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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007
< br>年
09
月
12
< br>日
15:21
第四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
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
法原则。依这一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国公认?
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
出的某一原则,具有
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
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
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
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
即这种原
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
的局部性原
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
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
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
例如,
国家平等原则,
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
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
具有普遍意义,
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
、
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
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
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
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
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
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国际法一般
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
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抵触者均属无效。
3.
国际法基本原
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
法的
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
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
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 br>
(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
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
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
,
1969
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
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
第
53
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
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
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
原则
始得更改。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关于国际
强行法的效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
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
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
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 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
则。
二、《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联合国宪章》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联合国宪章》本质上属于多
边性质的国际条约,其所载原
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因为:
第一,联合国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最大的普遍性的政治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已
拥有
191
个会员国,几乎包括了世界上的所有主要国
家,作为这一庞大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宪章》可谓是已获得了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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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系统地概括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首推《联合国宪章》
,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上的首次具体表现,其确认固
定和发展了国际法基
本原则,被认为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文献。在《宪章》中,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在序言、宗旨
和原则部分,尤其集中在第
2
条规定
的七项原则上,其给联合国及其会员国规定了法律任务、行动方针以及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三,《联合国宪章》第
2
条
规定:“本组织在国际维持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足见《联
合国宪章》是一项具有权威的国际文献,它的效力已超出了一个国际组织文件的效力范围。
此外,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其后载有基本原则的国际公
约、双边条约有其他国际文件具有“渊源”作用。譬如,宪章所规
定的七项原则被其他国
际文件,如《亚非会议最后公报》、《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
义务宪章》以及大量的双边条约、协定所重申、
延伸和发展。《联合国宪
章》在序言和宗旨部分都涉及到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但最集中的反映在第
2
条联合国的原则部分中,其规定了
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予遵行的七项原则,
简述如下:
a)
会员国主权平等。
b)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c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d )
不使用武力。
e )
集体协作。
f )
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
g )
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项。?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
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是
50
年代中期由中
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
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该原则第一次见之于
1954
年
4
月
29
日,中、印两国签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西藏地方和印度之
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四十多年来,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除了又有大批第三世界国
家承
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外,
一些发达国家,
包括日本、
美国也都明确承认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这样,
和
平共处五项原则超出了亚洲、
非洲的范围,得到了欧洲、美洲、大洋洲很多国家的承认,
超出了发展中国家的范围,得到了发达国家的承认。据统计,至今已有一百
多个条约全面
承认了这五项原则,还有相当多的条约明确载明了五项原则中的几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在双边条约中得到
确认,
而且也在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这足以证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得到各国
公认,已经成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及维护世界
和平与发展的有力武器。在建立国际
政治、经济新秩序的今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显示出其特别的重要性。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被国家社会承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确立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
际法,也表明了中国对现代国际
法发展的重大贡献。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包括了过去已有的各项基本原则,但并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对传统国际法各项
基本原则的新发展。它更加准确地、
精炼地表达了国际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并赋予了新的
内容和意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在国际
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
致的。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下面
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加以论述,需要重点理解掌握。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1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
1
)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主权,即国家主权
,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
权
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
国家主权原则只是
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
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
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
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
p>
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
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
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
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
定
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
和武力攻击而进行
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
的自卫的权利。
(
2
)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
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
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
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
决定自己的命运
、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
代国
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
的基本含义。
1970
年《国际法原
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国法律
地
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
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
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
共处。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
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
口主
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
存,反对他国控
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
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
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
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2
、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应当指 出,领土完整是个法律概念,而非
单纯的地理学概念。在地理学上,依领土分布的连续程
度认识领土的完整性,将领土连成一片的称“连续领土”,领土被海洋分隔的称
为“不完
全连续领土”,部分领土被他国领土分隔或包围的称为“非连续领土”。习惯上将连续领土视为完整,而后者为不
完整。而在
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
被分裂,领土主权是否被侵占。连续领土若为别国侵占或
分裂,也不能视为领土完整;相
反,领土并不连续,但并未被别国侵占,仍应属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
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
3
、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国家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
行使主权的,只有国家主权存在,才能保证国
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
才能保证领土完整。
如果国家主权被剥夺,
领土主权就失去
了保证。
国家领土主权受到侵犯,
领土也不可能完整。
如果侵犯了一国的领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该国领土,当然就破坏了该国的主权。因此,尊
重一国主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础,
尊重的一国的主权必然应该首先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
,领土完整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主权的概念比领土完整的概念更
广泛。
(二)互不侵犯原则?
