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1.
总则
1.1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 br>促进商业银行安全、
稳
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
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
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
《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
确定的
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1.3
本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
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
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
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
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1.4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p>
1.5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
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
足率。
1
.6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核心资本充足率不
得
低于百分之四。
1
2.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2.1
原则性要求
< br>2.1.1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
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
以及符
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2.1.2<
/p>
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数股权
和控制
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
和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
有被
投资机构
50%
以上表决权的被投
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
50%
以下(含)的表决权,
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A
、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
50%
以上的表决
权;
B
< br>、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C
、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
/p>
D
、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
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
权
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
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
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母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
1
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1.3
商业银行资本投资占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的
20
%(含)以
上,
但不符合
2.1.2
(二)
规定的,
为大额少数股权投资机构;
低于
20
%
且不符合的
2.1.2
(二)规定
的,为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2.2
对商业银行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2.2.1
商业银行应将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其它商业银
行纳入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
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若
其持有多
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存在资本缺口,计算未并表资本
充足率时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
缺口。
2.2.2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
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拥有大额少
数股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
2.2.3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可以不扣
除其对拥有非大额少数
投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但若银监会认定,商业银行之间通
过
相互持股人为虚增资本充足率,则应扣除该资本投资。
p>
2.3
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 br>
2.3.1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
扣除其对证券公
司、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但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可以不扣除。
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
保险公司等。
2.3.2
< br>若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权的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达
不到监管当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商业银行还应从资本中扣除相应
的资本缺口。
p>
2.4
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
1
对商
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资本投
资处理方式如下:
(一)
若被投资金融机构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
资本充足率监管,
按本指引
2.2
规定
的方法处理。
(二)若被投资金融机构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
的资本充足率监
管,按本指引
2.3
规
定的方法处理。
2.5
对工商企业资本投资的处理
<
/p>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工商企业的资
本
投资,但对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向工商企业资本投
资,
< br>以及商业银行被动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如实现抵押权)
,
可不从资本中扣除。
2.6
特例情况的处理
2.6.1
被投资金融机构属银行集团短期持有且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
风险影响的,
包括计划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的、
< br>权益性资本在
50%
以上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可不列入并表
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该类
机构的资本投资。
2.6.2
商业银行占被投资金融机构
50
%以上或拥有控制权,但被
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
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
中扣除对其的资本投资:
(
1
)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
2
)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
3
)受所
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
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2.6.3
对于商业银行虽然未持有多数股
权或控制的被投资金融机
1
p>
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
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列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
1
)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
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
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
/p>
2
)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
/p>
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2.7
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差异的处理
2.7.1
在满足下面条件的前提下,
< br>银行集团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
在扣除集团内部交易之后,可以对银行集团内部
不同机构统一采用本
指引确定的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也可以把集团内部不同的商业银行
法人机构按当地监管当局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直接相加,计算并
表风险加权资产。
(一)
银行集
团在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银
监会”
)
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时,
并表层面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
(按
内部评级法计算
的风险加权资产
/[
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
+按本指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
的风
险加权资产
]
)
不得低于
50
%,
并在
3
年内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
率达到
80
%;
(二)银行集团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
本协议初期可以组合
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
部同一机构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并在
3
年内内部模型法
覆盖率
(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
要求
/[
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
+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
]
)应达到
90
%。
1
2.7.2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包
括纳入并表的金融机构范
围、对各类风险所采用的方法,纳入并表的
各机构分别采用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集
团内部交易处理方法
等)
,并报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
变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
规则,应经银监会批准。
3.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和最低资本
要求
核心资本充足率=
核心资本-扣除项
?
4
%
RWA
(
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资本充足率=
< br>总资本-扣除项
?
8
%
RWA
(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p>
4.
资本定义
4.1
核心资本
4.1.1
实收资本: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
商业银行的资本。
4.
