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法典
第
22
章
商标
〈
按
p>
1988
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
100<
/p>
-
667
,
1
988
年
11
月
16
日)最后修正
〉
I
主注册簿
1051<
/p>
.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
1052
.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
1053
.服务商标可予注册
1054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1055
.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
1056
.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
1057
.注册证
10
58
.注册有效期;撤销;连续使用保证书;局长意见通知书
1059
.续展注册
1060
.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
1061
.承认书和证明书的签署手续
1062
.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
1063
.对注册异议
1064
.撤销注册
1065
.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
1066
.抵触;由局长宣布
1067
.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请求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
诉委员会
1068
.同上;局长的审理意见
1069
.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1070
.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
1071
.向法院上诉
1072
.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Ⅱ.副注册簿
1091
.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
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
1092
.公告;不受异议;撤销
1093
.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
1094
.本章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
1095
.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1096
.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
Ⅲ.一般条款
1111
.注册通告;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
追索权益和赔偿
1112
.商品和服务分类;在多个类别上注册
1113
.费用
1114
.补救;侵权;印刷和出版商无知侵权
1115
.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
1116
.禁令;执行;通知局长
1117
.对侵犯权利的追索;收益、损害赔偿和诉讼费;律师费
1118
.销毁侵权物品
1119
.法院对注册的权力
1120
.对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注册所负民事责任
1121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1122
.各州、州的机关和州的官员的责任
1123
.专利商标局内的程序实施规章条例
1124
.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
1125
.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虚假的描述和淡化
1126
.国际公约
1127
.解释和定义;本章目的
Ⅰ.主注册簿
1051
.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
第
1
条
]
(
a
)用于商业的商标的所有人可依本章申请在本法建立的
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
1
)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
A
)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
民身份、申请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申请人在商业上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使用该商标
的有关商品和
有关此类商品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
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确系申请注册
的商标的所有人,并且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
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
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
在所述有关商品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倘若是提出并存使用要
求的申
请,申请人应阐明有关其专用权要求的例外情况,应据其所知说明他人并存使用的情况、现有的并存使用
的有关商品、并存使用的领域、每一使用的期限,以及申请人拟注册的商品和领域;
(
B
)该商标的图样;
(
C
)按局长要求的份数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样品或精
确复制品。
(
2
)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
3
)遵守局长所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
b
)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上使用一商
标的人,在表明其诚意的情况下,可依本法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
上注册其商标:<
/p>
(
1
)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
A
)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
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
民身份、申请人拟在
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图、申请人真诚意图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使用方式,并包括
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有权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
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上的使用可
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
骗的情况;然而,除按照第
44
条[
15U
.
S
p>
.
C
.
1126
]提交的申请外,在申请人满足本条下述(
d
< br>)款的规定前,
商标不会予以注册;
(
B
)该商标的图样。
(
2
)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
3
)遵守局长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
/p>
(
c
)依照上述(
b
)款提交的申请在审查期间,申请人若已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随时可通过修改其申
请书
使之符合上述(
a
)款的规定,依
照本法的目的提出使用的权益要求。
(
d
)(
1
)在依照本法第
13
条(
b
)(
2
)款[
15U
.
S
.
C
.
1063
(
b
)(
2
)」规定对本条(
b
)款规定的申
请人发出关于其商标的准许通知
书之日起
6
个月内,该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局长所要求的
一定份数的该正
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以及应交的费用,同时提交一份
经证实的关于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声
明,说明申请人第一次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日期
、该准许通知书中所指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
服务、以及在所述有关商品
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方式方法。该使用声明须经审查接受后,该商标才得予以在专
利商
标局注册,按照该使用声明中所列该商标有权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
发布注册公告。所述审查包括本法第
2
条(<
/p>
a
)至(
e
)款
[
15U
.
S.
C.
1052
(
a
)
-1052
(
e
)]所列要素的审查。
注册公告中应列明该商标注册
指定的商品或服务。
(
2
)局长应申请人在上述(
1
)款规定的
6
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书面请求,
对上述(
1
)款规定的提交使
用声明的
期限可准予一次为期六个月的延期。局长还可根据申请人在前一次准予的延期届满前提出的充分理由,
对上述(
1
)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再次延
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24
个月。每一次提交延期请求应附有一
份经证实的声明,表明申请人继续有诚意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列明经所述准许通知书
认定的该申请人有诚意
继续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本段所述任何一次延
期请求提交时应交纳规定的费用。局长对构成
本段所述“充分理由”的确定准则另行发布
规定。
(
3
)局长将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所提交的使用声明,若该使用声明被驳回,
则通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申请人可修改其使用声明。
(
4
)如未按本款规定如期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该申请将以放弃告终。
(
e
)若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应委任一名美国居民,以书面文件将其人姓名、地址提交专利商标局,以便
送达涉及该商标的有关通知和程序上的处理文件。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按前述委托书中指明的地
址交付或邮递
给该人。如果按委托书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该被委托人,则所述通知或处理文
件可送达局长。
(
p>
1946
年
7
月<
/p>
5
日,
ch
.<
/p>
540
,标题Ⅰ,第
1
< br>条,
60Stat
.
