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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金融保险)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09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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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9日发(作者:锦囊)




(金融保险)


商业 银行资本


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 第


3


次征求意见稿)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


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 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


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 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


)实施资本


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 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


实现资本要求和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 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


御风险的能力。


< br>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应当建立包括治理架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


等环节在内的资 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


临的各类风险和满足其实施运营战 略的需要。



本指引所称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包括对资本充足率 和核心资本充足


率的评估。



第五条商 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时识


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 险。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


和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有效 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


和健康发展。



第 六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


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 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条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 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其管理能


力,


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


且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因素,确 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持续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


施,督促商业银行恢复清偿能力。



第二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壹节总体要求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 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本集团


或银行(以下简称本银行)的表内和表外主 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


且持续保持和本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



第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实现以下目标:



(壹)确保银行主要风险得到充分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


告。



(二)确保银行的资本水平和其面临的风险及风险管理水 平相适


应。



(三)确保银行的资本规 划和运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和长期发


展战略相匹配。



第十壹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和其业务规模


和风险复 杂程度相适应。



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 体系且用于内部


资本水平的评估。用于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的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应满


足本指引的原则要求,充分反映本银行的风险偏好和风险特征。


< /p>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本充足评估程序重


要组 成部分,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其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各业务条线,


且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 变化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压力测试 结果评估其在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


求和可能的资本来源状况,确保银行具备充足的资本水 平应对不利的


市场条件变化。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计划中


明确相应的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商业银行 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


的风险及风险间相互作用、资本工具 吸收损失和支持其业务持续运营


的能力,以及银行应对不同程度压力测试能够采取的政策 安排和应对


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 应至少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


立审查和评估,在银行运营情况、风险状况和 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


和决策的 组成部分,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


和分配、信贷和战略决策中。



第十五条银行集团和纳入集团且表范围的附属银行均应建立和


其自身风险特征、运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商业银

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母行和附属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


关系,且向监管部 门证明商业银行集团层面及单家机构层面的资本充


足。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董 事会承担内部资本评估的主要责任,确保银


行有足够资本抵御其面临的主要风险,且履行 以下职责:



(壹)根据全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设定和银 行发展战略相


适应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


估程序。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评估银 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的框架和


压力测试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评估工作相关政策,监督高级管


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至少每年听取壹次


政 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 地开展资本充足的评估


工作。



(五) 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


门在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工作中 的角色和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银行 资本充足评估程


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持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


本充足率目标。



(壹)深入了解本银行所 面临主要风险的特征、性质和程度,理


解资本充足程度和风险水平、管理能力、资本持续 补足计划之间的关


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和本银行风险状况和发展< /p>


规划相适应。



(二)组织制定本银行资 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评


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和商业银行全面 风险管理、经济资


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壹致。



(三)组织开展本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壹套评估


主要风险的框架 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配备足 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开展内部资本充足


评估工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银行的 评估工作,界定资本管理和风


险管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



(五)组织内部资本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

管理信息系统能及时、准确提供评估所需的信息。



(六) 采用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管理层


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 和有效性,且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


细汇报。



(七)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和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


的确定,推动压 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



(八)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壹套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


告 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风险状况变化对资本水平的影响。根据


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 ,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


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和报送频度 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


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壹)对主要风险水平、发展趋势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


价;



(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风险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



(三)评估银行所持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确保达到既定


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四)根据银行报告的风险状况及发展趋 势,评估未来的资本需


求,且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壹次独


立 审计,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审计可由内部审计部门


或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 审计机构共同进行,审计范围包括:



(壹)根据业务性质、范 围和复杂程度,审查内部资本评估程序


的合理性。



(二)评估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流程的执行有效性。



(三)检查内部资本充足率和设定目标是否有差距,分析产生这


些差距的原因。



(四)对影响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性 的重要组成部分进


行监督,包括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其他风险集中度的评估情况、内部< /p>


资本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内部评估使用的情景的合


理性和压力测试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等。



审计结果应当 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根


据审计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 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保存和内部资本充足率评 估程序相关的各类重


要文档,确保监管部门及其他第三方进行评价。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壹条商 业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将风险和资本挂钩,


确保其资本覆盖本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



商业银行评估风险时,应当充分考虑本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


能力。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 设定主要风险的判断标准,确保相关风


险得到正确的识别和计量。主要风险应当包括可能 导致重大损失的风


险,以及独立评估风险程度不高、但和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 /p>


大损失的风险。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壹)新资本协议第壹支柱下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新资本协议第壹支柱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涉


