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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

作者:高考题库网
来源:https://www.bjmy2z.cn/gaokao
2021-02-08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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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8日发(作者:suitcase)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序言


......................... .................................................. .................................................. ..


2


第一章基本权利


.... .................................................. .................................................. ...


2


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 .................................................. .................................................. .


6


第三章联邦议会


..... .................................................. .................................................. ..


9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 .................................................. ................................................ 11


第五章联邦总统


................. .................................................. ...................................... 11


第六章联邦政府


.................... .................................................. ...................................


13


第七章联邦立法


.................... .................................................. ...................................


13


第八章联邦法律之执行与联邦行政


............ .................................................. ...........


18


第九章司法


...................... .................................................. .........................................


21


第十章财政


........ .................................................. .................................................. .....


23


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


................ .................................................. .......................


29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


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


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

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 巴登


-


符腾堡(


Baden-Wurt temberg



、巴伐利亚(


Bay er



、柏林(


Berlin




布兰登堡(


Bra ndenburg



、不莱梅(


Bre men



、汉堡(


Hamburg



、黑森(


Essen



梅克伦堡


-

< br>前波莫瑞(


Mecklenburg-V


orpomme rn



、下萨克森(


Niedersa chsen



、北


莱茵


-


威斯伐伦(


Nordrhein-Westfale n



、莱茵兰


-


伐尔兹(


Rheinland-Pfalz



、萨尔


兰(


Sarrland



、萨克森(


Sachsen



、萨克森


-


安哈特(


Sachsen-Anhalt



、什勒斯维

< br>希


-


霍尔斯坦(


Schlesw ig-Holstein


)及图林根(


Thueringen< /p>


)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


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 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 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


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


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


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

< br>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


人 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


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


此等权利 唯根


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


男女有平等之权利,


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


并致力消除现存


之歧视。



三 、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


治见解而受歧视 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 、


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


武装服事战争勤务,

< p>
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


之。



第五条



一、


人人有以语言、


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


并有 自一般


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


出版自由及广播 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


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 p>
二、


此等权利,


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

< p>
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


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


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


亦为其至高义务,< /p>


其行使应受国家


监督。



三、


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


或因其它原 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


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


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


应由立 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


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


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


惟 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



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 度内,


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


教师不得违反


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

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


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


应经国家之


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


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 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


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 ,应许可其设立。


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


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 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


或经儿


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 镇公学



Gemeinschaftsschule

< p>



宗教潜修或理想


实践 学校




Bekenntnis- 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


)时,而该乡镇(

< p>
Gemeinde


)又无


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 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


V


orschule


)禁止设立。



第八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 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 、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


应禁止之。



三、


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 利,


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


享有。


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


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


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


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 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


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


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 民主之基本原则,



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


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


并由国


会 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 p>
二、


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


或为防止


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


或为防止疫疾、


天然灾


害或重大不幸事件,< /p>


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


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


始得依


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



一、


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


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


职业之


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


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 等参加


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

< br>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


有在军队、


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 组织服事勤务


之义务。



二、


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


得服代替勤务。


其期限


不得逾兵役期限,


其细则以法律定之,< /p>


该法律不得有碍良心判断之自由,


并应规


定与军队及联邦边境防卫队无关之代替勤务之机会。



三、


应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


二项所称之任何一项勤务者,

< p>
得于防卫情况


时依法服事以防卫为目的之民事勤务,


包括保护平民;


至于公法上之勤务,


则仅

限于为警察之警戒勤务或仅能藉公法勤务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务。


本项第一段


所称之工作,


得为武装部队中类同公共行政之补给事务;

