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质技监局锅发
[2000]250
号
总
则
第
1
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
保证气瓶
安全使用,
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
< br>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
本规程。
第
2
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
(
-40~60
℃)
下使
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
1.0~30Mpa
(表压,下同)、
公称容
积为
0.4~3000L
、盛装
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
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
温绝热
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
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
0.2MPa
)。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
吸附气体的气瓶,<
/p>
以及机
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
3
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
气瓶
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
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各级质量
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
4
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标准中
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
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
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
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
5
条
研制、
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
/p>
应在试验研
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
品标
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
3
《气
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
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p>
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
合格的气
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
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
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
认可手续。
第
6
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
《进口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质
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
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
许可证书。
第一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7
条
瓶装气体的分类按
GB
16163
《瓶装压缩气体
分类》规定。按其临界
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
临界温度
小于
-10
℃的为永久气体;
2.
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
-10
p>
℃,且小于或等于
70
℃的
为高压液化气体;
3.
临
界温度大于
70
℃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
8
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
1
规定。气瓶的水压试
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
1.5
倍;特殊情况者,按
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
1
(
MPa
)
压
力
类
别
p>
公
30
20
15
1
称
2.5
8
5
3
2
1
高压
低压
工
作<
/p>
压
力
水
45
30
22.5
18.
太
8
12
试
验
压
力
第
9
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
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
20
℃),所盛装气体
的限定充装压力;
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
< br>系指温度为
60
℃
时瓶内气体压
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
工作压力不得小
于
8MPa
。
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
其公称工
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
2
规定。
表
2
气体类别
公称
常用气体
7.5
4.5
3
1.5
工作
压力
MPa
永久气体
30
20
15
空气、氧、氢、氮、氩、
氦、氖、氪、
甲烷、煤气、天然气、氟等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甲
烷、
煤气、
三氟化硼、
四氟甲烷
(
R-14
)
、
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氘
(重氢)、氪
等
20
15
液化
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
乙烷、乙烯、硅烷、磷烷、乙硼烷等
氙、一氧化二氮(氧化
亚氮)、六氟化
T
c
<
-10
℃
高压液化
12.5
硫、氯化氢、乙烷、乙烯、三氟氯甲烷
(
R-13
p>
)、三氟甲烷(
R-23
)、六氟乙
气体
气体
烷(
p>
R-116
)、
1.1
二氟乙烯(偏二氟乙
T
c
≥
~10
℃≤
烯)(
R-1132a
)、氟乙烯(
R-11
41
)、
-10
℃
T
c
≤
70
℃
三氟溴甲烷(
R-13B1
)等
8
六氟化硫、三氟氯甲烷(
R-13
)、
1.1
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
R-1132a
)、
六氟乙烷
(
R-116
)
p>
、
氟乙烯
(
R-1
141
)
、
三氟溴甲烷(
R-13B1
)等
气体类别
公称
工作
压力
MPa
低压<
/p>
液化
气体
3
5
溴化氢、硫化氢、碳酰二氯(光气)、
硫酰氟等
氨、二氟氯甲烷(
R-22
)、
1.1.1
三
氟乙烷(
R-143a
)等
2
氯、二氧化硫、环丙烷、六氟丙烯、
二氟二氯甲烷(
R-12
)、
1.1
二氟
乙
烷(
R-152a
)、氯甲烷、二甲
醚、二
氧化氮、三氟氯乙烯(
R-1113
)、溴
甲烷、氟化氢、五氟氯乙烷(
R-115
)
等
常用气体
T
c
>
70
℃
1
正丁烷、异丁烷、异丁烯、
1-<
/p>
丁烯、
1.3
丁二烯、一氟二氯甲烷(<
/p>
R-21
)、
四氟二氯乙烷(
R-114
)、二氟氯乙烷
(
R-142b
)
、
二氟溴氯甲烷<
/p>
(
R-12B1
)
、
氯乙烷、氯乙烯、溴乙烯、甲胺、二
甲胺、三甲胺、乙胺、
乙烯基甲醚、
环氧乙烷、八氟环丁烷(
R-C318
)、
(顺)
2-
丁烯、(
反)
2-
丁烯、三氯
化硼
(氯化硼)
、
甲硫醇
(硫氢
甲烷)
、
三氟氯乙烷(
R-133a<
/p>
)等
p>
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
2
的其他气体的气
瓶,其公称
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
5
条办
理。
第
10
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
应在相应的标
准中规
定。一般情况下,
12
升(含<
/p>
12
升)以下为小容积,
12
升以
上至
100
升(含<
/p>
100
升)为中容积,
100
升以上为大容积。
第
11
条
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
气瓶上,禁止装配熔合金塞、爆破片及其他泄压装置。
第
12
条
第
12
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
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
整,以永
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
方法打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
1
《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
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
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
标准的规定。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按
锅炉压力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p>
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
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
第
13
条
第
13
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
字样的色环,必须符合
GB7144
《气瓶颜色标志
》
的规定,
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
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
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
颜色、
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
14
条
第
14
条
气瓶警示标签的字
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
GB
16804
《气瓶警示
标签》的
规定。
第
15
条
第
15
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对
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
负责,并应
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气瓶检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
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机构报
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
16
条
第
16
条
从本规程实施之日
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
所有。已
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
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
理托管手续。
第
17
条
第
17
条
气瓶必须专用。只允
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
18
条
第
18
条
进口气瓶的安全性
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
瓶安全质