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



(三)新资本协议第壹支柱中未涉 及的风险,如银行账户利率风


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 性影响的


其它风险等。



(四)商业银行的其它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其所识别的各类主要


风险:

< p>


(壹)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


术,确保风险计量的壹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且在此基础上加强对


相关 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尚难量化的风险,商业银 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监测、


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银监会鼓励 商业银行


进壹步探索这些风险的管理技术和工具。



第四节资本规划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 应当对当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


得性制定资本规划,确保资本水平长期稳定。资 本规划应当设定至少


三年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 p>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运营规划和


风险偏好设 定资本充足率目标,且充分考虑对本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


影响的负面外部条件和因素,包 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


衰退等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 的其它事件。



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应当高于监 管部门确定的


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 六条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当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


本要求,确保当前资本需求、预计 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


本可获得性和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及外部运营环境相匹配 。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银行管理人员充分了解资本水平、资本 规划


及应急预案情况。



第二十七条商 业银行作为资本的各类资本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


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有关定义、扣除 和记入规则,商业银行应当评


估资本工具抵御风险、吸收损失的能力。

< br>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


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检验资本长期目标,且制


定应急预案 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商业银行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紧


急筹资成本分析、限制资本占用 程度高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


管理风险等。



第三章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第壹节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


有效实施风险管理。全面风险管理框 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壹)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



(二)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三)全面、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



(四)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全面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商 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


性负主要责任,根据本银行风险承 受能力、运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且


确保全行各项限额和风险偏好保持壹致。

< p>


第三十壹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具备全面风险管理所需


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熟悉主要业务条线、特别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况


和主要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控制措施在全行得以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主


要假设和局限性,确保 管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 理层应当持续关注银行的风险


状况,且要求风险管理部门及时上报风险集中和违反风险限 额等风险管


理关注事项。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和风险


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 且确保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 和自身发展战略、运营目标和财务状


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及流程,针对主要风险 设定风险限额,确


保限额和本银行的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风险


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以下目标的实现:


< br>(壹)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管理功能,确保


信贷、投资、交易 、证券化、表外业务、受托业务和其他重要业务的风


险能全面及时地得以识别、计量、监 测、缓释和控制;



(二)


确保风险管 理流程能够充分识别主要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


包括声誉风险和估值不确定性等;



(三)确保各层次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清晰界定银行各类运


营活动中的业务职能部门和风险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责;



(四)确保清晰的报告职责和报告线路,便于各级管理层及时掌


握内部 头寸限额突破情况,且根据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五)确保对 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业务开办前,


应集合所有相关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 业务条线部门等对其进行评估,


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管控能力;

< br>


(六)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


合理性。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支持全面风险 管理的管理信息系


统。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壹)支持各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二)识别全行范围的集中度风险和新生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和


市场风险、< /p>


流动性风险、


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相互作用产生的复合风险。



(三)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效果。



(四)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通过参数输入评估各类内


部和外部冲击对全行及各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五)具有适 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发生变化时风险评


估和资本评估的变化。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

< p>
相关决策信息的准确性和全行风险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确保估值


的客观性、准 确性和壹致性,规范金融工具的估值、分配和确认。治理


结构和控制程序应当同时适用于 风险管理和会计报告目的。



商业银行估值控制程序应当全行统 壹,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不同业


务条线的同类金融工具应当基于同样的原则进行估值。< /p>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估值控制流程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所有的估值方法应当得到批准且予以清晰记


录。对可选的 初始定价、盯市、盯模、估值调整和定期独立重估方法,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予 以规范。



负责金融工具估值分配和确认的部门应当有权参和新 产品的审批程


序。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 行估值能力应当和其相关暴露的重要性、风险程


度和规模相适应。对于其主要风险敞口,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在压力时期


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产品估值的能力。



本条所称压力时期是指市场中断或缺乏流动性导致估值主要参数和

< br>方法失效的时期。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估值应当基于可靠 的数据。对活跃市场情形,商


业银行采用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应当尽量采用可观测数 据。



对不活跃市场情况,商业银行应基于下列原则选择可靠数据:



(壹)价格、报价的频率和可获得性;



(二)价格是否代表真实交易状况;



(三)数据分布广度,是否容易为市场参和者获得;



(四)估值频率的相关信息是否及时;



(五)独立报价或价格来源的数量;



(六)报价或价格是否得到实际交易的支持;



