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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理由
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侧重于
刑法的公正性,
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
形成行为
样态,
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
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的刑法功能;
责任
充足要件,
是诉讼活
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
上升为实体范畴,
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
机制和
保障公民权利的刑法功能。
这种模式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
动,
蕴含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障人
权两大功能,表明“定罪过程
”的公正性价值定向。
在一般辩护理由内部还可以根据一
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如美国刑法理论上把一般辩护理
由分为两类
,一类是免责事由(
excuse
)
,
包括未成年、精神病、错误等;另一类是正当化事
由(
justification
)
,
包括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等。所谓正当化事由,是指尽管行为
从表
面上是违法的,
但在特定情形下,
此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行为人不仅不应当承担
刑事责任,
反而
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所谓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
从道德的角度
上看其行为并不值得受到谴责,
因此免除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
,
正当化事由
与免责事由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 br>正当化事由的重点在于行为本身,
即行为是否正确;
而免
责
事由的重点在于行为人,
即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p>
但在道德上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受
到谴责或处罚。
< br>之所以出现这种区分,是因为在早期的英国法律中,在重罪的情况下,
具有
正当化辩护事由的将被宣告无罪;
而具有免责辩护事由的被告人将会受
到与罪犯相同的处罚。
支持区分的理由之一:
具有共犯的刑事责
任。
乙在甲实施杀人行为提供帮助,
乙应承担何种
刑事责任?
第一节
p>
未成年(
infancy
)
现在大约有半数的美国州已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
各州的最低责任年龄各不
相同。
未明文规定的州采用传统普通法的责任年龄。
the common-law doctrine that children
below the age of seven are conclusively
presumed
incapable
of
committing
a
crime,
that
children
seven
to
14
are
merely
presumed
to
be
incapable
of
crime,
and
that
children
more
than
14
have
no
presumption of
incapacity.
(a)
A
person
may
not
be
prosecuted
for
or
convicted
of
any
offense
that
the
person committed when
younger than 15 years of age except:
(1)
perjury
(伪证)
and
aggravated perjury when it appears by proof that
the
person had sufficient discretion to
understand the nature and obligation of an oath;
(2) a violation of a penal statute
cognizable under Chapter 729, Transportation
Code,
except
for
conduct
for
which
the
person
convicted
may
be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or confinement in
jail
;
(3)
a
violation
of
a
motor
vehicle
traffic
ordinance
of
an
incorporated
city
or
town in this
state
;
(4)
a misdemeanor punishable by fine
only
;
(5)
a violation of a penal ordinance of a political
subdivision
。
(d)
Notwithstanding
Subsection
(a),
a
person
may
not
be
prosecuted
for
or
convicted
of
an
offense
described
by
Subsection(a)(4)or(5)
that
the
person
committed when younger than 10 years of
age.
(e) A person who is at
least 10 years of age but younger than 15 years of
age is
presumed incapable of committing
an offense described by Subsection (a) (4)or(5).
This
presumption
may
be
refuted
if
the
prosecution
proves
to
the
court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that the
actor had sufficient capacity to understand
that
the
conduct
engaged
in
was
wrong
at
the
time
the
conduct
was
engaged
in.
