)存在,然而并不妨碍

< br>双方对契约之成立效果。不能简单称为意思表示一致。




单方要约:期待相对人实际完成一定行为者




双方要约:期待相对人允诺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者




要约内容应确定。




第二款



要约成立要件




第一目



要约与订约前之商议(


offer and preliminary negotiations





以书信协商讨论缔约重要事项时,至何阶段契约始成立,


实无定论。但根据凑合演绎,


假充


以考虑整 体咨商之行为过程,


而非仅限于有关文件内容方面为宜。


当以尽 量不违反该文件明


示规定为原则。




意愿书(


letter


of


intent



,其性质究系要约或约定,一 般而言,双方间在正式签署契约前所


签不受拘束承诺性书面陈述(


noncommittal


statement



,不视为要约或双方间之约定,仅属


双方间对契约标的谈判之一种立场表 示。然而,若意愿书将谈判过程或条件叙述太明确时,


法院会将之视为有拘束力之约定。


意愿书究竟有无拘束力,


无一定标准,


完全要视意愿书内


容及双方之谈判过程如何及其后续结果而定。




第二目



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契约之意思




要约人之要约是否有订立契约之意思,予相对人以承诺能力(


pow er of acceptance



,而构成


契约,其决定之要素有以下:




一、实际所用之言词或文字




二、当时之情形




三、要约之对象




四、要约之表示是否明确




第三目



必要之点(


essential element


)须确定





必要之点:订约之对象


identity of party< /p>


、确定之标的、价钱、履行期限或完成期间及付款


方式与付款时期 。就要约内容之确定而言,不动产买卖交易中,要求较严,


其次为服务性契


约,而一般消费品买卖更次之。见


33


< p>



第四目



要约须传达于相对人




第三款



要约与要约诱引


invitation of offer or invitation to treat




广告内容清楚确定而足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亦可能构成有效要约。



第四款



反要约


counter-offer



第五款



交错要约


cross-offer



英国较为谨慎,美国较具弹性:可以成立。台湾民法


135


条可以成立。




第六款



要约存续期间及迟到




UCC


有时间规定之要约为不更易要约


firm offer





有选择权契约(


option contract



:是一种附属的有特权买卖某一标的物行为之约定。即在某


一约定期间内,


按某一价格,某人有专属权以买卖某物品。其所以有约束力者, 盖一方曾付


相当之约因(


consideration


报酬性之给付)或双方就约定之标的,曾为正式书面之用印约定


者(


promise under seal






倘要约迟到系可归责于要约人之过失,


而要约相对人不知该要约为迟到且加以承诺者,


法律


为保护善 意之人起见,契约乃成立。


一般而言,要约迟到责任均由要约人负责,因英美法对


要约之生效,采到达主义原则。




第七款



要约之消灭




期间届满


lapse of times



要约撤回


revocation


须在相对人承诺前撤回,撤回前须通知相对人




拒绝要约


rejection



要约人死亡






第二节



悬赏广告


reward



第一款



悬赏广告性质





为一种单方契约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


若事先不知有 悬赏要约存在,


于完成行为后方知有悬赏者不得要求赏


格。但对 于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求取赏格权。如警察破案。




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系依法律之规定,也是一非契约性质 无须约因的权利义务之悬赏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



,类似大陆法上单独行为。

< p>



第二款



悬赏契约成立之要件




须以双方间有合意。即求偿人于着手行为之际,须知晓悬赏之存在及其内容。




第三款



悬赏广告之履行与撤回






得经由同一方式传布不特定之大众 ,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得撤回悬赏要约。






第三节



拍卖


auction



第一款



拍卖之意义及其性质




第二款



分类




保留底价


with reserve


之拍卖,无保留底价


without reserve


之拍卖






第四节



承诺




第一款



承诺之意义与性质




原非要约相对人之义务,仅为受领能力




第二款



承诺之有效要件




承诺之形成必须符合要约规定




须于要约有效期间内为之




对话者


inter presentes



非对话者


inter absentes



须对要约完全同意




标准订单表格之战


the battle of forms



指买方送交卖方一订单,


正面列了要求之货物、价格及交付条款,


背面列出别项条款;< /p>


卖方


收到后亦送回自订之表格,正面条款符合买方要求,但背面条 款却不相同。


若过程终止,各


自不同意对方之订单条款,


契约自不成立;