(七)市场成熟度;



(八)交易出售金融工具和该机构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采用模型估值的商业银行,应测试模型在压力情景下的表现


局限


性。



第四十壹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 符合本银行全面风险管理需


要的薪酬政策,


监督薪酬制度的制定 和执行,


确保该政策和长期资本水


平和财务稳健性挂钩,


相关薪酬安排应当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收


益。

< br>


本条所指的经风险调整收益,是指各类主要风险调整后的收益,


包括难以计量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结合量化方法和专家判断确定实质性


风险程度。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薪 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


间,


反映风险在不同时间跨度的表 现特点。


商业银行应杜绝对风险滞后


体现的项目提前发放奖励。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设定薪酬的结构,薪酬中的现金、股权或其 他


形式的构成应当和银行的风险结果保持壹致,


且根据银行员工 的职位和


角色予以相应的调整。



第四 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清晰、充分、及时地披露薪酬政策和执行


情况。



第二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


< p>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标


准、


程序和覆盖范围,


确认分类标准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标准执行的壹


致性以及信用风险暴露的全覆盖,


确保监管资 本要求覆盖所有信用风险


暴露。



第四 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了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


暴露的范围,且壹致地执行, 防止监管资本套利。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 系所采用的违约、


损失、


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


掌握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和


《商业银


行内部 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对应定义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


本计量结果的偏差。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参 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


包括设置的压力情景合理性和相关性、


压 力情景和信用风险参数之间的


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商业银


行资本 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监


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 准确性和审慎性。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应用范围和 应用程度,确保用于计


算资本充足率计算的信用风险参数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可能存 在的剩


余信用风险。这些风险包括:



(壹)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



(二)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



(三)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



(四)相关文档失效。



第五十条商业 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


和信息系统是否达到《商业银行信用 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


求。



第五十壹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内和表外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规


则,包括产品审批、 集中度限额,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的评估等。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等


创新产品和业务带来的新生风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壹)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


声誉风险。< /p>



(二)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拖欠和损失风险。



(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风险。



(四)保险机构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和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获


取资产证券 化交易的最新信息,包括可能获得的市场数据,以及托管人


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产证券化 表现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 时,应当持续的进行基


础风险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 。商


业银行应具备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压力测试技术以


可靠地评估所有相关风险。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 当确保充分理解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信用交


易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特征。商业银行应 审慎评估结构化产品的基


础资产和所发行的债务工具之间可能存在的期限错配。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交易、同壹业务条线以及跨业务条


线等多层面跟踪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识别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各种触发因素、信


用事件以及可能影 响表内外风险暴露表现的其它法律条款,将其纳入流


动性管理、信用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 框架,且考虑这些触发因素和信用


事件对流动性和资本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预测和评估市场崩溃对库存的风险暴


露和正在进行中的风险暴露的证券化的影响,以及对流动性、收入和资


本充足性的影响 。在可能的情况下,无论这些风险暴露是否能够顺利地


证券化,商业银行应考虑采取市价 对这些风险暴露进行估值。商业银行


应对库存风险和进行中的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有效应对由于难以进入资< /p>


产证券化市场可能带来的融资和资本压力。应急计划应包括对具有潜在

非流动性特征的持有待售或交易性头寸估值方面挑战的应对策略。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对表外机构以及第三方


X


公 司和结构化


信用证券交易有关的承诺,以及出于声誉风险考虑这些资产转回表内的


可能性。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应包括评估表外机构和第三方


X


公司的规


模和稳健性的评估,以及对银行滋生财务、流动性和资本的影响 ;分析


应包括结构、清偿力、流动性以及契约条款和触发因素的影响等。



第六十壹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且确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相对应

< p>
的基础资产风险暴露所采用的监管资本计量方法壹致,防止少提资本要


求。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行时,应当评 估资


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


供的隐性支持。如果资产证券化交易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或向资产证


券化交 易提供了隐性支持,商业银行应当持有和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


的监管资本要求,且公开 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


加的监管资本。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检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是否存在赎回条款


或对未到期信用提供额外保护的条款,评估实施该条款对资本充足率的


影响。银监会根 据对银行总体状况、当期市场条件以及赎回对银行风险


的影响,有权要求银行做后续交易 。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和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相 关风险


的计量、监测和管理的有效性,确保采取合理的方法对循环资产证券化

< p>
所产生的风险分配相应的经济资本。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分析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提前摊