427
p>
;
1962
年
10
月
9
日,公法
87
-
772
,第
1
条,
76Stat
.
769
;
1975
年
p>
1
月
2
日,公法<
/p>
93
-
596
,
第
1
条,
88Stat
.
1949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
67
,
第
103
条,
102Stat
.
3935
p>
-
37
。)
1052
.可在主注册薄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
第
2
条
]
凡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
商品的商标,
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
a<
/p>
)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或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抑或
引起错误的
联想,或使之蒙受鄙视或不名誉的内容,或由上述内容组成;或包含地理标记
,当用于酒类上或与
之有
关方面时,它与一个并非该商品原产地的地名相同,而且是由申请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见乌拉圭回
合协定法案第
2
条第
9<
/p>
款定义)对
(
b
)包含美国或州、市、或外国的旗帜、纹章或其
他勋章,或其模仿图样;
(
c
)包含与个别世人相同的姓名、肖像或签字(经其本人书
面同意者除外),或者,在已故美国总统的遗
孀尚健在时,包含已故美国总统的姓名、签
字或肖像(经其遗孀书面同意者除外)。
(
d
)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与
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极为相
似的商标,以致其使用在申
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倘若局长决定一个以上的人在
限制
其使用方式、或使用地点、或使用的商品的条件下对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
欺骗,而且这些人在
(
1
)待批的或依本法已准予注册的申请案的最
早的申请日之前;
(<
/p>
2
)对依
1881
年
3
月
3
日
或
1905
年
2
月
20
日的法批准并至
1947
p>
年
7
月
5
日仍有效的注册,
1947
年
< br>7
月
5
日前;或
(
3
)对依
1905
年
2<
/p>
月
20
日的法提交的申请并于
1947
年
7
月
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对美国生效。因此,
1052
(
a
)
中第
2
个分号后面所述内容于
1996
年
1
月
1
日生效。
5
日以后注册的,
194
7
年
7
月
5<
/p>
日前,
< br>因他们在商业中的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这种商标,对这类人可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如果这类商标待
批申请或注册的所有人同意授予申请人并存注册,则无须要求其在该待批申请或注册的申
请日之前的使用。如有
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相似
的商标,可由局长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在准予
并存注册时,局长应规定各该商标的所有人
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
e
)由下列商标组成:
(
1
)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仅是对该商品的描述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
2
)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描
述,作为原产地标记
依照本法第
4
条[
15U. S. C. 1054
]规定可注册除外,或
(
3
)
在用于
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
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
或
(
4<
/p>
)
主要仅是一个姓氏称号。
(
f
)除本条(
a
)、(
b
)、(
c
)和(
d
)和(
e
)(
3
)款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碍已由
申请人使用,并在
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局长可以接受申请人在要求承认其商标具有显著
性之日前连续五年在商业上在其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实质上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在申请人 的
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具有显著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
个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
与之有关方面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的
商标,但在北美自由
①北
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于
1993
年
12
月
8
日通过。
品的商标的注册。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Ⅰ,第
2
条,
60St
at
.
428
;
1962
年
10
月
< br>9
日,公法
87
-
772
,第
2
条,
76Stat
.
769
;
1975
年
1
月
2
日,公法
93
< br>-
596
,第
1
条,
88Stat
.
1949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 br>100
-
667
,
第
104
条,
102Sta
t
.
3937
-
38
;
1993
年
< br>12
月
8
日,公法
103
-
182
,第
333
条,
107Stat
< br>.
2114
;
1994
年
12
月
8
日,公法
103
-
465
,第
522
条,
108Stat
.
4982
。)
p>
1053
.服务商标可予注册[
第
3
条
]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服务商标应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 /p>
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
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
致。
(
1946
年
7
月
5
日,
c
h
.
540
,标题Ⅰ,第
3
条,
60Stat
.
p>
429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05
条,
102St
at
.
3938
。)
< br>
1054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第
4
条
]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该申请注册< /p>
的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控制权的即使不拥有工业或商业企业的人士、和国家、州、市等以与商
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
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
,但将证明商标用于虚假地表示这种商标的
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或销售使用这种商标的商
品或从事使用这种商标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的情况除外。本条有关
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
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p>
(
1946
年
7<
/p>
月
5
日,
ch<
/p>
.
540
,标题Ⅰ,第
< br>4
条,
60Stat
.
429
;
1988
年<
/p>
11
月
16
日,
公法
100
-
667
< br>,第
106
条,
102Stat
.
3938
。)
1055
.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
第
5
条
]
如果一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的商标系由或可由有关公司合法地使用,
这种使用应有利
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
的利益,并且,只要这种商标不是以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的,其使
用不应影响这种商标或其注册的有效性。如果
一个人对一商标的最初使用,有关其商品或
服务的性质和质量是由该商标的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监控的,在这种
情况下,这种最初的
使用应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
p>
(
1946
年
7<
/p>
月
5
日,
ch<
/p>
.
540
,标题Ⅰ,第
< br>5
条,
60Stat
.
