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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矿业法
一、名称与词语含义
第一条
本法称为《缅甸矿业法》
。
第二条
本法词语含义如下:缅甸矿业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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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指采矿的地点、洞穴、场地,或与开矿地点、洞穴、场地连在一
< br>起的矿物加工场所或建筑物、
地皮以及机器等,
此外还包
括工业原料矿物和石料
的开采基地;
2
、矿物:指从地下开采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
和石料等;
3
、宝石:指
还未加工的红宝石、蓝宝石、玉石、尖晶石、橄榄石、三色石
(芙蓉石)
、电气石、天青石、海蓝宝石、锆石(石榴石)
、黄玉、软玉、石榴石、
月长石、劣等蓝宝石、碧玉、绿帘石、绿矾、透辉石、琥珀、莹石(氟石)
、软
玉等及能当饰物的石英类石,
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
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
所规定的宝石;
4
、金属:指金、银、铂、铱、锇、钯、钉、铑、钽、钶、铌、铀、钍、铁、
锌、铜、钨、镍、锑、铝、砷、铋、铬、钴、锰等,此外还包括矿业
部经政府同
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矿物;
5
、工业原料矿物:指煤、石灰石、石膏、重晶石、花岗石、二氧化锰、大
理石、氟化物、耐火泥粘土、耐火粘土、白粘土、长石、高岭土、红土(赭土)
、
黄土、滑石(皂石)
、石蜡、石棉、碳化锌、
白云母、红云母等,此外还包括矿
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工业原料
矿物;
6
、石:指品质较好的可用作
装饰物的石灰石、石英、花岗石、大理石、伟
晶石、
片麻石等。
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可
以
作装饰物的品质较好的石。但不包括不能当饰物的铺路石;
7
、许可证:指按法对矿业进行勘查、测量或开采的企业颁布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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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矿产勘查:
指寻找矿物和矿床。
此词语中包括勘探地下矿物质量的工作;
9
、矿产勘探:指探明矿藏的规模、形状、位置、质
量和数量;
10
、矿产开采:指为获
取矿物而进行的各种工序。此词语中包括开采、加工
或全过程;
11
、大规模生产:指投资多、费用高或需特别技术和方法开采
的工程;
12
、小规模生产:指投资
少、费用低或不需特别技术和方法开采的工程;
13
、手工劳动生产:指用普通的手工工具进行矿业生产;
14
、
矿石加工:
提高矿物的
质量和价值的工作。
此词语中包括把矿石通过选
择、冶炼、精炼
等使它成为纯金属,把矿石切割、磨光使其成为成品的加工。但
不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
后适时而定的进行宝石加工的小型切割、磨光业务;
15
、部:指矿业部;
16
、局:指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查局:
17
、局长:指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查局的局长。
二、宗旨
第三条
本法的宗旨如下:
1
、实现政府矿产资源政策:
2
、增加矿产品,以满足国内的需要和增加对外出口;
3
、扩大对矿产资源的国内外投资;
4
、
审查并批准个人或团体的勘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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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或采矿的申请书,
并进行监督管理;
5
、使矿产资源的保护、开采、利用和研究工作得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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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避免因采矿而影响环保工作。
三、申请及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个人或团体如欲经营以下业务,应按规定向矿业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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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对宝石进行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
2
、对金属矿产进行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
产;
3
、大规模生产工业原料矿物;
4
、大规模开采石料。
第五条
个人或团体如欲经营以下业务,应按规定向“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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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工业原料矿物的勘查、勘探或小规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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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石料的勘查、勘探或小规模生产。
第六条
如愿经营由矿业
部通告规定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手
工作坊业,不论个人或团体都应按规定
向有关矿业公司或向矿业部授权之官员,
申请许可证。
第七条
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可以为以下企业颁布许可证:
1
、有外国投资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的勘查、勘探、大规
模
或小规模生产等;
2
、用国内资金从事的宝石之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等;
3
、用国内资金从事的金属之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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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矿业部有权给下列企业颁布许可证:
1
、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的大规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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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矿物原料或石料的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
规模生
产或三种业务兼之。
第九条
本局经矿业部同意后可为下列企业颁布许可证:
1
、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料的勘查、勘探和小规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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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国内资金从事石料的勘查、勘探和小规模生产。
第十条
有
关矿业公司或矿业部所授权的官员,有权向经营本部通告规定的
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
物或石料的手工劳动业颁布许可证。
第十一条
矿业部应按第二条
11
、
12
、
13
款的规定将企业分类为大规模生
产、小规模生产或手工劳动生产。
四、取得许可证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者:
1
< br>、应遵守此法规定和依此法颁布的条例、命令或指示;
2
、遵守许可证中的规定;
3
、按条例规定的租率缴纳与许可证有关的地租税;
4
、按许可证分别缴纳地租税;
5
、缴纳保险金或预定金或两种都缴纳;
6
、按规定以缅币或外币或以两种货币交纳适当的金属税或
其他税收。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者应依此法颁布的条例去进行以下事宜:
1
、规定矿业职员、矿工的委任、聘用、年龄、工资、月薪与其他费用;
2
、规定矿业地上地下的工作天数和
时间;
3
、矿井的安全措施;
4
、制定关于矿井职工、矿工的福利、健康、卫生和纪律的计划并加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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