仍的可能性,包括如何确定最短摊 仍期。商业银行应具备和其业务规模


和复杂性相适应的提前摊仍风险监测体系,且制定资 本和流动性应急计


划以应对提前摊仍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当覆盖下列风险:



(一)



交易账户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二)



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三)



相关期权性风险。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 行应当清晰界定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的


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围,


且壹致地实施,


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



第六十八条对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商业


银 行应当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期限确定的合理性、风险参数


选择的审慎性等,确 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第六十九条对采用内部模型法 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


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 管指引》的要求;


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验证,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


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

< br>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第七十条商业银 行应当根据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的有关要求 ,计量其操作风险资本。



使用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计量操作风 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其总


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存在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 可能性时,


商业银行应当适当提高其操作风险资本。



第七十壹条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


计量模 型应当持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有关


要求。

< br>


第三节其他风险的评估



第七 十二条集中度风险是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或导致银行风险


轮廓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单个 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个或壹组紧密关 联的风险因素对本行的影响有清


楚的认识和评估。在评估风险影响时,商业银行应当充分 考虑不同种类


风险之间的相互关联。



第七十三条出现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


(壹)交易对手或借款人集中风险,由于商业银行对同壹个交易对


手、借款人或多个 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


露而产生的风险;

< br>


(二)地区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壹地区交易对手或借款人具有


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 险,商业银行对同壹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


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商业银行由于采用单壹的抵质

< p>
押品、由单个但保人提供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商业银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


资产包括贷款、债券 、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商业 银行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


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商业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


单个风险暴露 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识别本行的各 类集中度风险,且对不


同业务条线的类似暴露导致的整体集中度风险有清楚的理解。商业 银行


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关联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不仅应当理解本行当前面临的各类集中度风险,而且应当


对在压力市场条件下、经济下行和市场不具备流动性情况可能产生的集


中度风险有清楚 的估计。



第七十五条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采用多种技术手段且 从多个角度充


分识别和计量自身所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且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银行的


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



(壹 )书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对银


行面临的集中风险做出明确 的定义且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 /p>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运营规模和


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且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


额在运营管理中得 到遵循;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董事会和 高级管理层应


当定期对信用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


和控制;



(五)压力测试制度,商业银行 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风险进


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运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 因素,且根据压


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在压力条件下< /p>


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情况。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集中度风险的评估结果,对集


中度风险配置相应的资本以有效抵御 集中度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



第七十八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 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变动


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或有损失的风险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 等相关


法规文件要求建立和本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

< p>
户利率风险的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



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运用风险价值和风险收益等技术计量银


行 账户利率风险。



第七十九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应当包括:



(



)


功能独立的银 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体系;



(



)


详细完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文档;



(



)


有 效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日常管理;



(



)


必要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数据基础;

< br>


(



)


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



)


有效的压力测试;



(



)


充分的模型验证。

< p>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配置相应的资本,有效


覆盖包括重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风险在内的各


类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八十壹条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 然有清偿能力,


但无法及时


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 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


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 br>的要求建立和


银行规模、


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 动性风险管理框架,


充分识


别、


准确计 量、


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


各业务条线、< /p>


各个业务环节、


各层次机构中的流动性风险,

以及流动性风险和其他风


险的相互影响和转换。



第八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有效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八十 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


充分考虑各类风险和流动性风 险的内在关联性,


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


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 响及其反作用。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压力测


试的结果评估其 流动性储备的充足性,


确定其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策略


和制定流 动性应急计划。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流动性风险 对资本充足状况的


影响,


对银行流动性风险配置适当的资本,< /p>


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抵


御流动性风险。



第八十五条声誉风险是客户、交易对手、股东、投资者、债权人、

< br>市场分析师等相关方或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负面见法而产生的风险,


该风险可能 削弱银行维持现存的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或从市场融资的能


力。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


风险管理体系,对声誉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控制


和报告。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架构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



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



有效的声誉风险管理程序;



(三)



对声誉风险事件的有效管理。



第八十 七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声誉风险压力测试,评估重大声誉


风险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和波 及后果,且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可行的


应对方案。



第八十八条对已经识别的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量其可能


提供的 支持或在不利市场条件下其可能面临的损失,且尽可能准确计量


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 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影响。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 应当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和信


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对资本充足状况的影响, 且视情况配置相应的资本。



第九十条战略风险是商业银行运营 策略不适当或外部运营环境变化


而导致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本行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


险管理体系 ,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报告、控制。



第九十壹条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




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监督;



