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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
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多渠道筹集资金,
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
国家
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
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
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
的其
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损坏水土保持
设施、地貌植被,
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
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生
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
按照
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
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
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
治水土流失,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
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
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
荒沟、
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
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
的,
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
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
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单
位和个人,
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
因
地
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
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进行坡耕地和沟道
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
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
、
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
施,建立防风固沙防
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
< br>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
建立监测
、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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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
采取预防保护、
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
设植物过滤带,
积极推广沼气,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
化肥和农
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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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
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
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
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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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
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应当根据不同情
况,采取修建梯田、
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
离、
保存
和利用,
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
减少地表扰动范围;
对废弃的砂、
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
护、防洪排
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
应当及时在取土场
、开挖面和存放地的
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
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
设
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
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
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
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
测工作,
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
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
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对全国水土
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
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
对生产建设活
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
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
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
保
证监
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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