429
;
1988
年<
/p>
11
月
16
日,
公法
100
-
667
< br>,第
107
条,
102Stat
.
3938
。)
1056
.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
第
6
条
]
(
a
)局长可要求申请人放弃一个商标的不能注册的组成部
分方可注册。申请人可自动放弃申请注册商标的
某一组成部分。
(
b
)放弃的部分,包括依照本法第
7
条[
15U
.
S
.
C
.
1057
](
< br>e
)款放弃的部分,不应损害或影响申请人
或注册人对被
放弃部分的现有的或此后发生的权利,或者,若被放弃部分成为或已成为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显著
部分时,不应损害或影响其在另一申请中注册的权利。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Ⅰ,第
6
条,
60St
at
.
429
;
1962
年
10
月
< br>9
日,公法
87
-
772
,第
3
条,
76Stat
.
769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08
p>
条,
102Stat
.
3938
。)
1057
.注册证[
第
7
条
]
(
a
)颁发和格式
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将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发
予由专利商标局盖章并有局长签字的商标注册证,
并在
专利商标
局记录存档。注册证上复制着该商标图样,并列明该商标系按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该商标初次使用
日期、该商标在商业上初次使用的日期、该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号和注册日期、有 效期限、专
利商标局收到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对该注册可能加以的条件和限制。
(
b
)注册证作为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依照本法颁发的主注册簿商标注册证应可作为该注册
商标和该商标注册有效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可作为
注册人对
该商标的所有权和注册人按照注册证上列明的条件和限制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
商业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
c
)推定使用
依一个商标
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注册而定,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应构成该商标的推定使用,赋予其在
< br>注册审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使用的优先权,在全国有效,以排斥其他人,但对有下列情况的人除 外,
即,其商标尚未被放弃,并在所述注册申请提交前
(
1
)已经使用该商标;
(
2
)已经提交了该商标注册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或者
(
3
)
已经提交了一份外国商标注册申请,
< br>在此基础上已获得优先权,
并根据第
44
条
(
d
)
款
[
15U
.
< br>S
.
C
.
1126
(
d
)]及时地提交了注册
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
(
d
)发给受让人注册证
可将商标注册证发给申请人的受让人,但该转让必须
先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在要变更所有权的情况下,
局长经所有人的请求和出示适当证
明材料及按规定付费后,应向该受让人颁发其名下所述商标原注册期限未届满
部分的新注
册证。
(
e
)由注册人放弃、撤销或修改
经注册人申请,局长可准许放弃注册而予以撤销,并
在撤销时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记录中作适当的记载。
经注册人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局
长据其充分理由可准许对任何注册进行修改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要求,但是修改
部分或放弃
部分不得在实质上改变该商标的特征。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中及注册证上或者,如果所述注册证已
遗失或毁坏,在经核证的注册证副本上,作适当记载。
(
f
)以专利商标局存档记录副本为证据
凡拟以属于专利商标局的有关商标的存档记录、簿册、文件或图样的正本作为证据的,其副本和注册 证的副
本经专利商标局盖章认证和局长或局长指定的雇员以局长的名义核证应可在任何情
况下作为证据;并且任何人经
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均可得到这种副本。
(
g
)专利商标局错误的更正
凡因专利商标局的过失以致在注册上出现实质性错误在局方的存档记录中清楚地显露出来时,<
/p>
将免费发予一
说明这一事实和错误性质的证明书,并作记录,并且
在每一份注册证的印刷文本附上一份该证明书的印刷文本,
并且该更正的注册此后与原先
发的经过同样更正形式的相同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或者经局长酌情决定可免费发
予一个
新注册证。按照专利商标局的规则颁发的一切更正证明书及其所附属的注册与按法规规定颁发的证书具有
同样的效力。
< br>(
h
)申请人错误的更正
凡在注册中发现错误,
而该
错误属申请人无意中的失误,
局长可批准发予更正证明书,
或者
经局长酌情决定,
在按规定付费后发予一个新证,但是该更正不得因该注册中的变更而涉
及需将该商标重新公告。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Ⅰ,第
7
条,
60Stat
.
43
0
;
1950
年
8
月
17
日,
ch
.
733
,
64Stat
.
459
;
1962
年
10
月
p>
9
日,
公法
87<
/p>
-
772
,
第<
/p>
4
条,
76Stat
.
769
;
1975
年
1
月
2
< br>日,
公法
93
-
596
,
第
1
条,
88Stat
.
1949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 br>100
-
667
,第
109
条,
102Stat
.
3938
-
39
< br>。)
1058
.
注册有效期;撤销;连续使用保证书;局长意见通知书[
第
8
条
]
(
a
)每一注册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但是,依本法规定任何
商标的注册自注册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销注
册,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
利商标局提交一份该商标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
商业中使用的保证
书并附上表明该商标当前使用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者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
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有关这种保证书的要求的专门通知附在每个注册证中。
(
b
)凡依照本法第
12
条[
15U
.
S
.
C
.
1062
]
(
C
)款规定公告的注册在公告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消
,
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的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保证书,表明该商标在商业中
使用,或者表明由于特殊
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
(
c
)局长应通知
提交上述规定的两种中任何一种保证
书的注册人其保证书是否被接受;如果驳回,应说明
驳回理由。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
第
8
条,
60Stat
.