< p>
至于被指派担任补给平


民之工作,仅于生活上急切需要或为保障其安全时, 始得允许。



四、


在防卫事件中,


民事卫生及医疗事务,


以及固定地点之军事医护组织中


民事勤务之需要,


如无从以自愿方式支应时,


则十八 足岁至五十五足岁之妇女得


依法受征服事该项勤务,


(但)绝对 不得课予其从事武装勤务之义务。



五、


防卫事件发生前,


第三项所称之勤务仅得依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之标准


为之。


为准备第三项所称之勤务而有特别知识及技能之需要时,


得依法强制参加


训练活动,但本项第一段之规定不适用之。


六、


防卫事件发生时,


第三项第 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


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国人 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


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 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


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


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 特定重罪,


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


查明事实者,


为诉追犯罪,


得根据法院之命令,


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 嫌疑人在内


之住所进行监听。


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


前述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


合议庭(


S pruchkoerper


)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


bei Gefahr im Verzuge



,亦得


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 /p>


dringend


)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


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


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

遇有急迫情形,


亦得依其它


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 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


仅计画用以保 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


得依法定机关命


令为之 。


除此之外,


由此获得之资料,


只准许 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


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 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 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


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


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


七、


除上述 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



或根据法律为防 止公共安


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



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


之,


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


赔偿之决定 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


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 与地产、


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


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


得由法律规定转


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

< br>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


关于


赔偿,适用本基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


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


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


如系违 反当事人


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


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


在符合法治 国原则的情况下,


得以法律就引


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 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 、


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


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


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


欧洲共同体成员


国以外,


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


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在第


一句所定之情形,


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


在 第一句所定之情形,


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


基于法律状况、


法律适 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


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


政治迫害及非人 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


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


规定之。


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


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之事 实外,


推定为未


受迫害。


< p>
四、


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


终结取留


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


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



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 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五、


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


系尊重于缔


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


而所缔结之国际 条约中


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者,


第一 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


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 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或诉愿


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

< br>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


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人员于

< p>
服役或从事代替勤务之期间,


限制其以语言、


文字 及图昼自由表示及传布意见之


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项)


、集会 自由之基本权利(第八条)



及请愿之权利(第


十七条)


,但得规定许其联合他人提出请愿及诉愿。



二、


有关国防及保护平民之法律得规定限制迁徒之基本权利


(第十一条)



住宅不可侵犯权(第十三条 )




第十八条



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 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


、讲学自由(第五条第


三项)


、集会自由(第八条)


、结社自由(第九条)


、 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


十条)


、财产权(第十四条)


、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


,以攻击自由、民主之

< br>基本秩序者,


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


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 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


告之。



第十九条



一、


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


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

< br>且


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


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 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


利。



二、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



四、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


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第二十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Bundesrepublik De utschland


)为民主、社会之联邦


国家。



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


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


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四、


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


如别无其它救济方 法,


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


之。



第二十条之一



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 ,


负有责任以立法,


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

< p>
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一、

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


政党得自由组成。


其内部组织 须符合民主


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



二、


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


意 图损害或废除自由、


民主之基本秩序


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 国之存在者,


为违宪。


至是否违宪,


由 联邦宪法法院


决定之。



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一、

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


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


而 欧洲联盟系


以民主、


法治国、


社会与联 邦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


且提供与本基本法


相当之基本 权利保障。


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托付主权。



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


而本基本 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


予修改或补充,


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


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


定准用之。



二、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 /p>


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三、


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


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


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 以法律定之。



四、


联邦参议院参与相 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


联邦意思之形


成应有联邦 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 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


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意见。


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


其机关之设


置或其行政程序者 ,


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


决 定性的考虑;


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


会导致联邦增 加支出,


减少


收入之事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


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 法律之履行,


如事项之


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者,应由联邦 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


表。


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 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


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


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 br>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


得将主 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 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


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 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 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


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 律上,


并对


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


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


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 /p>


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 br>


二、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


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 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


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 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


之代表机关。


于县市与 乡镇之选举,


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之人,


依欧洲共


同体法之规定,


亦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在 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

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


应予保障。

< p>
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


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 政自


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


Heb esatzrecht


)即属前开财


政自主之基础。

< p>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


联邦领土之 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


历史文化关联、


经济上之合目的性 以及


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


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


相关各


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 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


