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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规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
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
本法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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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规定
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
位进行承包的,
对
此本法第
15
条做了明确的规定:
“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
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
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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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
生前分
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
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
因为
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
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
计算土地的数量。
只有在
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
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
关于因承包人死亡,
承包经营的家庭
消亡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
问题,
< br>有一种意见认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方的一种财产权利,
< br>应当允许
继承,这样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这种意见有一定的
道理,
但对继承的问题应当考虑我国土地承包的性质和实际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
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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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成员权的性质
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
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
成员,
在
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
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在
< br>城市就业,
也就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
如果承
包方的继承人是本集体
经济组织的成员,
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结婚
后在本村单独立户,
如果其已经依法承
包了一份土地,
再允许继承,
将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
在我
国目前农村人多
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
出发,
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
/p>
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
,
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如已收获的粮食、
未收
割的农作物等,
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
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继承开
始后,按
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
协议的,按照协议
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
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
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
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
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经营的家庭
消亡时才开始继承。
前面所讲继承的问题,
主要指耕地和草地,
关于林
地能否继承的问题,
本条
第
2
款规定:
“
林地承包
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
允许林地
继承,
与规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调整的原因一致,
主要是考虑到林
地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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