1
、互不侵犯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
/p>
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
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
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
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互不侵犯原则的内
容作了阐明:①侵犯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须负国际责任;②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
战争之宣传;③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武力或威胁侵犯他国边界和国际界线;④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 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
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之任何强制行动
;⑤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
佣军在内,侵入他
国领土,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
的
之有组织活动;⑥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
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
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
法。
2
、侵略的定义。
< br>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
互不侵犯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战争,
而是反对侵犯战争。
对于自卫战争,
民族解放战争则给以肯定
和确认。
这样,
认识战争的性质,认清什么是侵略战争就显得至
关重要。
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个国际上长期讨论的问题。从
p>
1950
年联合国大会审议此问题,直到
1
974
年
12
月
14
日第二十九届联大才通过了一项
《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大会建议安理会在确定是否发生了侵略行为时,以该定义为指导。该定义为:“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
p>
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
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定义还列举了
应视为侵略的七项行为。
武装侵犯一个主权国家是最严重的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一个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不能将
侵略行为的特征包罗无遗的,该定义把侵略行为仅
仅限定为使用武力的行为,而且,侵略
行为是否存在,应由安理会断定,可见这个定义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正如我国代表在联大会议
< br>上指出的,定义把侵略只限于武装侵略行为而没有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略像领土兼并和扩张,政治干涉和颠覆 以及经济控制和掠夺等,而
这些也恰是当今世界上超级大国推行侵略扩张政策的主要形式
。再者,定义中某些条文的含义模糊不清,在适用或解释时会造成不同理
解而发生分歧。
应当注意,互不侵犯原则不仅反对大小规模的武装进攻,也禁
止进行武力威胁、禁止武装进攻的准备和进行战争的宣传。纽伦堡国际军
事法庭规约第<
/p>
5
条规定,凡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任何一种战争的行动都构成违
反和平罪,是严重国际罪行。此规则得到联合国大会的确
认。这里指出的当然是侵略性的
非正义战争而言。
还应强调,“侵略定义”同《联合国宪章》
一样,禁止的是侵略战争,没有规定禁止一切战争,下列两类战争不在禁止之列;
p>
①联合国按照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②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为行使自决权,为取得被
剥夺的权利、自由和独立而进行的民族独
立解放战争,包括民族武装斗争和反对侵略的自
卫战争。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依此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
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
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政与外交事务,不
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1
、内政及内政的范围。
内政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也就是说,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 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
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
如决定本国政治制度、
经济体制、
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政策、<
/p>
社会进步、
文化教育体制以及建立对外关系、
缔结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宣战等等都属国家内政。总之,内政包括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措 施和行动,包括政治、经
济、社会、文化、外交等多个方面。但也要认清“内政”绝不是
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个国家在本国境内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是
违反国际法的。别
国对此违法行为的干扰并不构成对内政的干涉、比如一国在本国境内扣留外国外交代表作人质就不属内政的范围。
因
为在这种场合扣留人质即破坏了国际法上规定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再如某国在国内实
施种族隔离,也不是内政,因为这是被整个国际
社会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一国并
不得借口“内政”来破坏国际法。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等行为,国家不加干
扰和制止,甚至默许和支持,就不属于一国内政的范围。
2
、干涉的含义及形式。
干涉指一国或数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
使用政治、
经济、
甚至军事的手段,
以直接或间接的,
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涉另一国的内外事务,
使被干涉国按照干涉国的意图行事,以改
变被干涉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如前苏联对阿富汗的干涉,美国对科索沃
的干涉。
干涉有多种形式,
有采
用武力的干涉,
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
因而干涉与侵略有联
系又有区别:
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他国主权,
从某种意义上
讲侵略是最严重的干涉,是最直接露骨、最粗暴的干涉;干涉则不限于使用武力,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
外交等
方面的各种手段,所以绝不能将非法使用武力理解为干涉的惟一方式。尤其是在现
代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人民的觉悟,干涉的方式除
了公开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采用
较为狡猾、隐蔽的方式,如在他国收买代理人,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怂恿在他国内部进行颠