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 各邦)


。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


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 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


公民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


会随 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


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


为通过组成


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


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 域以多数反对改变,


为不通


过;


但其一 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


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 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


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


与经济 区中,


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


之邦籍者,


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改变邦籍,


或于相关


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


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

< br>该法得提出不


同,


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


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


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


律 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


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

< p>
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

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


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


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


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


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


或改变邦籍之领域< /p>


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


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 。


细节以须联


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 。


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


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 /p>


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


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


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


经公民复决。


国家契约涉 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


公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


举行;< /p>


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用之。


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


但须达


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


细 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 之履行,


为各邦之事,


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


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 /p>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 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


staatsburgerliche




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


burgerliche


Rechte


)与公民权(


staatsburgerlic he


Rechte


)之享


有,


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


与宗教信仰无关。


任何人不得


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

< br>Weltanschauung


)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


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


)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

< br>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


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


效忠。


五、


有关公务员之法律,




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


Berufsbeamten tum


)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 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


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 之。


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应保留补偿请


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 /p>


二、


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


遇有 重大事件,


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


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 /p>


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遇有天然


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


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


其它行 政机关、


联邦边境防卫队或


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 p>


三、


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 地区时,


如为有效处理所必


要,


联邦政 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


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

支持警力。


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


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 员(


Beamte


)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


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

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


联邦政府


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采取必要措施,


以联邦强制 之法,


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 /p>


为执行联邦强制,


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 令之


权。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 /p>


Bundestag


)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


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



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


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

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


任期四年。


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 集会时为止。


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


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


议长得提前召 开会议。


有议员三分


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 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


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

< p>
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



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 或扣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第四十二条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

< br>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


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 /p>


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四、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


邦议会内 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五、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


联邦参议院议员、


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 及其委派之人员,


均得列席联邦


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 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


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


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


并有设置之


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 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 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


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


但法院对 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


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


掌理欧洲联盟事务,


联邦 议会得授权该


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 p>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


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 卫专员,


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


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


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


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


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


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

< br>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六条一、

议员不得


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


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 行为,


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


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 p>


二、


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

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


但在犯罪


当场或次日 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


此外,


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


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


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


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


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 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


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


及其事实


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


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


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二、

< br>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


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

< p>
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 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

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


此等参议


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


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


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 /p>



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 个投票权。



三、


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 相同之参议员。


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


并只能由


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 br>二、


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


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 请求召集,


议长必


须召集。



三、


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


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


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



其决议视为联邦


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 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 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


并有参加之义务。

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


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


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四章之一联席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


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


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


织之。


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

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



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 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


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 之,


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



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


联邦政府就其 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


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


依第四 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章联邦总统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


Bundespraesident


)由联邦大会(

Bundesversammlung


)不经


讨论选举之。 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 br>三、


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


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


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


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 满


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


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


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


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


集会起算。



六、


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


当选为联邦总统。


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


半数 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 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

< p>
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


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


并不得为


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


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


誓词如下:

< p>


「余谨宣誓:


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


增进德国人民利益,


排除德国人民灾害,


维护 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


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 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 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


本规定不适用


于联邦总理之 任免、


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


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


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


联邦 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


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 /p>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


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 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

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


律向联邦宪法 法院提出弹劾。


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员四分之一或联邦


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


始得提出。


弹劾案之决议以联 邦议会议员三分之


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之。


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


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


得宣告其解 职。弹劾程序开始后,



联邦宪法院得以临时命令决定停止其行 使职


权。



第六章联邦政府



第六十二条



联邦政府(


Bundesregierung


)由联邦内阁总理(


Bundeskanyler


)及联邦内阁


阁员(

< p>
Bundesminister


)组织之。



第六十三条



一、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 /p>


二、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三、


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


联邦 议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


一人为联邦总理。



四、联邦总理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



以得票最多者为


当选。


当选之人如获得联邦 议会议员过半数之票,


联邦总统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


命为联邦总 理。


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


联邦总统应于七日内任命为联 邦总


理或解散联邦议会。



第六十四条



一、联邦内阁阁员经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之。



二、


联邦总理及联邦内阁阁员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之前为本基本法第五 十六


条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条



联邦总理应决定政策方针 并负其责任。


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


联邦阁员应各


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


联邦阁员意见发生争执,


由联邦政府解决之。


联邦


总理应照联邦政府所定而经联邦总统 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六十五条之一



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有命令指挥之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总理及联邦阁员不得 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