(
V.T.C.A.,
Penal Code § 8.07
)
第二节
错误
p>
现在美国刑法学界关于
“错误”
的通行理论
是:
法律方面的错误认识或事实方面的错误
认识,如果能够否定
构成这种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心理,可以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
一、法律错误(
mistake
of law
)
“不知
法者不免责”是世界通行的一句法律格言。然而,随着新法规的不断涌现,人
们很难在有
限时间里了解那么多的法律,
特别是有些专业性条例和行政性法规,
不容易凭社
会习惯和生活常识来判断这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
故
“不知法者不免责”
这个原则得以松动。
< br>1957
年蓝波特案就是典型一例。据
1920
年洛杉矶市一项法律规定:
“任何被判过刑的人在
洛杉矶市逗留超过五天的,
须向警察部门登记;
他公民
,
在一个月之内进入该市五次以上的,
也须登
记。
”
违反者应受到监禁和罚金的处
罚。
”被告人蓝波特夫人因违反此项法律而被判
罚金
250
美元和三年缓刑。
被告人以根本不知道该市
有这项法律为辩护理由,
对这个判决一
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以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这项法律为由撤销了原审法院的
判决,
发回重审。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以洛杉矶市该项法律
同州的有关法令相冲突而裁定
中止此案。这事实上是承认,
“不
知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罪”
。
二、事实错误(
mistake of
fact
)
美国根
据是否影响犯罪意图(刑事责任)这一总标准,可以把事实错误分为四类:
p>
1
、可以免罪的事实错误。某些只有具备法律特别要求的心理态度才
能构成犯罪的,那
末轻率或疏忽的心理状态就不能构成犯罪。
假
如行为人从他人处拿走了误认为是自己的其实
是别人的东西,
由
于这个事实错误,
排除了构成盗窃罪所特别要求的“占有他人财物”
的心
理态度。
2
p>
、可以减罪的事实错误。有些事实错误虽不能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但是可以降低处
罚等级。例如,
《模范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错误,有两种规定:
(
1
)如果一个罪明
< br>文规定被害人的年龄在
10
岁以下,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对
被害人的任何年龄错误都不能作免
罪或减罪的辩护。
(
2
)如果一个罪规定了被害人的年龄界限,但不是
10
岁,而是稍高的年
龄界限,
如<
/p>
16
岁或者
18
岁等,
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年龄发生合理的错误认
识,
可以作为免罪或者减罪辩护。
3
p>
、不能辩护的事实错误。这又分两种情况:
p>
(
1
)发生事实错误,但不影响犯罪意图。
例如,甲意图杀乙,结果是错把乙的兄弟杀
丙死。虽然有事实错误,但并没有改变谋杀罪
的心理要件。
(
2
p>
)事实错误实际上影响犯罪心理,但由于是绝对责任罪,所以不能作免罪辩护。绝
对责任罪的成立,
法律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心态,
因此行为人对事实情况发生任何错误认
识都不影响定罪。
大多
数州法律规定的奸淫幼女罪,
即使他合理地相信这个孩子在法律限定
的年龄以上,也不得免受处罚。
4
p>
、加重罪责的事实错误。如果不发生事实错误就不成立犯罪,或者成立较轻的罪;如
果发生了这种事实错误就成立犯罪,或者成立较重的罪。这就是所谓加重罪责的事实错误。
例如,
甲男其同事乙女跳舞过程中,
乙突然晕
倒在甲怀里。甲把她抱进自己的汽车,以为她
醉酒而暂时昏了过去,乘机奸污了她。其实
乙已死于突发性心脏病,甲构成了强奸未遂罪。
(b)
A person is not relieved of criminal liability for
conduct because the person
engages in
the conduct under a mistaken belief of fact,
unless
(1)
the
factual
mistake
is
a
reasonable
one
that
negates
the
culpable
mental
state required for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se;
(2)
the
provision
of
law
defining
the
offense
or
a
related
provision
of
law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the factual mistake constitutes a
defense or
exemption
。
(
AS §
11.81.620
)
(a) It is no defense to prosecution
that the actor was ignorant of the provisions
of any law after the law has taken
effect.
(b) It is an affirmative
defense to prosecution that the actor reasonably
believed
the
conduct
charged
did
not
constitute
a
crime
and
that
he
acted
in
reasonable
reliance upon:
(1)
an
official
statement
of
the
law
contained
in
a
written
order
or
grant
of
permission
by
an
administrative
agency
charged
by
law
with
responsibility
for
interpreting the law in
question
;
(
V.T.C.A
., Penal Code § 8.03
)
第三节
精神病(
insanity
)
美国各
司法区对精神病的鉴别规则,在立法上和司法中并不统一,共有四种:
p>
1
、
麦纳顿规则。
这个规则来自
1843
年英国的一个判例。
被告人麦纳顿被控犯有谋杀
罪。
案情是这样的:
麦纳顿内心被这样一个想法所缠绕,
他认为当时的首相比尔爵士正从事
p>
一项杀害他的阴谋(其实根本没有这件事)
,所以他要在这个“阴谋
”实现以前先发制人把
首相杀死。有一天,他对着被误认为是首相的首相秘书开枪,杀死
了首相的秘书。由
15
名
法官组成的法
庭经过审理,
认为麦纳顿因精神病而不能负刑事责任,
他的杀人
行为是在他的
“幻觉的驱使”下进行的。判决书称:
“为建立以
精神病为理由的辩护,必须清楚地证明,
在实施这种行为时,
被
告人由于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
以致不知道他所从的行为的性质和意
义,
或者即使知道但不了解他正在进行的行为是错误的。
”
这个判决后来就成了被称之为鉴
别精
神病的麦纳顿规则,普遍地被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
2
p>