覆活动,或者鼓励插手他国内乱,派遣间谍、特务,刺探情况和进行破坏,对他国的内政事务指手画脚等
等。
干涉也包括积极的干涉和消极的干涉。行为的干涉,属积
极干涉,是最常见的,是直接的进行干涉。不行为的干涉即消极干涉,是指打
着不干涉的
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这是一种干涉的特殊形式。国际实践中最明显的例证是
19
36
年西班牙内战时期,英、法等国打
着“不干涉主义”的旗号
,不谴责佛朗哥的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从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
p>
推翻。这样,英、法就构成了消极意义上的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
西方学者为了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目的,千方百计为他们的干涉进行辩解,甚至为干涉罩
上“人道主义”、“维护人权”的外衣,他们
提出
“依据权利进
行干涉”
和“人道主义的干涉”
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凡根据<
/p>
“国际条约”、
“应合法政府邀请”
、<
/p>
“保护外国侨民”
、
“防止不法行为”而
进行的干涉活动,都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凡根据一个外国的判断,一国确有违反“基本人权”行为时,该外国
进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的干涉”。对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应从其实质而不应单从字
面来看,如果一国随意按照自己的标准判断他
国是否违反了“基本人权”,进而进行干涉
,势必要使国际关系发生混乱。可见,西方学者这些学说实质都是为干涉他国内政制造法律
根据。
国际法允许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对他国提供援助
,这种援助必须是在完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的共同防御和抗击侵略者以捍卫被援
助国的
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另外,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
的干涉。
(四)平等互利原则
p>
平等互利原则包括平等和互利两项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平等与互利联系在一起,标志着
平等原则的新发展。
所谓平等,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人口
多寡、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因而都应该互相尊重,平等相处,任何国
家不应谋求任何特权;所谓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剥削或榨 取别国为目的,而应该对
双方都有利。
国际实践已表明,倘若双方是不平等的,肯定不可能有互利可言,国家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
利,同样也只有实现互
利,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所以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既有平等,
又有互利,才是完全的国家平等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不仅对国
家政治关系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国际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处理对外经济关系和<
/p>
提供对外援助时严格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周总理
1963
年提出了我国对外援助的八项原则:①中国政府一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对外提供援
助,而且认为援助总是相互的;②中国政府严格尊重受援国的主权和独立,绝对不附带任何条件和要求任
何特权;③中国以无息或低息
贷款的方式提供经济援助,
以尽量
减少受援国的负担;
④中国政府提供援助的目的,
是帮助受援国
逐步走上自力更生、
独立发展的道路;
⑤中国政府帮助建设的项
目,力求投资少、收效快;⑥中国政府提供质量最好的设备和物资,并且保证退换;⑦中国政府保证使受援国
p>
的人员充分掌握技术;⑧中国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不容有特殊要求和享受。上述八项原则,体
现了我国的对外政策,体现了我国恪守平
等互利原则的诚意。我国一贯认为,援助国与受
援国是相互援助的,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1983
年我国提出了
对外援助四原则,即“平等
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便是平等互利原则在
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具体运用和对该原则内容的发展和补充。
在国际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平等的国际习惯,包括:①非经一国的同意,不得对该国强加以有约束力的规则;②国
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
免权,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③在国际会议上表决
时,各国都有一票,而且大小国家的投票具有同等性质,在国际会
议上各国位次的排列或
采圆桌会议或用抽签方式或依会议采用文字的本国国名字母顺序确定;
④各国在缔约时,
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
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签约时双
边条约往往采用“轮换制”;⑤国家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权利,如国家的尊严应受到尊重,国
< br>家元首、国旗、国徽、代表不受侮辱等。
(五)和平共处原则
从国际法原则角
度看,和平共处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应彼此尊重对方现存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
其他
任何方法改变或企图改变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实行广泛的合作
,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
和平共处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
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①各国应和平地同时存在,
不应因社会制
度
和意识形态的不同在国际人格上有所区别,
更不应因此而互相
攻击、
干涉和颠覆;
②各国应和平
地相
互来往,
和平地处理相互间的关系,
以促进彼此的了解与合作;
③如遇争端应以和平方法解
决,而不应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按
照这项原则,
任何国家不得从事任何破坏和平的行为,
不得
p>
破坏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来解决国际争端。
和平共处是五项原则的第五项,
它与前四项有着
内在的联系,
在国际关系中,
只有遵守前四项原
则,各国才能维护和发展友好关系,达到和平共处;同时,各国只有在和平共处的条件下,上述
各项原则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和平共处原则对于维持正常的国际法律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指出,国
际法的各项原则在解释和应用时,应注意它们之间的相
互联系,
对每一原则的解释必须参考其与其他原则的前后关系,
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适用和解<
/p>
释也应如此。
(六)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问题早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列宁领导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即已提出,
第二次世
界大战后,
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和殖民体系的瓦解,