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



经联邦议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六十七条



一、

联邦议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联邦总理继任人并要求联邦总统免除


现任联邦总理 职务,


而对联邦总理表示其不信任。


联邦总统应接受其要求并任 命


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



一、

联邦总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


如未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

< p>
联邦总统得经联邦总理之请求,



于二十一日内解 散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如以其


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联邦总理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p>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一、联邦总理任命联邦阁员一人为副总理。


< br>二、


联邦总理或联邦阁员之职位,


在任何情形下,


应随新联邦议会之集会而


终止,联邦阁员之职位亦随联邦总理之职位因 其它原因终止而终止。



三、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之要求,联邦 阁员经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之要求,


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第七章联邦立法



第七十条



一、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立法之事项,各邦有立法之权。



二、联邦与各邦管辖权之划分应依本基本法有关专属立法(


auss chliessliche


Gesetzgebung




与共同立法(


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


)之规定决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专属立法事项,


各邦惟经联邦法律明白授权并在其授权范围内,


始有立


法权。



第七十二条



一、


竞合立法事项,


各邦仅于联邦不制定法 律以行使其立法权,


并就其未行


使之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二、


在联邦领域内建立等值之生活关系,


或在整体国家利益下为维护法律与


经济之统一,而认以联邦法律 规范为必要者,联邦有立法权。



三、


联邦法律已不具有第二项所定之必要性者,


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


以邦


法律代替之。



第七十三条



联邦关于下列事项有专属立法权:



(一)外交及国防,包括平民保护。



(二)联邦国籍。



(三)迁徙自由、护照、移民及引渡。



(四)通货、货币及铸币、度量衡及时间与历法之规定。



(五)


关税与通商区域之划一、


通商与航海 协议、


货物之自由流通及国外贸


易之支付,包括关税保护与边界 保护。



(六)航空运输。



(六)之一完全或大部分属联邦所有财产之铁路(联邦铁路)之运输,联邦


铁路之铺设、保养或经营,



以及使用联邦铁路费用之征收。



(七)邮政及电讯。



(八)联邦与联邦政府直辖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律地位。



(九)工业财产权、版权及发行权。



(十)联邦与各邦左列事项之合作:



1.


刑事警察事项。



2.


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联邦或一邦之持续与安全。


3.


防止在联邦境内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 志联邦共和国外在


意义之行为。



以及联邦刑事警察机关之设置及国防犯罪之扑灭。


< p>
(十一)联邦所使用之统计。第七十四条一、下列事项属于共同立法范围。



(一)民法、刑法及判决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公证及法律咨


询。



(二)人口状况事项。



(三)集会、结社。



(四)外侨居留、居住权。



(五)之一武器法及炸药法。



(六)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七)难民及被逐人之事项。



(八)公共福利



(九)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十)战争损害及回复。



(十一)战争伤患及战争遗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战俘之照顾。



(十二)之一军人墓地、其它战争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十三)有关经济(矿业、工业、能源供应、手工业、贸易、商业、银行与


证券交易、民间保险)之法律。



(十四)


之一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产与利用,


为满足上述目的装备之设立与


操作,因核能或放射线外泄及放射性物料处理所生危险之防护。



(十五)劳动法,包括企业组织、劳工保护与职业介绍,及社会保险,包括

< br>失业保险。



(十六)学术补助之整顿及科学研究之促进。



(十七)有关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两条列举各事项之公用征收法律。


< /p>


(十八)