但若双方都不理会表格之分歧之点,

< br>照样送货收


款,


一旦争执,


究竟 适用何者表格。


Buttler Machine Tool Co., v. Excell-o-Corpn. Ltd


案法院以


后表单为准




第三款



承诺之通知




承诺人须将承诺传达及通知要约人乃一般之原则,


倘要约人明白表示或依要约之性质,


承诺


无需通知者,则相对人自不必通知,即承诺通知之免除


waiver of communication


。常见者为


单方契约。




承诺采发信主义。但法院会有所限制



Holwell Securities Ltd. V. Hughes



第四款



承诺方式





指定方式之承诺



method of acceptance prescribed



实务上,< /p>


除非要约人在要约内严格规定承诺需依照此规定为承诺者,


否则不 生效力时,


则承


诺人须严格遵守要约人之要求而为承诺。


倘要约人虽规定承诺以某种方式为之,


但未规定非

一定如此不可,


在此情况下,


一般认为其他承诺方式较要约 人之指定方式更为方便或快捷到


达要约人手中时,则此种方式是一有效承诺。

< p>



未指定方式之承诺



method of acceptance not prescribed



要约未指定承诺方式,


承诺人可以往 昔交易之惯例、


商业习惯及当时之情形以适当方式承诺。




第五款



承诺之生效时期



< br>通常所称英美法之承诺生效时期分别采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


但实务上绝大多数交 易仍采承


诺以到达要约人生效为主。




到达主义




发信主义,仅适用于邮寄承诺与电报承诺两种方式。




美国契约法强调,


承诺信函须贴足邮 票及书写正确要约人地址后,


投交邮政机关,


方足构成


有效承诺而缔结契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到达主义




第六款



错误承诺




Hotz v. Eqiable Life Assur. Soc

< br>’


y


法院认为,


契约之成立与否 系依客观外在之各种行为判定,


当事人主观及内心之意思表示,


而未表现于外致未为人所知悉者,


则不发生效力。


至于以疏


忽、未注意及错误为由而欲规避已产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拘束者,均不生效力。




若错误之发生,


非要约 人或承诺人之过失或错误、


错误承诺之造成,


系由蹭传递机关如 电报


局之误失而发生,此时承诺人之承诺是否有效,取决于客观之交易善及诚信原则


good


faith


principle


而定。




第七款



沉默与承诺





沉默不构成承诺



Felthouse v. Bindley


,但有时基于双方 过去交易之往来,相对人使要约人足


以认为其沉默即构成承诺。




收受与留存货品是否构成承诺契约行为?一般而言,


若送货未经受货人或买方同意,


而将货


物送达受 货人,


此种送货予受货人之行为,


并不构成双方间之买卖契约。


而未表同意之受货


人,


亦无义务将货物 运回或通知送货人,


其是否承购此批货物之表示。


因任何一方不 能强中


义务于他方。


倘未表示同意之买方,

对相同情事,


曾有将所受货品运或予承受并支付价款者,


此 时之买方若不买此批已送达之货品,仍负有运回或通知对方与之义务。




某人未得本人之同意,


以取得酬劳之 意思而服劳役者,


若本人利用或离家劳务利益时,


即可


构成愿付酬劳之默示承诺。




事实上默于契约??




第八款



承诺之迟到与撤回




迟到承诺无效,不构成契约。除非要约人接受此承诺。




撤回尚有争议。




第九款



关于


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中之要约与承诺




第一目



EDI


之定义及其运用概况




EDI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是利用电脑网络传输格式化


standardized formats


之电子


文件,作 为商业往来交易手段的一种电子资讯传输方式。此种交易方式又称电子商务


EC(Ele ctronic Commerce)





EDI


并非适用于所有交易主体,< /p>


仅适用符合一定条件之交易主体,


略分为两类

: 1



双方经常


有往来,且过去 已经有交易基础关系存在;