431
;
1975
年
< br>1
月
2
日,
公法
93
-
596
,
第
1
条,
< br>88Stat
.
1949
;
p>
1982
年
8
月<
/p>
27
日,
公法
9
7
-
247
,
第
8
条,
96Stat
.
320
;
1988
年
11
月
16
日,
公法
100
-
p>
667
,
第
110
条,
102Stat
.
3939
。
)
1059
.续展注册[
第
9
条
]
(
a
)每个注册可自期限届满时予以为期十年的续展注册。
办理续展时须按规定付费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申
请书,列明原注册中指定的现仍在商业中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并附上表明当前使用的该商
标的样品或精确复
制品,或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续展申请可于
注册或续展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随时办理,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按规定交附加费后办理。
(
b
)如果局长拒绝续展注册,应通知注册人拒绝的理由。
(
c
)在美国无居所的续展申请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
1
条(
e
)款[
15U
.
S
.
C
.
p>
1051
(
e
)]
规定办理。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Ⅰ,第
9
条,
60Stat
.
431
;
1962
年
10
p>
月
9
日,公法
87
-
772
,第
5
条,
76Stat
.
770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p>
100
-
667
,第
111
条,
102Stat
.
3939
。)
1060
.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
第
10
条
]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标志的商业信誉,
或连同与使用
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
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然而,按第
< br>1
条(
b
)款[
15U
.
S
.
C
.
1051
(
b
)]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在
按第
1
条(
d
)款[
15U
.
S
.
C
.
1051
(
d
)]规定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之前不得转让,除非是转让给该商标所属
申请人商号的继承人,或该商号一部分的继承人,如果该商标所属商号仍在营业和存在。
在按本条规定许可的转
让中不必包括有关该商号使用其他商标或标志的商业信誉。转让需
正式签署书面文件。承认书可作为转让生效的
表面上真实的证据;经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
案,该备案记录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除非在转让之
日后或后来的购买之
前三个月内已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该标志并且不知晓该
项转让者无效。专利商标局应另行保持一份提交备案的转让备案记录。
在美国无居所的受让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
1
条(
e
)款[
15U
.
S
.
C
.
1051
(
p>
e
)]规定办理。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
310
,
60Stat
p>
.
431
;
196
2
年
10
月
9
日,
公法
87
-
772
,
第
6
条,
76Stat
.
770
;
1975
年
1
月
2
日,
公法
93
-
596
,
第
1
条,
88Stat
.
1949
;
1988
年
11
< br>月
16
日,
公法
100
-
667
,
第
112
条,
102St
at
.
3939
。
)
1061
.承认书和证明书签署手续[
第
11
条
]
本条所要求的承认书和证明书可在美国向任何在法律上有权执行宣誓的人当面办理,或者,如果在外国办,< /p>
可在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当面办理或外国有权管理宣誓的官员当面办理并经美国外交官员或
领事官员出具证明证
实其权威性,或者由根据条约或公约具有与美国指定的官员同样旁注
效果的该外国的指定官员加以旁注,并且如
果所述承认书和证明书符合该经办政府或国家
的法律即应有效。
(<
/p>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Ⅰ,第
11
条,
60Stat
.
432
;
1982
年
8
月
27
日,公法
97
-
247
,第
14
条,
96Stat
.
p>
321
。)
1062
.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
第
12
条
]
(
a
)在一份注册申请提交并按规定缴费后,局长即将该申
请交给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去进行审查,并且,
如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人有权注册,或
者在按本法第
1
条(
d
)款[
15U
.
S
.
C
.
1051
(
d
)]规定受理使用声明
< br>书后可能有权注册,局长应将该商标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告,但是,倘若申请人要求并存使用 ,或
者按本法第
16
条[
15U
.
S
.
C
.
1066
]条规定
使申请处于干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否则可注册的商标是
否可予公告应依照对有关
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的裁定而定。
(
b
)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审查员应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六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
其申请,然后重新审查。这一程序可
反复进行直至
(
1
)审查员最后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或者
(
2
)该申请人未能在六个月的期限内答复,或提出补正或复审,在这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
除非能说明延误答复不可避免的理由使局长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可予以延期。
< br>
(
C
)依照
1881
年
3
月
3
日的商标法或
1
905
年
2
月
20
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可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
届满前
任何时候,经按规定缴费后,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列明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
品,并提出注册人要求该商标享有本法的权益。局长将在官方公报中发布带有该商标复制样的公告
,并通知注册
人已予公告和有关本法第
8
条(
b
)款[
15U
.
S
.
C
< br>,
1058
(
b
)]规定的使用或无使用保证书的要求。按本款规
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受本法第
13
条[
15U
.
S
.
C
.
1063
]规定的管辖。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Ⅰ,第
12
条,
60S
tat
.
432
;
1962
年
10
月
9
日,公法
87
-
772
,第
7
条,
76Stat
.
770
;
1975
年
1
月
2
日,
公法
43
-
596
,
< br>第
1
条,
88Stat
.