土地、


地产、

< br>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之转移公有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


济。



(十九)经济权力滥用之防止。



(二 十)农林生产之促进、粮食供应之保障、农林产品之输出输入、远洋与


海洋渔业及海岸防 御。



(二十一)地产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费法)与 农地租佃制度、住


宅制度、政府给予垦殖与家园制度。



(二十二)


防止人畜传染疾病之措施,


医师与 其它医疗业及医疗商执照之许


可,药品、麻醉药品、毒药之贩卖。



(二十三)之一、医院之经济保障及医院病人看护规则之整顿。



(二十四)


食品、


刺激性饮料、


生活必需品、


饲料、


与农林苗种交易之保护,


树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动物之保护。



(二十五)远洋与沿海航运、航业补助、内陆航运、气象服务、海洋航路,


及用于一般 运输之内陆水道。



(二十六)陆路交通、汽车运输及长途运输公路之修建保养。



(二十七)非属联邦之铁路,但山岳铁路不在此限。



(二十八)垃圾处理、防止空气污染及防止噪音。



(二十九)国家责任



(三十)人工受 精,遗传讯息之研究与人为改变及器官与组织之移植。



二、前项第二十五款之法律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七十四条之一



一、


如联邦未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为专属立法,


对于处于公法勤务及信赖关


系之公务员,共同立法得延伸其范围至彼等之薪给。



二、前项之联邦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三、


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


如规定薪 给结构或衡量之标准,


包括官职之评鉴或其它薪额上下限等而有第一项联邦法律之性质时 ,


亦需要联邦


参议院之同意。



四、


第一、


二项之规定亦适用于邦法官之薪给 。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之法律适


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一、


联邦根据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


关于下列事项对于各邦之立法有颁布通< /p>


则之权;


(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一)


除第七十四条之一另有规定外,


有关各邦、


各乡镇及其它公法团体服


务人员 之法律地位。



(一)之一、高等教育之一般基本原则。



(二)出版之一般法律关系。



(三)狩猎事宜、自然景观之保护与乡村及风景之维护之保存。



(四)土地分配、区域计画与水土保持。



(五)户口登记与身分证证明事项。



(六)


保护德国文化资产免于外流。


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之规定,



用之。



二、通则仅于例外情形得作细节或直接规定。



三、


各邦应于联邦颁布通则后,


依其所定之期当期间内 ,


颁布必需之邦法律。



第七十六条



一、法案应由联邦政府、 联邦议会议员或联邦参议院提出于联邦议会。



二、

< p>
联邦政府之议案应先提交联邦参议院。


联邦参议院有权于六周内对此议


案表示意见。


联邦参议院如基于重大理由,


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



间最长为九周。联邦政府如 认为其提交联邦参议院之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


则于三周后,


或如联邦参议院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


则于六周后,


纵联 邦参


议院之意见尚未送达;


但于收受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后,


应即转送联邦议会。


关于


修改基本法之草案 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


表示意见


之 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

< br>联邦参议院之议案应由联邦政府于六周内提出于联邦会。


联邦政府于提

< p>
出时应附具其见解。


联邦政府如基于重大理由,


特 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


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参议院如认为其议案系例外特别紧 急事件,期间为三周,


或如联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


则为六周。


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


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 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


此期间为九周;


第四句之规定不


适用之。联邦议会应于相当期间内审查此议案并作成决议。



第七十七条



一、

联邦法律应由联邦议会通过。


联邦议会通过后应立即由联邦议会议长提


交联邦参议院。



二、


联邦 参议院得于收到法律决议三周内,


请求召开联邦议会议员与联邦参


议院参议员所组成之委员会,


联席审查该议案。


此项委员会之 组织与程序,


由议


事规则规定之,


议事 规则由联邦议会议决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奉派参加此项委


员会 之联邦参议院参议员不受指示之拘束。如某一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联邦议会与议 邦政府均得请求召开委员会。


