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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br>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
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
< br>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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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
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
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
业资质,
经审查合格,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资质许可的
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
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
水利、
工业
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
业资
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
合
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
< br>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
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
< br>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
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
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
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
的专业承包一级资
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
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
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
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
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
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
(不含铁路、
通信工程施工总承
包三级资质)
;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
质)及预拌混凝土、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
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
建筑
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
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br>20
个
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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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
公示审查意见,
公示时间为
10
个工
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
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
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依法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
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
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
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
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
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
届满
3
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
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
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有效期内名称、
地址、
注册资本、
法定
代表人等发生
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1
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
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
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提出变
更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日内
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
2
日内办理变更手
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依法另行规
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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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
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
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
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
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
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
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
资质证书更换、
遗失补
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
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
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
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
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
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
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
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
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