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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文号:
交通部令
2001
年第
11
号
主题词:
生效时间:
2002-01-01
发布机构:交通部
发布时间:
2001-12-24
浏览次数: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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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
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
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
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
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
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
租
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
,
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
进出口舱单及有关
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
,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
(1马力=0.735
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
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
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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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
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
)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
费吨;体积吨为货物<
/p>
“
满尺丈量
”
的
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计费单位为
“
W/M
”
的货物,按货物的
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p>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
“
货物重量换算表<
/p>
”
(表1)的规定计算。
(五)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
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
,
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
0
1计费
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六)每一提单或装货单项费用的
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
码收费额为10.00
元。
(七)货方或船方应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的明细资料
,否则全部
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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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为准。
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
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
或抽查数量作为
港口计费依据。
第六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
日
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
‰
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
结算后180天内提
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七条
船
舶到港后,港方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
则第九、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
三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靠垫费、围油栏使用费和水费除外
)条所
列各项作业时,均向申请方计收附加费。
节假日
、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计收。
夜
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执行。
第八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为国际过境货物:
(一)水路转水路;
(二)水路转铁路;
(三)铁路转水路;
(四)水路转公路;
(五)公路转水路;
散油、一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
货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动物,不办理国际过境业务(集装箱货物
除外)。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
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
“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
率表
”
(表2)编号1(A)的
标准计
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
程部分另按
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
超过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
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
费
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0.30元。
引航距离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十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的港内移泊
,按表2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十一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2编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二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由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
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
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
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
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
(附录)办理。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按
“
租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
费率表
”
(表7)的规定,
以拖轮马力
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
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
作业完毕止的时间;辅
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
间。实
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
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
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
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
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
舶,
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
(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p>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p>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
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
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
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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