如委员会建议修改联邦议会通过之法


律决议,联邦议会应重新决议。



二之一、

< br>法律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者,


如未依第二项第一句请求召开联席委


员会,


或调停程序并未建议修改法律决议即告终结,


联 邦参议院应于相当期间内


为同意之决议。


三、


遇有法律不须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情形,


如本条第二项所 定程序业经完成,


联邦参议院得于二周内对联邦议会所通过之法律提出异议。

< p>
异议期限之起算,



第二项末段之场合,自接到联 邦议会重新通过之决议时开始;在所有其它情形,


则自收到第二项所谓委员会之主席通知 ,谓委员会之程序已告完结时开始。



四、

联邦议会通过之法律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或不依第七十七年第二项行


事,


或不于第七十七条第三项限期内提出异议或撤销其异议,


或其异议为联邦议


会所拒绝,即为成立。



第七十九条



一、

本基本法之修正应以法律为之,


此项法律应明文表示修正或增补本基本


法之文句。


国际条约其主题为和平解决、


准备和平解 决、


或取消占领体制或其宗


旨在增强联邦共和国防务者,


为阐明本基本法之规定不与此等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相抵触起见,仅须对 本基本法原文就该项阐明解释作一补充规定已足。



二、


此项法律需要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及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同


意。



三、


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 邦之体制、


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


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 ,不得成立。第八十条一、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


得根据法律发布命令(


Rechtsverordnungen



。 此项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应


以法律规定之。所发命令,应引证法律根据。如法律规 定授权得再移转,授权之


移转需要以命令为之。



四、


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


联邦政府或部长关于利 用联邦邮政与电讯设施


之原则与费用、利用联邦铁路设施之费用之征收原则及关于铁路之 建设与经营


等,


所发布之命令,


以及根 据联邦法律所发布之命令,


而该法律需经联邦参议院


之同意,或 该法律为各邦受联邦之委托而执行,或其执行属各邦本身之职务者,


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 意。



五、联邦参议院对于需经其同意之命令,有提案权。



六、


邦政府基于联邦法律之授权而得发布命令者,


各邦亦得基于法律颁布邦


法规。



第八十条之一



一、

< br>有关国防包括平民保护,


在本基本法或一联邦法律中规定,


仅得依本条


之规定发布命令时,


则除防卫情形外,

< p>
仅得于联邦议会确认已进入紧急情况,



其特别允 许时,


始得为之。


遇有第十二条之一第五项前段及第六项二段场 合,



急情况之确认及特别允许需要所投票数三分之二之多数。



二、基于第一项命令所为之措施,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予撤 销。



三、


违反第一项所为之命令,< /p>


如系基于并依照国际机关经联政府同意在条约


之范围内所为之决定 ,


亦得允许。


依本项所采之措施,


如经 联邦议会议员多数要


求,应予撤销。



第八十一条



一、

遇有本基本法第六十八条场合,


联邦议会未被解散,


如其不 顾联邦政府


业经宣布某一法案为紧急议案而拒绝通知,


联邦总统 得以联邦政府之请求,


并经


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宣布该议案为立 法紧急状态(


Gesetzgebungsnotstand



。某一


法案如经联邦总理连同第六十八条所定信任动议一并提出 而联邦议会拒绝者,



同。



二、


联邦议会如于立法紧急状态宣布后再度拒绝该法案或虽通过而其措辞 为


联邦政府宣布不能接受者,


该法案如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应视为 已成立。


联邦议会


如于该议案重行提出后四周内不予通过,亦同 。



三、


联邦总理任期内,

< p>
凡经联邦议会拒绝之任何其它法案,


均得于立法紧急


状态最初宣布后六个月内,依本条第一、二两项通过之。上项期间届满后,在同


一联邦 总理任期内,不得再宣布立法紧急状态。



四、


本基本法不得以根据本条第二项所制定之法律予以修正或全部或局部废


止或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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