量的关键项目,如: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
无损检测、水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得低于相应国
家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国家
标准的气瓶产品,按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要求检验。
第
19
条
第
19
条
进口气瓶检验合格
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表面
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
GB
7144
《气瓶颜色标
记》的规定。
章
材
料
p>
第
三
第
20
条
第
20
条
制造气瓶的主体材
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
瓶产品标
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合格证材料质量合格,
并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
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
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
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
购进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明书
原件
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气
瓶制造单位应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
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
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
21
条
<
/p>
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
胆材料,必须是电炉或氧气转
炉冶炼的
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
应适
合压力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
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
2
《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
p>
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低温冲击性能,其低
温冲击试
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
22
条
第
22
条
制造铝
合
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
应具有良好的抗晶
间腐蚀性能。
第
23
条
第
23
条
采用气
瓶
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
气瓶,材料生产企业
应按照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
条
件供货。气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后,
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
第
24
条
第
24
条
采用国
外
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 br>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
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
p>
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 br>2.
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
国家标准的规定;
3.
使用国外材料
制造气瓶之前,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
工艺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
的工艺文
件。
第
25
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
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力学
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
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
验证检查。
< br>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
应控制材料的实
际抗拉强度不超过
880 Mpa,
实际屈强比不超过
0.90
。原
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用超声波
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
应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隐陷存在。
第四章
设
计
第
25
条
第
25
条
气瓶的
设
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气瓶制造所采用
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审
核批准。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
特种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
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
瓶
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
容
器安全监察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
体部件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
记如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局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
用章
质技监锅局审字第
X X
X
号
年
月
日
第
27
条
第
27
条
气瓶制造单位向审
批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
文件和产
品型式试验报告。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应给出使用介质、工作温度、工作压
力、容积、主要技术要
求等;
2.设
计图样,应包括设计总图、零部件图、主要
技术参数、技术要求;
3.设计计算书,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
要的刚度校核、
设计壁厚的确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
选择与依据、
材料的选择、安全附件的选择、主要生
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
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以及安
全操作要点等。
第
28
条
第
28
条
确定气瓶瓶体厚度
采用的设计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
应国家标
准或经核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的瓶体设
计应采用应力分析设计方法。
设计时,
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
应选用材
料标准规定的
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的设计选用值
与抗拉强度的比值,一般应不大于表3的规
定。特殊情况按
相应标准的规定。
表3
结构型式
热处理方式
屈服强度
/抗拉强
度
无缝结构
钢质
正火或正火+
回火
焊接结构
第
29
条
铝合金
淬火+回火
固溶处理
0.85
0.85
0.80
第
29
0.75
正火或退火
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
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
30
条
第
30
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
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
31
条
第
31
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
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
32
条
第
32
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
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
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园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
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
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
渡段,过渡段与筒体
的连接应园滑过渡.
第
33
条
第
33
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构
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
条。
第
34
条
第
34
条
焊接气瓶瓶体焊缝
(包括纵向和环向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
第
35
条
第
35
条
盛装可燃气体的纤
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材料内胆(钢质或铝合
金)。缠绕
纤维可选用玻璃纤维、芳纶纤维或碳纤维,可采用环向缠绕
或全缠绕。
第
36
条
第
36
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
5
升的气瓶,应配有固定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
自行
直
立的,应配有底座(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或集装框架的气
瓶除外)。
第
37
条
第
37
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者,为改变原设计,应重新办理设计审批:
1.
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
改变设计壁厚;
3.
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第五
章
制
造
第
38
条
第
38
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
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
并按批准
的项目和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
第
39
条
第
39
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
按有关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
求还应
符合本规程附录
3
《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
的规定。
第
40
条
第
40
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者,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
定的内容
和要求》,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
改变原设计;
2.