1949
;
1988
年
11
月
16
日,
公法
100
-
667
,
第
113
条
102Stat
.
3940
。)
1063
.对注册异议[
第
13
条
]
(
a
)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会使其受到
损害,可于该申请注册商标按本法第
12
条(
< br>a
)
款[
15U
.
S
.
C
< br>.
1062
(
a
)]规定公告后三十天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异议书,说明理由,并按规定缴费。在三十
< br>天期限届满前经书面请求,提出异议的时间可予顺延三十天,在此期限届满前有充分理由可请求局长准予再 次延
展期限。局长应通知申请人每次异议延展期限。异议可按照局长可能规定的条件进行
修改。
(
b
)除非对注册异议成立,否则
(
1
)一个基于按本法第
1
条(
a
)款[
15U
.
S
.
C
.
105
1
(
a
)]或第
44
条[
15U
.
S
.
C
.
1126
]规定提
出申请的有权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
应予以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应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
发布注册公告;
或者
(
2
)对按第
1
条(
b
)款[
15U
.
p>
S
.
C
.
1051
(
b
)]申请
注册的申请人发出准许通知书。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
第
13
条,
60Stat
.<
/p>
433
;
1962
年
10
月
9
日,
公法
87
-
772
,
第
8
条,
76Stat
.
771
;
1975
年
1
月
2
日,
公法
93
-
596
,
p>
第
1
条,
88St
at
.
1949
;
1975
年
1
月
< br>2
日,
公法
93
-
600
,
第
1
条,
88Stat
.
1955
;
1982
年
8
月
27
日
,公法
97
-
247
< br>,第
9
条(
a
< br>)款,
96Stat
.
320<
/p>
;
1988
年
1
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14
条,
102Stat
.
3940
。)
1064
.撤销注册[
第
14
条
]
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依照本法,或
1881
年
3
月
3
日的法,或
1905
年
2
月
20
日的法,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
对其造成或
将造成损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请求,申明理由,并按规定交费:
(
1
)自该商标按本法规定获得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
2
)
对于依
照
1881
年
3
月
3
日的商标法或
1905
年
2
月
20
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
自其按本法第
12
条
(
c
)
款[
15U
.
S
.
C
.
1062
p>
(
C
)]规定予以公告之日起五年内;
p>
(
3
)任何时候若发现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或该注册商
标已被放弃、或
其注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
或违反本法第
4
条
[
15U
p>
.
S
.
C
.
1054
]
或第<
/p>
2
条
(
a
)
、
(
b
)
或
(
c
)
款
[
15U
.
S
.
C
< br>.
1052
(
a
)、
1052
(
b
)或
1052
(
c
)]的规定,或违反在先的法规的同类禁止性规定,或者若由注册人,或经注册人允
许,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误述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中一 部分的属名,
可以提出申请只撤销该有关部分的注册。该商标不仅仅因为用作某一独特产
品或服务项目的名称或作为识别独特
产品或服务的标记,而被视为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
属名。该注册商标对购买者动机,更确切地说对有关公众的
根本意义应作为衡量决定该注
册商标是否属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名的检验标准。
(
4
)对于依
1881
年
3
月
3
日的商标法或
1905
年
2
月
20
日商标法获得
注册的,但并未按本法第
12
条
[
p>
15U
.
S
.<
/p>
C
.
1062
](
C
)款规定予以公告的商标可以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
(
5
)对于证明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如:该证明商标注册人
(
A
)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行使控制,或
(
B
)从事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或销售,或
(
C
)允许将该证明商标用于作证明以外的其他目的,或
(
D
)以歧视的态度拒绝为任何人已达
到使用该证明商标标准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供证明或继续证明。
但,联邦贸易委员
会可基于本条第(
3
)和(
5
)款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任何依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
可免交
规定的费用。
(
1946
年
7
月
p>
5
日,
ch
.
p>
540
,标题Ⅰ,第
14
< br>条,
60Stat
.
433
p>
;
1962
年
10
月
9
日,公法
87
-
772
,第
9
条,
76Stat
.
771
;
1982
年
p>
8
月
27
日,公法
97
-
247
,第
9
条(
b
)款,
96Stat
.
320
;
1984
年
11
p>
月
8
日,公法
98
-
620
,第
102
条,
98Stat
.
3335
;
1988
年<
/p>
11
月
16
日,
公法
100
-
667
< br>,第
115
条,
102Stat
.
3940
-
41
。)
1065
.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
第
15
条
]
除根据本法第
14
条[
15U<
/p>
.
S
.
C
.