民族自决原则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
承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
合国宪章》是第一个确认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文件。
国际法上
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是指,
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
有采
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
法手段,
摆脱殖民统治,
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
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
经济的权利。
民族自决原则是在反对帝国主义
,
反对殖民主义的统治和压迫的过程中产生的。
随着民族独立目
标的实现,民族自决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更具有了新的内容。
“
自决”已不仅体现在政治上,而
更多更重要的开始体现在经济上,
即谋求经济、
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国家只有摆脱经济上的
落后和依附状态,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与自决。
按照民族自决原则,
虽然允许国家对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给以支持和援助,
但任何国家假借民
族自决名义制造、
煽
动或支持民族分裂,
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不仅
是对民族自
决权的曲解、滥用,而且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破坏,是完全违背国
际
法的。
(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
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
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
任何使用
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
的。
《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作了详细解
释。其主要内容有:
1
、一国应以和
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2
、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
利用或其所选择之
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释。
于寻求此项解决时,
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
况及性质适合
之和平方法。
3
、争端各当事方遇未
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
和平方法寻求争
端之解决。
4
、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
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以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
何行动,并应依照
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5
、国
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本国为当事
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被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八)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忠
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由
“条约必须遵守”
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
演变而来的,
已为国际实践和
国际文件所确认。
《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
“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
/p>
义务。”《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1 .
每一国均有责任
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
负之义务;
2 .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
法
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3 .
每国
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
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
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
抵触时,宪章之义务应居优先。
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
指,
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
由公认的国际法原
则和规
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在国际交往中,
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
国际义务。
一个国家既然对某项国际义
务明示的(通过条约)或
默示的(通过习惯)表示接受,那么就必须善意地履行。如果国家可以
不履行自己承担的
国际义务,那么,国际法就失去了有效性,国际法本身也就不会存在,国际社
会也不会有
正常的交往关系和正常的秩序。
凡是符合国际法的、
由有效条约
产生的国际义务,
而
非奴役性的、侵略性的或由非法条约所产生
的国际义务,国家都应善意地履行,
不得违背。
帝国
主义国家经常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项基本原
则。
中国一贯恪守自
己的诺言,
忠实地
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谴责帝国主义国家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行为,
反对任何强加给弱小国家的任何非法的国际义务。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第二节、对作战手
段的限制和对战时平民及战争受难者的保
护
< br>2009
年
01
月
23
日
星期五
上午
10:36
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所谓作战的
“
手段
”
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
谓
”<
/p>
方法
”
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
法。战
争与武装冲突法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对作战的手段和
方法
规定了若干的限制,目的是在不能完全消灭战争
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给人类带来
的残酷性。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作战<
/p>
争法中的
“
海牙体系规则
”
。
它主要是以发轫于
190
7
年的一系列海牙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而形
成。
p>
(一)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1
、
“
条约无
规定
”
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战争与武<
/p>
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
中.而且还大量
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作战手
段和武器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战争法的某些具体规
则可能不足以及时、全面地覆盖这些新的武器系统或