、不能控制规则。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解行为性质
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没有认识能力,必定没有控
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也可能没有控制能力。
有一类精神病人,虽然知道
自己行为的性质和
行为的对错
(有认识能力)
< br>,但是没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
(无控制能力)
。麦纳顿
规则只涉
及前一种心理能力,
所以采用麦纳顿规则的多数州又在
该规则的基础上加以扩展,
补充了一
条“意志失去控制”也是精
神病免罪的。
3
、德赫
姆规则。
1954
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姆案
件时认为,
“如
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
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鉴别
精神病的德赫姆规则
。
可见该规则注重的是精神病认定中的医学标准,
即只要医学专
家证明
其非法行为是精神病的产物既可,而不重视法学标准的作用。
1972
年该联邦上诉法院自己
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
“模范刑法典规则”
。但是,德赫姆规则的实际影响并没有完全
消除,至少还有两个州(新罕布什尔州和新墨西哥州)仍采用这个规则。
4
、实际
能力规则。这一规则是由《模范刑法典》提出来的,所以也称“模范刑法典
规则。
这个规则是:
(
1
)
如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价其行为是否
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
则不负刑事责任。
< br>(2)
在适用本条文时,
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
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
理变态。
第一点说的是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缺乏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二点明确地
p>
把心理变态从精神疾病概念中排除出去,
这实际上是对在司法实践中
被扩大运用了的麦纳顿
规则和不能控制规则的必要限制。
因此实
际能力规则被认为是
“传统的麦纳顿规则和不能控
制规则的现代
化版本”
。
第四节
醉态(
intoxication
)
醉态是
指因服用酒精、药物等造成的精神不清醒的状态。在美国刑法中,根据社会利
益原则,主
动醉态不能成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醉态如果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
作为合法
辩护的理由。
“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所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
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
The
fact that a criminal act was committed while the
person committing such
act was in a
state of intoxication, or was committed because of
such intoxication, is
no defense to any
criminal charge if the intoxication was
voluntary.
(
11 Del.C. §
421
)
Evidence
of
voluntary
intoxication
shall
not
be
admissible for
the purpose
of
proving
the
existence
of
mental
illness,
mental
defect,
serious
mental
disorder
or
psychiatric disorder within the meaning
of § 401 of this title.
(
11
Del.C. § 422
)
In any prosecution for an offense it is
a defense that, as a result of intoxication
which
is
not
voluntary,
the
actor
at
the
time
of
the
conduct
lacked
substantial
capacity
to
appreciate
the
wrongfulness
of
the
conduct
or
to
perform
a
material
element of the
offense, or lacked sufficient willpower to choose
whether the person
would do the act or
refrain from doing it.
(
11
Del.C. § 423
)
第五节
被害人同意
一般认为,被害人同意(
consent of victim
)不能作为犯罪人进行合法辩护的理由。因为
犯罪行为直接或者
间地侵犯了公众利益,不能私下了结。
然而,
有些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违反被害人意志”
,如强奸罪。如果妇女同意,就
不构成强奸罪。有些罪(如盗窃)虽不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之一“非
法取得”
是指侵犯被害人利益而取得,
侵犯被
害人利益实质上是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
如果被盗人“同意”
,就不是“非法取得”
,也就不构成盗窃罪。
《模范刑法典
》第
2
?
11
条第
1
款规定,被害人对于应构成犯罪而被追诉的行为或结果的
承诺,如果可以因此否定犯罪成
立要件或可排除规定该罪的法律所欲防止的危害发生时,
可以成为辩护事由。
一般被害人同意的成立条件是:<
/p>
(
1
)
被害人对
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
(
2
)被害
人具
有相应的承诺能力;
(
3
)同意须出自被害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
4
)承诺必须存在于
行为前或行为时;
(
5
)实施的行为不能超过被害人所同意的范围。
“欺骗”虽不是外界压力,但常常影响人的真实意志,所以一
般认为,
“同意”应当排
除
“受欺骗”
。
但是,
“欺骗”
情况复杂,
需要具体分析。
从犯罪构成角度看,
欺骗可分为
“事
实欺骗和“动机欺骗”两类
.
前者导致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事实”的误解,后者仅仅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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