1064
]第(
3
)和(
5
)款规定可随时提出申请撤
销的理由外,和除在一
定程度上一个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另一商标或企业
名称在该依本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日之前依任何
州或地区的法律获得的并仍然继续有效的权
利的情况外,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中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或与之有关方面的使
用权,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继续使用,则该注册人对该注
册商标的使用权应是不容置疑的,只要:
p>
(
1
)没有不利于该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所指
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所有权要求的,或该注册人注册该商标
或保持其在主注册簿上的
注册的权利的终局决定;
(
2
)在专利商标局或在法院没有涉及上述权利待裁决和尚未
最后处理的诉讼案;
(
3
)在注册商标使用任何一连续五年期届满后一年内已向局长提
交一份保证书,说明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核
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连续使
用了五年,并且仍继续在商业中使用,以及本条(
1
)和(
p>
2
)款
所述事项;以及
(
4
)一个商标若系其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则不可获得不容置疑的权利。
依照本条上述规定的条件,关
于依本法注册的商标的不容置疑的权利也应适用于依
1881
年
3
月
3
日的商
标
法或
1905
年
2
月
20
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
但需根据本法第
12
条[
15U
p>
.
S
.
C
.
1062
](
c<
/p>
)款规定自该商标
公告之日起任何一个连续五年期满后一年内已向
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
局长应通知任何已提交上述规定的保证书的注册人关于受理事。
(
1946
年
7
月
5
日,
c
h
.
540
,第
15
条,
60Stat
,
453
;
1962
年
p>
10
月
9
日,公法
87
-
772
,第
10
条,
76Stat
.
771
;
1975
p>
年
1
月
2
日,公法
93
-
596
,第
1
条,
8
8Stat
.
1949
;
1982
年
8
月
27
日,公法
97
-
p>
247
,第
10
条
,
96Stat
.
320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16
条,
102Stat
.
3941
。)
1066
.抵触;由局长宣布[
第
16
条
]
如果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似,
以致用在申请
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
之有关方面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局长在接到请求书显示
特殊情况时,可宣布抵触。对一个申请注册的
商标和一个使用权已经不容置疑的注册商标
之间不应宣布抵触。
(
1946
p>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p>
,标题Ⅰ,第
16
条,
60Stat
.
434
;
1962
年
10
月
p>
9
日,公法
87
-
772
,第
11
条,
76Stat
.
771
;
1982
年
8
月
27
日,公法
97
-
247
,
第
11
条,
96Stat
.
321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
7
,第
117
条,
102Stat
.
3941
。)<
/p>
1067
.抵触、异议、
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
第
17
条
]
对于每一件抵触案、对注册的异议、作为合法的并存商标使用人的注册申请、或撤销商标注册申请,局长将< /p>
通知各有关当事人,
并指示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对各方的注册权
予以判断决定。
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由局长、
副局长、助理局长和局长指定的人员组成。专利商标局的雇员和其他人员,凡在商标法方面有权能者,
都是被任
命为委员的合格人选。每一案件至少由三名委员审理,审理人员由局长指定。<
/p>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
第
17
< br>条,
60Stat
.
434
p>
;
1958
年
8<
/p>
月
8
日,
公法<
/p>
85
-
609
,
第
1
条,
72
Stat
.
540
;
< br>1975
年
1
月
2
日,
公法
93
-
596
,
第
1
条,
60Stat
.
p>
1949
;
1980
年
10
月
15
日,
公法
96
-
455
,
第
1
条,
94Stat
.
2024
p>
。
)
1068
.局长的审理意见[
第
18
条
]
在这类诉讼程序中,局长可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可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注册,可通过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限< /p>
定来对申请或注册进行修改,可另一方面在注册簿上限制或校正一注册商标的注册,可驳回
任何或所有的抵触商
标注册,或者可准予有资格的当事人的商标注册,如果有关当事人的
权利依照本法在诉讼程序中得以确立:但在
基于并存使用的任何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局长
将根据本法第
2
条[
15U
.
S
.
C
.
1052
](
d
)款规定决定并确定
使用的条件和限制。然而,依照第
1
条(
b
)款[
15U
.
S
.
C
.
1051
(
b
)]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
不能
在没有依照第
7
条(
c
)款[
15U
.
S
.
C
.
1057
(
C
)]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
审判决不会有利
于这类申请人。
(
1946
年
7
月
5
日,
c
h
.
540
,标题Ⅰ,第
18
条,
60Stat
.<
/p>
434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18
条,
102S
tat
.
3941
。)
1069
.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第
19
条
]
在一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的衡平法原则,如(对行使权利的)疏忽、禁止翻供和默认等,可< /p>
以考虑应用。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
第
19
条,
60Stat
.
434
;
1975
< br>年
1
月
2
日,
公法
93
-
596
,
第
1
条,
88Stat
.
1949
p>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19
条,
102Stat
.
3941
。)
1070
.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
第
20
条
]
对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作出的任何最后决定可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并按规定交费。
(
19
46
年
7
月
5
日,
ch
.
5
40
,标题Ⅰ,第
20
条,
60Stat
.
435
;
1958
年
8
月
8
日,公法
85
-
609
,第
1
< br>条
(
b
)款,
< br>72Stat
.
540
。)
p>
1071
.向法院上诉[
第
21
条
]
(
a
)(
1
)商标注册申请人、抵触程序的当事人、异议程序的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并存使用者申请注册的当
事人、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已按第
8
条[
15U
.
S
.
C
.