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
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第
41
条
第
41
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
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p>
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
造工艺以及按同
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
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
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
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
纤
维缠绕气瓶的金属内胆的分批,
与本条第1款相同;
成品瓶按同
一规格、同一设计、同一制造工艺,连续生产为
条件分批。
<
/p>
4.
低温绝热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
接工艺、同一绝热工艺为条件分批。
5.
p>
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
202
只;中容
积气瓶的批
量不得大于
502
只;大容
积气瓶批量不得大于50只。特殊
情况按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
42
条
第
42
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
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
对气瓶冲压、
拉拔的冲头,
p>
旋压或
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投入
使用前的工艺验证、定期
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
43
条
第
43
条
焊接气瓶瓶体的纵、
环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瓶阀阀座与瓶体的焊
接,应
尽量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
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
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且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
定。
第
44
条
第
44
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
工,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
则》考试
合格,取得相应的焊接资格。
第
45
条
第
45
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
在相对湿度不大于
90%
,温度不低于
0
℃的室内
进行。
第
46
条
第
46
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
采用整体热处理。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不
得再
进行焊接工作,如再施焊,必须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
47
条
第
47
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
验和检测项目及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或经
评审备案
的企业标准的规定。水压爆破试验宜采用自动记录装置,绘
制出压力一进水量曲线。
第
48
条
第
48
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
工作的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
员资格考
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栓测工
作,应与资格证书中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
49
条
第
49
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
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
,
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
p>
量证明
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证明书
。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
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
p>
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
编号.。
第
六
章
第
六
章
气
瓶
附
件
第
50
条
第
50
条
气瓶附件包括气瓶
专用爆破片、
安全阀、
易熔合金塞、
< br>瓶阀、
瓶帽、
液位计、
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公布的
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需取得国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未
列入制造许可证范
围的安全附件,除瓶帽和防震圈外,需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
51
条
第
51
条
气瓶附件制造企业
应保证其产品至少安全使用到下一个检验日期。
第
52
条
第
52
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
求:
1.
瓶阀材料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所用材料既不与瓶
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
/p>
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
并符合相应标
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有效地防止
气体错装、错用。
3.
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
无油的阻燃材料。
4.
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
p>
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公称爆破压力应为气瓶
的水压试验压力
。
6.
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
允差不超过5%。
7.
非重复充装瓶
阀必须采用不可拆卸方式与非重复充
装气瓶装配。
8.
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
第
53
条
第
53
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
下列要求:
1.
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
的质量。
2.
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p>
3.
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
54
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
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
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
无特殊要求的,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
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
55
条
第
55
条
防震圈的重量允差
应不超过5%。
第
七
章
第
七
章
充
装
第
56
条
第
56
条
气瓶充
装单位应向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机
构提
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
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
未
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站应
具备的规模要求由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
济情况确定。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原注册单位提
出办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
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从事气瓶充装。办理<
/p>
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
事业单位
进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
应每年汇总本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国家质量
技
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
57
条
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
技
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瓶
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
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
的可追踪检查。
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
体性质、气瓶的基本
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
的培训。
第
58
条
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
年对气瓶充装站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时,应对充装站充装
工作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对年审
不合格的充装站应警告或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合格
后
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
报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取消充装资格。充装站换
发注册登记以年审为依据,对每
年
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免予检查直接换证。
第
59
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
气
瓶充装单
位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
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
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
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
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气瓶和
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
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
第
60
条
第
60
条
气瓶充装单
位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
粘帖符合国家标准
GB
16804
《气瓶警示标
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
61
条
<
/p>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
应先进行处理,
否
则严禁充装:
1
.
1
.
p>
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
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2
.
2
.
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
.
3
.
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
.
4
.
超过检验期限的;
5
.
5
.
p>
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
步检验的;
6
.
6
.
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7
.
7
.
p>
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
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
空处理的。
第
62
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装置,
必须防止可燃
气体与
助燃气体的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的错装。
充气后在
p>
20
℃时
的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
压力。
第
63
条
<
/p>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
氧气的充装单位,
应
制定
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
度,宜设置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当氢气
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
p>
0.5%
(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
时应
查明原因。
第
64
条
第
64
条
液化气
体的允装系数,
必须分别符合表
4
或表
5
的规定。
表
4
高压液化
气体的充装系数
序
号
气体名称
化学式
气瓶在不同公称工作压
力
(MPa)
下的充装系数
公斤
/
升
不大
于
20.0
15.0
12.5
8.0
1
氙
Xe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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