作战方式。
但是,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无具体规则
的情况下,有关各方也不能为所欲为。根据战争
法中
著名的
“
马尔顿条款
”
,
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
< br>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
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
护。
2
、
“
军事必要
”
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交战各方必
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
< br>“
军事必
要
”
< br>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因为战争法规
的制定本身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
前提的,因此在战
争法规的执行中,不得再以
“
军事必要
”
为由对抗当
事国根
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对在一些规则中提到
的
“
军事情况许可时
”
的条件,应从严解释,井将其
p>
限定在具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
3
、区分对象原则
。在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
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
不同的对待。这种区分包括
:
一是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
二是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
< br>三是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
战争受难者;
四是区分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区分民用目
标与军事
目标等。
4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
1
)
在战争与武装
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
法加以限制
。原则上,各交战国和
冲突各方对作战方
法和手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
< br>用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大规模
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
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
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
2
)
方法和
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
接的军事利益成比例
。禁止
损害过分的攻击,以及引
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 br>
(二)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限制的主要内容
1
、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
用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有时又
被称为
“
野蛮或残酷的方法和手段
”
。这类武器有毒
气、化学和生物武器。
(
1
)
< br>极度残酷的武器
。极度残酷的武器一般是指
在给战斗员造
成极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器。这类武
器的名单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被增加,目前主要
包
括达姆弹
(
一类射入人体后爆炸或破
裂的子弹
)
;能够
射出大量碎片、小箭
、小针之类的集束炸弹或此类地
雷;某些能使人致残或陷入长期痛苦的常规武器,如
p>
能产生进入人体后无法用
x
光线检测出碎片
的武器、
地雷
(
水雷
< br>)
和饵雷、燃烧武器等。
(<
/p>
2
)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
1899
年的《海牙陆
战
法规和惯例章程》就对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作
出了规定。
1
925
年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
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
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增加了禁止
使用细菌武器的规定。
1972
年《禁止细菌(生物)及
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
这类武器的公
约》除规定禁止使用细菌和毒素武器外,还规定永远
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
类武器。
1992
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
武器以及销毁此
种武器公约》规定,在世界范围内禁
止研制、生产、获得、拥有、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
各缔约国存有的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必须在公约规
定的期限内
予以销毁;对缔约国可能的违约,公约规
定了严格的投诉程序、核查机制和制裁措施。国
际组
织将派官员进行不定期的现场视察,并定期使用检测
仪器进
行核查。
(
3
)
核武器
。除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化学和
生物武器以外,核武器所具有的大规模杀伤性、长期
的毒害及辐射效用以及难以
对人员及目标区分打击等
特性,使得从理论上讲,其无疑应该属于被禁止的武
器和方法之列,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
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国际法院在
1996
年针对
“
使用
核武器是否合法
”
问题所作出的咨询意见认为,一般
地,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
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
突的国际法规则的,特别是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
则和规则的;但是就国际法目前的状况和法院所掌握
的事实情况而言,对于在
危及一同生死存亡时进行自
卫的极端情况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
法院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
法院认为:
①
习惯国际法和条约都设有任何具体
规定,
授权
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同时也没有任何规定,全面
普遍地禁止核武器的使用或威胁使用;
②
任何在
《
联合国宪章》
规定的使用武力条件的
情况之外,使用或威胁使用
核武器都是非法的;
③
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得违背战争和
武装
冲突中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的要求,不得违背国际
人道主义法的规则以及明确涉及核武器的
条约义务或
其他承诺。
2
、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
1977
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列举了
“
不分皂白
”
的攻击所包括的主要
内容,它们是:
一是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二是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
和手段;
<
/p>
三是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
村或其他地区内许
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
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