1058
]规定
提交了保证书的注册人或者续展注册的申请人,
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
不服,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从而放弃其根据本条(
b
< br>)
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倘若除局长外任何诉讼对方在上诉人按照本款第(
2
)段规定提交了上诉通知书后
20
天内
向局长提交了书面通知,他选择今后一切诉讼程序均按本条(
b
)款规定办理,该上诉将被驳回。对此,上诉人可
< br>于随后的
30
天内按照本条(
b
)款规定提出民事诉讼,如未提出,则有关该案的进一步程序应按被上诉的裁定执
行。
(
2
)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应于对之上
诉的裁定之日后按局长规定的期限内,在任
何情况下不少于裁定日期后
< br>60
天,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给局长的上诉通知书。
(
3
)局长应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递送一份经证明的专利商标局有关档案文件清单。在该上诉案审理过
程中,该法院可能要求局长提供有关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的副本。对于单方面诉讼案,局长应向法
院提交一份案
情摘要,解释专利商标局的裁定的理由,提出上诉中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法
院在审理前应通知局长和上诉有关各
方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
4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商标局档案当面对提出上诉的裁定进行复审。法院作出裁决时应向
局长发布指令和意见,
这应记入专利商标局档案并应指导该案此后的程序
。
然而,
依照第
1
条
(
b
)
款
[
15U
.
S
.
C
.
1
051
(
b
)]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
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
7
条(
c
)款[
15U
.
S
.
C
.
< br>1057
(
c
)]规定
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
b
)(
1
)凡本条上述(
a
)款允许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人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
的裁定不服,除非已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以在自裁定之日起不少于
60
天内,按局长指定的或本
条(
a<
/p>
)款规定的期限,采取民事诉讼进行补救。法院可根据该案的事实情况裁决该申请人是否有
资格获得该有关
申请案的注册,或者所涉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或者对该诉讼案所涉及
的其他问题作出裁决。这类裁决应授权
局长依照法律要求采取必要的行动。然而,依照第
1
条(
b
)款
[
15U
.
S
.
C
.
1051
(
b
)]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
标获
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
7
条(
c
)款[
15U
.
S
.
C
.
1057
(
c
)]规定确立推定使
用的情况下占优
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
2
)根据本款规定,局长不得被当作当事人之间诉讼案的一方,但是,受理控诉的法院书记员应通知局长
有关指控事,并且局长有权介入该诉讼。
(
3
)凡遇有无诉讼对方的情况,诉状
应送达局长一份,并且该项诉讼程序的一切费用均由起诉方支付,无
论终局决定是否对其
有利,除非法院认定有些费用不合理。在依本款规定提出的诉讼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
并按照法院关于费用、费用负担和对证人的进一步盘问等规定的条件,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应在无损于任何 一
方权利的条件下许可进一步取证。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提供的证据和证物,经认可,
应与诉讼中原来取得和提
出的证据具同样效果。
(
4
)如有诉讼对方,则这类诉讼可对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中所记载的当时与所控诉的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当事人起诉,但是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可成为诉讼的一方。如果诉讼对方分散住在几个
地区不在同一
州内,或者一个对方住在外国,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有审判权,并且
可将对诉讼对方的传票发给该诉讼对
方居住地的地方法律执行官。对居住在外国的诉讼对
方的传票可通过发布公告或按法院指示送达。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第
21
条,
p>
60Stat
.
435
;
1952
年
7
< br>月
19
日,
ch
.
950
,第
2
条,
66Stat
.
814
;
1958
年
8
月
8
日,公法
85
-
609
,第
< br>1
条,
72Stat
.
540
;
1962
年<
/p>
10
月
9
日,公
法
87
-
772
,第
12
条,
76Stat
.
771
;
1975<
/p>
年
1
月
2
日,公法
93
-
59
6
,第
1
条,
88Stat
.
1949
;
1975
年
1
月
2
日,公法
93
-
p>
600
,第
2
条,
88Stat
.
1955
;
1982
年
4
月
2
日,
公法
97
-
164
,
第
162
条,
96St
at
.
49
;
1984
年
11
月
8
日,
公法
98
< br>-
620
,
第
< br>414
条
(
b
< br>)
款,
98Stat
。
3363
;
1988
年
11
月
16
日
,公法
100
-
667
,第
120
条,
102Sta
t
.
3942
。)
1072
.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第
22
条
]
一个商标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或者依照
1881
年
3
月
3
日的
或
1905
年
2
月
20
日的商标法下的注
册,应为注
册人的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Ⅰ,第
22
条,
60Stat
.
< br>435
。)
Ⅱ.副注册簿
1091
.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
第
23
条
]
(
a
)除主注册簿外,局长应按
1
920
年
3
月
19
日题为《关于使
1910
年
8
月
20
日在阿根廷
共和国布宜诺斯
艾利斯签定的保护商标和商业名称公约的某些条款生效的法案》第
1
条(
b
)款规定建
立一本注册簿续集,称为副
注册簿。一切商标凡是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
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的、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
或服务的,并且不能按本法规定在主注
册簿上注册的,除按本法第
2
条[
1
5U
.
S
.
C
.
1052
]
(
a
)、
(
b
)、
(
c
)
和(
d
)款规定宣布不能注册的外,在
按规定缴费并符合本法第
1
条(
a
p>
)和(
e
)款[
15U
.