2


、双方过去虽无交易往来关系,但 未来所欲建


立之交易关系乃继续性而长期性,此种情形下


EDI


之特性才能发挥。




第二目



EDI


设立及运作方式




第三目



使 用


EDI


所构成之法律问题及其应用




发信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美国法律协 会报告认为都采到达主义。


资料已经实际读取或处于事


实上可读 取地位,即算到达。




第十款



工程承揽适用原则




第一目




common law


之契约构成看工程承担




契约构成要件为


offer, acceptance and consideration



各州法院大多认为,总承包商 将次承包商列入竞标清册或使用其报价的选煤不构成承诺。




第二目



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


在工程契约中之角色




允诺禁反言是为了替代约因主张公平正义在衡平法而衍生之原则,指于适当的个案或情形


下,使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以强制执行之原则。于允诺相对人


detr imental reliance



赖损害时始有适用。






第三章



约因


consideration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约因之意义




合同法重述


17


条第


1


项规定,契约之构成须具备对于交换之合意表示及约因。约定之可认


具有约因 者,


其履行行为


performance


或相对承诺


return promise


必须经过交易磋商


bargain for < /p>


过程。


此一履行行为或相对承诺系指约定人以自己许诺透过交易而 向受约人换取者。


故约定


人以自己之许诺,

而对受约人交换自己或第三人之相对承诺或为某种作为、


不作为

(权利之


不行使或行为之容忍)或者法律关系之创设、变更或消灭时,始可认为具有 约因。换言之,


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作出 许诺之行为或牺


牲;或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






第三节



约因之功能




证据、警示、政策之考量。




第四节



约因之判决




第一款



约因须经当事人双方交易磋商




第一目



赠与性允诺


gift promise



一般赠与性之允诺,


由于欠缺约定人 以其允诺换取受约人承诺或履行行为之情形,


受约人仅


单纯受其 表示,亦无法律上损害,为缺乏约因之约定,无法强行。



< /p>


对于因取得赠与性约定之利益,


而有所花费或付出时,

< p>
受约人虽有损害,


但如其损害仅系取


得约定利益之 前提要件


precondition


,非为交换约定人之允诺而 生,仍不具备约因之要件。




在决定 受约人之损害与约定人之是否因交易磋商而来时,


约定人是否因此得利,


常是考量关


键。




倘赠予性之约定,受赠人已为履行时,则不得再以欠缺约因为由主张该赠与不生效力。

< p>



第二目



兼具交易磋商及赠与性质之约定允诺


mixture of bargain and gift promise



一般 认定系经过彼此交易,


符合约因之要件。


惟倘约定双方对对价的 约定,


只是为避免因约


因不具备而无强制力所为之虚伪表示时, 则其并非一交易行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




第三目



表面上或名义上之约因


sham and nominal consideration



一般认为不具备约因条件不得 强制履行,因无真实意思成立交易行为。但合同法重述


87


及< /p>


88


条规定,关于选择权契约


optio n contract


或保证契约


guaranty

< p>
,或以其系交易上之一适当


预行步骤


an appropriate preliminary step



或须支付之保证金额,


常仅系债务数量之一小部分,


且保证人 不一定须履行此一约定,


则例外不追究其约因是否因对价甚微而仅系名义上约因问


题。




第四目



以已发生事务为交易之允诺




不算一种交易磋商,缺乏约因而不得强制履行。过去事实或行为之约因


past consideration



称前契约约因,不是 约因。




第二款



约因须受约人因约定人之许诺而为承诺或行为




约因系以约定人之许诺,


交换受约人 之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


仅须具备此要件,


即构成约因。


至于约定人是否得到利益或受到损害或彼此交换之价值是否相当或相互义务是否相当,


均非


所问。




第一目



约因之适当性


adequance


问题




实际价值如何无关重要,但如其间之价额或价值在客观上显然极度不相当


gross


inadequacy


时,


则常可能成为法院判断当事人间是否有行为能力


capacity

< p>


欺诈


fraud



强暴胁迫


duress


< br>不正当影响


undue influence


、错误


mistake


、不公平交易


uncons cionable


或当事人间是否有交


易磋商意思之依据,而为 公平之判决。




第二目



承诺或履行既存义务


pre-existing duty


之问题




若受约人系为或承诺为其“本有法律上义务为之者”


to be legally obligated to do


或放弃或承


诺放弃其“法律上本即不得享有者”


to be not legally entitled to do


时,则无约因可言。学说


上多 以不具备损害为判断之标准,重述则认为不具预设社会效益


presumptive social utility.