1.2
资本公积,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
1
)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
变动
形成的净利得;
(
2
)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
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应扣除;
(
3
)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
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1
(
4<
/p>
)扣除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
值变
动形成的净利得。
4.1.3
盈余公
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
4.1.4
一般风险准备:指商业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
政部令第
p>
42
号)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4.1.5
未分配利润,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
1
)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
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
虑税收影响);
< br>(
2
)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
值变动形
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
< br>
(
3
)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
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
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
应加回。
4.1.6
少数股权:在合
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
司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
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
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4.2
附属资本
< br>4.2.1
重估储备: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
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若
银监会
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
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
过重估储备的
70%
。
4.2.2
可供出售的股权类、债券
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
未实现净利得的
50
%。
4.2.3
现金
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
动形成的净利得的
50
%。
4.2.4
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
(
< br>考虑税收
影响后
)
。
1
4.2.5
超额减值准备,包括两部分:
(
1
)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
提的减值准备超过
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
/p>
险加权资产的
1.25
%;
(
2
)针对内部评级法所
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
预期损失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
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
权资产的
0.6
%
。
4.2.6
优先股:商业银行发行
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
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4.2.7
可转换债券:商业
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
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
。计入附属资本的可
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1
)债券
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
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
押;
(
2
)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
不
准赎回。
4.2.9
混合债务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
本债券可以计入附
属资本:
(
1
)债券期限在
15
年以上(含
15<
/p>
年),发行之日起
10
年内不得
赎回。
10
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
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
批准;若
10
年
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
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p>
(
2
)当核心资
本充足率低于
4
%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
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
12
个月
内未支付普通股现
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
/p>
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
1
欠息产生的利息。
(
3
)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
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
可以延期支
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
4
)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
长期次级
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
5
)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
前最后
5
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
20
%。
(
6
)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
7
)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
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
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
银监会批准。
4.2.10
长期次级
债务: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
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
、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
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
日前最后
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
20%<
/p>
。如一笔十年期的
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
100%
,第七年为
80%
< br>,第八
年为
60%
,第九年为<
/p>
40%
,第十年为
20%
。
4.3
资本扣除项
< br>4.3.1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
1
)商誉。
(
2
)净递延税收资产。
(
3
)减值准备缺口,包
括两部分:
A
、
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最
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p>
B
、
针对内部
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预
期损失的部分。
1
(
4
)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
5
)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
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
得。
(
6
)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
7
)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
(
8
)非
自用房地产。
4.3.2
商业银行计
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
项目:
(
1
)商誉。
(
2
)净递延税收资产。
(
3
)减值准备缺口的<
/p>
50
%。减值准备缺口包括:
A
、
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
的减值准备低于最
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B
、
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
于预
期损失的部分。
(
4
)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
50<
/p>
%。
(
5
p>
)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
得。
p>
(
6
)应扣除的
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
50
%。
<
/p>
(
7
)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
50
%。
(
8
)非自用房地产的
50
%。
4.4
商业银行的附
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100%
;计入附属资
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50%
。
p>
4.5
商业银行持有其它银行发行的资本
工具余额不得超过本行核
心资本的
20
%。
4.6
附属资本和长期次级债务
工具的数量上限、以及持有其它银行
1
发行的资本工具数量上限以扣除商誉和净递延税收资产后的核
心资本
为计量基准。
5.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5.1
主权、金融机构、公司类风险
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5.1.1
非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
银行应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
(
PD
)
、
违约损失率
(
LGD
)
、违约风险暴露(
EAD
)以及有效期限(
M
)计算主
权、银行、
公司类非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具体规则为:
(
1
)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相
关性(
R
)和期限调整因子(
B
)
R
=
0.12
×
[1
-<
/p>
EXP(
-
50
×
PD)]/[1
-
EXP(
-
50)]+0.24
×
{1
-
[1
-
EXP(
-
50
×
< br>PD)]/[1
-
EXP(
-<
/p>
50)]}
B = [0.11852
-
0.05478
×
ln
(
PD
)
]^2
(
2
)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p>
K
)
K = [
LGD
×
N[(1
-
< br>R)^(
-
0.5)
×
G
(
PD
)
+
(
R/(1
-
R))^0.5
×
G(0.999)]
-
PD
×
LGD]
p>
×
(1
-
1.5<
/p>
×
b)^(
-
1
)
×
[1+
(
M
-
2.5
)×
b]
(
3
)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
的风险加权资产(
RW
A
)
RW
A = K
×
p>
12.5
×
EAD
5.1.2
违约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K
)和风险加权资产(
RW
A
)
p>
K
=
max[0
,
(
LGD
-
EL
)
]
RW
A = K
×
12.5
×
EAD
其中,
LGD
为违约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的最优估计值;
< br>EL
为考
虑经济环境、法律地位等条件下违约风险暴露的
预期损失百分比。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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