S
.
C
.
1051
(
a
)和
1051
(
< br>e
)]适用的规定条件下,均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
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
务的、但不能按本法规定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即第
2
条[
15U
.
S
.
C
.
1052
](
e
)(<
/p>
3
)款宣布不能注册的商
标,在副注册簿
上注册,如果该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以前,已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
< br>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
<
/p>
(
b
)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提交并按规
定缴费后,局长应将该申请送交负责商标注册的审查员进行审查,
如果经审查显示该申请
人有权注册,则应准予注册。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则应按本法第
12
条
[
15U
.
S
.
C
.
1062
](
b
)款的规
定处理。
(
c
)拟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可以由任何商标、符号、标签、包装、商品
外形、名称、文字、口号、短
语、姓氏、地理名称、数字、或图形或上述形式的任何组合
组成,但这种商标必须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
(
1946
年
7
月
5
日,
c
h
.
540
,标题Ⅱ,第
23
条,
60Stat
.<
/p>
435
;
1962
年
10
月
9
日,公法
87
-
772
,第
13
条,
76Stat<
/p>
.
773
;
19
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21
条,
102Stat
.
3942
< br>-
43
;
1993
年
12
月
8
日,公
法
103
-
182
,第
333
条,<
/p>
107Stat
.
2114
。)
1092
.公告;不受异议;撤销[
第
24
条
]
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将不予公告,不受异议,但在注册后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告。任何< /p>
人认为一个商标在此注册簿上的注册使其或将使其蒙受损害,可以随时按规定缴费并提交请
求书申明理由,请求
局长撤销该注册。局长应将此申请送交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该委
员会应将此事通知注册人。如果经该委员会
审理发现该注册人无权注册,或者该商标已被
放弃,该注册应由局长予以撤销。然而,依照第
1
条(
b
)款
[
15U
p>
.
S
.
C
.
1051
(
b
)
]
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
p>
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
7
条
(
c
)
款
[
15U
.
S
< br>.
C
.
1057
(
c
)]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裁
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
1946
年
7
< br>月
5
日,
ch
< br>.
540
,
第
< br>24
条,
60Stat
.
436
;
1958
年
8
月
8
日,<
/p>
公法
85
-
60
9
,
第
1
条,
72Stat
.
540
;
1962
年
10
月
9
日,
公法
87
-
772
,
第
14
条,
76Sta
t
.
773
;
1975
年
1
月
2
日,
公法
93
-
596
,
第
1
条,
88Stat
.
1949
;
1988
年<
/p>
11
月
16
日,
公法
100
-
667
< br>,第
122
条,
102Stat
.
3943
。)
1093
.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
第
25
条
]
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与颁发给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明显不同。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Ⅱ,第
25
条,
60Stat
.
436
。)
1094
.本法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
第
26
条
]
本法的条款在适用的限度下除管辖在主注册簿的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外,
也同时管辖
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
和注册,但是,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和注册应不受制于或受益于
本法第
1051
条(
b
)款、第
1052
条(
e
p>
)款、
第
1052
条(
f
)款、第
1057
条(
b
)款、第
1057<
/p>
(
c
)款、第
1
062
条(
a
)款、第
1063
条至第
1068
条、
第
1072
条、第
1115
条和第
1124
条的规定。
(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标题Ⅱ,第
26
条,
60Stat
.
436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23
条,
102Stat
.
3943<
/p>
。)
1095
.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第
27
条
]
一个商标在副注册簿上或依照
1920
年
< br>3
月
19
日法案的注册不应排除
该注册人在本章建立的主注册簿上的注
册。商标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构成承认该商标未
具备显著性。
(
1946
年
7
月
p>
5
日,
ch
.
p>
540
,标题Ⅱ,第
27
< br>条,
60Stat
.
436
p>
;
1988
年
1
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24
条,
102Stat
.
3943
。)
1096
.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
第
28
条
]
在副注册簿上或依照
1920
年
3
月
19
日法案的注册不得向财政部提交
备案或用以阻止进口。
(
1946<
/p>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p>
,标题Ⅱ,第
28
条,
< br>60Stat
.
436
。)
p>
Ⅲ.一般条款
1111
.注册通告;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
第
29
条
]
尽管有本法第
22
条[
15U<
/p>
.
S
.
C
.
1072
]的规定,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
商标的注册人可在其注册商标上标
明“已在美国专利与商通告;注册人如未作如上注册通
告,若遇有任何依本法的侵权诉讼,将不能按本法规定取
得权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被告已
实际知道了该项标志的注册。
< br>(
1946
年
7
月
5
日,
ch
.
540
,
第
29
条,
60Stat
.
p>
436
;
1962
年
10
月
9
日
,
公法
87
-
772
,
第
15
条,
76Stat
.
773
;
1975
年
1
月
2
日,公法
93<
/p>
-
596
,第
1
条、第
2
条,
88Stat
.
1949
;
1988
年
11
月
16
日,公法
100
-
667
,第
125
< br>条,
102Stat
.
394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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