既存义务可能出于法律规 定,


不能作为约因;


但若超过了法律规定之义务,


则此种行为构成


代价。




例外:重述


89


条就未完全履行完毕之 契约义务为修订之约定者,于


A


修订系因双方缔约时

< p>
未能预期之情形而须为之,且系公平合理者;或


B


法律别有规定;或


C


约定所依据之情况


有重大变更


material change of position ic reliance on the promse


,而依公平原则有履行之必要


时,该修订契约之约定有拘束力。




UCC sales 2-209


本篇契约之修订无需约因,即具拘束力。




金钱债务上,


当事人常有约定以部分 给会代替全部给会,


或为分期清偿,


或免为利息给会之


约定。


此种约定债务人并未付出约因,


法律认债 权人请示权仍然存在。


只有当事人间有和解


与清偿


accord and satisfaction


才可以解除。因为和解是 协议,可以视之为约因。



屏乃尔原



the rule in Pinnel



s case



但有例外:


A


在债权人之要求下

< p>
creditor request


,同意为部分期前清偿者;或在债权人 要求


下,为部分清偿并同时交付一物如一马一牛一鹰等


B


有债权人要求下,同意于清偿地以外


之处所清偿者

C


债务人同意另提供担保者


D


同意 由第三人代为给付者


E


债权人同意延缓破


产之申请者


F


与各债权人间订一清偿之和解约定


compromise


agreement



G


债务内容或金


额有争议,而双方基于善意 同意支付一定(较少量)金额以为解决者。




涉及第三人时,


如建筑承包商破产,


发包人将支付金钱 与次承包商以继续工程,依重述,由


于较不易发生经济上胁迫


e conomic coercion


或其他不公平压制


unfair press ure


之问题,帮有


拘束力。




第三目



权利之不行使作为契约约因


forbearance as consideration



诉讼之放弃


forbearance to sue


为有价值之约因。




鉴别不行使权利之是否受损,


以其是否在法律上有权提起诉讼为准。


有请求权人知其请示权


在法律上无效者,


即 无权提起诉讼。


但即使其请示权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为无效,


但 有请求


权人事先不知情,仍深信其请示权为有效者或事后当事人另一方砍可在法院得到胜 诉判决


者,因其请求而不行使该项权利,仍认为受损而构成有效约因。

< br>Blount v. Wheeler



不提给付诉讼 与放弃请求权情形相同。若请示权人,深信其请示有效或有疑问


doubtful


or


colorable


而达成和解 者,仍认为其放弃诉讼为受损具有约因。



< br>权利之不行使作为契约约因者,


必有请求权人对于有争执或存有疑惑之标的或请求 权以善意


行为表示放弃诉讼请求权而与对方所达成之和解约定,


为具有约因之约定,


而可拘束当事人


间之约定。因其放弃者为原 可请示诉讼之权利也。






第五节



双方契约之约因




第一款



总说




第二款



约因之争




有允诺说,


有允诺之内容说,即于双方约定场合,


倘欢度一旦被 履行,


即生受约人受损或约


定人受益之结果者,该欢度始能构成 另一允诺之约因。




第三款



义务之相互性


mutuality of obligation


或称约因之相互性


mutuality of consideration



定义:义务之相互性, 指双方契约中双方之约定,在法律上须同受拘束,即义务之相互性,


系要求双方必须同受 拘束,不然均不受拘束


both parties must be bound or neither is bound





第二目



单方契约与义务之相互性原则




单方契约不致有义务相互性问题之出现。




第三目



得撤销或不得强制履行之约定与相互性原则




通说认为:


得撤销或不得强制履行之 约定,


得作为双务契约中有效之约因,


并不生欠缺相互


性之问题。




第四目



虚幻允诺



illusory promise


与相互性原则




虚幻允诺者,系约定人表面上看来,


虽允诺受约人为某事,但实质上 其所允诺者,


仅系一空


约且无义务可言,一个虚幻的约定,


就受约人而言,不受有任何法律上之损害可言,故不能


构成约因。< /p>


双方契约,


若一方当事人或双方之欢度系属虚幻者,


契约因欠缺约因之相互性而


无效。




例外,以善意合理等原则来解决虚幻约定所缔契约之问题




若以约定人所不能控制之条件之成就,


作为约定人欢度履行双务之先决条件,


一般认为,



类附条件之


conditional promise


,非属虚幻约定,得予执行。




第五目



默示允诺


implied promise


原则与相互性原则




Wood v. Lucy, Lady Duff-Gordon



UCC


2-306(2):


于合法之独家经销物品之交易中,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卖方负有尽全力提供

物品之义务,而买方负有尽全力提高销售量之义务。




第六目



无效契约


void contract


与相互性原则



< /p>


双方契约无效者,自不生任何契约义务。但已为一方履行者,则结论可能有所不同。




自瑕疵之双方契约中编造有效之单方契约。






第六节



约因之替代—允诺禁反言



a substitute for consideration-promissory estoppel



第一款



总说




允诺禁反言原则


the 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


指:于适当之个案或情况下,使赠与之允



a donative promise


或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


而得加以强制执行之原则。


此乃契约法 上


“未


经交付之赠与,


不得请求强制执 行”


此重要原则之例外,


于欢度相对人有信赖损害


detrimental


reliance


之情形下始得适用。




第二款



溯源




以下 为该原则建立前,


英美法院如何处理允诺相对人合理信赖允诺人之允诺致受损害而予以< /p>


补偿之情况。




第一目



关于一般之赠与




Devecmon v. Shaw


Ricketts v. Scothorn



第二目



关于不动产之赠与




一般而言,


口头允诺赠与某一不动产者,


或因未移转而 不生效力,


或因违反防止诈欺条例


the


Statute


of


Frauds


应以书面方式做成而未做成之规定而无效。但衡平法院例外准许受赠人请


求,


而以强制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 mance


或其他衡平法上救济方式加以救济者,


各法院所持< /p>


之理由大致有:


1


允诺相对人既已占有不 动产,并对之整修、改良,实与允诺人实际交付不


动产给允诺相对人无异;


2


允诺相对人既已占有不动产,并对之加以整修、改良,足以构成

< p>
支持允诺人系为有效约因


good considertation


看待而认为有效。




第三目



关于慈善性捐助


charitable


subscription


与婚姻上之财产赠与或和解


mar riage


settlements


一、


慈善性捐助。


司法途径强制捐助人履行其允诺,


判理理由如下


1


慈善机构以捐助人之捐


助款项从事慈善工作之默示允诺,即足以使捐助人之允诺具有约因。


2


、捐助人间之捐助允


诺,互为彼此捐助允诺之约因。

< p>
3


允诺系捐助人向慈善机构所提出之单方契约,慈善机构则


以履行或开始履行慈善捐内容之方式,承诺该要约,而成立单方要约。




晚近部分法院则直接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重述


90


条:捐助人之允诺,纵无约因支持或无


信赖损害


injurious reliance


之事实,亦得强制执行。




二、婚姻上之财产赠与。重述


90< /p>


条:婚姻上之财产赠与之允诺,纵无约因支持或无信赖损


害之事实 ,亦得强制执行。




第三款



英国契约法约因中之允诺禁反言原则之适用




第一目



形成的历史理由




屏乃尔原则



高树案


high tree cased


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




第二目



英国允诺禁反言原则之适用范围



< /p>


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之限制:


1


债务人须 因债权人之要约受有损害。


2


此项原则仅发生停止


清偿之效力,而无消灭债务之效力。


3


该原则仅可授 以抗辩,不得成立独立之诉。




原则 上不得撤回。


但若表意人对契约关系中某履行条件所作为之放弃表示,

< br>表意相对人于相


当时间内尚未改变其地位时,则表意人之此项意思表示可允诺其撤 回。




第三目



禁反言适用范围之延伸




从严格的放弃理论扩张至禁反行为


estoppel


by


conduct


,即倘当事人之 一方,因某事故发生


而有权拒绝接收货品之理由,


其不行为而足 使对方相信其不信赖此理由而拒收货物时,


该当


事人一方即不得 于稍后以同一理由允许其拒收货品而发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不公正之情形。