(二)




业银行战略规划评估体系。



(三)




业银行战略实施管理和监督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外在运营环境变化及时评估战略目标的合理性、


兼容性和壹致性,且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可能产生的战略风险。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战略风险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及其对资本充足可能 造成的影响,且视情况对战略风险配置资本。



第四章资本监督检查程序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内部评估程序进行审查。


对已经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且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符合本指引


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根据内部资本水平确定监 管资本要求。



对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 评估程序不符合本


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独立对


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九十四条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工作

的重要组成。


银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险状况以及其他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进行审查,


确保银行的资本


能够有效覆盖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九十五条银监会根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


查,确 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 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


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银监会根 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


告,


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资 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价,


同时根据独


立评估结果确定单 个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银监会在审查评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 状况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内


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质量,


且根据 评估结果来确定是否简化独立评估


的程序,减少资源配置。


< /p>


第九十七条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外,


银监会能够根据商业


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对商业银行进行临时资本充足率

监督检查。



第九十八条银监会成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 员会,


负责制定商业


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


协调和督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


督检查的实施,且受理商业银行就资 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


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准确性。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主要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对商 业


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



检查评估 过程中,银监会采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评估和定


性评估;对重要风险因素和趋势 的评估;统计和敏感度分析;压力和情


景测试;和所处行业的标杆相比较;同质同组分析 等。



第壹百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审查,履行以下程序:



(壹)


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确定资本充足率审查


计划;



(二)< /p>


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审查,


初步确定银


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三)


和银行董事会及管理层交流资本充足率审查结果,


听取其相

关意见;



(四)


根据商业银行董 事会及管理层的意见,


对资本充足率审查结


果进行复审,最终确 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五)


监督 商业银行在壹个审查周期内持续满足监管部门确定的最


低资本要求。


第壹百零壹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


判断该程序是否能够覆盖银行的主要风险、


该程序使用的风险计量方法


是否完善,


以及该程序所确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是否充分考虑了银< /p>


行内外部的所有相关因素。



第壹百零二 条银监会在进行资本充足率审查时,


对商业银行的信用


风险、市 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


险以及战略风险进行风险评 估。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能够产生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中风险评 估过程


的结果。



第壹百零三条银监会 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银行的


X


公司治理、

内部控制以及行业和宏观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进行评估,


分析银行通过


X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控制整体风险和维持适当资本水平的能力,

< p>
且就


行业和宏观经济等外部因素对资本需求的影响做出判断。



第壹百零四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的过程中,


除了按照


本指引确定的独立规范的程序充分评估所有因素以外,


必要时也将充分


考虑银行具体情况的差异和特殊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壹百零五条各项风险及其他因素评估完成后,

< br>银监会对评估结果


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且初步计算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



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应提交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 审核。



第壹百零六条银监会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和 商业银行


管理层进行充分沟通,


听取商业银行的意见,


且将最终评价结果书面发


送至商业银行及其董事会。


第壹百零七条商业银行能够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

< br>后的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 价结果的


30


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应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


应提交董 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



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


料。



第壹百零八条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查

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


且在必要时要求对商业银行再次实施资本充


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的壹个或多个阶段。



资本充足率 监督检查委员会应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俩个月内做出


同意或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 复,


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


应说


明理 由。



第壹百零九条在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审查商 业银行


的书面申辩期间,


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 确定的监管资


本要求,且落实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相关监管措施。



第壹百壹十条银监会持续监督和检查评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水


平,商业银行在满足监管资本要求或合规方面存在问题的,银监会将要


求相关银行做出进 壹步解释,


或实施更深入的现场检查以评估这些问题。



第壹百壹十壹条银监会根据单家银行监管资本要求设定其资本充足


率的 触发比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降低至触发比率时,应当制定提


高资本水平的计划,且 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壹百壹十二条商业银行不符合银监会确定 的监管资本要求,银监


会能够要求相关商业银行制定资本充足率限期达标计划和实施的时 间


表。



第壹百壹十三条商业银行的资 本在监管限定期限届满时仍不能满足


银监会的监管资本要求,银监会依法视情况采取以下 监管措施:



(壹)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规模;



(三)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机构或开办新业务;



(四)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


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 p>
直至予以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壹百壹十四条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壹百壹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壹百壹十六条本指引自商业银行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实施新 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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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更新与2021-02-09 12:32,由作者提供,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jmy2z.cn/gaokao/621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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