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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贴牌加工是否侵犯商标权
赵虎律师
涉外贴牌加工,又称涉外定牌加工、
OEM
,是指国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委托
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而不在中国境内销售
的一种加工生产方式。
改革开放之后,
我国因为低廉的劳动力成本、
优惠
的出口
退税条件,
各种涉外贴牌加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
,
涉及到服装业、
家电
业、通信业等各
个行业,中国成为世界工厂。不过,贴牌加工一直与商标侵权问
题紧紧地纠缠在一起。<
/p>
因为注册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问题,
国外注册的商标在国
内不具有商标权,
国外注册的商标标识在国内可能是由另外一个人注册的
,
虽然
涉外贴牌加工的国内代工人得到了国外商标权人的授权,
但是国内商标权人会认
为国外商标权的权利不能延伸到国内,<
/p>
在国内生产的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商品
或者类似商品,
属于侵犯自己的商标权。
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侵权呢?我们先对发
生在司法实践的案件做一下梳理。
<
/p>
案例
1
、泓信公司与恩同公司商标侵权纠
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恩同实业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恩同公司)
注册有
HENKEL
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十一类,<
/p>
即车辆灯、
车灯、
车辆照明设备等。
p>
2002
年,恩同公司在国家海关总署办理了上述商标的海关知识产
权保护备案。
STANLEY
TRADINGL.L.C
(史丹利贸易有限公司)
是在阿
联酋注册成立的公司。
该公司在阿联酋注册了
HENKEL
p>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车灯类等。
广东佛山市泓信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泓信公司)
是在广东省佛山市注册
成立的一家公司。阿联酋
S
TANLEY TRADINGL.L.C
公司(以下简称阿联酋公司)
委托泓信公司生产制造机动车用卤钨灯,
并标上阿联酋公司提供的
HENKEL
商标,
然后由泓信公司将上述加工好的
车灯全部交付
(出口)
给阿联酋公司,
出口手续
由泓信公司办理。
2004
年
12
月,恩同公司认为泓信
公司出口的该批货物侵犯了其
HENKEL
注
< br>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广州海关申请扣留上述货物及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广州海关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泓信公司未经恩同公司许可,
在
其出口的机动车钨
灯商品上使用
HENKEL
商标,侵犯了恩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
用
权,
故泓信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货
物为侵权货物,
对泓信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即
< br>没收泓信公司出口的标有
HENKEL
商标的机动车钨灯
,罚款人民币
2
万元。
2005
年
7
月
14
日,泓信公司作为原告,以广州海关为被告,恩
同公司为第
三人,
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广州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
处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三人恩同公司是
HENKEL
商标的注册人,
并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故第三人恩同公司的商标专
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泓信公司未经许可,
在其申报出口的机动车钨灯货物及外
包装上使用
HEN
KEL
商标标识,侵犯了第三人恩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广州
海关依法对原告泓信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事实清楚,援引法律正确,
p>
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法院遂判决维持广州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
泓信公司不服一审判
决,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
< br>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
2
、永备公司诉亨瑞公司侵犯商标
专用权纠纷案
永备电池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永备公司)是“
EVEREADY
”商标权利
人,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11
类商品“
闪光灯泡、手电筒”上。
2006
年
3
月,宁波亨瑞
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南非的一批侵
犯
“
EVEREADY
”
注册商标的手电
筒若干个,
被宁波海关确认为侵权产
品,
被告因此受到没收侵权货物和罚款的处
罚。
永备公司认为宁波亨瑞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
侵犯了其商标权,向法院起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
EVEREADY
”商
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
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
可,
在其加工的手电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出口的产品系经在
南非有合法商标权的
“南非
EVEREADY
”
授权贴牌加工,
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
采信。
即使如被
告所述,
经授权生产,
也同样构成侵权。
因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即按照一国法律取得和承认的知识产权一般只能在该国发生法
律效力,
不具有域
外效力。在中国司法管辖范围内,原告永备公
司是“
EVEREADY
”商标唯一的商标
权利人,被告所谓的“南非
EVEREADY
”公司并未
在中国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
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和唯一性原则,
< br>我国只能依法保护原告在中国享有的商
标专用权。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案例
3
、鳄鱼恤公司与艾弗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恤公司”
)于
1996
年
3
月经我
国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CROCODILE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5
类裤子等,现
在有效期内。
(新加坡)
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
公司)
自
1987
年起在韩国注册了“
Crocodile
及图”
、
“
CROCODILE
”
、
“
Crocodile
”三个商标
,
核定使用商品为长裤,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
年
4
月,新加坡鳄鱼
< br>公司(许可方)与韩国公司
HYUNG JI APPAREL CO., LT
D
(被许可方,以下称韩
国亨籍公司)就上述商标签订商标许可
协议。
2009
年
11
月,韩国亨籍公司(买
方)与韩国公司
A4
STYLE CO., LTD
(卖方,以下简称韩国艾弗公司,
)签订合
同书。
2009
年
12
月,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公司”
)与
韩国艾弗公司就上述牛仔裤签订加工合同。
2010
年
1
月,艾弗公司申报出口。
2010
年
< br>2
月,上海海关向艾弗公司发出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
书》
,告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鳄鱼恤公司的
CROCODILE
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已予以扣留。
艾弗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不侵犯鳄鱼恤公司的商标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受外国公司委托,
在申报出口的
女裤上规范使用了
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合法注册的商标,
韩国亨籍公司与新加
坡
鳄鱼公司均对原告定牌加工的行为进行了确认。
因此,
原告在加
工的服装上使
用涉案商标具有商标权利人合法的授权,
原告申报
出口女裤系履行定牌加工合同
的行为。
原告定牌加工的商品未在
我国国内销售,
并未造成市场混淆,
也未对被
< br>告造成影响及损失,
不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害。
判决确
认原告申报出口韩国的
服装上使用
Crocodile
及图和
CROCODILE
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
被告享
CROCODILE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
4
、奥达公司与华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08
年
4
月,恩平市奥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
)经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
10
35905
号“
MACKIE
”商标,
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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