第四款



两次合同法重述有关允诺禁反言之情况




第一次重述:




90


条允诺人对其允诺所引致之作为 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允诺始可避免不


公平结果产生时,该欢度有拘束力 。




第二次重述:



90


条允诺人对其欢度所引致相对人或第三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 履行其


允诺始可避免不公平结果产生时,


该欢度有拘束力。


其违反允诺之救济方式,


以达到公平者


为限 。




第五款



美国允诺禁反言原则之再认识




第六款



衡平禁反言


equitable estoppel


与允诺禁反言之区别




衡平禁反言原则,传统认为仅限于一方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 示


false


representation


予相对


人,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真实,而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致受损害。




第七款



允诺禁反言原则之现状



< p>
美国有半数以上州采用该原则。现已不限于无偿允诺


gratuitous


promises


一项,于下列情况


下 亦适用。




第一目



关于信赖要约之情形



reliance on offers



关于主投标人与次投标人




第二目



关于双方契约不成立之情形




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双方契约,


对必要事项双方未明确约定,

< p>
致使契约无效,


若一方当事人已


经开始履行或可以 前述之自无效之双方契约编造有效之单方契约原则加以解决。


但若一方当


事人仅止于准备阶段,则此原则无法适用。于此情况下,


法院乃透过允诺禁反言 原则,


以避


免不公平之情形发生。




第三目



关于缔约过程中所为之允诺




Hoffman v. Red Owl Stores


,援用 ,但救济范围限于:因信赖被告所言,致赞成之损失与支


出之费用为限。




第八款



结语






第七节



无约因之契约


consideration without consideration



第一款



总说




第二款



前契约约因


past consideration


与道义上之义务


moral obligation



第一目



概说




前契 约约因,


“前”指允诺人于允诺前,相对人已受有损害。




道义上之义务,美国多数法院并不认为为有效之约因




第二目



给付既存债务之允诺


promise to pay preexisting debts



UCC


立场为:若欢度系以一定之文件


instrument


出之,例如法典第三章所规范之票据或支


票,则允诺给付既存债务,纵无新约因支持,


亦得强制执行该文件之内容,


即返还债务之允

< br>诺也。




第三目



因时效消灭或破产致免除给付 义务而仍为给付之允诺


promise


to


pay


past


debts


barred by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 or bankruptcy



一、因时效消灭致免除给付义务而仍 为给付之允诺者,无须有新约因支持,亦可强制执行。


但理由不一。

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


声明放弃时效消灭之抗辩权者,


通说 认为亦生拘束债务


人效力。




二、因破产宣告致免除给付义务而仍为给付之允诺者,


1978


年以前,美国多数法院认为得


强制履行。但


1 978


年破产法修正法


the Band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


通过后,鉴于金融机


构 之滥权,


美国法院已明白规定,


除允诺系破产程序中作成,


否则此类允诺不得有强制执行


之效力。


11 USCA S524(c)



第四目



因受有益而为给付之允诺


promise to pay for benefits received



第五目



履行得撤销义务之允诺


promise to perform voidable duties



得强制执行




第六目



涉及防止诈欺条例之新允诺


new promise within the statute of frauds


若以口头为之,仍不得强制执行;但已书面为之者,可强制执行。




第三款



几个无需约因之商务契约与书面契约




第一目



关于书面债务法范本


the model written obligation act



第二目



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


UCC



2-209



1


)< /p>


:本条例所修改之契约,无需约因亦有效力。除有下述两种情况,修改契约无须

< p>
以书面方式为之:


1


原契约系在防止诈欺条例规范 下以书面为之者,则修改契约亦须以书面


方式为之。


2


原契约约定,双方仅能以书面方式修改契约者,亦只能以书面方式修改契约。





第八节



盖印契约


contracts under seal



凡符合所要求之契约形式


the form of the instrumen


,允诺人于盖印契约中所为之允诺均得加


以强制执行,此等形式包括充分之书面


a sufficient writing


,盖印


a seal< /p>


,交付


deliv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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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更新与2021-02-11 00:31,由作者提供,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jmy2z.cn/gaokao/6328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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