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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09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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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9日发(作者:技巧英文)


主席令第


2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2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 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保障人体 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工业化建设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 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


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


包括大气、


水、


海洋、


土地、


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


风 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 境保


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 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


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提高保护科学 技术水平,


普及环境保护的科


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 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


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 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 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


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 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


府给予奖 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 /p>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

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中已


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p>


地方污染物排放


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


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建立监测制度,


制定监


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拟订环境保护


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


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


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


的程 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


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确资


料 。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 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 p>


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


统区域,< /p>


珍稀、


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 要的水源涵养区域,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


著名的 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 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 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


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


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


污染、土地 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


坏、水土流失、


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


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 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


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


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 海洋


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 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


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


水域和自 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


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 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


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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